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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私转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定性

2018-01-22张金星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8期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行为人

张金星

(710000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一、问题提出

案例一:谭某某盗窃案。被告人谭某某作为公职人员,在办案时,利用涉案人员手机中的支付宝软件,更改密码,转移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用于赌博。法院认定为盗窃罪。

案例二:徐某犯诈骗案。被告人徐某发现手机可以登录原同事马某的支付宝,用这个支付宝账户将钱款转移到徐某控制下。案发后一审判处徐某诈骗罪,后检察院抗诉,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应定盗窃罪,二审认为原判定罪正确,定为诈骗罪。

本文将进一步对案件进行分析。

二、转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该如何定性——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一)关于诈骗罪

诈骗罪有两个最为重要的行为特征:一是行为人必须采取了一些手段,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二是被害人是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了财产。笔者认为,行为人在未经账户所有者允许的情况下,使用了账户和密码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符合诈骗罪的第一个特征。但是对于是否符合第二种特征,笔者持怀疑态度,以下将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支付宝与用户本人之间的关系

支付宝是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是非金融机构,用户通过实名注册,获得账户,设置密码。用户根据特定的密码,向支付宝发出指令,使用余额或银行卡内资金。账户内资金完全是受用户本人支配的,用户使用密码即可使用资金,支付宝是受委托,按照指令,代为处理资金。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的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备付金,是用户本人的,而非支付机构所有。所以账户资金是用户本人的。

2.支付宝可否成为被骗的对象

“机器可否成为诈骗对象”是理论界争议颇多的问题。支付宝作为法律规定的非金融机构,只是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用户提供的服务主要有代管、理财、转账等。作为技术平台,通过技术手段识别账号和密码,作为审查的方式,是不可能鉴别操作人是否为账户所有者本人,这种和人类头脑思考不同的特性,决定其没有被骗的可能。所以当行为人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时,由于有正确的账号密码,支付平台会根据指令完成任务。在目前的《刑法》规定,ATM机可以被骗,但这是出于对银行系统的特别保护,并不能类推其他非金融机构的智能平台也可以被骗。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鉴于支付宝平台的特性,无法认识到操作者身份,所以也没有正确认识还是产生错误认识的问题。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与支付宝平台的错误认识之间并无关联,所以此类案件不存在支付宝作为“被骗者”的问题。

3.从“三角诈骗”角度分析

“三角诈骗”是指在被害人和被骗人不同一的情形之下,被骗人和财产的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人。所以诈骗罪和盗窃罪之间的区别主要是财产的处分权限问题,即被骗者是否有权进行处分。如果被骗者对被害人财产拥有处分的权限和地位,认定为诈骗罪是妥当的,反之则是不妥当的,应该认为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在案例中,假如不具备被骗人的资格,则无法成立三角诈骗。从前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在实践当中,支付宝平台是严格按照行为人发出的正确指令进行运行的,支付宝平台显然没有人的意识,陷入到错误的认识当中是不可能的,当然也就没有处分的权限和地位。在当前法律没有拟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从“三角诈骗”的前提上看,此类案件就没法成立诈骗罪。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其一,支付宝平台不能成为被骗的对象,不具备人的意志属性;其次支付宝仅仅是对账号和密码进行识别,不可能认识到操作人是否为本人。其二,不符合“三角诈骗”,支付宝平台并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不能做出处分行为,所以三角诈骗的行为构造无法达成,因而从“三角诈骗”角度也难以得出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结论。综上,行为人秘密转出的资金本属于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行为,不能定性为诈骗罪。

(二)关于盗窃罪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行为人转出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诈骗罪,那么下面将分析此类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

盗窃罪的成立一般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完全违反被害人真实意志的情行下,针对他人的财物进行窃取、转移占有并重新建立新的占有的行为。

从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必然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主观的支配下,采取了不同手段,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在被害人不知已有人知道了自己的账户密码,控制了支付宝账户的情形下,通过输入支付密码,将账户中资金进行转移,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转移出的资金的占有支配。如前述,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无论从事实层面还是规范层面,都还是受账户实际所有人占有的,是账户实际所有人的个人财产,而行为人通过窃取账户和密码,秘密转移资金的行为,完成了对他人财产的占有、支配与管理。

行为人单方面破坏了被害人对支付宝内余额的占有、支配,并且重新建立了自己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或者如案例二中,利用第三人,完成对被害人财产的占有。通过案例一和案例二,行为人利用支付宝转移资金,行为人或第三人控制支配了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对该部分财产丧失支配,因为新的支配关系已经建立。

综上笔者认为,两个案例中,行为人控制了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和密码,转移资金之前,账户中资金仍由被害人占有。之后发生了转移,行为人将被害人金额转出时,被害人丧失占有,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占有了这笔资金。从犯罪构成上看,是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案例二中徐某应该定为盗窃罪更加合理。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第五版,第1006页。

[2]赵运峰.转移他人支付宝钱款行为定性分析——兼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关系[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3]吴波.秘密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行为的定性——以支付宝为例[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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