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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认定和保护
——基于新疆A环公司诉邢某、新Y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2018-01-22荣晓黎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8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客户法律

荣晓黎

(434023 长江大学 湖北 荆州)

一、引言: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2011年3月,邢某入职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A环公司”)有机技术岗位,在职期间掌握公司客户名单、营销策略、服务价格等商业秘密,并签署《保密协议》约定竞业禁止三年。2015年1月,邢某辞职后,任职乌鲁木齐国华新Y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新Y公司”)后使用A环公司客户名单进行市场活动。2016年2月,A环公司遂将邢某及新Y公司诉至法院,起诉其侵犯商业秘密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A环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可从公开网站获取,未能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殊性及原告为客户信息的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与努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上诉后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二审法院认为邢某利用其任职期间获取客户名单及信息是不为相关领域经营者熟知和可从公开渠道可获得的,因而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故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赔偿损失。二审被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申请再审,经审理后认为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再审申请。①该案经三级法院审理,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改判,再审维持二审判决,涉及当事人众多,影响范围广,颇有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谁能更广泛更深入获取客户信息、接近客户、了解客户习惯,谁就能占得先机。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无疑已经成为企业宝贵的无形财富,各企业投入大量财力和人力维护。为更好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建康有序发展,客户名单被纳入了法律制度的保护范围。

二、客户名单的概念的界定

客户名单有两种概念,从广义上来说,即通常含义上的客户名单,是市场参与主体在经营活动(例如提供服务、买卖货物等)中获取的或所记载的有关于客户的相关信息;此类信息量相对较小,且内容并不复杂,可以从公众渠道中轻易获取②。一种为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是指从日常生活经营中总结归纳而成,可以作为交易对象而对待的市场主体的相关信息的整合,包括客户的基本信息(名称、公司治理结构、具体对接人及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周期、交易模式、交易未来趋势等),而这往往是市场主体通过一定时间稳定的交易后形成的,耗费了企业一定的资源(例如人力、物力及财力等)。

三、客户名单的内容

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内容应该有一定的“特殊性、明确性、有益性”,应当是从通常意义上的为一般人所认知的信息中总结、归纳、提取或经第三方引入而形成的明确的特殊信息,这种特殊信息能够给持有人带来益处。北京高院在答复“如何确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标准”时论述到:“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③一份具有价值、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客户基本信息、价格申报材料、交易模式客户习惯及其他特殊信息。

四、美国关于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规定

美国市场经济较为发达,在早期便对“商业秘密”及“客户名单”通过法律予以规制。1939年《侵权行为法重述》第757节评论(b)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一项商业秘密可以包括配方、模型、信息的汇编,其可被用于某人的商业事务,并能使之获得优于其他不知道或不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竞争者的竞争优势。其可以是一种化学成分的配方……或一份客户名单。”并提出认定特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时的六大要素。1979年《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特定信息,包括配方、模型、编辑、计划、设计、程序、方法、技术或工艺等,必须:①因不为众所周知、无法由他人通过正当方法轻易获知、其泄露或者使用能够使他人获取经济利益,因而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②在特定情势下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以维持其秘密性。”《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视之为信息,如具备秘密性、新颖性、价值性并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等特征,即应保护。

五、中国现行关于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认定的法律制度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商业秘密包含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两类,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市场经济条件下,客户总会发生流动现象,这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也促使企业不断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如何实现客户名单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与保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的平衡,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认定是保护的基础,如无明确的认定标准,就很难得到法律保护。首先,从范围来讲,只有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才能够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其次,从认定条件来讲,《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明确:“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六、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标准

(一)秘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信息具备价值的基础,也是法律进行规制的重要原因。秘密性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的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司法解释》即列出六种通常情形,上述秘密信息持有人通常所做的保密措施也可以佐证这一点。

(二)价值性

客户名单正因为具备价值才收到如此多的关注以及法律采取的必要措施。在我国《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被描述为“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而不是局限于商业范畴,以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为例,删除了“使用于商业上”相关条款,单纯论及“经济价值”,使得法律保护的范围更加广泛④。

(三)实用性

客户名单的价值是通过实用性反映的,如果客户名单只是市场参与主体的一种抽象思维,而不能真正落实到实践中,无法产生客户名单应有的价值,则该客户名单则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支持。

(四)保密性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规定,“依据具体情况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以维持其秘密性”;《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此处强调“合理”,理论上“宣示”即可。

前述案例中,邢某利用职务行为中获取的A环公司客户交易信息,在新Y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披露、使用,新Y公司明知而从事同类业务获取经济利益,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益。尽管业已离职,但作为前员工,邢某仍应遵守基本的职业道德,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保守前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前单位的合法利益。

七、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司法保护

从发达国家来看,主要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商业秘密。我国现行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方面上规定了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一)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救济

商业秘密是市场竞争中参与主体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应当接受《民法》的保护。其法律适用包括:

(1)《民法》凡因故意或过失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就可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国立法大体如此。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尽管涉及知识产权视作“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未涉及“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内容。

(2)《合同法》涉及商业秘密的事项,当事人普遍以秘密协议等方式达成合意。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上述协议即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即应当受到保护。我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由此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劳动合同法》我国2007年6月29日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可以合同约定保密事项、竞业限制条款,并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4)《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列举了三种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禁止性规范,第20条规定侵权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进行必要阐述,其中在第14条,详细解释了“客户名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

而关于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又包括:《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人应当向权利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19条认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二)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救济

1.法律适用

(1)《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第25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以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2)行政规章。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工商行政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认定处理。

2.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和第7条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职权责令侵权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对相应侵权之物,应责令侵权人返还或销毁。

(三)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救济

1.法律适用

(1)《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情节恶劣的,国家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以达到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之目的。法国刑法典规定,公司经理、雇员或工人将其在受到雇佣期间了解的秘密泄漏或企图泄漏给外籍人士或者旅居海外的本国人,则有可能被判处二至五年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较为严厉。我国《刑法》第219条,亦规定了处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的刑罚。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造成重大损失”“特别严重后果”的金额,并规定单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2.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19条规定,实施侵犯商业秘密法定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八、结论

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不可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商业秘密的“四性”: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实用性综合认定,采用适宜地司法救济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将刑罚与民事赔偿、行政救济的方式综合运用,才能有效保障具有商业秘密属性的客户名单安全性,从而尊重和保护合法知识产权,保障社会经济秩序正常运行。

注释:

①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邢辉、乌鲁木齐国华信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95号、(2016)新民终647号、(2017)最高法民申1092号民事判决书,http://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48947fca-a0b1-466c-b1fa-a8aa0140b614&KeyWord,2018年3月29日最后一次访问。

②严亮奇: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客户名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年会暨中国律师知识产权高层论坛论文集(上),2009年。

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发[2002]365号,2002年12月27日。

④黄武双:利益平衡视角下的律师事务所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护——美国法律制度及其借鉴,政治与法律,2008(7):14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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