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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2018-01-22刘思婕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4期
关键词:监护人监护权利

刘思婕

(523000 东莞市东华高级中学 广东 东莞)

一、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适用性选择

法律所规定的关系主体在形成条件上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1)法律依据。关系发生,改变和完结所需要依据的司法解释。

(2)权利主体。律法关系意义上的受益者和责任者。

(3)事实依据。司法解释中认可的关系事实。

通过上述三个要素我们不难发现,学校在学生想要形成法律认可的关系时,无法达到第一条要素所规定的法律依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明确描述了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权利和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的。但是,两大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却有着很大的特异性。

首先,教育法是行政法的衍生,因此教育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对于教育部门的行政调控特性,具有逐层监督的行政特征。但是作为学校一方,它不具备行政单位在法律上的独立性和政策实施权能。教育法相关条例中规定了上级教育机构可以对下级学校做出行政处罚,但学校却不具备任何一项行政单位的职能特征。因此,学校对教师、学生处罚行为是一种不合法的现象。

但是学校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对其学生有着管理和教育的权利。具有招收学生,制定校规,授予学位,实行奖惩等切实职权。从这点上来看,学校和学生存在级差式管理关系。学生从属于学校,这种从属,不同于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差别在于学校管理目的并不是以职能实现为最终目标。所以,学校和学生的关系,既不具有民事法关系中的平等特性,也不具备行政法中的职能行使者特性。

二、学校和学生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

由前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具有自身特征的管理法律关系,其特征具体表现如下:

(1)主体间关系复杂且层级化现象明显。作为教育法律上的主体,学校和学生处于不同的分层教育阶段,初高中教育,大学教育,成人教育等不同层级教育造成了所处主体在教育管理法律体系中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造成了学校和学生的权利生命期不能以诞生和自然消亡为起始点。同时,学生学习行为能力上也不能用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来定义。

(2)非主体因素的特异性。教育活动中除了作为主体的学生和学校外,非主体因素通常指的是学习本身的行为活动,这不同于法律中一般意义上所指的财富概念。学习行为若不存在,则不构成教育管理法律关系中的主客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财富因素,也不能作为教育管理法律关系中的主要因素。

(3)责权差异。由于教育活动中的分层现象,学校和学生在遵循教育管理法律关系中的主客体“责权”划分时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大学可以自行编订教学计划和出版教材,中小学则没有这种权利。中小学的义务教育是其主体的责任体现。大学阶段的教育主体不具有类似的责任性,是非强制性实施主体。学校的权利是教学活动,同时大部分学校的这种权利在法律上更倾向于强制责任。而学生的学习权利在法律关系上属于援助性。

三、学校和学生法律关系的不同观点

(1)监护人关系。许多人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关系。学生在学校期间的行为活动受到校方的管理和保护。学生在学校受到的意外伤害责任在于学校在法律责任上的缺失。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判定学校在原则上没有过错,但是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有监护责任。此种判决把学校和学生看做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如同学生和家长的关系一般。

但是,从法律的角度上看,监护关系需要两者之间具有亲属关系,而学校和学生之间显然不具备这类关系。再从监管程度上看,学校的监管力度和家长的监管力度存在着权限上的差异性。民法中所规定的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者,管理被监护人的财务,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学校仅仅是在教育和照顾被管理人上与家长有相似的交集。而学校的照顾行为更倾向于为教育目标所实现的在校管理行为。所以学校的保护是一种目的性管理行为,是为教育目标服务的。这与家长在法律上监护人的地位有着本质的不同。监护人的享有监护权本身存在相对应的法律风险性,即在被监护人利益受损时,监护人有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学校的监护活动则不同于此,学校的监护行为带有义务性和公益性,并不享有监护行为所带来的利益。而且,从监护关系的转移和消失上来看,学校和学生的这种关系随着教育过程的结束而消失。这不同于家长监护权的变更需要法律程序上的认可。况且法律上也没有规定监护人可以把对学生的监护权转移给学校的做法。

家长作为监护人的权利在学生进入学校后并未消亡或转移给学校,只是此时家长的监护方式发生了改变。学校对监护人有义务和责任提供行使监护权的便利。学校的监管更多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赋予的权利和责任。因而,学生在进入学校后属于家长和学校的双重监护。

(2)学校和学生的平等问题。学生在校期间的被管理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管教和层级隶属关系。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属于教育问题的范畴。两者平等的主张从法律角度上看是站不住脚的。学生在向法律诉求其受到学校不公正待遇的案例非但不是两者平等的表现,而恰恰是表明了学生在和学校的法律关系地位中处于弱势的情况,属于被救济对象。

(3)学校和学生在法律关系上的片面性理解。学校和学生被单纯的理解为在法律上知识教育和被教育的关系,这种主张也是片面的。这种关系不能反映出二者所具有的整体法律关系主客体地位。也不能作为二者在法律上的主体实质定义标杆。所以,仅仅靠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来讨论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有失偏颇的做法。

四、结束语

在法律层面上,学校和学生关系的确定有着其特殊性和复杂性。通过分析二者关系与其他具备明确法律划分特征关系的差异性,我们可以发现,单纯以一种法律去定义社会中具有复杂特性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是不科学的做法。应当对于这种层次化差异,阶段性差异和多变性的关系采用不同的适应性法律来进行研究。同时,我们还应该在二者关系由于某些外在因素发生变化时产生的法律主体地位的变更加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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