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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研究

2018-01-22卢慧霞王利航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4期
关键词:界定民法权益

卢慧霞 王利航

(055250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河北 邢台)

一、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不同观点及简析

对于胎儿权益保护,国内外社会各界人士有着不同的看法,下面将主要的几种观点进行罗列并简单的叙述主要内容。这里将胎儿权益保护分为两大类型,分别为否定说和肯定说。在这两大观点类型中也存在不同的分支并具有一定的差异。

1.否定说

关于胎儿权益保护中否定意见主要包括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具有代表性的人物是杨立新教授,他的观点是认为法律保障一个人作为自然人具有的各项人身权益,这些人身权益包括了一个人在出生之前以及死亡之后的人身法益,但是这里的客体提到的人身法益与权利需要进行区别。杨立新教授认为胎儿不属于民法上规定的自然人范畴,因此本身就不享受民法上赋予的各项权利。自然人权利具有完整性,这种完整性体现在权利范围不仅包括了出生与死亡期间的时段,并延伸至出生前与死亡之后的时段。因此,对人身权延伸的保护间接的否定了胎儿具有的一定权益,并对自然人的权益范围进行了更加细致的界定。

第二种是预先保护说。这种观点是由龙卫球教授提出的对胎儿权益的看法。预先保护说与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虽然同属于否定学说的范畴,但是基于的原因存在一定的差异。龙卫球教授认为胎儿出生之后与自然人具有生物同体性,简单来说就是自然人在享受权利的时候是以其本身具有的权利能力作为基础的,而胎儿显然不具有权利能力,这就使得胎儿的权益不能收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在伦理道德方面有失偏颇,对于社会的稳定也有着不好的影响。纵观国外对胎儿权益的研究不难发现,罗马法与瑞士法典等都对胎儿权益进行了限定,虽然也将其认定为没有权利能力,但是在法律上对胎儿进行了特殊保护,也就是预先保护了自然人的一定权益。这种特殊法律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逻辑,也起到了对胎儿这一特殊群体的法律保障。是当前国内值得借鉴的一种做法。

第三种是依附母体保护说,是由王利民教授提出的观点。依附母体保护说直接否定了胎儿的权利能力,因此法律制度并不为胎儿的特殊性而改变。

2.肯定说

肯定说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应该赋予胎儿的权利能力,具有代表性的人物为梁慧星教授,认为在胎儿权利保障方面应该借助总括的保护主义而不是个别的保护主义,胎儿与其他自然人应该具有一定的相同权益。

通过对以上观点的分析,笔者发现否定说的几种观点在实质上并无太大差别,因为都是基于胎儿并不能具有权利能力这一点上。短时期之内出现的涉及到胎儿权利的实际案例可以通过法官对于以上观点的理解和实际情况进行判定,但是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

二、国内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现状

当前国内对自然人民事权利的界定是从出生到死亡之间的这一段时间内,因此胎儿这一群体实际上是被排除在自然人权益之外的。国内保障胎儿权益的法案规定仅仅只在继承法中有一些体现。《继承法》第二十八条有着明文规定提到在进行财产分割的时候需要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果胎儿在出生时就已经死亡,那么就将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方法进行安排。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中的第四十五条对胎儿享有继承权有着明确规定。如果胎儿存在出生后死亡的情况,由其继承人继承,如果胎儿出生时已经死亡,将由被继承人继承。虽然有着一定的权益保障,但是对于胎儿的保护有着明显的滞后和不足,仅仅局限于财产继承的范畴而保障了其人身法益,但是不对胎儿的权利进行界定。因此如果胎儿在母亲怀孕时期受到了损害,胎儿出生之后想要行使权力难以找到法律依据,对胎儿合法权利的保护存在一定的阻碍。

三、完善国内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建议

上文提到了当前国内对于胎儿权益保障的各种观点以及国内现行的法律制度对胎儿权益的保障情况,笔者简单提出几点建议,希望能促进国内胎儿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完善。

1.准确界定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国内就已经将堕胎合法化了,因此如果胎儿具有权利能力,那么堕胎就是对胎儿权利的极大的侵害,堕胎的合法化直接剥夺了胎儿的生命权,这就使得胎儿很难具有权利能力。笔者并不认为要取消堕胎的合法化,而是需要通过更加合理的界定保障婴儿的权利能力。

2.完善胎儿的认定标准

事实上胎儿在法律上的含义与医学和生物学中提到的胎儿一词并不完全重合,医学上对胎儿的界定是在受精卵在子宫内部发育一段时间之后已经出现了手足分化情况时称其为胎儿。而生物学中对胎儿的界定就更为复杂,生物学根据受精卵的成长状态将其具体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受精卵、胚胎期和胎儿。笔者认为民法中对胎儿的界定较为模糊,而医学和生物学中对胎儿的界定和分类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3.确定胎儿权益的保障范围

为了切实保障胎儿的权益,首先需要正确认识胎儿权益的性质。日本地区代表的法定停止条件说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是在其顺利出生之后,保留其追究损害赔偿以及财产继承方面的权利。台湾地区代表的法定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应该与普通自然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仅仅在胎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认定为其至始不具有相关权利能力。

四、小结

近年来,国外先进自由的人文意识进入国内,为人权的保障提供了一定的借鉴。但是即使在国外也对胎儿权益有着不一样的界定,国内也真实存在一定申诉婴儿权益的案例,这就需要对胎儿权益以及相关保障的措施进行研究,不断促进国内法案的完善和人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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