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2018-01-22卫晓云
卫晓云
(412000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 湖南 株洲)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股东以自己为原告起诉,所获胜诉利益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监、高在执行职务时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而给公司带来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监、高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交叉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股东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正当当事人
(1)适格的原告。公司的股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但并非公司股东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对于该制度的限制,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要求,但宗旨都是为了防止股东进行恶意诉讼、烂诉。如上所述,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其适格的原告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东。首先,将原告范围限定为公司符合起诉条件的股东;其次,债权人和第三人等不具有此种诉讼的原告资格。股权和债权在法律上有本质的区别,股东享有的权利,债权人并不一定会享有,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制度还不够完善,不能将原告的范围界定过于广泛。最后,公司的中小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时,需要满足双重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要求。
(2)适格的被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为在执行职务时违法法律法规而给公司带来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公司以外的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时也会成为该诉讼中的被告。但是,公司不能作为被告,其要想参与该诉讼,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
(3)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我国《公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该司法解释排除了公司作为原被告的可能,但并未明确公司应当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起诉后,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密切相关,其他股东也必须接受判决的既判力效果,依照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内涵和民事诉讼法原理,《公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9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准许;其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该规定解决了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且设定的参加诉讼或合并审理的方式具有可行性。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进路设想
一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最主要的是保证该制度能够顺利、有效地实施,而如何确保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能够正常运行,是我们在最初进行制度设计时需要考虑的难点问题。为了使股东双重派生诉讼制度能够真正运转起来,必须强化诉讼激励机制,同时,为了不使该制度被滥用,以达成某些股东的不法目的,还必须建立诉讼约束机制。不合理、适当的费用,公司不予补偿。从属公司补偿原告的诉讼费用应当是一个合理的限额,而不应当无限制地足额予以补偿。原告股东胜诉后,公司补偿股东的诉讼费用,应当以公司获得利益的数额为限,不宜要求公司超出所得利益的范围对股东的诉讼费用予以补偿。
我国对现代公司制度还在探索中,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发育尚不成熟。针对我国对该方面的立法规定的不足,笔者从股东诉讼类型、激励机制、行为约束方式三个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为该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1)引人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当公司权益受到不当损害时,此公司与作为其股东的公司都怠于对不法侵害提前诉讼时,除该公司适格的股东可以提起代为诉讼,享有该公司股权的其他公司的适格股东也可以对不法行为提起诉讼,此就为所谓的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从单一公司向母子公司集团转变是现代公司治理模式发展的趋势。公司成长的标准之一就是企业集团。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是该模式下的必然产物。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单一公司模式为基础设计,对于规范母子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仍然缺位。为应对《公司法》当下面临的窘境,引人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成为必然趋势。首先,双重代表诉讼制度能够为其股东及母公司寻求救济得到很好的保障。其次,对于抑制子公司内控缺陷,此制度有很好的威慑,鞭策公司良性发展的作用。另一方面,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也可能对公司独立性产生巨大冲击,导致滥诉现象,影响子公司的经营。但是其也体现出了尊重公司独立性的审慎态度,避免由于过度诉讼而导致母子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受到干涉。为了更好地规制母子公司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现行公司法中参照股东代表诉讼相关内容引人实践意义重大的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我们可以把该制度与司法实践需求相吻合使其适应我国母子公司的模式。但同时也应注意其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不能盲目引入,对相关规范设计,应当做一些限制性规定,尽可能减少其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避免股东过多干涉公司的运行。
(2)确认股东利益分享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了公司须承担胜诉股东因参加此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笔者认为,以考虑给予积极维护公司权益的股东适当的奖励。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受上层压制的情况时有发生,若股东认为起诉行为承担较大风险并且费力不讨好时,可能对董监高人员损害公司的非法行为不予制止。在不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范围内赋予胜诉股东一定的利益分享权,比如规定根据贡献大小和胜诉金额的浮动比例进行分配。此举措毫无疑问可充分发挥激励作用,更好地保护为公司利益挺身而出的股东,促使股东更积极地行使自身监督权利,有助于推动公司治理,减少公司及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可能。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仅提到了胜诉时的费用承担,并未提及当产生败诉结果时的费用承担问题,这意味着原告股东需承担败诉情况发生时的诉讼费用。笔者认为,败诉所产生的系列费用,不能全由起诉股东承担,若全由其承担,容易增加股东诉讼风险,股东会对诉讼产生畏惧心理,这样很不利于提高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积极性。我们应考虑原告股东的主观方面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并根据败诉是否带来损害等情形决定是否由公司负担部分费用并是否给予善意股东补偿。
(3)构建股东赔偿责任机制。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设立激励机制是非常必要的,但构建合理有效的赔偿责任机制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任务。不可否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赋予股东诉权的同时,极易使公司陷人无休止的诉讼当中。一些恶意股东为发泄对公司的不满或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滥诉,利用代表诉讼制度对公司正常经营运转施加不当影响,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避免股东滥用诉权加,降低公司经营效率,给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带来损害,对股东设立约束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大多国家的立法选择。股东赔偿责任机制的构建需要设定在一定的条件设定。首先,在启动机制方面,必须发生在股东代表诉讼败诉并且败诉导致了公司受损;其次,要考虑原告股东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的行使诉权。总之,构建合理的股东赔偿责任机制,应将原告股东滥用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的成本进行合理增加,通过制度的设计与安排,明确其在败诉时必须承担的后果,才可有效威慑与抑制恶意股东的滥诉行为,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将更多的精力用于公司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