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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用儒家经典判案的法官

2018-01-20刘典

醒狮国学 2018年11期
关键词:经义董仲舒儒家

刘典

博学多才的鸿儒大家

董仲舒,汉代思想家、哲学家、政治家、教育家。汉族,汉广川郡,也就是今河北省景县人。

董仲舒一生经历了文景之治,汉武盛世,这是西汉王朝的极盛时期,政治稳定,经济繁荣,国力空前强盛,人民安居乐业。

在思想文化方面,汉初社会也是宽舒自如的。孝惠帝除“挟书之律”,置写书之官;武帝时又广开献书之路。很多因秦始皇焚书坑儒而秘藏起来的儒家典籍,纷纷再现于世间;很多退避于草野的儒学之士,也渐渐走出了山林。

《史记》说董仲舒弟子通经学者“以百数”,褚大为梁相,嬴公为谏大夫,吕步舒为丞相长史,吾丘寿王(稍后)则官至光禄大夫侍中。大史学家司马迁也曾师从董仲舒,《史记》中对董仲舒的《春秋》之学多所阐发;也正是受孔子困厄著《春秋》、左丘失明著《左传》事迹的鼓舞,在极端困难的情况下,发愤撰著《史记》这部千古名著。

另一方面,董仲舒又谨慎地观察现实,潜心地研讨百家学说,构建一个前所未有、兼容诸子百家的新儒学体系,以适应西汉社会大一统局面,就像當初的周公制礼一样,构建出属于大汉王朝的和谐社会。

给皇帝头上戴个金箍

与孔子“敬鬼神而远之”的态度和荀子“天人相分”的理论不同,董仲舒提出了最高精神本体——“天”的学说。

“天”是董仲舒的神学唯心主义世界观的最高范畴, 在董仲舒看来, 天是有意志的、至高无上的人格神,“天者, 百神之大君也。”“天者,群物之祖也。”自然界的变化,四时的运行,都是天的有意志的行为,比如天有木、火、土、金、水五行,它们分别对应了自然界春、夏、季夏、秋、冬的季节变化,也分别象征着生、长、养、收、藏这五种现象与人类活动。由于天和人相类相通,所以天能干预人事,人的行为也能感应天。

董仲舒的天人感应有着两种不同的含义。

首先,这种“天人感应”要求君主“法天而立道”,对于人民不仅要有“威势”,也要重视“教化”,积善累德。这样,天下人就会视之若父母,“故天瑞应诚而至”,就会有各种祥瑞的事件发生,这就是所谓“天瑞说”。

第二种含义是,倘若君主逆天,不行德政,就会激起天的震怒,出现各种灾异现象如水旱灾、火灾、虫灾、地震、日月蚀等等,以示天对国君的谴告和惩罚, 这叫“天谴说”。

董仲舒的“灾异谴告”说实际上是先秦“天罚”论的翻版。不过它的现实意义更明显, 它告诉君主, 天对君主行为的好坏都会有所表示,如果谨慎地按照“天意”行事,就可以防民作乱;如果违反“天意”,恣意妄为,就要受到天的惩罚。这种理论警告国君要约束自己的行为,就像给皇帝头上带了个“金箍”。

思想统一,是为了法律的统一

汉武帝和董仲舒这么做有他们自己的道理所在。他们都看到了当时社会上的“乱象”,人心紊乱,思绪不定,社会持续动荡,武帝时中国已经成为一个“大一统”的国家,但政治上的大一统需要思想上的大一统才能长期维系下去。

董仲舒强调法律思想必须统一,这样才能“法度可明, 民知所从矣”。法律思想统一的前提是“邪辟之说灭息”,奉儒家学说为尊,毕竟董仲舒是吃儒家这碗饭的,不能把饭碗砸了。所以,这里要统一的法律思想是儒家的法律思想,而不是其他学说的法律思想。

随后,董仲舒阐述了统一法律思想的重要性。他认为,在“今师异道,人异论,百家殊方,指意不同”的情况下,会出现“法制数变,下不知所守”的局面。儒家学说的确立,使儒家的法律思想的地位同时确立,儒家的法律思想要求避免不确定的、常变的法律制度来治理国家, 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常变,会形成“民不知所从,下不知所守”的局面。据此,董仲舒所主张的是国家要有确定不变的法律。确定不变的法律制度的前提是法律思想的统一性,它对巩固国家的统治、稳定社会、安定民心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然后,董仲舒认为法律必须明示于天下, 这样才能做到“民知所从”“下知所守”, 起到安定社会和维护统治的作用。神秘的、不公开的、少数人掌握的法律对国家的统治副作用极大。董仲舒清醒地认识到了这一点, 将它作为治国方略提出, 这也成为儒家法律思想的一个特点。

当法官得多看看《春秋》

董仲舒开判案风气之先,他的判案方式被称为“春秋决狱”。

所谓“春秋决狱”,就是以《春秋》的精神和其中所载的事例、判例作为分析案情、定罪量刑的依据。要求将《春秋》大义作为司法裁判的指导思想,凡是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司法官就以儒家经义作为裁判的依据;凡是法律条文与儒家经义相违背的,则儒家经义具有高于现行法律的效力。

可以说,“春秋决狱”,是以儒家思想指导司法审判,把儒家经典法律化的一种表现形式。董仲舒是引经断狱,把儒家经义应用于法律的第一人。

《春秋》决狱的出现,一方面说明了儒家的刑罚思想已随意识形态领域的“独尊儒术”而取得正统地位, 另一方面也表明西汉中期封建法制还不够成熟和完备, ”三纲五常”所体现的封建宗法等级原则尚未具体化为法律规范, 因而在纲常原则与司法实际之间还存在不少矛盾, 需要用经义决狱的方式予以调整。董仲舒身体力行, 积极参与了《春秋》决狱的实践,直到老病家居以后, 汉武帝还常派廷尉张汤到他家“问其得失”, 他“动以经对”,并作《春秋决狱》,可谓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判例法专著。

《春秋决狱》共收录典型判例二百三十二事,但该书已失传,其他史籍保存了少量的春秋决狱案件。

从这些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法官在判案时,是根据案件的事实,追究犯罪人的动机来断案。如果他的动机是好的,那么一般要从轻处理,甚至可以免罪。如果动机是邪恶的,即使有好的结果,也要受到严厉的惩罚,犯罪未遂也要按照已遂处罚。首犯要从重处罚。这是“春秋决狱”中最重要的司法原则,被称为“原心定罪”。

举一《春秋决狱》中的案例可以具体说明:父亲和别人因口角发生斗殴,对方用刀刺父亲,儿子拿棍子相救,结果误伤了父亲。儿子为帮父亲打架,误伤了父亲。

儿子的本意是为了救父亲,如果机械地引用汉律的“殴父者当枭首”规定处理,将儿子处死,太有违情理。董仲舒依据《春秋》经义认为:“父子至亲”,儿子眼见父亲生命受到威胁,出于孝心持杖救助,其主观动机不是故意伤害父亲,故不能处以死刑。相反,依据“原心定罪”的原则和儒家经义,应无罪免刑。

从以上几个案例可以看出,董仲舒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是按照法家偏重于客观归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是从客观事实出发,遵照儒家精神,推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动机、目的、故意与过失等),在综合权衡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基础上,裁量刑罚。如果行为人出于善的动机,而其行为虽然导致了危害性的后果,但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从实际出发,根据《春秋》精神,比较恰当地处理案件。

编辑 / 言   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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