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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形文化财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观念变革

2018-01-19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遗产

吴 真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个新兴的文化概念日渐深入人心,但是由于“遗产”一词在汉语中早已有固定的认知,“非物质+文化+遗产”,构成一个“新+旧+旧”的复合词,人们习惯性地用“非物质”与“亲属制度中所继承的财产”简单相加的模式来加以理解,因此产生误读。媒体和学界有人认为:“当前名不符实的‘文化遗产’一词的滥用,是国人思想观念矛盾混乱的典型表现,建议国家明令将以往误称的‘文化遗产’改正为‘文化财产’!”*邓琼:《学者建议文化遗产应改称文化财产》,载《羊城晚报》,2010-07-01;张亮、赵亚娟:《“文化财产”与“文化遗产”辨:一种国际法的视角》,载《学术研究》,2012(4)。“如果我们采取一种相对狭窄而简单的态度对待遗产,即把遗产看作财产(property),那么其所属关系就显得更简单。”*彭兆荣、路芳:《文化遗产关键词》,346页,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14。也有学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源自日语‘无形文化财’一词的英译,有时也被直接写作‘无形文化财’或无形文化遗产。”*苑利、顾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十项基本原则》,载《学习与实践》,2006(11)。甚至在近年出版的学术论著中还有诸如“日本的‘文化财’概念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文化遗产”*白慧颖:《知识经济与视觉文化视野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4页,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2 。的错误论断。

回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遗产”概念的演进史就会发现,文化的定义,不仅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工作术语,更代表着国际社会对人类文明进程的深刻反思。*系统梳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由来与学科背景,主要有Aikawa-Faure Noriko.UNESCO Convention for 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Form its Adoption to the First Meeting of the Intergovernmental Committee,载《無形文化遺産の保護》,13-30页,东京,东京文化财研究所,2008;巴莫曲布嫫:《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概念到实践》,载《民族艺术》,2008(1);巴莫曲布嫫:《从语词层面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基于〈公约〉“两个中文本”的分析》,载《民族艺术》,2015(6)。本文在借鉴以往研究基础上,着重辨析较少被学界关注的“无形文化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演进史。从“文化财产”演进到“文化遗产”,恰恰反映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下称《非遗公约》)订立之前几经反复的“文化保护之道”。*本文讨论的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文化概念演变过程,暂不涉及国际法、知识产权领域的“文化财产”问题,法学角度的探讨可参见Lucas Lixinski.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in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Scholarship Online, 2013;靳婷:《文化财产所有权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一、“文化财”概念的生成与接受

“文化财”概念曾经走到中国大门口,又被挡在门外。近代西方博物学、考古学的“antique”观念传到中国之时,国人将之对译为古籍中常见的“古物”“文物”“古董”等。20世纪初期的文化主义热潮中,文化财产(德语Kulturgiiter,英语Cultural Property)一词渐渐流行,此概念张扬了文化的价值属性,进一步扩大了antique的内容。

东亚汉字系统的“文化财”概念,是由日本率先提出的。京都大学教授左右田喜一郎(1881—1927)在1919年“黎明会”的一次首倡“文化价值论”的公开演讲中,将德语的Kulturgiiter译为日语“文化财”。*左右田喜一郎:《文化主義の論理》,载《横浜贸易新报》,1919-01-24。左右田喜一郎曾师从新康德学派的代表学者李凯尔特,回日本后,他在社会上推广文化的价值与生产能力。*参见西奥多·M· 波特、多萝西·罗斯主编:《剑桥科学史》,第7卷,457页,郑州,大象出版社,2008。1922年,左右田喜一郎的《文化价值与极限概念》一书出版,引起极大的反响,在他的带动下,“文化主义”遂成潮流,“文化财”一词也随之流行。

在大量日语新词涌入中国的民国时期,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古物保存法》,1935年成立“旧都文物整理委员会”,这些概念仍然以古物为中心,“文化财”一词并未被国人接受。偶有一些书籍介绍日本的文化财观念,如1941年杨杏庭编《文化教育学概论》有一章专论“文化价值论——文化财”*杨杏庭编:《文化教育学概论》,南京,南京国立编译馆,1941。,但并未产生多大影响。日本战败之后,1946年日本外务省奉盟军总部之命制作一本返还中国文化财总目录,同书别册的日文标题为《中国战时文化财损失数量及评价总目》,因为记载的事项除了文物之外,还有大量的现代金银器具、出版书籍等中国被劫资产。这份目录转译成中文的时候,标题改成《中国战时文物损失数量及估价总目》。*《中華民国よりの掠奪文化財総目録》,东京,外务省特别财产局,1946。同时驻日盟军总司令部的相关文件中,这些必须归还中国的“文化财”被称为Cultural Property(文化财产)或者Cultural Objects(文化物品),对译的概念更接近日本。*森本和男:《文化財の社会史》,638-656页,东京,彩流社,2010。

从1946年到1949年,无论是中国政府官方还是媒体和民间,在涉及对日索赔以及追索被劫财物之时,一直沿用“文物”概念,拒绝采用日语词汇“文化财”概念。*中华民国驻日代表团:《在日办理赔偿归还工作综述》,东京,中华民国驻日代表团编印,1949。这可能是因为“文物”观念根深蒂固,也可能出于对日本文化侵略政策的抵触情绪。

从中日表述的差异性来看,“文物”“古物”中“物”的文化理念从语词上就已经限定了这一概念很难自然地过渡到包含“非物”的文化理念。反观日本,在20世纪20年代文化财价值论的基础上,日本政府于1950年开始实施《文化财保护法》,将保护的范围定义为有形文化财、无形文化财、民俗资料、纪念物、埋葬文化财等,大大拓宽了文化的定义,之后又陆续推出相应的“人间国宝”认定制度、“重要无形民俗文化财指定制度”,这些措施被公认为“对于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度的建立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自身的最终形成,都起到过十分重要的作用”。*郑安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译本非遗定义中的误译:基于概念逻辑关系的解读》,载《中国翻译》,2016(2)。

可是,既然日本的无形文化财制度被认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母胎,为什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并未直接采用“无形文化财”的英文对译“Intangible Cultural Property”呢?

从“财”到“遗产”的观念嬗变,恰恰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扬弃日本制度的长期探索。我们应当结合人类学、民俗学、国际法等学科的概念工具和学术传统,回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观念演进史中,去观察“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知识生产的动态过程。

二、文化遗产的代际责任与代际公平

“财产”的概念是以近代“私有制”的所有权为前提产生的,强调文化作为“物”的价值。20世纪50年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文化工作重点在于保护文化的价值,当时文化的概念集中于文学艺术作品、纪念物,也就是中文对应的艺术品、文物、遗迹等。 1954年5月14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荷兰海牙通过《关于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又称《海牙公约》)。这是第一个尝试以“文化财产”(Cultural Property)的名义对文化事项加以保护的国际公约,内文共有94处“文化财产”、3处“文化遗产”,两个词汇出现的语境有很大区别:公约使用“文化财产”时,一般指向正在遭受损害的具体对象,要求财产的所在国履行财产所有权相应承担的保护;而在描述这些应该被保护的对象的文化价值时,则使用“文化遗产”来强调其作为人类遗产的文化价值。比如阐明公约理论基础的第一句:“缔约各国,认识到在最近的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遭受到严重损害,且由于作战技术的发展,其正处在日益增加的毁灭威胁之中;确信对任何民族文化财产的损害亦即对全人类文化遗产的损害,因为每一民族对世界文化皆有其贡献;考虑到文化遗产的保存对于世界各地民族具有重大意义,该遗产获得国际保护至为重要。”*UNESCO:《关于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The Hagu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Cultural Property in the Event of Armed Conflict),1954-05-14。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肯定缔约国对于文化财产所有权的立场上,以“全人类文化遗产”的名义,对缔约国在武装冲突情况下的军事行动加以约束。这种策略始于《海牙公约》,并贯穿于此后3个文化条约、4个建议书之中。*佐藤祯一:《文化と国際法——世界遺産条約·無形遺産条約と文化多様性条約》,107-109页,东京,玉川大学出版部,2008。这些文件均使用“文化财产”这一术语,强调缔约各国作为保护本国文化财产的主体性,亦即“所在国保护”的原则,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只是站在呼吁保护人类遗产与协调国际合作的角度加以促成。

1959年埃及政府计划在尼罗河上游修建阿斯旺水坝,一旦建成,将对两座千年神庙造成毁灭性破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起“努比亚行动计划”,由埃及之外的其他各国集资出力,重新组装阿布辛贝神殿和菲莱神殿等古迹。这次国际行动被认为非常成功,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也开始反省“文化财产”的双刃性——根据罗马法的所有权规则,所有权人在对物进行实际处分时,享有充分自由的处分权,即滥用权(ius abutendi),其要义是所有权人并没有义务为了共同体的利益而使用物,所有权人可以自由让渡、完全不使用,甚至毁坏其私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正是在“财产使用自由”的观念庇护下,一些政府组织出于宗教的、政治的原因,对于国境之内的文化财产进行有意损坏甚至毁灭;也正是意识到“文化财产”概念的局限性,20世纪60年代之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工作理念开始转向“文化是人类共同遗产,对其保护理应由国际社会协力完成”的认识上来,积极介入挽救意大利的水城威尼斯、巴基斯坦的摩亨佐-达罗遗址、印度尼西亚的婆罗浮屠等保护行动之中,世界的文化保护逐渐进入国际合作时代。*Lyndel V.Prott,and Patrick J.O’ Keefe.“‘Cultural Heritage’ or ‘Cultural Property’?”.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ultural Property , 1992(1 ): 307-320.

“财产”一词意味着当下拥有和当下使用的“私有”性质;英语heritage来自古法语heritage,原指“继承自祖先的财物”,在本义上也是一种私的所有权。20世纪60年代以后,“遗产”一词则被国际组织赋予新的意义,由“私”的主体转换为世界、人类等公共主体,比如欧洲议会在1969年订立的《保护考古遗产欧洲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Archaeological Heritage)。

真正令“文化遗产”成为国际通用文化概念的文件是1972年在法国巴黎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公约第1、第2条采用遗产概念定义文化遗产、自然遗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在定义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时,并未给予明确的定性阐释,而是通过直接列举文物、建筑物、天然名胜等具体事象的方法进行说明,同时要求缔约国承认和保证“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传承后代”。第3条提出:“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自行确定和划分上面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财产。”同时,公约又对文化的所有权提出更高的国际标准,即第6条的第1项:“本公约缔约国,在充分尊重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合作予以保护。”*UNESCO:《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1972-11-16.中文版见http://whc.unesco.org/archive/convention-ch.pdf.全文有76处“遗产”,26处“财产”,反映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文化世界主义的语境之下,试图消除“所在国的文化财产”与“世界的文化遗产”两种概念之间鸿沟的努力。确保文化的延续性,为了后代而保护文化遗产,首次在公约中被明确地提及。*Francesco Francioni.“A Dynamic Evolution of Concept and Scope: From Cultural Property to Cultural Heritage”.Standard-setting in UNESCO, Volume I, UNESCO, 2007, pp.221-236.

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发表著名的《布伦特兰报告》(Brundtland Report),提出“可持续发展是满足目前的需求又不损害子孙后代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的发展”。美国学者爱蒂丝·布朗·魏伊丝(Edith Brown Weiss)在20世纪80年代末进一步将可持续发展阐述为“代际公平理论”:“每一世代都从前代人手中以信托的方式继承自然和文化遗产,然后再为未来世代的信托利益而持有这项遗产。这种关系使每一代人都承担为未来世代而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地球义务,同时也享受作为信托受益人享用其从前代人手中继承的遗产的地球权利。”*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平衡》, 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从环境保护到文化保护,联合国各部门对于文化的认识逐步统一到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原则之上。

199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当代人对后代人的责任宣言》第7条对此有更明晰的表述:“在充分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情况下,当代人应注意保护人类的文化多样性,当代人有责任确定、保存和保护物质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将这一共同遗产传给子孙后代。”*Declaration on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Present Generation Towards Future Generation,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97年11月12日发布。http://unesdoc.unesco.org/images/0011/001102/110220cb.pdf#page=89.这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官方文件中首次将物质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对举的正式表述,概念提出的初衷正是为了强化人类共同的代际责任。

在“可持续发展”日渐成为国际共识的时代,相比之前的“文化财产”,“文化遗产”一词可以更直观地表达文化作为公共资源被当代全人类所保护,又从当代人手中传承给后代的存续力(Viability)理念。保护文化遗产是代际责任,传递文化遗产更是实现代际公平的必经之路。从空间维度上看,文化遗产将文化财的价值从财产所有国扩展到人类共同遗产的高度;从时间维度上看,文化遗产将文化财的价值从当下性的所有权延伸到人类后代发展的共有权。

“非物质文化有别于物质文化的鲜明特点之一在于它的可共享性。”*刘魁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提倡“契约精神”、彰显“公产意识”》,载《世界遗产》,2014(2)。共享既是国际的,也是代际的,正如朝戈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哲学与人文科学理事会主席)指出的:“基于可持续发展的诉求及其间凸显出来的代际责任原则,引导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伦理考量,同时也是实现代际传承的动力所在。不同社区、 群体和个人的文化表达具有独特价值和意义,有助于丰富人类文化的多样化景观,也因此有助于人类的和平和可持续发展。”*朝戈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绎读与评骘》,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6(5)。进入21世纪,“文化遗产”一词所传达的代际责任,成为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理论的基石之一。《公约》把文化的代际传递理念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的第二句:“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UNESCO:《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The Convention for 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2003-10-17。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理念之中,“文化遗产”是现在进行时的动态文化,既来自祖先与传统,又面向未来世代。这种“继承——保存——传递”的人类共同遗产观的形成,反映了过去50年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于人类文明进程的思考日渐成熟。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对“文化财产”的观念革命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成长史,也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逐渐放弃“文化财产”概念的过程。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虽然被誉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国际条约中知名度最高、最为成功的条约,却一直受到发展中国家对于遴选方式“不公平”提出的责难。世界文化遗产的遴选偏重于基督教文化圈的欧美国家,意大利、西班牙、法国、德国、英国曾经占据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前五名,由欧美专家为核心组成的顾问团也对于“具有显著的普遍价值”这一遴选指标产生倾向性的作用。更重要的是,无论“显著的普遍价值”如何被细分到历史、艺术、审美、科学、人种学、人类学等等角度去描述,还是摆脱不了近代西方“少数精品文化主义”的底色,亦即先对文化事项进行历史的、美学的、思想的价值排序,从中挑选精品,冠上“世界文化”的标签。

20世纪70年代末期,随着更多拥有独立文化面貌尤其是口头传统与仪式传统比基督教背景国家更为丰富的国家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深感有必要拓宽对于文化的定义。此后的十几年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广泛吸收文化人类学、民俗学、民族学等学科从业者参与政策设计和政策制定,诸如“复数的文化”“文化的身份认同”等文化理念逐渐从学术走进政治,“文化作为民族与国家独特象征”作为一种文化共识逐步得以确立。

与此同时,媒体和贸易的全球化对于各国文化的独特性和价值观带来极大的冲击。在多元文化背景之下保护文化多样性,日渐成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中心工作。揭开这一序幕的是1982年世界文化政策会议之后发布的《关于文化政策的墨西哥宣言》,文化被重新定义:“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文化被认为是由一个社会或社会群体所特有的精神、物质、智力和情感特征构成的整个综合体,(其中不仅包括)文学和艺术,而且包括生活方式、人类基本权利、价值观体系、传统和信仰。”*UNESCO:《关于文化政策的墨西哥宣言》(Mexico City Declaration on Cultural Policies World Conference on Cultural Policies),1982-06-26。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对“文化”一词基本沿袭了1982年的定义,只是将“人类基本权利”改换为“共处的方式”。文化概念的变迁,参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报告之二:着力文化多样性和文化间对话》,巴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9。这个定义成为后来非物质文化遗产诸多表述的重要参考。也是在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设立非物质遗产处(Section for the Non-Physical Heritage),以推动物质性文化之外的民俗、口头等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布《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简称《建议案》),这份被认为是《非遗公约》的先行文件,开篇即表明保护文化多样性的立场:“民间创作(Folklore)是人类的共同遗产,是促使各国人民和各社会集团更加接近以及确认其文化特性的强有力手段。”*UNESCO:《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Recommendation on the Safeguarding of Traditional Culture and Folklore),1989-11-15。此后,在尊重文化多样性的前提之下,以口头传统和民俗等非物质文化为中心议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着手制定一个不与其他文化母体的文化遗产进行比较的、不问文化之优劣的、不再追求 “具有显著的普遍价值的”、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相对容易申报与登录的文化保护条约。*爱川纪子:《文化遺産の「拡大解釈」から「統合的アプローチ」へ : ユネスコの文化政策にみる文化の「意味」と「役割」》,东京,成城大学民俗学研究所グローカル研究センター,2010。正是抱持这样的初衷,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开始实施的最初几年,只要是缔约国推荐的非遗候选项目一般都可以登录代表作名录,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于每个国家提交的推荐名单一度不设名额限制,因为名录的丰富是世界文化多样性的象征。

在这样一个全新的尊重文化多样性的文化理念下,文化财产作为一个过于强调“物的所有权”的概念已经丧失了新理念之下的文化解释力,成为一个过时的概念。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六种语言文本中,统一不再出现类似“文化财产”的表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化部国际标准司司长林德尔·普罗特(Lyndel V.Prot)总结道:“原住民深深理解世间万物的‘息息关联’,形象地说,即‘生命网’。这与西方将个体从环境中剥离出来单独分析的分割式思维方式全然不同。同样,西方世界与原住民对‘所有权’和‘监护权’的看法也有截然的区别,这种区别也体现在将无形遗产的保护看做是一个过程还是一种实物。当代的人类学家认为,为了确保社会持续的创造力,真正需要保护的是社会过程,而不是已经被制造出来的物品。这也是很多原住民采纳的方法。但是,西方的模式将所有的东西都转化为物品,如‘知识’‘生活形式’或‘商业’,而传统的社会习惯于将所有的东西理解为一个过程,如‘知道’或‘认知’‘生活’‘保护’。”*林德尔·普罗特:《定义“无形遗产”的概念:挑战和前景》,载《民族学通讯》, 2003(138)。

“文化财产”概念代表着这种将个体“物”(object)从文化环境剥离出来的西方分割式思维,以及在此思维主导下将文化加以“对象化”的物化方式。西方语境下的文化财产标志着当下的“所有权”,因为它被认为是文化生产过程的最终产品;而在文化遗产观念的观照下,我们这一代只是拥有文化的“监护权”与再创造权,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随着时代和条件的变化而持续变化的文化再生产过程,它不再是一种实物,也不是最终的产品。

上述文化概念的演进史可以简化为以下的公式:

文化财产=凝固的,实物的,所有权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的,动态的,监护权的。

当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正面临着商业化、商品化和去语境化,也就是回复到“文化财产”阶段的威胁。针对这种情况,2015年12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IGC)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其中第八条原则强调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动态性和活态性应始终受到尊重。本真性和排外性不应构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问题和障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IGC):《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载《民族文学研究》,2016(3)。

四、避免日本、韩国经验的陷阱

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生效十几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已经做出清晰表述的今天,如果我们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同为“无形文化财”,一味颂扬日本、韩国的经验,那就可能会有“开历史倒车”的嫌疑,将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导向错误的轨道。

2003年以来,日本、韩国的政府部门和学者虽然努力地追随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向,但是由于本土固有的“文化财”制度根深蒂固,无论从政府层面还是从公众认识上都给人一种“跑偏了”的感觉,显出一定程度的力不从心。

首先是原有“文化财”概念的扩大问题。根据日本《文化财保护法》第2条,“无形文化财”的定义为:“在我国历史上或艺术上价值很高的,传统剧目、音乐、工艺技术等无形文化财富。”中国学界一向推崇的日本无形文化财,其实范围较窄,只是对应着《非遗公约》五大项之中第2项的表演艺术和第5项的传统手工艺,其核心是无形之“技”(WAZA)。1975年,修订版《文化财保护法》增加了“重要无形民俗文化财”,这一部分的文化财定义延伸等于《非遗公约》第1项的一部分和第3项。韩国1962年所制定的《文化财保护法》综合日本这两种无形文化财概念,然而还是与日本一样存在着对于“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以及对于口头传统的轻视。

日本、韩国的无形文化财保护采用的是“指定保护”的方法,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认定与保护的唯一途径是经由“无形文化财”传承保有者和保有团体向上申报,如韩国的泡菜、日本的和食,就因为很难从法律上界定其传承保有者或者保有团体,不符合《文化财保护法》规定,所以泡菜、和食都没有被指定为国家的无形文化财。*金镐杰:《韩国无形文化遗产保护经验及亟待解决的课题》,载《文化遗产》,2014(1)。2010年,法国美食、地中海美食和传统墨西哥美食被批准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受到启发的日本、韩国文化部门才重新检讨本国“无形文化财”的定义,调整认识,开始重视“文化遗产”的共享问题,启动对文化认同的发掘与阐述。调整之后的2013年12月,韩国的泡菜、日本的和食顺利入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

其次是无形文化财指定制度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的矛盾。从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到2003 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立场出现历史性调整,那就是从精品主义的“专家认定”或“专业组织认定”转向多元文化主义的“相关社区、 群体和个人的自我授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认定通过《非遗公约》正式赋予了遗产的持有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传承人和实践者,以及他们所属的社区和群体。可是,日本文化部门对于无形文化财的保护一直以来都是倾向于越古越好(历史主义)、越精越好(精品主义)。在实际操作中,文化财的持有者(传承人)并不需要是某一项传统的深耕者或传统从业者,他只需要拥有高超的技术,能产出洗练精致的艺术作品,就可以被评定为“人间国宝”。滨田琢司对截至2004年日本评出的工艺技术类“人间国宝”进行统计,发现148人之中,有73人(49.3%)为“初代”(开山者),而且多数是住在东京、京都等大都市从事工艺美术的艺术家,并非承载地方传统的“职人”。*滨田琢司:《無形文化財制度·工芸技術における「個人」の問題》,载岩本通弥主编:《世界遺産時代の民俗学》,239-267页,东京,風響社,2013。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日本“人间国宝”的评选制度恰恰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批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去语境化、对象化和凝固化,且与《非遗公约》强调的“社区中心”“动态的过程”相抵触。

另一方面,1975年日本推出“重要无形民俗文化财指定制度”,本意是彰扬一些“为了理解国民的生活变迁而必不可少的民俗资料”,但从民俗之中选择某些特定的项目加以重点保护,也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相抵触。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理念之下,民俗价值的比较是没有意义的,而日本重要无形民俗文化财指定制度就是建立在“重要民俗文化财”与“非重要民俗文化财”的价值序列之上的。

日本、韩国“无形文化财”的精英主义文化观,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尊重文化多样性”的平等主义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价值取向。如今,围绕“无形文化财”的固有观念——价值认识、价值标准、定义、指定方法,日本、韩国的“文化财”制度正在经历痛苦的转型。*参见宫田繁幸:《歧路に立つ無形文化遺産保護条約》,载《無形文化遺産研究報告》第6辑,2012;朴原模:《无形文化遗产的振兴与传统文化的资源化——以韩国政府政策及相关法律为中心》,载《贵州社会科学》,2013(4)。

部分主张使用“文化财产”概念的学者认为:“我国政府在启动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时,只注意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Nonphysical Cultural Heritage)的最初提法,没有留意后来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的改变,因而一直沿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提法,未采用国际社会广泛使用的‘无形文化遗产’这个直接译自于日语的通用术语。”*苑利、顾军:《非物质文化遗产学》,8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这些学者也许并未注意到,从“文化财”到“文化遗产”再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演进,恰恰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日本经验之上“脱胎换骨”的全新改造。事实上,近年来日本、韩国文化部门一直在深刻反省,并努力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文化遗产方针靠拢,然而在操作上却出现尾大不掉的困境。有了这样“起了个大早,赶了个晚集”的邻居作为参照,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直接“取法乎上”,本来已经走在日本的前面,难道还要回过头来,将日本的弯道重走一遍吗?如果一味地强调日本经验的可贵性,忽视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可贵探索,必将妨碍我们非物质遗产保护工作的有效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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