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巴黎协定》时代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达成
2018-01-18张肖阳
张肖阳
自2016年联合国气候变化《巴黎协定》签署以来,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进入一个新时期,该时期通常被学术界称之为后《巴黎协定》时代(Post-Pairs Era),泛指《巴黎协定》从签署到实施至今的时间维度。[注]ZhangXiang Zhang.“Are China’s Climate Commitments in a Post-Paris Agreement Sufficiently Ambitious?”.CCEP Working Paper No.1607.《巴黎协定》在《哥本哈根协议》的基础上提出了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承担减排责任的“自下而上”治理模式,其形式是国家自主申报的“连续国家自主贡献”(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以下简称NDCs),并进一步鼓励国家行为体和非国家行为体多边合作。[注]Jonathan W.Kuyper,Björn-Ola Linnér,and Heike Schroeder.“Non-State Actors in Hybrid Global Climate Governance: Justice, Legitimacy, and Effectiveness in a Post-Paris Era”.Wiley Interdisciplinary Reviews: Climate Change,2018,9(1).2017年6月1日,美国特朗普政府单边宣布退出《巴黎协定》,给全球气候应对和治理行动带来了领导力削弱、资金短缺、政治不确定性增加、气候变化治理国家间合作的共识受挫等负面效应,国际社会期待由中国来填补美国退出造成的资金空缺并重建气候变化应对和治理的全球领导力。[注]张海滨、戴瀚程、赖华夏等:《美国退出“巴黎协定”的原因、影响及中国的对策》,载《气候变化研究进展》,2017,13(5)。然而,中国目前的国情决定了其无法立刻填补美国退出造成的资金空缺,也需要审慎对待全球领导力重建问题。[注]傅莎、柴麒敏、徐华清等:《美国宣布退出“巴黎协定”后全球气候减缓、资金和治理差距分析》,载《气候变化研究进展》,2017,13(5)。如何讨论和解决气候正义问题直接决定了后《巴黎协定》时代气候应对和治理机制的有效性[注]C.Okereke,P.Coventry.“Climate Justice and the Inter-National Regime:Before,During,and After Paris”.WIREs Climage Change,2016(7):834-851.,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达成是气候治理全球领导力重建的前提。简要地说,后《巴黎协定》时代气候正义的基本共识,主要指国家行为体和非国家行为体在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气候正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愿意共同克服理论和现实困境,抓住气候变化治理与应对转型的历史时机,落实《巴黎协定》第二款中“把全球平均气温升幅控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低于2℃之内,并努力将气温升幅限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1.5℃之内”的目标,并努力把这种共识付诸实践。
本文首先梳理了气候正义基本共识达成的四重背景,指出这一共识的达成与气候变化治理进程紧密相连,并在国际政治变动中经历过多次转折,进而探讨达成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三个必要条件,阐释“共同的人类身份”可以作为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理论基础,而习近平的两个“共同体”思想可以为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达成提供中国思路。
一、后《巴黎协定》时代气候正义基本共识达成的四重背景
在后《巴黎协定》时代,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达成主要基于四重背景,它们依据时间顺序与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事件相关联:IPCC报告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提出;《京都议定书》和《哥本哈根协议》推进受挫;《巴黎协定》的签署;美国宣布退出《巴黎协定》。
(一)IPCC报告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气候正义基本原则的提出
2001年,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以下简称IPCC)发布第三次报告,提出人类活动有2/3的可能性导致20世纪的温度升高,在2007年第四次报告中,IPCC提出人类活动对过去50年全球变暖负有九成的责任,而后在2014年第五次报告中强调“气候系统变暖是毋庸置疑的”,人为温室气体的排放“极有可能是自20世纪中叶以来观测到变暖的主要原因”[注]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第五次评估报告》,参见https://www.ipcc.ch/home_languages_main_chinese.shtml。。根据IPCC的定义,“极有可能”的置信区间是95%~100%。这三次报告将人类活动所引发气候变暖的最低可能性从66%提升到95%。这些科学结论是气候正义基本原则达成的基础和依据。
面对气候变化的严峻问题,1992年联合国各成员国达成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迄今为止,该《公约》已有192个缔约国。《公约》首次提出各国应对气候变化需遵循“公平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气候正义基本原则,并强调通过“各自的能力及其社会和经济条件”这一外在约束条件来落实。在此之后,这一气候正义基本原则得到哲学、政治科学、公共政策、经济学等领域学者的广泛关注,所有关于气候正义问题的讨论基本上都围绕其中的“责任分配”和“责任落实”展开。这一阶段的气候正义原则实际上是世界各国在气候变化科学结论的主导下凝聚的,没有直面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矛盾。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联合国气候变化“德班”(Durban,2011)和“多哈”(Doha,2012)会谈中,美国就坚持反对将气候正义基本原则以及围绕这一基本原则有争议的任何相关原则作为结论写入会议宣言。[注]Henry Shue.Climate Justice.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p.4.因而,尽管《公约》从形式上达成了关于气候正义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美国的干扰以及对不同发展程度国家之间利益矛盾的模糊,从实质和实践的意义上都不能说已经达成关于气候正义的基本共识。
(二)《京都议定书》和《哥本哈根协议》: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达成受挫
1997年签订并于2005年生效的《京都议定书》延续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宗旨,目前共有192个缔约方。然而,2012年作为《京都议定书》第二个承诺期的《京都议定书多哈修正案》(Doha Amendment to the Kyoto Protocol)却遭遇了挫折,只有66个国家接受了该修正案,远低于其正式生效所要求的144个国家的数量,其中37个国家做出了有约束力的目标承诺,只有7个国家正式批准了该修正案,各缔约国围绕责任分配和责任落实陷入了漫长的争论。由澳大利亚、加拿大、哈萨克斯坦、日本、新西兰、挪威、俄罗斯、乌克兰和美国组成的非欧盟发达国家谈判组织“伞形集团”(Umbrella Group)秉持区别于欧盟发达国家的谈判立场,认为在《京都议定书》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责任分配不符合全球经济发展现状。[注]潘家华:《负面冲击 正向效应——美国总统特朗普宣布退出“巴黎协定”的影响分析》,载《中国科学院院刊》,2017,32(9)。作为世界历史积累温室气体排放第一大国和当前温室气体排放第二大国的美国至今没有在国内批准《京都议定书》,而加拿大则于2012年宣布退出《京都议定书》。日本和俄罗斯也相继退出了《京都议定书多哈修正案》。面对《京都议定书》的严重分歧,2009年由109国首脑参与的哥本哈根会议只通过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哥本哈根协议》。可以说,在分属不同国家利益集团的主权国家组成的“无政府社会”中,“自上而下+目标”的减排实施方案存在高度争议,很难得到有效实施。[注]刘航、温宗国:《全球气候治理新趋势、新问题及国家低碳战略新部署》,载《环境保护》,2018(2)。在这一时期,美国的强硬、欧盟的乏力和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以经济发展为主要任务的现实等因素加剧了各个国家行为体间尖锐的利益冲突和博弈,其体现出的“政治不确定性”削弱了基于气候正义基本原则来达成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基础。
(三)《巴黎协定》:气候正义基本共识达成的新希望
2015年12月联合国通过的《巴黎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提出了各个国家自主决定、规划和定期报告的NDCs模式,形成了自下而上、自主调整、极具灵活性和弹性的机制,弱化了对国家的法律约束力。NDCs的提交没有任何硬性指标,唯一的要求来自《巴黎协定》第四条第三款:“各缔约方的连续国家自主贡献将比当前的国家自主贡献有所进步,并反映其尽可能大的力度,同时体现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考虑不同国情。”[注]《巴黎协定》,联合国官网,https://unfccc.int/process-and-meetings/the-paris-agreement/the-paris-agreement。目前,缔约国家提交的NDCs并没有统一的格式,每五年提交一次,缔约国已于2015年在第一轮提交了各自的NDCs。其实,NDCs并非新机制,早在1992年美国颁布的《能源政策法案》中就制定过与之类似的“温室气体自愿报告计划”[注]张建伟、蒋小翼、何娟:《气候变化应对法律问题研究》,37页,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0。。NDCs的重要意义主要有两点:第一,气候变化治理模式的转变,即从国家行为体为主导的自上而下气候变化治理模式过渡到国家行为体和非国家行为体多边混合的“自下而上”的气候变化治理模式。[注]Karin Bäckstrand et al.“Non-State Actors in Global Climate Governance: From Copenhagen to Paris and Beyond”.Environmental Politics,26(4):561-79.这一转变的背后是对气候正义基本原则的重新解读,“有区别”的责任不再通过“自上而下”地区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的减排义务来体现[注]李慧明、李彦文:《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巴黎协定〉中的演变及其影响》,载《闽江学刊》,2017, 9(5)。;同时,非国家行为体,包括城市、非政府组织、企业、地方政府等都可以通过国家内部协调的NDCs机制参与到气候变化治理进程中,《巴黎协定》中的一些条款和决定也着重强调了广泛参与的精神。第二,在欧盟、中国和美国三方达成某种默契,中美两国超越《京都议定书》的利益冲突和博弈形成了新的领导模式(中美G2领导模式)[注]张海滨、戴瀚程、赖华夏等:《美国退出“巴黎协定”的原因、影响及中国的对策》,载《气候变化研究进展》,2017,13(5)。,这一领导模式标志着在经历了《京都议定书》的挫折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达成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又一个历史契机。此时,国家行为体身份由《京都议定书》的二分法(附件一和非附件一国家)过渡到三分法(发达国家、最不发达国家与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其余发展中国家)。中国和美国分别成为三分法中的其余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的重要代表,是国际气候谈判资金、技术、能力等机制构建的支柱,因此,中美G2领导模式传递了一个积极的信号,可以进一步辐射到资金技术和能力相对薄弱的最不发达国家与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并与非国家行为体的积极参与形成一种良性互动。气候正义的基本共识的达成燃起新的希望。
(四)美国退出《巴黎协定》: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达成再度受挫
然而,自2017年1月上台以来,美国总统特朗普便提出了《美国优先能源计划》,终止了《清洁电力计划》,大幅度削减气候变化政策和科研项目预算,并任用反气候变化官员掌管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U.S.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更有甚者,特朗普总统于2017年6月1日宣布美国退出《巴黎协定》,并意图废除《清洁电力计划》。联合国和包括美国传统盟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纷纷谴责美国的这一决定,联合国秘书长和加拿大、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首脑都表达了对美国退出《巴黎协定》的“失望”态度。作为发达国家的主要代表,美国的退出削弱了全球气候变化应对和治理体系中的中美G2领导模式,使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达成再度受挫。与美国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李克强总理重申中国将继续履行《巴黎协定》承诺。鉴于此,一些国内外专家开始对中国更加积极地应对气候变化寄予厚望,甚至有观点认为中国会进一步取代美国之前在全球气候变化应对和治理体系中的地位。[注]Changjian Wang,Fei Wang.“China Can Lead on Climate Change”.Science,2017,357(6353):764-764;Stern, Nicholas.“China Is Shaping Up to Be A World Leader on Climate Change”.Financial Times,2017(20).
综上所述,《巴黎协定》在条件和执行层面极为灵活,不存在所谓的存废问题,全球碳排放市场的初步构建以及全球可再生能源的迅速发展形成不可逆转性地推进《巴黎协定》的趋势,而且美国自身也留有谈判余地。《巴黎协定》规定,只有协定生效3年后缔约方方可申请退出,因此,美国正式提交退出程序的最早时间是2019年11月。由于“政治不确定性”,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达成经历了两次挫折,即第二重背景中推进《京都议定书》受挫和第四重背景中美国退出《巴黎协定》。美国的退出使中美G2领导模式宣告消亡,在美国总统特朗普上台后与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的会晤中,也不再把应对气候变化当作双方外交关系中的亮点提及。因而,在后《巴黎协定》时代,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达成面临新的挑战。
二、达成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必要条件
基于上述四重背景,可以看出气候变化治理和应对的大趋势并不会由于美国退出《巴黎协定》受到很大影响,气候正义基本原则始终是这一趋势的基础和导向,“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中的关键问题是气候变化责任的分配与落实。后《巴黎协定》时代为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达成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综合起来分析,这一基本共识的达成需要满足三个必要条件。
(一)尊重“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大气本身具有流动且不可分割的特征使得气候变化问题影响全球所有国家,无一幸免,这是需要全人类共同承担的责任。历史数据证明,发达国家先行享受了温室气体排放的发展红利,对当前大气中的温室气体负有50%到75%的责任[注]Deen K Chatterjee(ed.).Encyclopedia of Global Justice.Berlin:Springer Science & Business Media Press,2012,p.144;Edward A Page.“Distributing the Burdens of Climate Change”.Environmental Politics,2008(4):556-575.,非发达国家在当下或未来的时空条件下承担愈发紧迫的排放责任。而从历史记录来看,非发达国家在排放量上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悬殊。[注]曹明德:《中国参与国际气候治理的法律立场和策略:以气候正义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16(1)。1990年,哥伦比亚排放的温室气体仅为美国当年排放量的1%,是日本当年排放量的5%。[注]E.S.Triana et al(ed.).Environmental Priorities and Poverty Reduction: A Country Environmental Analysis for Colombia. Washington, D.C.:The World Bank Press,2007,p.453.然而,发达国家的“碳债务”却需要全人类来承担和偿还,而他们中的大多数人生活在非发达国家和未来时代。因而,发达国家和非发达国家理应根据自身国情承担有“区别”的责任。
(二)正视气候正义基本共识达成的理论和现实困难
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达成首先面临着一种理论上的怀疑态度。罗尔斯的《正义论》对正义存在的环境进行了探讨,认为人类的自利动机会导致力量不对等的行为体为了谋求自身利益而抛弃正义的观念,因此,对于人类来说,正义存在的客观环境条件之一是“他们的身体和精神能力大致相似,或无论如何,他们的能力是可比的,没有任何一个人能压倒其他所有人”[注]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98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把这一观点应用到气候正义领域,能力不对等的国家行为体和非国家行为体间各自追求自身的利益,似乎无法构建实现气候正义的必要环境。[注]杨通进:《论正义的环境——兼论代际正义的环境》,载《哲学研究》,2006(6)。而从代际正义的视角来看,本世代行为体相较未来世代行为体在力量上无可争议的不对等性更难以实现为了子孙后代守护自然资源的正义承诺。与之类似,在关于全球正义问题的讨论中,美国哲学家涛慕思·博格(Thomas Pogge)则怀疑国家行为体间达成的诸如《巴黎协定》这样的“临时协议”对能力不对等的国家的道德约束力,认为这种临时协议具有天然的道德狭隘性:每一个国家都在假设其他国家会基于自身的利益而非美好的信念来行动,追求各自的生存和战略优势,而那些遵从游戏规则的国家反而会因为被其他国家占据优势而承担巨大的风险,没有一个国家会为了人类的福利做出单边牺牲,弱势和贫困的地区的利益将会被其他国家漠视。[注]涛慕思·博格:《实现罗尔斯》,259-261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5。因此,后《巴黎协定》时代的气候正义基本共识需要能够消除上述理论中的疑虑,超越它们的局限性。
此外,上述四重背景所体现出的全球“政治不确定性”也是达成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现实困难。英国著名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认为气候变化的政治进程存在两个阶段:第一是将气候议题纳入政治议程;第二是将气候变化的政治进程和制度与公民的日常生活融合。[注]安东尼·吉登斯:《气候变化的政治》,4、231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在后《巴黎协定》时代,气候变化应对和治理进程已经基本完成了第一阶段的任务,但仍在国家行为体的博弈中处于动态摇摆的政治不确定性状态。这一状态有两个现实基础:一是气候变化问题不会以国家疆域为限制出现,而我们地球上却拥有两百多个独立自主处理疆域内事务的主权国家[注]张海滨,艾锦姬:《美国环境外交新动向》,载《世界知识》,1997(12)。;二是推动气候变化应对和治理的超国家机构(如IPCC)的资源不足,统筹和执行能力每况愈下,“而且可能因国家集体甚至单个国家的行动而陷入瘫痪”[注]安东尼·吉登斯:《气候变化的政治》,4、231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可见,“政治不确定性”阻碍国家行为体间达成气候正义基本共识。在《京都议定书》的谈判中,围绕温室气体排放权分配的气候正义原则,国际社会就分裂成两个阵营,发达国家主要强调历史基数原则和功利主义原则,非发达国家则主张历史责任原则和平等主义原则。[注]杨通进:《全球正义:分配温室气体排放权的伦理原则》,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24(2)。英国气候变化问题专家亨利·舒指出,美国在气候变化相关谈判中采取了双轨制(two-track negotiation)原则,气候缓解问题在快速轨道上,气候正义问题则在极慢的轨道上。[注]Henry Shue.Climate Justice.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p.5.这进一步加剧了阵营分裂的问题。而在后《巴黎协定》时代,“政治不确定性”更与国际政治中的霸权主义、强权政治国家的单边主义以及反全球化思潮遥相呼应。美国单边退出《巴黎协定》后,IPCC对此没有任何可实施的惩处措施。“(美国)似乎可以自由地为自己的国家利益做任何事情,直到它愿意签署一项赋予其具体义务的国际协议为止。”[注]Henry Shue.Climate Justice.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p.11.除此之外,人们也需要清醒地意识到,美国并不会完全放弃对全球气候治理的话语权和领导权。根据《巴黎协定》的规定,美国退出申请最早的正式提交日期是2019年11月,即特朗普第一个总统任期结束后,因此,美国实际上依旧保留了退出《巴黎协定》的谈判空间,即便在美国正式退出的《京都议定书》中,也同样保留了“亚太伙伴关系”机制对《京都议定书》执行的话语权和领导权。气候变化政治格局三足鼎立(中国、美国和欧盟)的政治博弈将在后《巴黎协定》时代延续[注]潘家华:《气候变化:地缘政治的大国博弈》,载《绿叶》,2008(4)。,这也给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达成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性。
(三)正确认识和把握气候变化应对和治理领导模式转型的历史时机,寻求与非国家行为体达成气候正义基本共识
美国退出《巴黎协定》削弱了它在全球气候变化应对和治理体系中的领导力。即便有国内外学者开始对中国寄予厚望,然而,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目前仍需要以国内经济发展和消除贫困作为首要目标的现实立场,使得美国的退出并不足以构成中国填补美国领导和资金空缺的必然性。中国可以在道义上倡议各国家行为体和非国家行为体重新凝聚基本共识,但没有义务和能力代替所有行为体采取行动。事实上,在后《巴黎协定》时代,任何一个国家的单极行动都无法重构气候变化治理的全球领导力。
在《巴黎协定》签署前,非国家行为体参与气候变化应对和治理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但随着《巴黎协定》的签署和落实,非国家行为体参与气候变化应对和治理已逐渐呈现出一种“混合多边主义”的趋势[注]刘航、温宗国:《全球气候治理新趋势、新问题及国家低碳战略新部署》,载《环境保护》,2018(2)。,这可以被解读为吉登斯观点中气候变化政治进程已经逐渐从第一阶段向第二阶段转变。两种之前被认为是相互排斥和相互竞争的管理措施——既有的多边谈判治理措施与自我组织的治理措施——催生出把彼此联系起来的混合多边主义协调机制(Orchestration)。[注]John S.Dryzek.“The Meanings of Life for Non-State Actors in Climate Politics”.Environmental Politics,2017,26(4):789-799.它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气候政策架构,将各国的NDCs与《巴黎协定》第十三条中规定的透明度框架(Transparency Framework)结合起来进行定期审查,旨在确保各国通过使用类似的指标和共同的格式协调NDCs数据。这种结合赋予非国家行为体以实施者、监督者和审查者等新角色,使它们能够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注]Kuyper JW,Linnér B-O,Schroeder H.“Non-state Actors in Hybrid Global Climate Governance: Justice, Legitimacy, and Effectiveness in A Post-Paris Era”.Wiley Interdisciplinary Reviews:Climate Change,2018,9(1):789-799.也正因为如此,联合国气候变化秘书处副执行秘书理查德·金利强调说,非国家行为体已经逐渐成为气候变化缓解和应对的“引擎”,帮助界定出气候变化应对和治理模式的“新常态”。[注]Richard Kinley.“Climate Change After Paris: From Turning Point to Transformation”.Climate Policy,2017,17(1):9-15.因而,后《巴黎协定》时代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达成需要把握这一发展趋势。
我们还应当认识到,美国退出《巴黎协定》对非国家行为体参与气候变化应对和治理产生了双重效应。从正面效应来看,特朗普上台后就试图与其所代表的利益集团废除奥巴马政府的《清洁电力计划》,而该计划恰好是美国履行《巴黎协定》承诺的重要步骤。事实上,美国多个州已经联合成立了“美国气候联盟”(United States Climate Alliance),以便继续履行美国2015年在《巴黎协定》中所承诺的在2025年之前把温室气体排放水平减少至2005年的26%~28%的减排目标,并同时实现或超过《清洁电力计划》提出的目标。[注]美国气候联盟官网,https://www.usclimatealliance.org。至2018年3月,这一联盟已有美国16个州和波多黎各自治邦参与,其中包括加利福尼亚州等美国经济重镇,而且已有200多个城市的市长和诸多国际知名企业宣布继续履行和支持《巴黎协定》中的承诺。在《华盛顿邮报》组织的民意调查中,59%的被调查者反对特朗普政府退出《巴黎协定》的决定,仅有28%的人表示支持。[注]华盛顿邮报官网,https://www.washingtonpost.com/page/2010-2019/WashingtonPost/2017/06/05/National-Politics/Polling/release_474.xml?tid=a_mcntx。从负面效应来看,在宣布退出《巴黎协定》时,特朗普作出的相悖于科学结论的陈述也会导致公众舆论偏离气候变化科学结论,增加人们对自身行为与气候变化关联的怀疑,将产生长期的负面后果。[注]Chad J.McGuire.“Uncommunicating Climate Change in the Trump Era: Influencing Public Policy by Attempting to Control the Message”.Environmental Justice,2017,10(6):209-212.从整体来看,美国退出《巴黎协定》对非国家行为体参与气候变化应对和治理的正面激励大于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在后《巴黎协定》时代气候变化治理进程面临领导模式转型的背景下,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达成将不再依赖单极或双极引领的领导模式,各国必须遵循气候正义基本原则,识别并克服已有的正义理论的中疑虑和局限性,以及现实的“政治不确定性”,正确认识并把握《巴黎协定》中“多边混合主义”的转型趋势。为此,我们迫切需要探讨后《巴黎协定》时代达成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理论基础与中国思路。
三、“共同的人类身份”:气候正义基本共识达成的理论基础
在后《巴黎协定》背景下,无论是在以国家行为体为主导的“自上而下”,还是在以国家行为体与非国家行为体多边混合的“自下而上”气候变化治理模式之间,都亟待构建达成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理论基础,而从当代社会学心理学、全球正义以及环境与气候正义等理论中,我们似乎可以发现其理论基础,即“共同的人类身份”(Common Human Identity)。
德国社会心理学家格哈德·里斯(Gerhard Reese)认为,“共同的人类身份”的理论基础是社会身份和自我认同理论,个体必须从社会联系中获得身份认同,而这种认同能够克服道德价值观的差异性,为不同个体间取得气候正义方面的基本共识提供基础。他提出了三个“共同的人类身份”假设:其一,“共同的人类身份”代表对人类世界的包容性,从而产生考虑到所有个人和社会群体的环境正义信念;其二,正义信念会影响个人行为,使之在全球不正义背景下做道德正当之事;其三,“共同的人类身份”不仅包括对所有人类的关怀,也包括关心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注]G.Reese.“Common human identity and the path to global climate justice”.Climatic Change,2016(134):521-531.
不仅如此,这一“共同的人类身份”也可以在罗尔斯那里找到论据,因为他不仅在《正义论》中论证了正义存在的客观环境条件,还在《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一书中以“理性多元论”概念来解释“能力不对等”问题。他将“理性多元论”作为正义产生的主观环境,认为它反映了人们之间在宗教和哲学世界观方面,以及在人类生活中所寻求的道德和美学价值观等方面,存在着深刻的和不可调和的分歧。[注]然而,人类个体多元性所导致的分歧并非是国家行为体之间达成实质共识的障碍,因为“当涉及宪法的根本问题时,政治权力作为自由和平等公民的权力,将以所有公民在合理和理性的情况下根据其共同的人类理性所支持的方式行使”[注]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138、138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3。。这里的“共同的人类理性”(common human reason)就是“理性多元论”中超越国家和文化疆域的基于“共同的人类身份”所凝聚的理性。它的载体不是每一个公民个体,而是作为公民代表的当事人、托管人(trustees)或监护人(guardians)的国家行为体。理性多元论承认了非国家行为体间各自不可调和的分歧,但“共同的人类身份”可以促使其产生“共同的人类理性”,而这种理性可以达成关于如何行使政治权力的共识,也就是说,即便在能力不对等的国家行为体之间,也可以在“共同的人类身份”基础上达成基于理性的共识。因而,在国家行为体和非国家行为体之间,“共同的人类身份”所衍生出的集体理性共识是对抗“政治不确定性”的主要力量。
此外,在20世纪70年代末,博格等人提出了全球正义理论,试图将正义理论的主体由社会个体拓展到全体人类的维度。[注]徐向东主编:《全球正义》,313页,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全球正义以人为终极关怀单位,重视人类的整体利益而非国家一国或多国的国家或共同体利益。气候正义不仅是人类由于面临共同威胁而自发团结起来的正义,也是对全球正义进行深刻反思后的一种自觉的正义选择。[注]曹晓鲜:《气候正义研究》,中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它所对应的正义主体并非个体、种群或国家,而是具有“共同的人类身份”的人类种族。[注]Sikor T,et al.“Toward 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Justice in Ecosystem Governance”.Conservation Letters,2014(7):524-532.以具有“共同的人类身份”的人类种族为正义主体,气候正义可以超越国家和文化边界,在国家行为体和非国家行为体之间寻求最大公约数的共识。与之相适应,博格又提出了“国际多元主义”的概念,试图通过强调“共同的人类身份”来解决“政治不确定性”问题。他将“国际多元主义”定义为:“博学、智慧而又善良的人们会合理地赞成不同形式的(国家的)社会组织。”[注]涛慕思·博格:《实现罗尔斯》,267、268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5。作为载体的“博学、智慧而又善良的人们”实际上就是罗尔斯“理性多元论”所强调的“共同的人类理性”。但与后者不同的是,博格更为强调“共同的人类身份”体现出的国家行为体追求生存性的“生存理性”,它实际上是“共同的人类理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便国家行为体间由于制度差异产生敌意或者互相竞争以获取优势,生存性仍然是每一个国家行为体追求的首要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国际多元主义”倡导不同国家行为体包容不同的价值体系,因为这种包容本身就是比残酷竞争更优的生存理性。在气候变化威胁到国家行为体生存性的事实面前,国家行为体会基于现实主义的考量而选择达成某种基本共识,而这种选择本身在道德上也是合理的。[注]涛慕思·博格:《实现罗尔斯》,267、268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5。
由此可见,“共同的人类身份”可以有效激发国家行为体和非国家行为体间达成气候正义基本共识。覆盖了90%的人口的世界价值观(World Value Survey)调查结果表明,人们自我认知为地球公民与他们支持环境保护的态度呈现正相关性。[注]A.Rosenmann, G.Reese, J.E.Cameron.“Social Identities in a Globalized World: Challenges and Opportunities for Collective Action”.Perspectives on Psychological Science,2015,11(2):202-221.2015年3月1日,一批来自世界各地的法律和气候问题专家、国际法庭法官和组织领导人共同提出基于国际法和人权法的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学原则——《减少气候变化全球义务奥斯陆原则》(以下简称《奥斯陆原则》)。该原则从法学角度强调“共同的人类身份”:“由于人类独一无二的天性和能力,人类作为地球的守卫者和受托人,具有保存、保护和维持生物圈及其内部生物多样性的重要职责。”[注]Expert Group on Global Climate Obligations.Oslo Principles on Global Climate Change.The Hague:Eleven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2015,p.2.根据《奥斯陆原则》,当我们探讨人类作为独特物种的能力以及作为地球守卫者和受托人的责任时,不同的国家行为体和非国家行为体之间便具备了彼此超越国界进行合作的普遍性和对等性。
对于人类来说,“人类”这个不可否认且无法剥离的身份以及基于这一身份产生的共同理性和生存理性是达成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理论基础。我们将“共同的人类身份”纳入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这一气候正义基本原则的讨论中就会发现,人类身份的“共同性”和气候责任的“共同性”是一一对应的。同时,“共同的人类身份”并未否认世界的多极化和人类文化的多元性,恰恰相反,正是这种多极化和多元性构成了区别不同国家行为体责任的道德合理性。“共同的人类身份”背后是人类和地球环境的“一体性”。人类无法否定自己的身份,无法否定自己和地球环境的一体性,这些人类特征便足以构成气候正义基本共识达成的基础。人类的理性最终可以导向国家行为体和非国家行为体的团结合作,而面对这一趋势,“政治不确定性”所带来的负面冲击都是暂时的和微不足道的。
四、两个“共同体”:达成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中国思路
美国退出《巴黎协定》后,一些国内外专家认为中国会取代美国之前在全球气候变化应对和治理体系中的地位。然而,当以“共同的人类身份”为正义的主体时,气候正义便可以超越国家和文化的边界,气候正义基本共识将不再依赖美国或欧盟以及任何国家的单极或双极领导模式,而是必须在国家行为体和非国家行为体之间寻求最大公约数的共识。中国对于达成后《巴黎协定》时代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主要贡献应当是提供一种基于中国现实的独特思路。中国一直以来都以积极而务实的态度参与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坚持两个基本立场: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维护“负责任的大国形象”[注]陈鹤:《气候危机与中国应对:全球暖化背景下的中国气候软战略》,120-12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在国内层面,美国退出《巴黎协定》后,李克强总理代表中国政府重申将继续履行《巴黎协定》的承诺。事实上,中国对待气候正义的原则和立场随着一系列重要政府方案和报告的出台已经融入中国政府的顶层制度设计中,并在不同时期颁布的政府文件中以一种符合中国国情的“原则+目标+行动”的模式进行诠释。2007年,中国政府颁布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方案》,明确了中国对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这一气候正义基本原则的解读,重申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将以发展经济和消除贫困作为“压倒一切”的首要任务,并指出发展中国家履行公约义务的程度与发达国家履行承诺的程度相互捆绑的现实。从2008年至2017年,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每年都会发布《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草案)》。2014年,国家发改委颁布了《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首次在国家层面提出了应对气候变化的中长期规划。2015年公布的“十三五”规划进一步提出了“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明确目标。2017年底,为了实现节能减排和低碳发展的目标,以电力行业为切入口启动了全国性的碳排放交易,这让中国超越欧盟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碳排放交易市场。
在国际层面,中国对履行《巴黎协定》的承诺始终坚定不移。2015年,习近平主席在巴黎气候会议开幕式上表达了一个心愿,即希望大会“在制度安排上促进各国同舟共济、共同努力”,并承诺“中国将继续采取行动应对气候变化,百分之百承担自己的义务”[注]习近平:《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载《人民日报》,2017-01-20。。在这之后,中国接受了《巴黎协定》中NDCs“自下而上”的气候治理模式,并按照要求提交了第一轮NDCs报告书,证明中国愿意超越《京都议定书》中对发展中国家减排相对宽松的要求,通过实践新模式中的要求来继续推动气候变化应对和治理进程。同年,中国首次向联合国提交了中国国家自主贡献成果数据,并宣布设立200亿元的“气候变化南南合作基金”用于支持其他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中国的一系列行动表明自己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始终坚持气候正义原则的立场和行动,因而被国际社会视为勇于承担责任且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一个明显的例子是根据2018年欧洲NGO组织“德国监督”(Germanwatch)和“气候行动网络”(Climate Action Network)联合发布的气候变化表现指数(Climate Change Performance Index)数据,中国在60个主要温室气体排放国中的表现得分已经超过了日本、加拿大、美国、韩国和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注]《Climate Change Performance Index Result 2018》,https://www.climate-change-performance-index.org/the-climate-change-performance-index-2018.
这种自上而下举国推动的实践模式表明,中国已经从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和立场出发,逐渐探索出一条奉行气候正义原则、达成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中国思路。这一思路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治国理念中的两个“共同体”思想。当前世界多极化早已深入发展[注]《习近平:深刻感悟和把握马克思主义真理力量》,参见http://www.xinhuanet.com/2018-04/24/c_1122733802.htm。,中国乃至世界必须在对两个共同体认知基础上推动全球气候变化的应对和治理。第一个共同体是“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习近平在中共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类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这里的生命共同体强调人与自然的“共生关系”[注]王青、崔晓丹:《人与自然是共生共荣的生命共同体》,载《学习时报》,2018-05-16。,在这种关系中,人类本身应当具有保护自然的理性和德性,因为基于人类与自然不可分割的事实,如果否定和漠视气候变化问题,就是在否定和漠视自身的生命,这从道德上来讲是非正义的。应当说,这种“生命共同体”思想以中国思路和表达阐释了“共同的人类身份”中人类和地球环境“一体性”的事实,强调“气候变化是全球性挑战,任何一国都无法置身事外”[注]《习近平谈气候变化:任何一国都无法置身事外》,参见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5/1126/c1001-27858891.html。。第二个共同体是“人类命运共同体”。习近平指出:“中国始终是世界和平的建设者、全球发展的贡献者、国际秩序的维护者,愿扩大同各国的利益交汇点,推动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推动形成人类命运共同体和利益共同体。”[注]习近平:《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6-07-02。这里的“利益交汇点”和“利益共同体”的载体是人类共同的命运,“人类命运共同体”则是中国治国理念在全球环境和气候变化治理中的重要贡献,也是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理论体系的基础与关键内核。[注]蓝虹:《生态环境与人类命运共同体》,载《环球》,2017(22)。一方面,这一思想强调气候问题和人类命运之间无法割舍的关系;另一方面,它也体现出中国思路对气候变化治理与应对进程中“政治不确定性”的超越,因为人类命运本身就在理性上构成了人类无可争议的最大利益。与《奥斯陆原则》指出“共同的人类身份”意味着独特能力和职责类似,“人类命运共同体”则指出人类属性和相应的道德责任能推动国家行为体、非国家行为体超越国家身份,基于“共同的人类身份”达成关于气候正义的基本共识。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阐述和实践实际上也是对气候正义的塑造与实践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任何单边主义、零和博弈的思维和行动都会被视为“气候非正义”而遭到抵制。两个“共同体”思想之间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气候变化的大背景下,前者指明以何种态度认识和应对气候变化危机,即人与自然之间的休戚与共;后者则阐释应对危机的方案,即人与人之间的紧密合作。因此,两个“共同体”思想是习近平治国理念在气候正义问题上对“共同的人类身份”理论的超越,它基于人类共同的生存理性,且以中国古老的“天人合一”的理念阐明自然与人类的关系不是对立的,而是一种生死相契的“共生关系”。可以说,这一理论不仅是中国气候正义理论和实践的指导方针,也把握了后《巴黎协定》时代“混合多边主义”的气候变化治理模式的发展趋势,为促进国际社会达成气候正义基本共识提供了中国思路,做出了中国贡献,使中国能够在重建全球气候应对和治理集体领导力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如果我们以“共同的人类身份”作为正义的主体、在对习近平“两个共同体”认知基础上推动全球气候变化应对和治理时,气候正义基本共识便可以超越国家和文化的边界,不再依赖美国或欧盟以及任何国家的单极或双极领导模式,而是在国家行为体和非国家行为体之间寻求最大公约数的共识。在这一基本共识逐渐形成过程中,中国将有更多的机会和更大的舞台将自己对于气候正义的阐释和实践传递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