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2018-01-13王济坤
王济坤
【摘 要】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及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两项基本原则。公示与公信都是为了维护物权变动及交易的安全性而设定的,但究其内容而言美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有各有不同。本文从公示及公信原则的内容出发,对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做出阐述。
【关键词】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是使得物权状态发生变化的法律效果,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的总称。而公示原则及公信原则则是保障促进物权更迭、流转同时也是物权变动赖以存在的两项基本原则。
一、公示原则
物权不同与债权,其具有支配性、对世性及排他性,为了有效保护物权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必须将物的权属状态以一定的方式公开,使其透明、周知,能被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悉。而债权是相对权,是当事双方的意思自治,大部分债权的变动不需要公开。
动产的公示方式为占有及交付,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2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之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起发生效力。法律对占有人与某物之间的事实控制关系基于保护,实际上使得占有在一定意义上具有了权利推定效力和表征效力,即哪怕具有占有表象的人是非法占有他人之物的人,法律也不允许他人以同样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之物,甚至真正的所有权人此时也不能用非法的手段夺回属于自己的财产,除非这种手段是法律认可的自力救济。
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这是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我国《物权法》第是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该机构办理。即国家统一向不动产的产权人颁发权利证书以便公开地、正式地对财产的拥有进行确认,原则上可供公众查阅,即使其具有向社会公开所有权信息的功能。
二、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信原则是基于物权的公示原则,对物权公示给予确认并加以公信力的原则。换言之,物的权属状态向社会公示后,即便公示的状态与无的真实权属状态不一致,也必须以公示为准,这便使得公信原则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为真实、正确的物的权属状态的效力。
对于动产,无论物的真实的权属状态如何,只要行使物上权利的人实际占有该物,就推定该占有者行使权利为合法。同样对于不动产,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便应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即便真实的权属状态与登记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也应当被认为是正确的。否则,物权的权利表征经公示后若仍不能被社会所信赖,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公示原则的否定,物权权属的确认体系的根基被瓦解势必造成物权秩序的混乱,不利于交易进行和发展。
公信原则的出发点旨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即便在公示的物权人与真实的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仍对第三人因信赖物权的公示而根据公示的情况从公示的物权人处善意取得的物权加以保护。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便是公信原则的重要体现,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人处分了物权,只要受让的第三人是善意的并在物权变动时完成了法定公示程序后,第三人就合法地享有物权。
虽然基于公信原则的“善意取得”会影响到原物权人的合法权利,但保护善意第三人并非意味着对原物权人权利的放弃,从立法者价值取向而言,善意第三人同原物权人的权利都应得到保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降低因连环交易带来的权属关系的复杂性,特别地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给予优先保护,阻断了原权利人直接向善意第三人的追及,但同时给予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救济方式。
对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关系的说法很多,但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公信原則,是公信原则的一种制度化体现,它的存在主要还是解决无权处分问题,绝不能取代公信原则成为一种立法模式。
三、公示原则同公信原则的关系
物权公示原则同公信原则应是统一的有机体。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 公示是向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公开权利人的权属状况,从而发挥物权的对世效力,以保护物权权利人,而公信原则,即信赖物权存在的表象的人,即使该表象背后并不伴有实质的权利,善意信赖并进行交易的人也同样受到保护。
故公示原则为公信原则奠定了基础,公示是公信的源泉与根基,离开了公示制度就无所谓公信力,没有公示基础的公信力是空洞的。
而公信原则一方面是公示原则的自然延伸与保障,由于公示制度本身就应具有公信力,这是对其自身有效性的社会化确认,离开了公信力的公示制度只是形式上的登记、占有,失去了公示应有的意义,同时物权特有的对世性、排他性及支配性也无从保障。各国的经验表明,若不在切实实行公示原则的基础上采取公信原则,则公示的安全性、有效性就会受到威胁。
另一方面公信原则在一定意义上也可认为是对公示原则的补充,当公示的权利内容同实际权利内容的不相符合时由于公信原则的存在也要对因信赖公示而做出的处分行为进行保护。
此外,正因为公信原则的权利推定效力,有可能使得公示流程化、形式化从而造成物的实际权属同公示权属不相一致的情况。换言之,若过分依赖公信原则的权利推定效力就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公示的错误性。
总之公示与公信原则是有机的统一体,其设立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确立物权基本属性的有效保障,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虽然两者无论在内容及效力上都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两者相互之间也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针对实务中各种物权变动的状况,都要求对公示原则及公信原则的合理适用,才能保护交易安全,有效维护物权人、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金玉兰.《略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共有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1(24).
[2]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