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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类别股的引入与股份表决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8-01-12任红

神州·下旬刊 2017年11期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公司股权结构单一,公司法一股一权的股份表决权配置规则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缺少灵活性。而在我国的商事实践和商事立法中,已出现了类别股的身影,特别是2013年以来,国家由上而下地推行优先股试点,类别股的发行将在我国社会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关于类别股的商事立法仅涉及部分优先股,且强制性规则居多,类别股法律供给仍显不足。未来的公司法应对类别股的发行提供日益丰富的制度选择,在类别股的发行与股份表决权配置方面,给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

关键词:股份表决权配置;一股一权;类别股

一、我国类别股发行的法律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优先股发行制度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对优先股发行的主体范围、种类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而特别管理股的发行仅仅是为国企改革服务的,且《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特别管理股的概念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也无具体的实施办法。因此目前我国类别股的发行对于解决广大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作用有限。

首先,优先股的发行规则对发行主体的范围、种类等事项进行严格的限制。从《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强制性来看,该《管理办法》全文共70条,“应当”、“不得”、“必须”、“不允许”等强制性字眼出现了78次,涉及42个条文。 在类别股的设置、发行人的范围、表决权的行使等各方面的规定都突显出强制性规范的特征。

其次,从我国黄金股发行的商事实践来看,黄金股设置的目的多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职工权益,体现了国家干预股份表决权配置的非效率目标。在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如何能吸引社会投资者,同时国家又不失去对重要领域的控制,特别管理股被寄予厚望。混合所有制改革与国有经济的私有化不同,前者仍强调国资的控制地位。而我国国有企业本身也存在着问题。[1]本文认为,从公司股份表决权配置的角度来看,一股一权自身就有大股东控制和小股东冷漠的顽疾,我国国有上市公司中,国有股处于控制地位,而在混合所有制改革中特殊管理股制更加强了国有股的控制地位,社会投资者多以中小股东的身份参与进来,如果没有法律层面对特别管理股设置的规范,中小股东的权利在现有的一股一权的规则下难以得到保障。

一股一权依据股东在公司投资的多寡分配投票权,并不能代表真正的民主,它也容易造成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从效率的角度看,一股一权在实证上是否能够促进公司效率目标的实现并无一致的结论。这些在前文已有详细的论述,无论从国家干预的效率与非效率的目标来看,一股一权的强制性基础并非不可动摇。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很多公司法条文专为普通股而设计,股份表决权配置围绕一股一权展开,对类别股的发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现行公司法规范中的全体股东在解释上应包括类别股股东在内,而未来的类别股发行中,有的类别股股东为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而放弃资产收益权,如超级投票权股,有的类别股股东仅对公司的特定事项有参与决策权。因此僵化的一股一权规则难以满足类别股发行的需要。

二、类别股的引入与股份投票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对于股份投票权的立法,大致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投票权法定化,即法律规定股份公司只能发行两种股份:每股一票的普通股和无投票权优先股;公司不得发行每股有多数投票权的股份。另一种模式是股份种类自由化,即法律对公司发行股份的种类不做强制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公司章程规定,发行任何种类投票权的股份。[2]

上述两种立法模式反映出不同国家对公司股份表决权配置进行不同程度的干预。从世界范围内的股份表决权配置规则的演进趋势来看,随着资本市场的发达和各国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完善,国家对股份表决权配置的干预逐渐减弱。20世纪以来,虽然一股一权仍然广泛存在,但类别股发行的种类和数量也大大增加。即使在投票权法定化的国家,股份表决权领域的国家干预也在弱化。如,韩国的公司法自1962年制定以来主要经过1984年、1995年,以及1997年金融危机后发生的一系列修订,另外,在2012年又经过大幅度地修订,形成了韩国现行独特的公司法。2012年修订的公司法,在2011年3月已被国会通过,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施行。其宗旨是应对韩国企业经营和资金筹措等方面可能面临的环境变化。最新韩国公司法344-346条对种类股的类别、内容作出了规定,针对利润与剩余财产的分配、股东大会上表决权的行使、股份偿还和转换,公司可以发行内容不同的种类股份。[3]

在類别股的立法模式上,中国是否允许公司发行公司法规定之外的类别股?

本文认为,投票权法定化与股份种类自由化这两种立法模式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法律是否对公司发行股份的种类做出强制性规定。前者意味着公司不得创设公司法规定之外的类别股,这是一种强制性规则,违反它则会出现否定性的后果。而公司合同理论的逻辑在于公司是一种合同的连结,私法自治意味着只要公司参与各方的自由协商未对第三方产生负的外部性,即使他们设置了公司法规定之外的类别股,也不应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本文赞同“至少先确立若干种内容简单、实务常用的类别股种类”的观点。但与此同时,严格限定公司可发行类别股的种类难以对公司融资的多样化需求作出及时的回应,也容易造成国有企业与非国企在竞争上的不公平。未来的公司法应对类别股的发行提供日益丰富的制度选择,在类别股的发行与股份表决权配置方面,给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

参考文献:

[1]高明华:《混合所有制改革三大障碍:如何界定国资流失》,http://finance.sina.com.cn/china/20150924/010423332283.shtml,访问日期:2016年10月7日访问。

[2]张舫:《一股一票原则与不同投票权股的发行》,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9期。

[3]《最新韩国公司法及施行令》,王延川、刘卫锋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5页。

作者简介:任红,辽宁锦州人,民族汉,贵州财经大学文法学院,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商法、公司法。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