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处罚研究
——以480份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
2018-01-12张弟
张 弟
(西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00)
“我们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而且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1]该论断展现出“执政党对生态责任认识从‘潜意识’到‘显意识’的转变,是对生态建设对生产力发展具有一般意义到战略意义的认识的转变。”[2]在环境刑法领域中,自2013年《刑法修正案(八)》和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大幅度降低。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该罪构成要件发生了重大变化①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订为污染环境罪,使得该罪发生了重大变化。包括过失犯向故意犯的转化、结果犯向危险犯的转化以及从重视对传统人身、财产和秩序法益的保护,转向对环境法益或生态法益的保护;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污染环境罪行为犯(犯罪成立条件)、危险犯(犯罪既遂标准)性质得以完全确立。,但是对应的刑罚却始终没有变化。“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配置,历来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质疑。譬如,有学者指出:“污染环境罪的法定最高刑仅规定为7年,就很难体现对本罪中严重污染环境,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不法行为的惩罚,也与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相背离。”[3]有人大代表建议:修改现行刑法,增加对特别严重破坏环境判处死刑的规定,让污染者受到应有的严厉刑罚处罚,还人民群众一个环境美好的家园。[4]加之国家环境政策表现出“从严惩处”的基本态势②习近平总书记在系列讲话中多次强调:“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污染环境罪最高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似乎有点不合时宜。近年来,随着“恢复性司法”、“恢复性正义”[5]等呼声的高涨,刑罚轻缓化开始涉足环境犯罪领域。该类不同的论点,也正逐渐走向成熟。正如有学者指出:“对于环境犯罪应当秉持刑罚轻缓化的理念,这不仅包括刑罚处罚本身的轻缓,而且还要将非刑罚处罚措施引入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中来。”[6]由此可见,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处罚究竟应当走向“重刑”还是“轻缓”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基本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污染环境罪刑事处罚的司法适用中去找寻答案,并以此为基础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对策。
一、污染环境罪刑事处罚的现状
依靠中国裁判文书网为平台,以“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二审程序”为关键词,梳理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作出的255份二审裁判文书,剔除发回重审案件15例,共获得生效裁判文书240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倒查出240份一审判决书,共同组成480份裁判文书作为分析的对象。①以二审案件为样本起点,能够获取更为完整的审判材料。同时可以通过比较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与说理,说明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某些特征。全部案件含616个有效样本,其中自然人犯罪590人,单位犯罪26例。
(一)自由刑适用现状
590个自然人样本中,免除刑事责任7人(1.19%),单处罚金2人(0.34%),581人(98.47%)处以不同程度的自由刑。判处自由刑的581位自然人中,拘役33人(5.68%)、1年以下有期徒刑295人(50.77%)、1~2年有期徒刑152人(26.16%)、2~3年有期徒刑64人(11.02%)、3~4年有期徒刑15人(2.58%)、4~5年有期徒刑12人(2.06%)、5~6年有期徒刑5人(0.86%)、6~7年有期徒刑5人(0.87%)。69人被适用缓刑,占全部犯罪人数的11.88%。数据表明,自由刑的适用范围绝大多数集中在拘役刑和1~3年有期徒刑之间(共占比93.63%),而3~7年的自由刑幅度较少适用(共占比6.37%)。
(二)罚金刑适用现状
1.自然人犯罪罚金刑适用现状
除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人外,其余583人均被判处罚金刑,其中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犯罪人数532人(91.25%)、10~20万元之间的犯罪人数28人(4.80%)、20~30万元之间的犯罪人数13人(2.23%)、30~40万元之间的犯罪人数10人(1.72%)。继续对10万元以内的罚金数额进行细节分析:1万元以下的犯罪人数246人(46.24%)、1~2万元的犯罪人数109人(20.49%)、2~3万元的犯罪人数69人(12.97%)、3~4万元的犯罪人数20人(3.76%)、4~5万元的犯罪人数32人(6.02%)、5~6万元的犯罪人数12人(2.25%)、6~7万元的犯罪人数7人(1.32%)、7~8万元的犯罪人数12人(2.25%)、8~9万元的犯罪人数 5元(0.94%)、9~10万元的犯罪人数20人(3.76%)。进一步的数据显示,对自然人判处的罚金数额聚集于5万元以下,与动辄上百万元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公私财产损失等犯罪结果量化指标之间存在较大的落差。
案件分析过程中发现,样本案件中人民法院均未对罚金数额的确定,作出量刑说明。此外,样本中二审改判案件数为16件,占比6.67%。除1份判决书外,其余15份判决书在作出自由刑的较大变更时,均未对罚金刑数额进行相应的变更,而是直接维持了一审法院原罚金刑数额。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自由刑的大幅变动,往往意味着司法认定的犯罪情节发生了变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实践中,为何罚金刑的数额并未随着犯罪情节的变化而变化,值得深入分析。
2.单位犯罪罚金刑适用现状
单位犯罪数相对较低,240例生效案件中,涉及单位犯罪的案件数为17件,单位犯罪率仅7.08%,与污染环境罪普遍为单位犯罪的理论假定出入较大。②一种合理的解释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犯罪认定较为困难,因此转而认定多人共同犯罪。17件案件中,共计26个单位被判处不同程度的罚金刑,具体包括:2万元2例,3万元3例,5万元3例,10万元7例,12万元1例,15万元1例,30万元2例,50万元1例,500万元1例,600万元2例,700万元1例,1000万元1例,5000万元1例。上述数据虽不具有统计学意义,但显示出单位犯罪中罚金数额的落差巨大。
(三)刑罚辅助措施的适用现状
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可以分为教育性辅助措施、民事性辅助措施、行政性辅助措施和没收性辅助措施。[7]从上述意义而言,刑罚辅助措施实际上是指刑罚以外的法律后果,包括非刑罚处罚③非刑罚处罚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与保安处分④保安处分包括禁止令、从业禁止、没收违法所得的财物、没收违禁品、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实证分析发现,所有案件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 2例适用缓刑的案件,同时宣告了禁止令⑤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刑终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1例案件在判处自由刑和罚金刑后,同时宣告了从业禁止,即禁止被告人赵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相关职业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刑终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1例案件责令赔偿市环保局处理环境污染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但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挽回损失,因此予以改判①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刑终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例案件中,一审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人承担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但二审法院认为缺少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予以改判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刑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上述两起案例的裁判理由是否适当值得思考,正如张明楷教授指出:“责令赔偿损失并不以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为前提……即使被害人没有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赔偿损失。”[8]
二、污染环境罪刑事处罚的问题
污染环境罪刑事处罚的司法适用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特征,可以归纳为宽容性、矛盾性和一元性:宽容性是指环境刑事政策从严,环境刑事司法却呈现出“从宽”的现象;矛盾性与理论界普遍认为的自由刑幅度不足迥异,污染环境罪的自由刑幅度存在较大的适用真空;一元性是指对于环境犯罪人判处刑罚的同时,极少附加刑罚辅助措施。具体问题,分述如下:
(一)自由刑适用存有空白地带
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环境犯罪的自由刑配置过于轻缓,因此主张大幅提高该罪的自由刑幅度并提出了具体建议,主要包括: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增设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增设死刑。该部分学者还认为:污染环境行为的危害性极大,环境法益或者生态法益具有极端重要性,因此要求刑法予以有力保护;量刑设置与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国家政策相冲突,同时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污染环境罪的自由刑幅度狭窄,不利于司法适用。上述观点几乎都是从环境污染的危险性、危害性出发,从而得出应当重刑的结论。然而污染环境犯罪的基本特征在于,与传统自然犯罪相比,其客观危险性(危害性)往往有过之而无不及,但主观恶性却相对较小,主客观要件要素两极分化严重。因此笔者认为,综合考量污染环境罪法定犯的性质以及理性认识污染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严格坚持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就应当排斥那些激进的“重刑治污”的观点。
不得不承认学者们的观点同样具有合理性,但主张在现阶段扩张自由刑幅度不太适宜。数据表明:我国法院判决的刑罚基本集中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比93.63%),而3~7年的自由刑幅度适用明显不足,可以说污染环境罪的刑罚适用尚未饱和。笔者分析原因在于:第一,3~7年自由刑幅度要求“后果特别严重”,司法实践中认定数本身不高。第二,特别极端的污染环境案件,往往涉及公共安全,因此实践中存在以危害公共安全罪给予更为严厉的制裁的情形,即行为竞合分流了部分案件。若现阶段扩张污染环境罪的自由刑幅度,恐带来较大的“刑罚落差”:原本认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绝大多数将集中在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笔者以为,自由刑幅度扩张的正确时机,实际上应当取决于3~7年的自由刑幅度适用率,只有现有刑罚配置充分适用仍不能满足遏制犯罪所需,才有必要扩大自由刑幅度。
(二)罚金数额的随意性
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罚金数额整体偏低以及严重缺乏罚金量刑的说理,法院判决存在随意性。污染环境罪罚金刑采取的是无限额罚金制,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本罪罚金数额的确定给出明确的标准。仅仅依靠刑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并不足以为法官确定罚金数额提供有效参考,因此导致根本无法对如何确定罚金数额进行说理。一审法官为求稳,不愿意判处较高的罚金刑;二审法官普遍不变更一审确定的罚金数额,原因同样在于法律法规本身的模糊与不足,使得二审法院缺乏适当理由加以变更。解决的对策是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细化罚金数额标准。路径则有两条,一是彻底废除无限额罚金制,改采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或者日额罚金制。二是不对刑法条文作出规定,而是在现有框架内进一步推动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为司法实践提供量刑指导和说理依据。
主张废除污染环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的观点大致包括:无限额罚金属于绝对不定期刑,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无限额罚金制诱发司法擅断,造成“同案不同判”;无限额罚金制滋生司法腐败等。[9]但笔者认为,刑法历来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圭臬,摒弃绝对不定期刑。绝对不定期刑饱受诟病,更多来源于其带来的“重刑风险”,不利于保障人权。然而从统计数据来看,污染环境罪的罚金刑的司法适用表现出过度的“轻刑化”,91.25%的自然人的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内,而罚金数额在5万以内的,占比高达89.48%。无限额罚金制的实证研究表明,学界担心的“漫天要价”现象似乎并未出现。“无限额罚金避免不断修改罚金刑法定数额导致刑法的一再修改,可以保持刑法的最大稳定性。”[10]实际上无限额罚金制并非真的“无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出台司法解释对其加以限制,而且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往往根据一般经验综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因此只要所判处的罚金是在合理范围内起伏,也应当被认可。是故,没有废除本罪无限额罚金的充分理由。
(三)环境刑罚辅助措施未发挥作用
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种类不足,适用率低。实证数据显示:除没收外,只有2例案件适用禁止令,1例案件适用了职业禁止,进一步支持了学界观点。笔者认为原因有二:一是我国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的前提条件过高。以行政性辅助措施为例,按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仅仅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下,才“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因此,在决定判处犯罪人刑罚的情形下,行政性辅助措施根本没有适用的空间。实际上,虽然刑罚与行政处罚竞合部分应当遵照“一事不再罚”原则,但是两者不竞合部分,譬如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完全可以同时适用行政处罚中的限制活动。二是法院缺乏应有的决定权。以民事性辅助措施为例,人民法院若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和恢复环境原状,则必须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提起相应的主张,否则法院无权加以适用。上文所述两例案件,正是由于缺乏诉讼原告,而无法适用民事辅助措施。再以勒令解散、吊销营业执照为例,由于该类处罚只能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实际上并没有决定权。
三、污染环境罪刑事处罚的改革路径
从十八大提出“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再到十九大提出的“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奋斗目标[11],展现党中央打赢环境治理攻坚战的信心和决心。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则是阻碍目标的“拦路虎”,因此必须加以科学治理。现阶段,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体系并不完善,仍有进一步改革的必要性。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多元化:刑罚与刑罚辅助措施并重
自环境保护成为时代主题以来,环境理念不断革新,从传统人本主义到环境本位主义再到生态中心主义,环境法益或生态法益的地位得以增强,环境要素的价值被进一步理解。在环境伦理观中,提倡环境恢复正义在某种程度上甚而超越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正义。原因在于传统犯罪针对特定的被害人,进而引起鲜明的报复心理,因此恢复性理念往往较难被接受;相反环境犯罪,特别是情节较轻的环境犯罪,由于其缺乏特定的被害人,人们大多基于抽象的正义感而谴责犯罪人,环境恢复性理念往往能够被接受。
那么刑罚能否起到恢复环境的作用呢?从污染环境罪的刑罚配置与适用而言,监禁刑不能起到恢复作用,罚金刑远低于污染修复费用、违法所得的现状表明,罚金刑的作用也相当有限。从刑罚的本质而言,素来有报应刑与预防刑之争,从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的神意报应、康德的道义报应、黑格尔的法律报应,再到边沁、贝卡利亚的双重预防说,关于刑罚目的的法哲学思想几乎不涉及恢复性问题。[12]无论是报应刑、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的着眼点都在于人类,而不在于环境。因此,单单依靠刑罚,实际上很难起到恢复生态环境的目的。反观,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着眼于环境要素本身,强调恢复遭到破坏的环境至基线水平或可接受风险水平。该种涉及生态损害的“恢复原状”制度与恢复性理念可谓天然契合。为有力遏制犯罪与恢复受损生态环境,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理应多元化。坚持刑罚在整个刑事处罚体系中的主体地位的同时,应当充分发挥环境刑罚辅助措施所具有的恢复性机能,补充刑罚所不足。
(二)降低“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由于污染环境罪的自由刑幅度并未真正发挥作用,存在适用上的真空地带,因此现阶段不宜对自由刑幅度加以扩张。笔者虽反对“重刑治污”的观点,但认同为遏制环境犯罪与回应人们对于美好生活的需求,有必要降低结果加重情节中“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在现有刑罚框架内,增加3-7年自由刑幅度的适用率。待时机成熟,再修订刑法,适度加重自由刑。相较于直接推动刑法条文的变更而言,出台新司法解释对“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予以降低,具有明显优势。该种做法能够改变污染环境罪自由刑适用绝大多数集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现状,使污染环境罪的自由刑适用范围回归正常。
现阶段,人民法院主要依照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第一条规定的18项情形,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三条规定的13种情形,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但是比对第一条与第三条之间差异并结合样本案例,可以发现“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有进一步软化的必要性。首先,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即满足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要件,但要构成“后果特别严重”则需要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两类标准之间的间隔过大,导致绝大多数案件数不满足加重情节,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次,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标准十倍以上的,即成立“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缺乏对重金属超标排放构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这种只有下限没有上限的模式,导致单纯的重金属超标排放行为无法上升到3~7年的自由刑幅度。以样本为例,“排入雨水沟的废水中铜含量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污染物总铜排放限值4383倍”①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刑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书。、“排放的废水水样六价铬浓度超过排放标准1939倍,总铬浓度超过标准573倍”②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均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加以量刑,表明认定标准还有进一步细化的必要。
(三)以司法解释限制罚金刑滥用
长期以来,学界对于污染环境罪罚金刑设置的理论批判,实质上也就是对无限额罚金制本身的批判。无限额罚金制的存废问题,呈现出一种别样的特征,即一方面理论上几乎一边倒地支持废除无限额罚金制,但却无法提出行之有效的替代措施。另一方面,刑法典中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罪名却在悄然增加。正如有学者指出:“自《刑法修正案(七)》开始发生的微妙变化,刑法修正案一改以往注重罚金刑数额规定方式多样化,逐步扩大无限额罚金制的比例,这一转变在两个方面同时展开,一是对新增罪名一律采取无限额罚金制,二是将原有限额罚金制或倍比罚金制的个别罪名改为无限额罚金制”[13]上述客观现象诱发思考的是:为何在反对无限额罚金制的呼声越来越高时,立法者反而一直扩大适用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立法向司法的授权。一方面,由于刑法规范追求稳定性,条文不宜频繁变动,对于罚金刑的规定有必要适度宽泛。另一方面,从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而言,环境受损程度因个案不同而差异巨大。以单位犯样本为例,最高罚金数额高达5000万元,最低则为2万元。因此难以采用限额罚金制,划定出一个具体罚金刑幅度。此外,倍比罚金制对于污染环境罪而言也不适合,原因在于缺乏合理的基准。污染环境罪罚金数额的确定必然是综合考量的结果,单一基准的倍比罚金制无法体现综合性。因此,对于立法上采用无限额罚金制无须过度诟病。
出台司法解释细化罚金数额标准、强化量刑说理制度是当下可以选择的较为理性的方式。通过司法解释细化罚金数额标准时,应重点体现与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和违法所得之间的配比关系,综合考量污染物、污染对象、污染时间等因素,并区别对待自然人和单位犯、故意犯与过失犯。还需特别注意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问题,应当避免罚金数额低于行政罚款数额,使其符合法经济学的分析结果。
(四)发挥刑罚辅助措施的积极作用
1.明确刑罚辅助措施的独立性
构建刑罚辅助措施的法律地位必须明确以下两点:第一、刑罚辅助措施不是主刑,也不是附加刑,本质上属于非刑罚处罚方法;第二、刑罚辅助措施也不是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措施,因为该类措施是在刑事活动中作出的,仅对于触犯刑律的人加以适用,具有刑事专属性。需要指出的是,强调刑罚辅助措施的刑事专属性,并非为了排斥使用行政和民事的处罚方式,只是为了说明刑罚辅助措施独立于行政处罚、民事制裁而存在,其具有适用上的独立性。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的独立性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判令被告人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恢复环境原状。有学者曾指出,应当将各类刑罚辅助措施附加刑化,分别上升为资格刑和行为刑。[14]但笔者不大赞同,原因在于刑罚辅助措施种类较多,全部附加刑化对于刑法体系是一个重大冲击,此外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的刑罚化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其环境属性。其实,即便不作为附加刑,刑罚辅助措施也应当独立适用。
2.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环境犯罪中仅仅适用刑罚,难以起到促进环境修复和保护环境的目的。预防犯罪和修复环境的双重目的,决定了环境犯罪处罚中刑罚辅助措施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对于单位犯罪而言,更是如此。依照刑法规定,现阶段对于“单位”仅能判处罚金刑,在大多数情形下,往往不足以抗制犯罪。值得注意的是,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大大低于行政处罚。近年来,按日连续处罚、环保禁止令等一系列较为有效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相继出台,进一步加强了环境法的“武装”。与此同时需要思考的是,环境刑事处罚相比环境行政处罚而言,种类单一、严厉性不足带来的执法与司法的衔接问题。毕竟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禁止令和职业禁止仅适用于自然人犯罪,而环保禁止令则可以作用于单位,起到补充刑罚所不能的作用。笔者认为,只需将环保禁止令等绝大部分行政处罚措施稍加改动,便能使其成为有力的环境刑罚辅助措施。“要解决污染环境罪立案处罚难的问题,前提是必须完善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法衔接’机制并能够切实可行地执行相关衔接性规章制度。”[15]下一步的改革发力点应当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环境刑罚措施,并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有效执行,减少案件转移交付环节,有利于节约执法和司法资源,乃是补充刑罚不足的新思路。
四、结语
污染环境行为破坏生态系统的自然平衡,严重侵犯人类享受健康、舒适、清洁、安全生存空间的合法权益。以刑法规制严重的污染环境行为,是世界范围内的基本共识。然而我国环境犯罪规制方面存在自由刑适用存有真空地带、罚金数额的随意性、环境刑罚辅助措施未发挥作用等问题。现阶段,应当进一步降低“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使现有自由刑幅度的适用分布更为合理;有必要出台新司法解释对罚金数额认定标准进一步细化以此指导量刑说理;亟需明确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的独立性,使其可以在刑事活动中独立适用,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使得法院的判令能够被相关执法机构直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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