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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和执行

2018-01-08杨辉

大观 2017年11期

摘要: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关于已经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都是持否定态度的,主要是基于仲裁地国国家主权的司法监督权。但是依然有法国、美国这样的国家在实践中承认和执行仲裁地国已经撤销的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基于执行地国家主权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结果的公平公正合理、以及仲裁裁决的最终执行目的。面对新的理论的出现,我国对已经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也应该灵活对待。

关键词:撤销;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

无论是法院的判决还是商事仲裁的裁决结果,最终的目的都是希望判决或是裁决结果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传统观点认为已经撤销的法院判决是绝对没有执行力的,原因在于做出该判决的法院有权撤销自己做出的判决;但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结果的撤销权学者观点就不那么一致了,主要是因为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协议,且法律的适用也未必是仲裁国法律,那么这个时候仲裁地国法院是否有权撤销该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就有了争议,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一、执行已经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家

(一)法国全面贯彻承认执行已经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法国承认执行仲裁地国比较有影响的案件[1]是希尔马顿公司与O.T.V.工程公司案。基本案情是希尔马顿公司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交和O.T.V工程公司的咨询纠纷合同案,裁决中希尔马顿公司败诉,不服申请撤销,得到法院瑞士的支持。胜诉方向法国法院申请承认执行已经被瑞士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法国法院依然承认执行。该行为证明了法国对仲裁地国的撤销的仲裁裁决不会因为仲裁地国根据本国司法监督权进行的撤销行为而均表示认可,符合《法国民事诉讼法法典》1502条的才会拒绝承认执行,除此之外,依然会站在当事人最终追求的结果去考虑它的可执行性,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此举在今天的国家主权放在首位的国际秩序环境下是有些欠妥的,不利于国与国之间的和平共处。

法国不仅是承认和执行已经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先行者,而且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已经全面的贯彻执行该理论。根据法国《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502条相关内容,法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并不包含该仲裁裁决被仲裁地国撤销的情况,所以说法国法院在面对当事人申请一项已经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时只要该仲裁有协议且有效、仲裁庭的组成和独任仲裁员的认定合法、仲裁员按程序不越权地在符合国际公共政策的情况下做出依然会承认执行。

(二)美国承认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的个案行为

著名克罗依马罗依案中美国公司克罗依马罗依公司向埃及政府索赔军用直升机维修赔偿金,在埃及开罗进行仲裁,埃及政府败诉后向埃及法院申请撤销得到支持,而美国公司则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执行被埃及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美国法院依据埃及法院撤销理由仅仅符合埃及本国自身法律为由适用《纽约公约》[2]中第5条第1款“may”的授权性条文自由裁量决定承认执行了该裁决。

雖然美国对于仲裁地国仲裁的承认和执行不像法国那样全面贯彻,只是在1998年克罗依马罗依公司中有此做法,在此之后就是拒绝承认执行已经被仲裁地国撤销的仲裁,但是这昙花一现的行为不能不说是在承认执行已经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发展过程中一点影响力都没有,至少是又一次引起了我们对该问题的思考。

二、承认执行已经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相关依据

(一)被广泛接受的《纽约公约》的“授权条款”

《纽约公约》被世界各国所广泛接受,其存在为国际商事仲裁能够在全球自由流动的目标提供了很好的基础。该公约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已经被仲裁地国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效力,但是因为其第1条第5款第1项“may”[3]的使用给各国在适用时可能出现的理解提供了基础。

首先,对于参加起草指定该公约的一些专家而言,他们肯定明确知道“may”具有多项意思,对他们而言这是基本常识,在制定关系重大的公约的时候不应该出现用词有争议的情况,这种选择必定是有一定的原因。再次,“may”本身确实有两种意思。一种是授权性意思:可以这么做,也可以不这么做;一种是义务性,必须应该这么做。最后,“may”用词的选择,之所以没有强硬的适用“must”,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为了平衡仲裁地国和执行地国之间的主权平等问题,因为“must”的使用必然使得公约倾向于支持仲裁地国。仲裁机构本身是民间组织,其做出的结果虽不能体现一国主权,但是执行不执行他国做出的仲裁裁决本身却是主权的体现,所以为了保持中立,而选择有自由裁量权的“may”。

公约还有第7条第1款[4]“更有权利条款”的合理处分性,当一国国内法中的规定比公约更有利于当事人时利益时可以承认已经被仲裁地国撤销的仲裁裁决。首先,该条本身就是对执行国承认已经仲裁地国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一种肯定态度;其次,这可以理解为是对这种情况的一种强调,而第5条态度则是一种比较原则的规定。所以把第5条中的“may”理解为“可以”,并不与第7条相矛盾。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权

因为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对于我国而言是一裁终局,需要司法机关通过撤销或者是强制执行来进行适当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我们不应该狭隘的理解为只有仲裁作出地国的司法机关行使,还应该包括可以申请执行的执行地国的司法机关;而无论是仲裁地国抑或是执行地国的司法机关的监督依据都不应该限于本国特有的法律制度,而应该是国际上公认的公平公正合理的制度。只有这样的标准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当初选择仲裁机构解决其纠纷的初衷,因为他们相信这个民间组织裁决的真正的公正性,而不是来源于该机构背后是否有公权力支持,所以只要该仲裁机构裁决结果符合公认的合理性即愿意承认执行,无论是哪个国家均不能狭义的以不符合本国法律制度给予撤销。

(三)仲裁的非国内化

仲裁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把争议提交给一个有专业技术水平的民间争议机构进行裁决。当事人之所以提交给这个民间机构进行仲裁所要最求的就是快捷、公正、合理、公平,而不是基于该仲裁机构所在的国家的司法权力的相关影响而进行的选择,并且一国仲裁机构在仲裁时也不一定使用具有该国主权体现的法律,是可以适用他国法律或者国际条约相关内容的,而当事人对这些有约束力的法律条文的选择、同意,也不是基于所属国的国家性,而是基于对该国法律本身的合理、公平、正义性而做出的选择,所以仲裁地国司法机关是无权撤销的。即便是从仲裁地国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权而言,其监督支持性,也不应该狭隘的理解为“应该符合本国法律”,而应该是“不违反公认原则”,因为国际仲裁的案件具有国际性,不能仅仅限定在满足一国的法律,而应是各国都认可的公平公正合理性。endprint

当事人产生争议后请求第三方进行解决,所最求的结果是希望能够得到最终的承认和执行,既然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和仲裁所适用法律都追求的是最终的公平、公正、合理,那么对于裁决的合理性也不应单独受限与仲裁地国自身独有的法律限制,而是除非违反了世界各国公认的原则,也即是最基本的公正合理性,除此之外都应该得到承认和执行,这才是当事人把纠纷交给第三人进行仲裁的最终的初衷。

(四)个案中执行地国司法监督无法取代仲裁地国司法监督

2005年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审做出的关于百事公司和四川百事之间关于商标许可以及原材料的供应合同案件[5],以四川百事“跨区销售”“不配合检查”为由,裁决终止双方间的《浓缩液供应协议》和《商标许可协议》。该裁决做出后,因为执行行为的后果将在我国领域内发生效力,虽然四川百事希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不予与承认和执行,但是该裁决的“终止”行为,无需执行国的公权力协助,百事公司自行就可单方终止,无需我国司法机关做出相应的操作行为即可执行。所以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该仲裁裁决是否公正不能做出任何行为,即无法拒绝承认与执行,同时因为仲裁是由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做出,我们也无法做出撤销该仲裁的司法救济,故而执行地国的的司法监督是不能在此类案件中取代仲裁地国的司法监督。

通过分析不难发现,无论是撤销仲裁裁决,抑或是承认执行已经撤销的仲裁裁决,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弊端。由仲裁地国撤销仲裁裁决,则可能是仲裁地国仅仅依据了本国特有的法律制度,而对希望执行的一方不公正,也有违仲裁的最终目的;如果否认仲裁地国司法监督权承认执行已经撤销的仲裁裁决,那么对于“百事仲裁案”中即使有不公正,执行地国也无能为力。故而,这两种情况哪种都不能绝对的认同,可以把两者结合起来,即保留仲裁地国的司法监督权,执行地国也可以根据国际上公认的公平公正的标准决定是否承认执行他国已经撤销的仲裁裁决。

三、我国关于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态度

《纽约公約》1987年对我国生效,我国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和公约是保持一致的,我国目前实践中没有承认执行已经撤销的仲裁裁决。关于他国已经撤销的仲裁裁决我国主要有两种具体依据:一种是都是缔约国的依据公约;不是缔约国或者没有其他相关协议的依据互惠原则。首先,关于公约中有争议的第5条第一款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于公约第5条第1款并没有赋予我国法院自由裁量权,而是只要是规定情况,我们采取的是强制态度,一律不承认执行。

但是以上情况并不表示我国将来不可能出现承认执行他国已经撤销的仲裁裁决现象。我国是公约缔约国,即使我国对于第5条持完全拒绝承认执行态度,但是还有第7条的更优条款。我国《仲裁法》第七章涉外性规定,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是有无协议、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组成、相关通知的接收等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实体内容。也就是说当他国依据本国特有的实体内容撤销一仲裁裁决时,我国是有可能依据公约第7条更优条款,因“仲裁不违反我国实体制度”,换句话说是“执行地国制度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这种情况属于“更优惠条件”,我国是可以承认执行他国已经撤销的仲裁裁决的。至于对于承认执行态度的认可程度还有待遇我国经济和法律意识的的进一步发展。

四、结语

实践中尽管有法国、美国等少数国家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做法,但这毕竟是新实践活动的开始,以国家主权放首位的国际大环境还不能为以当事人的利益被各国所普遍接受,因为追求当事人的利益是仲裁最终的目的,所以在新的理论进程中我们也可以在适当的时候视情况而定。

【参考文献】

[1]曾宪义.王利明.国际私法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79-296.

[2]张潇剑.被撤销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J].中外法学,2006(03):363.

[3]方家豪.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后的承认与执行[J].兰州学刊,2008(06):110-111.

[4]周国杰.论承认与执行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J].法制与社会,2007(01):97-98.

[5]谢新胜.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废弃论”之批判[J].法商研究,2010(05):129.

作者简介:杨辉(1983-),女,汉族,河南周口人,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国际法理论研究。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