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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B/DAB在国内建筑工程争端中的适用性研究

2018-01-04李艳张巍

中国科技纵横 2017年22期

李艳 张巍

摘 要:文章基于目前我国建筑工程争端的特点以及DRB/DAB模式在国外的良好应用,从法律规定、重要地位、与监理工程师的衔接以及可推广范围四个方面研究了DRB/DAB模式在我国的适用性。这为解决国内建筑工程争端,尤其是复杂、大型的工程争端提供了新的思路。

关键词:DRB;DAB;工程争端

中图分类号:F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7)22-0058-02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项目的复杂性提高,经济有效的解决工程争端确保项目成功变得更加迫切。司法方式在应对工程争端的专业性显得捉襟见肘,不够经济。传统意义上工程师裁决的地位在消弱,DRB/DAB作为以独立第三方的专家裁决解决工程争端的一种新型方式,得到了国际工程理论和实务界的推崇。目前,虽然我国的工程合同也部分借鉴了FIDIC和世行的成功经验,但对于DRB与DAB与国内工程争端解决体系的衔接上并不明确,研究其在中国环境下的适用性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 国际工程争端处理方式DRB/DAB

1.1 DRB/DAB在国际工程争端处理中的属性

目前国际工程中处理争端的方式主要有:友好协商、DRB/DAB、调解调停、小型审判、仲裁与诉讼。按照其特性可归纳为:协商解决、第三方解决、准司法解决和司法解决。其中,友好协商包括当事双方直接协商和中间人协商,一般发生在争端处理的第一阶段。调解调停和小型审判都属于准司法解决方式。前者是指双方选择一个中间人作为催化剂。通常中间人不表达观点,只负责评估争端并促成协议,必要时可开启诉讼程序。后者则是诉讼的一种模拟活动,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审判。其原理在于当事双方评估各自竞争优势,共同找出处理方案。如果不能协调一致,则亦可进入诉讼阶段。当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仲裁与诉讼便突显出优越性。然而,高额的费用和漫长的司法程序所带来的灰色胜利使当事双方都敬而远之[1]。

协商的不彻底性和仲裁诉讼的非经济性为DRB/DAB的出现创造了条件。DRB/DAB是介于监理工程师和仲裁或诉讼之间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它采用独立的评审专家,且评审费用由业主和承包商共同承担,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能够快速、公正、准确地处理争端,有效防止争端的积累和外延。王娅等[2]调查证实了DRB在解决复杂工程争端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贺佳琪[3]说明了DAB在我国工程争端中的适用价值。付婧[1]分析了DRB/DAB应用的有效性,结果显示效果良好。这是一种没有强制约束力的非正式手段,介于第三方解决和准司法解决之间,更科学,更务实,更灵活,在争端处理程序中起着承上启上的作用。

1.2 DRB/DAB在国际工程争端处理中的发展历程

早期的工程争端处理主要以工程师为核心,其程序为:协商—工程师—仲裁,不涉及其他友好解决方式。1975年美国率先在隧道工程的合同争端处理中引入DRB(争端评审委员会:Dispute Review Board)。鉴于此,世界银行公布的“工程采购标准招标文件”中直接提出用DRB替代传统方法的规定。随后,DRB在世界上得到大量推广。DAB(争端裁决委员会: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则是在DRB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时限要求、效力范围和法律效力上更有优势。1995年FIDIC在出版的“NEC”(新合同:New Engineering Contract)中,首次采用DAB。其后,在第4版“红皮书”的补充文件中规定,DAB可作为争端解决替代方法。基于二者相同的本质属性,故统称为DRB/DAB机制。由此,争端处理机制便演化为:监理工程师—DRB/DAB—司法解决,大量国际工程争端处理经验表明:DRB/DAB在处理争端事件上更灵活、更经济,理应得到广泛应用。

由于DRB/DAB没有强制约束力,因而不具有一裁终局的特性,可能出现双方执行力欠缺的情况。为此,许多专家学者主张业主和承包商开启伙伴关系管理模式,作为对DRB/DAB的补充和完善。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平臺,设置准确、完备、一致的合同文件降低工程风险,使“对抗关系”转为“合作关系”,争取最大的整体利益[4]。

2 DRB/DAB在国内的适用性分析

2.1 我国法律对工程争端处理的规定

我国现有法律如《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等都涵盖了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为争端的司法解决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然而,由于建筑行业部门职能划分不明确,所公布DRB/DAB范本不具可操作性,缺乏科学完整的处理程序,我国的争端解决机制急需完善。20年来,国家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颁布实施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规,初步建立了我国建设工程法律法规体系,提高了我国工程建设水平和投资效益。2009年3月,北京仲裁委员会制定并实施了《北仲争议评审规则》,该规则无论在争议评审程序上,还是在评审意见的效力上,都做了具体灵活的规定,其对我国建设工程领域推行完善DRB/DAB方式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1997年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招标文件范本—土建工程国际竞争性招标文件”基本采纳了DRB的使用方案”。

2.2 我国法律下DRB/DAB的地位问题。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争端的处理表现为:“重司法,轻协商”,DRB/DAB的发展不被重视。这是由于行业惯例导致争端双方在协商失败后,往往倾向直接走司法程序,不愿采取其他友好方式。近年来,DRB/DAB机制在我国虽有了一定的实战经验(二滩水电站和小浪底水利枢纽等项目都收到良好成效),但由于应用实例太少还未得到推广。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没有一套科学完整的法律体系作保障。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如《合同法》、《招投标法》、《建筑法》、《仲裁法》等都对争端的解决机制作出了规定,但仅仅停留在宏观层面,不涉及具体操作。相关示范合同文本大多也只是照搬FIDIC合同条件,没有结合我国建筑业的真实情况,实用性不大。例如文件对委员会成员的专业知识和工程经验提出了要求,却没有明确成员数量及费用。这种模糊性难免引发二次纠纷。此外,过多的行政干预也违背了DRB/DAB“私人自治”的理念。不难看出,DRB/DAB在我国争端处理过程中缺乏良好的使用环境,合理规范的解决机制有待我们去建立。

2.3 DRB/DAB与监理工程师职责的衔接问题

在DRB/DAB之前,工程师裁决是最传统的争端处理方式。工程师是工程现场的合同执行者,原则上不隶属于业主和承包商任一方,对争端的处理享有决定权。但在实际工程中,由于其经济利益与业主挂钩,工程师不可能完全保持中立地位。这种制度违背了“冲突的任何解决方案都不能包含有冲突解决者自己的利益”这一原则,其裁决结果必将受到质疑。因此,只是单纯地采用工程师法不能很好解决工程争端。处理好DRB/DAB与监理工程师职责的衔接问题,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才是更高效、更科学的手段。

首先,工程师常驻施工现场,熟悉整个工程情况。而DRB/DAB成员只进行少数几次现场考察,仅凭一些书面材料难以对争端的处理做出正确判断。工程师可为专家决策提供工程线索,避免信息不对称。其次,对于一些较小争端,在双方自愿服从监理工程师决定的前提下,DRB/DAB可直接扮演监督者的角色,检验处理结果是否合理。这样既节约了时间成本,又避免了处理争端所带来的灰色效应。再次,基于工作便利,工程师可以接触到第一现场和一手资料,对潜在的争端源有一定的预见性。这种主动预防的争端处理方式可以及早选择决策方案,建立争端预警系统,大大降低争端交易成本。总之,DRB/DAB与监理工程师的合理衔接消除了单一工程师处理所引起的不公正,大大缩短了争端处理时间,使争端的处理更彻底、更全面。

2.4 DRB/DAB在我国的适用范围

众所周知,争端处理最关键的就是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其选择是由方式及争端本身的属性、周围环境以及裁决人等多种因素决定的,需要面面俱到。DRB/DAB这种依靠独立第三方做决策的机制,在实施过程中很容易对其产生依赖。久而久之,可能造成监理工程师的懈怠和双方的不信任,争端处理的满意度也会大打折扣。如果双方缺乏合作观念,DRB/DAB也可能被用作拖延争端的手段达到不良目的。因此,DRB/DAB并不是在任何争端事件中都能使用。

一般来说,DRB/DAB只用于大型或超大型的工程项目。世界银行的招标文件也明确指出:使用世界银行贷款超过5000万美元的项目必须采用DRB。为了降低合同风险,业主可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指出使用DRB/DAB。一旦发生工程争端,应当立即展开处理工作。避免长时间的拖沓导致证据收集不充分,甚至造成争端的擴大。对于涉及索赔较大、情况复杂的争端,应当提前做好准备,必要时要求专业律师直接参与。任何争端事件中,应该首先考虑友好解决方式,因为DRB/DAB裁决后,当事双方仍可在此基础上再次谈判和解,体现了“准司法”的特征。目前,DRB/DAB机制在我国虽然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但还没有得到广泛认可和适用,建立科学系统的争端处理机制还需要政府和行业部门的大力支持。

3 结语

通过DRB/DAB模式在我国建筑工程争端中的适用性分析可知,该模式对于解决国内建筑工程尤其是大型工程的争端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目前,我国的争端处理机制尚不够完善,需要在法律、建筑行业、企业等方面逐一规范,逐步形成工程争端科学高效经济的解决局面。

参考文献

[1]付婧.工程争端ADR解决机制的研究[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3,(27).

[2]王娅,宇德明.DRB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分析[J].建筑经济,2004,30(10):135-136.

[3]贺佳琪.菲迪克合同条件下DAB争端解决机制研究[D].吉林大学,2013.

[4]王向飞,严擒龙,康立秋.核电EPC总承包项目争端处理问题分析[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