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研究
2018-01-02刘杨
刘杨
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长、刑事司法资源尚显不足的背景下,基于宽严相济等刑事政策的贯彻,兼具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缓解刑事诉讼压力以及提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等功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展开,但由于缺乏具体、严格的适用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容易产生个案和地区差异,仍需要进一步制度化。以下就关于该制度的几个理论和实践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关键词:认罪 认罚 轻重 从宽 研究
一、正确界定“认罪”“认罚”及其与“如实供述”之间的关系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前提是犯罪事实已明确查明,不存在疑点、盲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愿对已查明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才能可认定为认罪。司法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予以充分考量,以确定其是否从内心“真实”认罪。
其次,“認罚”不单包括刑事处罚,还应包括行政和民事方面的处罚。由于认罪认罚从宽的结果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或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此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责任,需要行政或者民事上的处罚措施。
最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享有沉默权,“如实供述”成为其必须履行的义务,从法理上理解,“如实供述”并不当然是“认罪认罚”的体现。
二、明确“认罪认罚从宽”不等同于“认罪认罚当然从宽”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认罪认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真实的悔过之意,司法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予以充分考量,以确定其是否从内心“真实”认罪,兼顾被告人罪行的轻重,进而决定是否从宽处理;如果规定“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很可能会助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无悔过之意但为求轻判而认罪认罚的行为,而司法机关对于这种主观上的“悔过之意”在实践中并不是很好把握和判断,这样认罪认罚制度在具体的个案适用中势必会很容易出现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减轻办案机关压力的重要手段,彰显出刑事诉讼效率价值,但是这种效率价值必须以刑罚裁量正义为底线。如果实行“认罪认罚当然从宽”,刑罚正义与诉讼效率的冲突就会凸显,在解决二者的冲突时,毫无疑问理当是实体正义优先,在此基础上,再追求司法效率的最大化。
三、建立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体系
目前,我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位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之中,除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条文,2006年《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和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均对“认罪从宽”作出了规定。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6月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就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轻罪案件中的适用进行了试点规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4年8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也有所涉及。
目前我国的法律中不乏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条文,但还处在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不断累积、修正的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少体系化的制度规定。笔者认为,已经存在刑事和解程序、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以及刑事速裁程序,本身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运用,如果单独设立特别程序,势必会出现法律的重复规定。对于一些罪行较重甚至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如因长期被严重虐待的被监管人杀害监管人的案件等,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的犯罪动机和人身危险性,应当考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充分发挥其优越性。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见,被告人仅能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而无法向办案机关提出适用的建议,被害人则连异议的权利也不享有。这种不一致的规定,是出于包括避免受被害人极端情绪干扰司法的考虑在内的立法目的的考虑,但是,笔者仍然认为,为了最大程度的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越性以及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滥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被害人一定的建议权以及赋予被害人一定限度的异议权,也是值得考虑和尝试的。
截止日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城市的推行已近一年,有必要总结试点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一方面,在理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争议的基础上,结合各地司法实践,建立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体系;另一方面,包括提升刑事司法人员素养、改革法官考核评价体系等措施在内的相应辅助措施,也必须跟进,只有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置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整个格局之中,协调刑事诉讼各个方面的制度架构,才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诉讼政策,才能在实体上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作用,同时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缓解刑事审判压力的程序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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