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
2017-12-25曹文帅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
文/曹文帅,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
文/曹文帅,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
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及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总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旨在保护照管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的那一部分法律规范。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涉及多部法律,《民法总则》构成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婚姻法》从家庭角度强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教养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则从社会法角度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做出原则性规定及倡导。近年来,我国各地频繁发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消极履行义务,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这反映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漏洞。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民政部联合颁布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一司法解释对于处理监护侵害问题做出了贡献,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漏洞,新通过的《民法总则》在原则上对监护制度进行了完善。
未成年人;监护;亲权;完善
引言
纵观全世界,随着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颁布和签署,各国普遍重视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基本权利以及成长和发展,关注和保障未成年人基本权利已经成为了一个国际公认的,具有普适性的立法价值导向。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一方面通过规定监护人的选择,变更,辞任以及基本职责权限,在监护存续期间全面保障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另一方面通过规定社会组织的帮助、国家的监督、司法干预等措施,为监护制度的运转提供了权利的保障。本文通过列举原《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以说明监护制度中的缺陷,并对《民法总则》的完善之处进行了阐述。
1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现状
1.1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我国法律制度更多的继承和秉承了大陆法系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多划分亲权与监护,以区别父母与其他个体或组织对未成年人保护照管的不同。自1950年,我国《婚姻法》便确立了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婚姻家庭制度,并对父母子女关系作了专章规定。此后,立法数次修改,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做出了适当的修改和补充,但始终没有设立以亲权、父母权利或父母照顾为名的制度。这是由于我国民法立法之处,在一定程度上仿照了前苏联的立法模式,而苏联的社会主义法系不承认亲权制度。但是,在经历数次立法修订,尽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特殊地位多部法律所强调,亲权制度的内容始终未能能为独立的制度,一直被监护制度掩盖。
1.2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内容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内容有:(1)监护人范围和选择原《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强调父母在我国监护制度中的特殊地位。随后,在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作为监护人。此外,若其他亲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且在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2)监护人职责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3)监护的协议变更监护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协调变更,我国《民通意见》第15条即允许监护人以内部协议确定监护人,但限在适合的有监护人资格的人之间进行。(4)监护的终止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照顾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弥补未成年人不足的行为能力,是有目的的制度。
2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2.1 监护制度立法模式不明确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监护制度的立法模式不同,导致两大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相关学术理论、立法原则、价值导向上业产生了分歧,虽然这种分歧已有同化趋势,但采用何种立法模式仍然关系到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系属与发展方向。对未来我国民法典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有重大影响。前文述及,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内涵包括父母监护制度以及其他个体,组织或单位的监护,从立法模式上更接近于英法美系,不将亲权制度作为独立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而是以监护制度统一管理。如此的立法模式并无不妥。但是,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又使得鉴别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的立法模式产生困难。《婚姻法》第21条与第23条之间规定是标准的亲权制度的原则性规定之表述。而且,原《民法通则》第16条第一款对于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的相关规定,强调了父母在未成年人教育中的重要性及特殊性。如此的立法模式将父母与其他个体、单位或社会组织的监护以同一法律制度的调整,虽然强调了父母对未成年人保护教育的重要性,但没有配套的法律规则,不仅给相关部门造成影响,也进一步给立法修订带来不利的影响。
2.2 监护人的选任范围、条件和方式规定不全
原《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可以作为监护人的主体范围以及监护人的选任方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经居委会或村委会或未成年人父母单位同意的其他亲属或朋友,在不存在以上自然人能够承担监护职责时,居委会或村委会及未成年人父母单位则作为监护人。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逻辑严密性,不同种类的监护人之间也存在选任顺序。首先,若未成年人的父母离世,依父母临终意愿为子女选定监护人,若从亲情伦理的角度审视,应是最为合适的监护人。第二,立法虽然规定了监护人的选任范围,但并未规定选任监护人的消极条件,即不能担任监护人的情形,这一缺陷可能导致有些并不能客观履行监护职责,或存在履行障碍的个体成为监护人。也可能导致不适合作监护人的自然人为了获得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权而取得监护资格。第三,没有监护人辞任的规定,对于父母之外的监护人,若因自身无法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履行监护义务,法律应当提供方式和途径以供其辞去监护人的职责,并另选他人。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并无关于监护人辞任程序以及辞任条件的规定,如此可能导致监护人实际无法履行监护义务,但却始终具备监护资格,此时机关也不能另行制定监护人,致使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处于危险之中。
2.3 监护人撤销制度存在漏洞
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确立的监护人撤销制度,近30年一直饱受批评和议论,由于其规定笼统模糊,这一法律条文鲜有适用,其后颁布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该制度进行了再次强调,但与《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大同小异,《民法通则》及《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监护人撤销制度存在如下缺陷:第一,有权力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规定并不明确。第二,我国监护人撤销的适用情形规定过于笼统。《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颁布实施后,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得到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也为该意见所列举,上述法律漏洞已经得到填补,但我国监护人撤销制度可以继续完善。因此,司法机关应当有权依法制止监护人侵权行为的职权,当出现未成年人遭受侵权行为无法进行告诉,而又没有申请启动监护人撤销制度的情形时,法院可以提供最后的救济和保障,依职权裁定对未成年人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3 《民法总则》中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及创新之处
3.1 确立儿童最佳利益法律原则
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是近年来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各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立的一项统领儿童保护法律制度的法律原则。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可以采取如下方式引入子女最佳利益原则:(1)父母及其他监护人职责的履行应当引入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将其作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履职的应始终考虑的根本法律原则,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做出关于子女事务的决定时,需要充分考虑是否使未成年人获得最大的利益。(2)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判断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是否失职的标准。若儿童的最佳利益遭受侵害或处于被侵害的危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停止侵害或消除危险的,应当判定为监护人失职,人民法院将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
基于以上的考虑,《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上述规定中的“最有利于”及“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都体现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
3.2 初步引入亲权制度
一直以来,我国亲属法存在的实际内容却不采用亲权概念,是由于我国建国初期受苏联影响较大,亲权是私法的理论,而苏联民法不承认私法的概念。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亲子关系类型、内容及外部关系均呈现复杂的趋势,家庭结构形式呈现多样化,父母滥用权利,这一事实的出现,我国应当建立亲权制度,将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养与其他个人、社会组织或单位对未成年人的照管分离,以亲权和监护并行相互联系的立法模式进行规制。亲权制度调整父母子女的权利与义务,监护制度宗旨在为不处于父母亲权之下的未成年人提供保障。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是借鉴《婚姻法》第21条、23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修改而成,旨在进一步强调家庭责任,弘扬我国的传统美德,这相对于原《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的规定是新增加的一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父母子女间的亲权制度。
3.3 注重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的承接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完善后,初步引入亲权制度,亲权与监护制度之间的承接,制度间逻辑联系也应当完善,否则可能出现制度的漏洞。在《民法总则》中体现了这些完善之处,如一完善监护人的选任范围与顺序,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3.4 建立国家监护制度
3.4.1 国家监护适用的对象
国家监护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中的一项补充措施,它的设定是为了对未成年人进行最后的保障。因此,在没有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照顾下,国家才会行使照顾的权利。这是对社会资源的物尽其用,也是为了说明国家监护的一种补充,辅助措施。
3.4.2 国家监护的主体
《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我国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保障部门,就其工作性质而言,未成年人监护等问题属于其职权范围。另外,民政部门政策和经费保障,在具体监护工作的开展中也会更容易,基于此两点原因,由政府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责任比较合理。
3.4.3 建立监护惩戒制度
在我国,监护人如何具体履行和实施监护行为,这些都是不得不及时监督的,《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完善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此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另外,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监护人,对其进行惩戒,必要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4 结语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是社会的希望,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肩负着保护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责任。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由于其创立时的局限,虽然经历数次立法的修订以及配套的法律规定的制定,但在当今社会中多变的环境中,其漏洞与不足频繁显现。可喜的是,《民法总则》、《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缺陷,这使得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进程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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