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的现状与对策
2017-12-24刘潮军
刘潮军
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的现状与对策
刘潮军
专利间接侵权的概念探析
我国学者对于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定义有着各种不同的理解。程永顺学者主张,专利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提供专门用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物品给第三人且行为人明知第三人将利用该物品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张玉敏教授认为,专利间接侵权包括两种情形:一、行为人主观上知道专利存在,向他人提供专用于实施专利的关键产品且知道他人会用其提供的关键产品实施侵权行为;二、行为人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同时,为其提供可用于实施专利的常用物品,且诱导行为必须与直接侵权行为结合。而王兵教授则主张将所有民法上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行为都归入专利间接侵权。包括但不限于擅自许可或委托他人实施专利、以及销售、转让、出租等各种教唆、帮助他人直接实施专利权人专利的行为。
我国于2016年3月出台《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1条规定: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以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或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以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以共同侵权责任追究该行为人帮助、诱导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该解释,在我国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允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诱导第三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或为第三人提供实施专利的专用品,帮助第三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是专利间接侵权行为。
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的实践检视
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类型过于宽泛。在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类型来源于实践中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在司法审判中,法院把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类型认定为诱导侵权和帮助侵权。在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诱导侵权或者帮助侵权或者二者的结合时即可认定承担侵权责任。另外,诱导侵权的处罚价值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诱导、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的故意,对其向行为人提供的是何种物品在所不问。若将诱导侵权作为间接侵权,会扩大专利间接侵权成立的行为方式和物品对象范围,扩大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因此,不宜将诱导侵权规定为我国的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类型。
专利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模糊。《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二》规定了行为对象、行为方式、行为人主观要件等专利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但在实践中,对于行为对象“专用品”、行为方式“提供”、行为人主观要件“明知”的判定都很模糊。在行为方式上,各法院对“提供”的理解也各不相同,生产、销售、出租、出借、转让等多种行为都在具体个案中被认定为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方式。而对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则是专利间接侵权司法审判中最难以解决的问题。这里的“明知”是指只知道专利权人的专利存在,不知道行为人将进行侵权行为还是只知道行为人将进行侵权行为但不知道专利权人的专利存在,亦或是既知道专利权人专利的存在也知道行为人将要进行侵权行为目前为止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范。如此模糊的专利间接侵权构成要件规定,让判定一个案件是否符合专利间接侵权特征的责任完全落在法官自身的对法律的理解能力上,这是导致专利间接侵权纠纷“同案不同判”的根源。
专利侵权行为人责任承担的依据不足。根据对专利间接侵权典型案例的分析,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成立后,往往会依据《侵权责任法》、《民通意见》等关于共同侵权的法律规定判决行为人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然而,让行为人这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明显缺乏依据:首先,共同侵权是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当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没有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显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依据共同侵权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则此时由于侵权结果未发生,共同侵权行为人均无需承担责任,行为人没有承担责任的依据;另外,共同侵权要求两个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而间接侵权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这就意味着,无意向直接侵权人提供实施专利关键物品的行为人会误被当作共同侵权人处罚,对社会公众利益极不公平;再次,依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当专利权人以共同侵权为由追究行为人的间接侵权责任时,才能以共同侵权处理。
完善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对策
限定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类型
根据《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二》,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的类型包括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类似于美国的诱导侵权和帮助侵权,但要求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可以把这两种间接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情形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把专利间接侵权类型区分为诱导侵权与帮助侵权,存在不妥,宜应将诱导侵权按照共同侵权处理,而只将帮助侵权规定为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类型,并在专利法中设立单独的条款,以规范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法律规定。
明确专利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明确行为对象为具有非实质侵权用途的关键物品。审视域外司法实践中专利间接侵权纠纷,笔者建议我国应当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判定标准,将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对象限定于在实施专利中不可或缺且具有其他非侵权用途的第三域物品。之所以将专用品排除在行为对象外,是因为专用品的标准过于严格,在专利间接侵权纠纷中被告仅需证明该物品存在一项其他非侵权用途即可不承担侵权责任,无法起到有效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作用。并且专用品的判断没有确定的标准,过多依赖于审理案件的法官的主观判断,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极大的影响了法律在群众心中的权威。笔者建议我国在立法时应以“用于生产产品专利或实施方法专利的关键物品,该物品具有非侵权用途,但并非广泛流通”来定义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对象,再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以及现有技术对该物品进行判断。
行为方式包括但不限定于提供、许诺提供。《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直接侵权行为方式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笔者认为,间接侵权行为方式不应当包括制造、使用、进口行为。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进口实施专利的关键物品的行为人,其制造、使用、进口关键物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实施专利,构成直接侵权行为,没有必要用间接侵权来处罚。另外,我国从事零部件制造进口的企业众多,如果将制造、使用、进口行为纳入到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范围,势必不利于保护我国企业的利益,不符合间接侵权发展本国经济的立法目的。
因此,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方式因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许诺提供等向第三人提供关键物品以帮助第三人实施专利的行为。我国《专利法》第11条在直接侵权行为模式中规定的销售、许诺销售方式过于狭窄。当前市场上存在大量行为人向第三人出租、出借关键物品帮助第三人直接实施专利的行为,这些行为对专利权人的损害效果与销售、许诺销售相同。因此,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方式应当规定为“提供”、“许诺提供”(包括一切向第三人提供实施关键物品以帮助第三人侵权的行为)。
以过错原则规范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侵权行为以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而我国关于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是以无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不同于直接侵权,对于为第三人提供实施专利关键物品的间接侵权行为,应以过错原则作为归责要件。我们知道,构成间接侵权要求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行为人是明知该物品是实施专利的关键物品而且明知第三人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利用该关键物品实施专利。行为人对直接侵权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明显符合以过错原则来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试想一下,无过错的行为人在不知道该物品是实施专利的关键物品时,怎么会想着将该物品提供给第三人让其实施专利呢?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过大地保护了专利权人的权利,会造成专利权人恶意诉讼的可能。因此,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制原则应确定为过错原则。
随着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法律尚未规定的问题,需要我们及时修订法律以规范相关问题。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直接侵权,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人未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范围,无法直接适用现行专利法规定对这类行为进行调整。如果放任这种行为,势必会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降低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的进步。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知识产权纠纷的审判工作需要极高的专业性,完善既能保障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又能促进社会科技发展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需要我们的不懈努力。
(作者单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