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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平等就业权的法理分析

2017-12-19曹云野

课程教育研究·新教师教学 2017年9期
关键词:私法

曹云野

【摘要】大学生平等就业权包括平等竞争的权利,也包括平等获取工作的权利。大学生平等就业权具有广泛的国际法法律渊源,在我国更为立法所明文规定。大学生平等就业权虽为我国公法规范,却具私权属性,受我国私法保护。公民权利能力平等是大学生平等就业权的坚实私法理论基石。

【关键词】平等就业权;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私法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2095-3089(2017)09-0285-02

一般认为,平等就业权是指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平等地享有就业机会,不得因为工作能力之外的因素而受到歧视的平等对待权利。是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前提。

我们认为,平等就业权应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享有和其他公民一样的就业权,通俗地说,就是“别人有工作,我也应当有工作”,而且这种权利受政府的强制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应当被非法剥夺。第二层含义就是公民在就业过程中不得因为种族、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社会出身、容貌、毕业学校等因素而受到歧视。我们权且在这两层含义的基础上对大学生平等就业权进行探讨。

一、大学生平等就业权的国际法法律渊源

1948年联合国大会公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人人具有获取工作的权力、自由选择不同职业、享有公正及公正的工作条件并享受避免失业的保证。第25条第1款规定了人人有权维持生计。显然,世界人权宣言的这两条规定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是人人有权获取工作,第二是人人有权维持生计。

1964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制定的《就业政策公约》规定:从发展各国经济的需求出发,进一步提升大学生与成年人的就业率与广大民众的经济收入,保证城乡企业和机关对劳动力的充足,并消除失业现象,世界各国政府应该将就业作为国家劳动部门主要工作之一,实施各种配合就业的积极措施。

1966年底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承认公民拥有谋取工作的权力,并借此来谋生,并将利用各种措施来保障这一权利的贯彻落实。

1986年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的发展权利是一种除违法外,国家必须采用强制手段保护的人权。

综上可见,大学生平等就业权是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础,对大学生平等就业权的保护,是世界各国都不应当回避的责任和使命。

二、我国对大学生平等就业权的立法规定

对平等就业权的理论阐述基本上集中于宪法、行政法和劳动法等公法理论和规范层面。如我国《宪法》第32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一般认为,这两条规定为我国的平等就业权提供了宪法依据。

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我国《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可见,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则是平等就业权的直接立法依据。

因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缺失,所以宪法条文不得作为裁判规则,而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的总则条文属于原则规范,亦不得单独作为裁判规则。显见,我国纯粹公法层面对平等就业权的阐述,其价值仅限于对平等就业权的政治伦理支撑,但缺乏对平等就业权的实体保护。

三、大学生平等就业权的私法理论基石

(一)平等就业权具有私权属性

1.劳动关系属私法关系

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是判断某一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的重要标准。任何基于交易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不管掺入了多少公法强制,都应该定位为私法关系。

劳动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对劳动力进行交易的特殊法律关系,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显然是平等的。在劳动合同的各个阶段,劳动者和雇主在法律地位上处于平等状态,因此劳动关系属于私法关系。

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其标的为劳动力的给付。诚然,当代国家为了保护劳工权益,没有将劳动合同列入一般民事合同,也不受一般合同法的规制,并设置了大量的强制性条款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加以干预。但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内容设定上,仍然遵循一般的私法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没有从劳动合同领域退出,仍然发挥着原则性的指引作用。可见,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也并不排斥和改变劳动合同的私法属性。

2.劳动合同纠纷适用私法纠纷解决机制

众所周知,公法纠纷的解决,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或刑事诉讼程序,案件审理不适用调解程序。私法纠纷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可以调解结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劳动合同纠纷从来都被视为民事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并可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是平等就业权的私法理论基石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两条规定,实际上就是我国对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直接立法依据。

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在民法学理论中属于常识,其虽然是民法基本理论,却是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基本理论前提,反应了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民法律人格的特性。平等就业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特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只有把平等就业权放到具体的私法理论和制度层面,平等就业权才具有坚实的基础。这一基石就是私法中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私法原则,实际上也就是在私法理论上以法律的形式宣告,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即人格)均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年龄、血缘、出身、生理特征等因素的不同而被区别对待,因此每一个自然人都有和他人自由订立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平等资格。因此,平等就业权奠基于民法的权利能力制度之中,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是平等就业权的私法根基。

四、结语

大学生平等就业权,既包括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的平等竞争权,也包括平等获得工作和劳动的权利。大学生平等就业权具有广泛的国际法法律渊源,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大学生平等就业权已为我国立法明文规定,但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制度,是大学生平等就业权的坚实私法理论基石,其具有明显的私权属性,司法实践中亦受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86页.

[2]魏盛礼,赖丽华.就业平等权的私法基础--就业平等权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阐释.[J].南昌大学学报,2009年11月,第83-86页.

[3]柯颖.民事权利能力若干研究.[J].法制博览,2013年2月,第40-41页.

[4]黄明光,张冰霄.从国际公约与法律角度看大学生就业难与对策.[J].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年10月第4期,第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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