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修改条款重点解读
2017-12-12
2015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修改条款重点解读
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2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送审稿》除与《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的“危险驾驶罪”新情形内容相衔接外,对校车及危险化学品车辆相关内容作了大量修改外,还涉及近年讨论得火热的“买分卖分”的话题,明确了相关行为的处罚。同时,规定将机动车未处理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作为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
“刑九”修订增加危险驾驶罪情形
“刑九”于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八条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进行修改,增加了危险驾驶应当追究刑责的情形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追加刑责的情形。具体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九”出台,继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入刑后,又将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载客、严重超速行驶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并且规定对这些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按照危险驾驶罪论处。
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九”有关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规定相衔接,《送审稿》中就涉及“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内容进行了修改。
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惩治校车超员超速
“刑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的行为及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纳入危险驾驶罪,对有“超速”“超员”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有必要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以有效发挥法律的惩戒作用,震慑、预防和减少超员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十次事故九次快”,超速行驶被称为“马路第一杀手”。相关部门也加大了超速行为的查处力度,但仍有部分地区因警力不足等原因成为“漏网之鱼”,校车、客运车辆等重点车辆超速已经成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事故的主要原因。另有统计数据显示,校车、营运客车的超载行为同样易导致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
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的处罚偏轻,过罚不相当,导致并未从根本上使法律对驾驶人及相关人员形成威慑力。
《送审稿》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超员行为,区别情节轻重,提高罚款处罚幅度,增加处罚种类。另外,《送审稿》还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罚款、拘留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规运输危化品或10年禁重考驾照
近年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化学品等活动日趋严重,特别是不法人员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极易引发群死群伤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社会危害性极大。
“刑九”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但是对此类行为尚未危及公共安全,不构成犯罪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缺乏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针对目前危化品非法运输行为日益严峻的现状,在“刑九”相关内容的指导下,《送审稿》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增加处罚。
《送审稿》明确规定,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并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罚款、拘留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明确对“买分卖分”行为的处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管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超过12分的,由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并接受强制学习,考试合格者,发还驾照。
12分对于一些驾驶人来说总有富余,但也有驾驶人则需要依靠他人的驾驶证帮助自己“安全渡过”交通违法记录。久而久之,这竟然演变成一条“生财之道”,“黄牛”党出价数百购买驾驶人富余的驾照分,再倒手卖给需要的人。对于“买分卖分”行为的处罚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中有所涉及: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将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台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屈荣军表示,用他人驾照代扣分,性质其实就和交通肇事者找人“顶包”一样,不管是“借分”还是“买分”,抑或是做“黄牛”“中介”,都属于妨碍公务的违法行为。
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买分卖分”行为并没有做具体规定,《送审稿》则增加了用驾驶证帮别人销分的相关规定。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除此之外,《送审稿》对“累犯”和组织替他人销分做出更加严厉的处罚: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被处罚后再犯的,以及组织、介绍他人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的,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章未处理拒发检验合格标志
依法及时接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是每个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近几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提案建议,要求修改完善法律,明确在车辆定期检验环节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理交通违法和事故的责任,为执法工作提供充足依据。
2015年4月15日,车主彭先生向四川省广安市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广安市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时,发现彭先生的车辆存在违法记录未清除,表示其车辆无法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彭先生不服,向广安市前锋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交通管理部门履行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职责。
车主彭先生表示,对车辆违法的处罚与车辆年检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行政处罚行为,一个是行政许可行为,属于两回事,具体经办也分属不同的业务部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是否应当作为发放机动车检验标志的前置条件——即法律适用方面,究竟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还是适用公安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第2款规定。经过二次起诉,法院认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遂判决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彭某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处理交通违法记录作硬性规定,但实际上各地负责办理车辆年检的系统,安装的是国家公安部全国统一的系统,如果车辆不处理违法曝光,就系统而言就无法办理年检手续。
《送审稿》将机动车有没有未处理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为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对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机动车没有未处理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部在关于《送审稿》的说明中表示,这样规定,有利于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还可以有效督促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接受交通违法处理,接受相关的警示教育,有效避免和减少交通违法行为,敦促其履行法律义务,增强遵法守法意识,切实保障道路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