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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长制有了法律名分

2017-12-11龚剑涧

浙江人大 2017年8期
关键词:河长主管部门巡查

龚剑涧

2017年7月28日,《浙江省河长制规定》经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10月1日起施行。这是国内首个专门规范河长制的地方性法规。

浙江是最早开展河长制试点的省份之一。2008年,浙江省在长兴等地率先开展河长制试点,随后在嘉兴、温州、金华、绍兴等地陆续推行。2013年,将河长制扩大到全省范围。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河长制的政策文件。河长制已经成为浙江治水工作的一项基本制度。

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为进一步落实中央文件精神,全面深化河长制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浙江省河长制规定》,通过立法将我省河长制有关经验、做法、政策、制度加以固化,并根据实践对河长制工作体制机制作进一步补充完善。

明确五级河长体系及职责

中央要求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体系,我省则在实践中形成了省、市、县、乡、村五级河长体系,截至目前共配备各级河长6万名。

《规定》根据我省实践,明确本省建立省级、市级、县级、乡级、村级五级河长体系,依据“基层河长侧重于对责任水域开展日常巡查并报告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河长侧重于协调、督促相关部门解决问题”的总原则,对不同级别河长的职责作了区别规定:

省级河长主要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与保护的重大问题,协调明确跨设区的市水域的管理责任,推动建立区域间协调联动机制,推动本省主要江河实行流域化管理;市、县级河长主要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制定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方案,协调和督促解决方案落实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本级治水工作部门责任清单,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督促主管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乡级河长主要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基本任务的落实,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通过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和督促解决巡查发现的问题,并就协调、督促处理无效的问题履行报告职责;村级河长主要负责在村(居)民中开展水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督促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护堤等措施,并就督促处理无效的问题履行报告职责。

同时考虑到村级河长主要由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担任,不宜在立法中直接赋予其具有行政管理属性的职责,《规定》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级河长签订协议书,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对村级河长的职责、权利以及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予以明确。

健全河长履职与部门执法的联动机制

调研中许多地方提出,实践中存在河长与主管部门之间、不同主管部门之间治水职责划分不甚清晰,河长巡查发现问题的报告途径不够健全,河长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缺乏刚性手段等问题。为此,《规定》作了以下几方面规定:

一是明确河长巡查要求。《规定》对乡、村级和市、县级河长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任水域进行巡查作了要求。考虑到市、县级河长的巡查在定位上应有别于基层河长的巡查,《规定》明确,市、县级河长应当根据巡查情况对责任水域管理机制、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是建立健全河长巡查发现问题的处理机制。《规定》明确,市、县级河长巡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相关主管部门限期处理和查处。村级河长巡查中发现问题,督促处理无效的,可以向乡级河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级河长巡查发现问题,协调、督促处理无效的,可以向市、县相关主管部门,市、县级河长,或者市、县河长制工作机构报告,市、县级河长或者河长制工作机构接到报告,应当督促相关主管部门解决。同时,还对相关主管部门、河长制工作机构向河长反馈问题处理情况作了要求。

三是建立河长巡查对主管部门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推动机制。《规定》明确,河长可以根据巡查情况对相关主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事项提出建议或者要求,市、县级河长还可以对主管部门是否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予以分析、认定,分析、认定时应当征求乡、村级河长意见。

四是赋予河长对主管部门进行约谈、考核等职权。《规定》明确,相关主管部门未按河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其他职责的,同级河长可以直接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时,应当就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以及接到河长报告后的处理情况等内容征求河长的意见。

五是对相关主管部门未按河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查处职责,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建立公众参与监督的联动机制

河长作用的发挥离不开公众对治水以及河长工作的参与和监督。《规定》从以下方面对公众的参与和监督机制作了规定:一是建立健全河长公开制度。对各级河长名单的公布、河长公示牌的设立作了规定。二是建立公众投诉举报登记制。规定各级河长应当如实记录和登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同时对投诉举报的核实、处理、反馈制度作了明确。三是建立公众监督评价履职情况、列席约谈的制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政府、部门、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河长约谈部门负责人时,可以邀请媒体和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要求、整改措施及相应落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完善对河长的考核奖惩制度

中央和省委明确要求,要进一步加强对河长履职情况的考核,严格问责。《规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考核、奖惩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区分不同级别河长明确主要考核内容,规定对乡、村级河长的考核以巡查工作情况为主要内容,对市、县级河长的考核以其督促主管部门处理、解决问题和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情况为主要内容。二是明确河长激励机制,规定将河长履行职责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河长履职成绩突出、成效明显的,给予表彰。三是对河长未按規定进行巡查、未按规定处理发现的问题等怠于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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