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责工作在基层实践中的困惑
2017-12-11赖建辉
赖建辉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颁布实施一年多来,大安区各级各部门问责处理87人,同比增长了2.5倍,推动管党治党从宽松软走向严紧硬。同时,在实践中,我们也感到工作中还存在问责主体单一化、问责对象模糊化和问责认识片面化等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并认真把握。
问责主体单一化
《问责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问责决定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由此可见,除了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具有问责权限外,党的工作部门也有问责权限。
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黨组织和党员干部习惯性地、理所当然地认为,问责是纪委、纪检组的事情,这种现象越到基层越普遍。比如在信访维稳、文明城市创建等工作中若出现推动不力等问题,都会要求纪检机关来实施问责,而不是由相应的工作部门来实施。
问责工作,各级党委和纪委应尽分内之责,党的工作部门也应同向发力。只有这样,才能将从严治党各项要求“全面”推开、“全面”落地。
问责对象模糊化
《问责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由此可见,问责对象既包括各级党委、纪委和党的工作部门等党组织,也包括党的各级领导干部。
就个体而言,问责对象不同于党的纪律处分对象,不是针对全体党员,而是重点针对党的领导干部。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问责主体考虑到问责对绩效考核的影响等因素,往往弱化对集体的问责,甚至以个人问责替代对集体的问责。也有的问责主体考虑到问责对干部的提拔使用等因素,采取以集体问责来替代个人问责。凡此种种,都有悖问责工作必须坚持依规依纪、实事求是的初衷。
问责工作,必须准确把握对象,才能彰显党的问责工作特色。只有这样,才能抓住关键,强化担当,从而倒逼责任落实。
问责认识片面化
《问责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并在第六条列出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六个方面情形,重点突出全面从严治党这一党的建设方面的情形,同时也涵盖经济建设等党的事业各方面的情形。如《问责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或者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继而产生重大失误、严重损失、恶劣影响的,都在问责范围之列。由此可见,问责工作,追究的是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它既着眼于党的建设,也着眼于党的事业,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
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问责主体出现认识和理解上的偏差,把一些具体的一般性业务工作方面出现的问题都用《问责条例》这个“筐”来装,比如有的基层干部认为不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不遵守交通管理法规等方面的问题都适用《问责条例》规定,导致问责事项出现泛化和俗化现象。
问责工作,问责事项必须有的放矢,才能彰显其严肃性和权威性。只有这样,全面从严治党各项要求才能“精准”推开、“精准”落地。(作者系自贡市大安区委常委、区纪委书记)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