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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2017-12-05赵淑君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9期
关键词:消费者

摘 要 21世纪是信息爆炸的时代,21世纪最有价值的资源当属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不但能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同时商业价值也无可预测。而消费过程是最大的侵害个人信息的渠道,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在现代社会中愈加重要。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向商家提供个人信息后,消费者个人信息被变成“商品”,多次被经营者“倒买倒卖”,从中牟利的情况屡见不鲜。本文认为从法律层面上寻求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准则,是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法律依据。应如何从制度上使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免于被侵,是值得深入讨论的现实问题。

关键词 消费者 信息保护法 行业自律

作者简介:赵淑君,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079

个人信息安全,是信息安全领域一个新的分支,深刻影响着人们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活动,已成为全球瞩目的焦点。迄今为止,我国出台的部分法规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只是做出些许基本的保护要求,并没有形成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体系,在此情况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一旦被不当利用,司法机关也无法有效处理此类案件。这既不利于规范经营者,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为了能够营造良好的市场经济氛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基本权益,我国应尽快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建立完整的保护体系。笔者将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概念入手,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就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进行探索型思考。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信息社会,人的存在不仅涉及生物体征方面的信息(如身高、性别等),也涉及人作为社会成员的基本社会文化信息(如姓名、职业、宗教信仰、生活习惯等)。有学者提出,几乎所有的人类活动都具有信息形式的记录,当个人信息累计到一定程度之后,就会形成与其实际人格相类似的“信息人格”(也被称为“数据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成为法律关注的问题,始于20世纪60年代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至20世纪90年代末,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逐步发展壮大,信息处理与通讯技术、多媒体技术不断交融结合,个人信息呈现出多元化特点,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国家与地区着眼于个人信息安全,相继立法。上述立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涉及了非公共机构(包括企业经营者及第三方征信机构等)在信息收集、管理方面的职责。因此,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及财产权益的维护等与民法直接相关的问题成为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重点。

个人信息,一般是指与公民相关的能够单独地识别或者加以其他信息能够识别出特定主体的所有信息,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等任何形式。就法律名称而言,各个国家有“个人信息”、“个人资料”、“个人数据”等多种名称,但其实质含义基本类似,都侧重信息的“可识别性”。例如,欧盟将其界定为“已识别或可识别的与个人生产生活相关的所有信息”。

二、个人信息与隐私权

“个人信息”与“隐私”在我国被界定为两个不同概念。首先,“隐私”与“个人信息”二者的范围必定有重合部分(此部分可被称为“隐私信息”,即自然人不愿为他人了解的个人信息,如财务状况、婚姻状况等),但“个人信息”不仅包括不愿为外人了解的“隐私信息”,还包括可公开的“非隐私信息”(如性别、外貌等);并且,“隐私”主观色彩浓厚,如体重、年龄、联系方式等隐私,有些人视为隐私,有些人则视为可公开信息。其次,我国现行法律中涉及到的隐私权,范围比较窄,是与“名誉权、信用权”等并列的概念,即一些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未必会侵犯隐私权,如人的姓名,属于个人信息,但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客体;再如肖像也属于个人信息,但不当利用他人肖像,构成对肖像权而非隐私权的侵害;再如不当删除、不完整记录或者错误记录他人信息,这些都属于侵犯他人信息的行為,但一般不涉及侵犯隐私。因此,在我国不应把“个人信息”和“隐私”混为一谈。

三、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现状

(一)经营者不合理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在一些APP中,存在大量的关于个人信息的格式条款,很多重要的、超出了正常商业活动所需的个人信息,比如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社交软件中的文字信息被商家非法搜集后与第三方交易,从而给消费者推销各种相关产品、或是发布各种精准广告,更有甚者还会与诈骗集团交易放任其诈骗。因滥用网民隐私问题,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在 2013年8月21日对新浪、百度、腾讯三家企业进行公开约谈,主要就其在获取和使用个人信息中的非适当行为进行交涉,并针对加强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规范经营者对个人信息的获取、使用提出要求。虽然三家企业应消保委要求已做出相应整改,但现今用户信息被盗用的情况仍屡见不鲜,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上海市消保委的约谈及要求治标不治本,仅仅对三家互联网巨头提出要求并不足以有效地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在此情势下,消费者迫切地要求法律要在此领域予以明确规范。

(二)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不能适应技术的发展

通信网和互联网是信息存储、传输、发布的重要载体。中国的电信互联网业务飞速发展,个人信息在网络存储和传输过程中被非正常利用的现象屡禁不止,个人信息泄露的最大渠道便是信息网络。而我国的立法进程远远赶不上网络的发展速度。虽然我国已经对规范电信活动和互联网活动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等。但仍有些有待商榷的问题:

1.缺少对于个人信息的专门保护性立法

关于个人信息的界限问题、可以合法使用哪些信息、应如何追究类似于不正当使用个人信息等基础性、重点性问题,目前我国缺乏相应的规范。笔者认为,中国虽认识到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对其进行了立法规定,但从个人信息保护的整体要求看,仍缺少一部专门规范个人信息保护的、统一的法律。

2.重要保护制度缺位endprint

在信息网络领域,不当泄露个人信息以及侵害个人通信秘密和通行自由等领域都进行了严格的行政监管和法律责任的追究,但在个人信息的搜集、使用、营销等层面,并未建立专门的保护管理体系。以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为例,对非法搜集、营销及其他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纳入刑事追惩机制。

3.个人信息受侵后的补偿机制空白

据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在个人信息受侵后,对于如何补偿受害者,法律并未做出相应规定,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范围仅限于行政、刑事责任。目前,通过网络收集个人信息,用于商业活动的现象层出不穷。在此情势下,针对网络违法犯罪的特点,为了更高效地保护个人信息,完善个人信息补偿体系,建立一套民事补偿机制势在必行。

四、个人信息保护措施

(一)综合考虑立法中的现有问题,加快立法工作

笔者认为,在组织立法时,我们可以适当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西方主要有分散立法和统一立法两种模式。美国采用了前者,根据个人信息的具体类型,由相应的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如金融部门监管信用信息,卫生医疗的监管部门监管卫生医疗信息,贸易部门监管消费信息。欧盟则采用了后者,制定出全面性、综合性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由一个综合监管部门统一监管。分散监管在划分部门的基础上,根据信息敏感程度划分不同等级,不同信息不同对待,对敏感度低的信息,其保护措施可适当宽松,对敏感度高的信息则需加强保护。统一监管有利于保持政策一致性,确立统一的保护框架。社科院周汉华教授提出,“不论欧盟立法还是美国立法模式,都有其合理的地方,更重要的是,都有其各自的价值观念和社会基础作支撑。作为第三方,比较好的选择是分别汲取其有益的经验,并结合本国国情做出具体的制度设计。”我们可以在立法的过程中借鉴欧盟和美国的经验,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既奉行国家主导,又倡导行业自律。是否需要根据监管对象的不同,设置不同的监管机构,这是立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争议之处

在立法过程中我们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就是考虑个人对数据控制权的力度问题。梅绍祖教授在1999年就提出,立法时要考虑以下原则:个人数据的保护与信息的自由流动并重的原则;适当成本与个人数据使用的最小化原则;对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的保护宜实行法律规范与业界自重、自我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在立法过程中,规则一定要符合原则精神。

另外,对于个人信息的跨国流通,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该作出相应的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严格预防境外经营者非法使用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境外收集者收集个人信息时,未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的,不予提供消息。二是向境外传输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我国的法律和公序良俗。三是保护我国使用境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正当权益,防止外国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作为新型贸易壁垒。

(二)发挥社会组织监督保护职能

消费者有权行使结社权,成立各种消费者组织。从实践上看,各种消费者组织对于消费者权益的维护起着重要作用。消费者组织包括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消协”)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其基本任务是对市场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指導公众消费,帮助或代表消费者调查、处理消费者争议,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其中消协被赋予公益诉讼权,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起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的消费者协会具有的第八项职能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据此,消协应做好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监督,及时地将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和现象曝光并予以抨击,必要时应当支持受损害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公益诉讼。

(三)消费者自觉提高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

除了在立法、执法、司法领域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监管之外,笔者认为,最根本的还是要消费者自己懂得保护个人信息,学会维权。在日常消费活动中,要时时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加以保护,对于一些格式条款要学会说拒绝,对不理解条款可跟相关部门或是企业服务部门咨询,谨防个人信息不当泄露。消费者应树立合理保护个人信息,面对侵权行为积极维权的意识,如此才能从根本上减少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发生。

总之,建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任重而道远,我们要不断地在实践中探索,在探索中完善。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尽可能的消除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现象,给消费者创造良好的消费环境,维持和谐、融洽的市场秩序,从而促进中国经济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郭瑜.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孙毅、杨莉.个人信息安全.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70.

[3]谢永志.个人数据保护法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4]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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