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与扩张
2017-12-05马中平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正式施行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对破解执行难,打击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效果显著,有利于国家公民诚信体系的建设。但是该规定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标准设定过于硬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不统一。本文旨在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严格限制和大胆扩张两个方面,从债权人主义和债务人主义的两种视角论证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完善的多种可能性,以期对执行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失信 被执行人 强制执行 执行难 限制
作者简介:马中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056
执行程序是我们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关键组成部分,设置的目的在于运用国家强制力,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所以对于债权人来说,执行程序的成功与否,关系到其权益的最终实现,如果强制执行程序“失灵”,则生效法律文书对其来说,只不过是一纸空文,因此执行程序意义重大。而在我们国家,长期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诚然社会环境的影响巨大,但从立法和执行的角度着手,我们仍大有可为。于2013年10月1日生效的《若干规定》,就是为破解这一难题所作出的努力。其公布以来,成效卓著。然在执行实践中,由于规定中对纳入失信名单的范围要求严格,使得一部分当事人未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有些规定不够具体确切,容易滋生执行中的主观随意,即“执行乱”的问题,这些都需在执行立法和执法实践中予以完善和统一。
一、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部分,对进行强制执行程序案件的被执行人,明确规定了可以对其采取的几种强制执行措施。其中第二百五十五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按照此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并对其进行一定的信用惩戒,它是一种执行措施,也是对其丧失诚实信用的一种惩罚。同时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正确行使权利,积极履行义务,它是一项基本道德准则,也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我们的民事诉讼理应遵循这一原则,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认定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二、債务人主义: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谨慎限制
(一)失信被告执行人名单的标准认定
《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只有那些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并具有六种规定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才可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在这里明确了一个前提,就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当事人,只能是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
名单的公布表面上是侵犯了个人的隐私,但是我们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没有底线,如果对于公民隐私的保护损害了其他人正当的合法权益,则此种法律上的保护值得商榷。对于隐私,如果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嫌疑,有权机关或其他人都有权利予以披露。但对自然人来说,限制其购买飞机票、高铁车票等,是对公民行动自由的限制,这种对当事人私权限制的做法,应谨慎采取,并要做到合理、合法。对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单位,对于其在采购、招投标、融资、企业贷款、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诸多的制约,而这些活动是一个单位发展壮大所必要的途径,如果对其进行限制,无疑遏制了这些单位的生存与发展,不符合“生道执行”的执行理念。因此在将这些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应确保是那些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新人单位,对确无履行能力或者积极分期履行,有履行承诺的单位,应谨慎采取这一措施。
因此如何准确判断当事人有无履行能力,在这里是一个非常关键的步骤。要判断当事人是否有履行能力,需要谨慎处理,必须做好当事人的财产调查情况,财产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还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同时应做好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的调查工作。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如果没有审慎地调查了解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就无法准确判断当事人是否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能力。即使当事人有可以履行能力的可能,则需满足上述的五种情形之一,对于非属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例外情况,则需要执行法官谨慎处理,综合案件各种情况,以决定是否将当事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是由于执行人员的能力和素质高低不齐,再加上一些地方的执行权缺乏监督,导致滥用执行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纳入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以债务人的视角谨慎把握失信被执行人的标准认定
1.拓宽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的宽度和深度。充分利用执行联动和查控系统,以及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人员依职权发起的的传统调查财产线索方法相结合,多角度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线索,财产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几类财产。
2.严格依照执行程序。程序公正最终将影响实体的公正,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影响到被执行人的诸多实体权利,在执行过程当中,应严格按照执行程序办理,制作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决定书后,如认为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给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以免执行行为错误,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3.审慎把握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的标准认定。实践中应严格审查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而不能随意加以利用,以此条款为由,将不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当事人纳入该名单。执行人员应充分分析案件情况,综合各种案件因素,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失信的情形。endprint
三、债权人主义: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大胆扩张
(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运用的实践效果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运行以来,在民事执行效率、司法公信力提升、社会征信体系建设等方面产生广泛的影响,但是该项制度还远远未发挥出其应有的影响力。以某基层法院为例:自2013年以来,该法院共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311个,迫于该名单而主动履行的被执行人311名,不到公布的名单的15%,由此可见该制度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还没有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规定范围狭窄及限制不足
1.公开方式的匮乏。《若干规定》对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开方式有着明确的规定:一是各级法院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里向社会大众公布;二是各级法院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视频媒体,报纸、法院公告栏等各种纸质媒体予以公布;三是各级法院也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形式对社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由于网络的普及,互联网成为各级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最便捷、使用率最高的途径。但是互联网也有其局限性,当网民对失信被执行人关注度不够时,名单公开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2.被公开对象的局限。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象的限定标准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象标准,应是那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二是行为标准,被执行人有《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六种失信行为的,才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内,不满足这两种标准的被执行人不能纳入失信名单。这种严格的双重标准,将许多应当纳入的被执行人拒之门外,从保护债务人胜诉权益的角度出发,这种标准过于苛刻。
3.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无力。根据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内包含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的名字,但仅仅列明姓名很多情况下达不到威慑的效果,这存在两方面的因素:第一,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对其进行高消费限制,目前主要是限制银行贷款、限制乘坐飞机和火车软卧等,这对被执行人组织的限制并不彻底,而直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进行限制,则更为有效;第二,实践中很多人利用空壳公司逃避执行,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没有经营活动,对这样的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本起不到作用。
(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扩张
1.被公开对象的扩张。除却确无履行能力的那部分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对象范围可以进一步扩大。对于执行标的为行为类的案件,当事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笔者认为执行人员可以直接从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当事人财产线索的调查并不是必须的途径。对于被执行人为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也应纳入失信人名单。为保障胜诉当事人的权益,被执行人名单应不限于立案时的被执行人,对于追加的被执行人和法律规定可以直接执行的担保人,亦应及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公开方式的灵活性。为了更好地发挥失信被执行人制度的功效,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开方式上面,可以有更多其他的选择,采取多样化、生活化的公开形式,例如在被执行人主要居住地、工作单位、行业协会及主要媒体包括电视、报纸、广播、微博微信、广告屏幕等多种方式进行公开。
3.社会联动力量的扩充。一方面,加快实现执行案件信息与相关联运部门信息系统的有效对接,实现与银行、税务、工商、住建委、国土、车管所等部门信息共享;另一方面,改变联动执行机制启动及运作方式,要求联动单位的被动协助转变为主动限制义务,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制度的落实,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和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综合运用法律、道德、舆论等多种手段,让失信者“一处失信,多处受制”。这就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加强与法院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努力增强失信惩戒的有效性、准确性。
4. 失信名单的等级细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应根据失信被执行人的后期履行表现,予以划分等级,突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动态调整功能,充分发挥失信名单公布的作用,让真正的“老赖”无所躲藏,也让一时冲动的“老赖”有改正的机会。
四、公布失信人名单的救济方式
(一)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救济方面的规定
有权利必有救济,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权益不能受到过度的限制,在其受到过度的、不合理的限制时,法律应设置必要的救济程序,因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必然包含救济程序方面的內容,《若干规定》第3条就是关于救济程序的规定。
另外,失信被执行人在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如满足一定条件,法院还能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这也是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一种救济,同时也是一种激励,鼓励失信被执行人重拾诚实信用,挽回声誉。
(二)对我国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权利救济方面的完善
我国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制定,是执行手段的创新之举,但是由于其还处于初创阶段,《若干规定》通过7个条文对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对象、内容、程序、方式、删除和救济程序作了简要规定。在实践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亟待完善。
五、结语
“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但是作为一名普通的司法参与者,我衷心希望通过立法者和执法者的共同努力,使我们心中的“罗马”早日建成,让大家都能在法治的庇护下良性共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若干规定》还可以拓宽它的深度和高度,可以走的更远。在社会诚信缺失的今天,如果“老赖”注定消灭不了,那就让他们曝光在法律的聚光灯下吧。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