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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法律问题探究

2017-11-27侯花婷

学周刊·上旬刊 2017年35期
关键词:法律问题未成年人

侯花婷

摘 要: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及预防其犯罪极其重要。目前各级权力及行政、司法机关比较关注未成年人的法律利益,并分别采用民事法、行政法或刑法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保护。探讨国家监护责任、监护权与监护资格的撤销及转移等法律热点,可针对多部门未成年人监护协作机制的建立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132(2017)35-0179-02

DOI:10.16657/j.cnki.issn1673-9132.2017.35.113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因为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社会上残害和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频繁发生。大陆法系特别注重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构建起具有操作性、有助于保护和发展未成年人权益的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改革创新具有借鉴意义。在对比国外立法的过程中,有必要进一步审视并完善我国的法律监护制度。

一、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弊端

尽管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民法通则》等有关司法解释及条文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条例也与之构成较为配套的法律监护制度系统,然而依然无法完全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并维护他们合法权利的实际需求。我国现行的监护法律制度可操作性较弱,有关规定过于粗陋简单。例如其中与未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相关的立法规定流于形式,不够严谨,有关权益保护的立法当中尚未制定专门的亲权体制,没有详细区分监护与亲权的规定问题,监护制度比较依靠亲属监护,偏重于基层组织的监护等。虽然现行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主体范畴比较宽泛,然而因为规定同现实情形出现一定脱节,甚至存在空缺的真空地带,造成实际上失去父母监护的未成年人总会面临无人监管或者监护不当的情况。

现行监护法律制度尚未明确规定具体的监护能力标准,导致无法确定监护关系的变更程序与条件,缺乏监护监督机制的规定,侵权责任只限于赔偿损失,而并未规定具体的惩戒对策,进而影响到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立法规定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和住所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等机构组织可以同时扮演监护人与权力机构的双重角色,这阻碍了被监护人利益的合法维护,不但有悖于公平原则,而且不利于顺利完成监护事务。在现实生活中,法律监护制度所规定的监护职责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具体的实施情境,且很多父母在精神上忽略了监护与引导子女。另外,有效的监护监督制度也相对欠缺,未能实施具体的操作程序与明确具体的执行部门,导致规定停留在宣示性质,无法合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在监护内容方面,有关规定太过简单,比如监护的种类比较单一,仅包括法定与指定监护两种形式,而其他国家还有委托、选定及遗嘱监护等形式,更加有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此外,监护人权利和义务方面的规定显示出不平等的态势,规定监护人受法律保护依法履行监护权,但过于笼统且流于形式,《民法通则》当中的司法解释对监护权利的规定也并无任何实质性的条款,导致了现阶段监护人间互相推诿、拒绝履行监护职责的现象。监护关系撤销与变更的程序不规范,条件不明确,以至于在执行环节中出现许多困难。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完善国家监护制度的具体内容

我国法律规定的监护主体基本包括个人与机构或单位两种,依照前文分析,未成年人在现实生活中,父母所在的单位和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村委会如果无法承担起较好的监护职责,或者除其父母以外的任何法定监护人均未能有效履行相关监护职责,国家就必须负担起更重的监护责任。可以具体采用两种方法,一种是国家不直接监护,而以借助委托监护的形式把未成年人托付给可信赖的第三方个人或机构进行监护,并支付相应报酬,国家有权监督监护人履行职责,并撤销监护职责履行不到位的监护人。另一种是国家专门设置监护机构进行直接监护,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分担监护任务,负责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以及饮食起居等。

(二)健全多部门未成年人监护的协作机制

监督未成年人监护工作属于一项系统有层次的社会分工工程,高度明确政府在监护未成年人上的职责,明确监护福利制度的内容与对象范畴,促进司法程序有序衔接未成年人福利保护案件的处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使命。首先,要拓展民政部门的职能范围。从现阶段法律的规定与现实工作状况来讲,民政部门是未成年人监护权最合适的监督部门,需要深入扩展救助机构所具备的职能,准确界定工作对象,明确救助保护机构的功能扩展方向,为社会力量的服务集结提供技术支持、考核评估与政策指导,升级转型至监护的专职行政机构。其次,应衔接好行政干预和司法程序,民政部门调查与干预的案件不必全部经历司法程序,只有情形严重,无须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才需要向法院起诉,保護弱势未成年人部分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必须全面审查民政部门提交的报告,必要时听取成年监护人的意见,视情况做出正确裁决。

(三)明确并合理细化监护人的条件与资格

考察监护人的条件和资格通常应参考监护人的生理状态,包括年龄和身体健康程度,心理状态包括是否有精神疾病等状况,还应明确参照其性格、情感成熟度以及教育水平等因素。由于这些因素牵涉到其可否成功承担和行使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利与义务,以及同未成年人相处技巧的掌握程度,因而通过借鉴别国监护人条件和资格的立法规定,应当补充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在判断监护人是否符合监护资格时,法定或指定机关需要听取具备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意见。立法者要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监护者的健康水平标准,应当慎重考虑监护人健康状况适当的最低要求。

在体力和心智方面,未成年人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均处在劣势地位,没有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独立生活能力欠缺,因此需要监护人给予特别的保护与重视。家庭与社会需要共同努力,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及政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监护和监督职责,有效监管与督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责任与义务。

参考文献:

[1] 马东.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法律问题[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7(1):59-66.

[2] 王鑫.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研究[D].上海大学,2013.

[3] 徐杰.未成年人监护的比较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4] 冯娟.试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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