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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澳《档案法》对比
——基于档案开放的视角

2017-11-25曾庆彬曾淑英

长江丛刊 2017年23期
关键词:档案法档案馆澳大利亚

曾庆彬 曾淑英

中澳《档案法》对比
——基于档案开放的视角

曾庆彬 曾淑英

档案开放利用有利于发掘档案的潜在价值,发挥档案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本文基于档案开放的视角解读我国最新的档案法律,并和澳大利亚档案法律进行比较研究,从档案开放的范围、主体和用户范围三个方面总结两部法律的异同。强调树立正确的档案法律差异认识观,呼吁更多学者加入档案开放利用政策的研究队伍。

档案开放 档案法 澳大利亚档案法

一、研究背景

档案开放是将可以公开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用户经过一定的手续即可通过多种方式利用[1]。档案开放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侧面反映,是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的前提,是档案馆由管理机构向信息服务机构转型的重大举措,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推动我国档案事业发展。然而,目前学术界从法律文本层面研究档案开放的成果相对较少,研究的层面相对单一,且很少涉及中外对比。本文从档案开放的视角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并选择澳大利亚《档案法》(ArchivesAct1983)进行比较研究,总结两部法律的异同,并分析差异背后的原因。

二、我国《档案法》对档案开放的规定

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第一版《档案法》,历经数次修订,于2016年11月颁布最新版,本文以此为基础分析。《档案法》第19条从档案馆和用户自身两个角度对获取开放档案做出规定,明确了档案馆推动档案开放利用的职责: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手续[2];同时指出了用户获取开放档案的必要条件:持合法证明[2]。这使我国公民获取开放档案的权利具有法律保障。第19条还对不同性质的档案做出相应的开放时间规定,为档案开放鉴定提供依据:一般情况下满30年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类可少于30年;事关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到期仍不宜开放的可多于30年[2]。

《档案法》还根据档案的具体利用情境做出不同的规定。在利用主体方面,第20条列举的种类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2]。在利用需求方面,规定了“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2]。在开放对象方面,除了开放档案以外,还可以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2]。为了保障档案所有者的权益,第21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2]。值得一提的是,《档案法》还强调对档案材料的编纂,在第23条专门规定了各类档案馆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2],这有利于培养公民的档案意识,提高档案利用的热情和效能。

三、澳大利亚《档案法》对档案开放的规定

澳大利亚是世界上较早颁布档案法的国家之一,于1983年制定《档案法》。30多年来,该法历经修订,日臻完善,在国际档案法中具有典范意义。在档案开放方面,澳大利亚《档案法》的规定详尽合理,在各国档案法中具有代表性,故本文以此作为比较的对象。笔者认为其在档案开放方面具有以下特点。

(1)保障用户权利:澳大利亚《档案法》不仅强制规定档案馆对开放档案提供利用的义务,且明确授予任何人获取联邦档案的权利及申诉权。在档案馆层面,第31条第(1A)款明确要求档案馆“必须使开放期间内的联邦档案可被利用,以供公共获取”[3],将档案馆定位为信息提供者和服务者,保障用户的获取权。在用户层面,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凡是本部分要求的档案机构,要使档案可被利用以供公众获取,在符合本部分的规定下,授予任何人获取档案的权利。”[3]由此可见,用户不论国籍、身份如何都拥有获取联邦档案的权利。这种无差别的对待,体现了开放包容的思想,突出了用户的主体地位。该法还授予用户申诉权,在第40条和42条明确规定了申诉时效、第三方监督等内容,进一步保障了用户获取档案信息的权利。

(2)划清开放范围:澳大利亚《档案法》采用正向规定和反向规定相结合的方法界定开放范围:①在开放获取期间的文件;②在档案馆监护下的或由联邦机构保管的文件;③非豁免文件。只要满足这三个条件用户即可获取,让档案馆在决定是否提供档案以及用户申诉时有法可依。第33条对豁免档案的范围进行详细解释:对联邦的安全,防卫或国际关系造成损害的档案;对联邦或联邦机构的财务或财产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和不能平衡公众利益的档案;会构成机密泄露的档案等8种情况下联邦档案不可被用户获取[3],对负面清单的界定考虑全面,规定详细,易于操作。

(3)简化开放过程:澳大利亚《档案法》对开放档案获取过程没有繁琐的规定,只要符合本法的规定,一旦确定属于开放的范围,对获取过程的规定则以方便快捷为原则,给用户提供多样、简便的获取方式。为方便用户,第36条还对用户获取开放档案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如:可以由特定形式通过电脑、投影仪或其他设备获取;能够获取以声音、简写、或编纂的方式记录的档案;还可以申请以特定格式查阅档案等[3]。这些规定均让用户的获取过程更为方便。

四、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档案法》和澳大利亚《档案法》均规定了档案开放的范围、主体和用户范围。这些共同点说明,以上三个方面是任何一部档案法律都绕不开的基本问题,需要重点关注。在开放范围方面,二部法律均强调时间性和价值性,对开放期限做出具体规定,同时依据档案的类型和来源(形成单位)划分开放和优先开放范围。不同的是,澳大利亚《档案法》还明确规定了豁免文件的范围,即划定了档案开放的负面清单。在开放主体方面,中澳两国均为档案馆,并在法律层面强制规定了档案馆的职责和义务。不同之处在于,我国《档案法》还注重对档案材料的编研和整理,以保证用户的获取权利,便于更多用户利用档案;而澳大利亚《档案法》则通过引入第三方监督和用户申诉机制对用户权益进行更全方位的保障。在用户范围方面,我国《档案法》划分了公民和组织机构两大类,并进一步划分了大陆居民和组织、港澳台同胞和组织、外国公民和组织,分别对不同类型的利用者进行相应的开放利用规定。相比之下,澳大利亚《档案法》对用户类型的区分不如我国严格,任何人都能够同等地享有档案开放利用权利。这些不同之处,恰好体现了中澳两国在政治制度、历史传统等诸多方面的差异,需要我们在更宏观的社会背景视角下去思考和理解。

档案立法与各国具体国情联系密切。由于意识形态、社会制度方面的不同,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必然也有所区别。档案法属于立法工作的一部分,决定了档案法律的制定深受国情影响。我国的档案法律与国家社会性质相一致,有自己的优势和长处。同时,不能否认外国档案法律的合理之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其他国家档案法对档案开放中的规定,并不是贬低和否定自己,而是具有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的表现。比较我国与其他国家在档案开放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于推动我国档案开放工作发展,完善我国档案法制建设,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目前学术界关于中外档案开放利用政策的对比研究相对较少且需要进一步深化,有待更多研究者的加入。

[1]王英玮,陈智为,刘越男.档案管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254.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EB/OL].(2016-11-07)[2017-06-06].http://www.saac.gov.cn/xxgk/2017-03/29/ content_1704.htm.

[3]OfficeofParliamentaryCounsel,Canberra.Archives Act 1983[EB/OL].(2016-07-01)[2017-06-06].https://www.legislation.gov.au/Details/C2016C00772.

(作者单位:中山大学资讯管理学院)

曾庆彬(1996-),男,汉族,湖北宜昌人,中山大学资讯管理学院学生;曾淑英(1995-),女,汉族,广东广州人,中山大学资讯管理学院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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