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参加执行工作的合理性、有效性及展望
2017-11-21肖金发
肖金发
摘 要:人民陪审员参加执行工作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由于执行行为属于司法行为,体现出司法公正这一价值取向,人民陪审员参加执行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在X市人民法院的陪审员参加执行工作的实践中,这一制度也体现出自身的优势。要建立陪审员参加执行制度,可通过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制定司法指导性文件来实现。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执行;司法行为;司法大众化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7)09-0071-03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为了顺利执行,尝试由人民陪审员参加执行工作,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员参加執行工作的机制。笔者认为,执行行为应当归于司法行为,人民陪审员参加执行将使执行工作更加公正和充满活力。从执行工作的实践来看,这一制度也体现出自身的优势。当然,这一制度的构建仍需进一步的努力,本文在此仅进行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陪审员参加执行工作的合理性
(一)执行行为的性质
目前,关于民事执行行为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即司法行为说、行政行为说和司法行政行为说。①笔者认为,从结构功能主义的社会学视角来看,执行行为归于司法行为更为合理。结构功能主义认为,社会是具有一定结构的系统,社会的各组成部分以有序的方式相互关联,并对整个社会发挥必要的功能。②在这一观点的基础上,社会学家帕森斯试图描绘出一个系统结构的基本功能,这些功能对于一个社会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③著名的A—G—T—L功能模型就是这一理论的代表,下面的表体现了四种功能之间的关系:
适应功能(A)是指社会系统对它周围环境的适应。目标达成功能(G)是系统存在的目的和任务。整合功能(I)涉及系统成员在整体中明确的关系系列,因为它们的存在,致使其作为一个单一实体的边界维持特性得到保持和加强。潜在的模式维持功能(L)是指一旦系统更新,在成员交往中断期间,仍有文化模式的义务维持系统。根据这一理论,将行使司法行为的法院和行使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视为两个不同的系统,考察执行行为对两个系统基本功能的影响,即可对执行行为的性质作出合理的评价。
在目标达成层面来看,从司法系统的角度看,司法行为行使的目的是实现正义,正义不能停留在观念上,有效地执行是必要的。假设将执行行为归于行政行为,执行行为中的执行裁决权由于事关公正,在政府还未养成依法行政习惯的今天,由行政部门行使执行裁决权的公正性令人担心;单纯的执行实施权归于行政行为,效率极有可能大于在司法机关的执行效率,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在时间和空间上难以区分,两者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交织出现,即使是最具体的执行实施权的运行也伴随着法律与事实的判断,二者的性质不宜存在差异。
(二)陪审员参加执行工作与司法公正
前述执行行为应当是司法行为,既然是司法行为,就应当符合司法公正。陪审员参加执行具有正当性,因为其符合司法公正这一取向。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下称《决定》),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司法公正的价值不仅体现为参与审判,也体现为参与案件执行工作。为了在司法过程中全面体现司法公正,将以司法公正为取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延伸至执行过程中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执行行为是司法行为的一部分,那么,司法公正不仅要体现在审判工作中,同样必须体现在执行工作中。只有审判公正而没有执行公正的司法公正是不完整的,充其量只能是“半截”的司法公正。所以,人民陪审员制度延伸到执行工作中是合乎逻辑的,是司法公正的表现。
二、陪审员参加执行工作的有效性——来自X市某区的个案
(一)X市某区法院陪审员参加执行的基本情况
X市某区法院自2005年起就开始尝试陪审员参加执行工作,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在2015年一年内,共对162件案件选用陪审员参与参加执行,其中法院主动选用陪审员参加执行的129件,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参加执行的33件;疑难案件132件,简易案件30件;陪审员参加执行裁决的为24件,参加执行实施的为138件。从执行裁决的效果来看,有15件以撤回申请方式结案,只有12起案件当事人提出复议,绝大多数当事人表示服从和理解法院的裁决,仅12件提起上诉,平息纠纷、化解矛盾的效果良好;从执行实施的效果来看,人民陪审员参与各类案件的执行成效也更为明显(见表1),平均有效执结率达到71.7%,比一般的“执行难”案件的不到50%的执结率要高得多。
(二)某服装厂工人与厂方的追索劳动报酬个案
某服装厂是X市某区一个中等规模的服装厂。2014年5月,工厂因资金周转不灵而欠发工人们的工资。工人和工厂多次协商无果之后,向X市某区劳动监察大队提出了投诉。劳动监察大队发现该工厂的确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便责令其限期改正。但后来据说工厂老板去“活动”了一下,又把限期改正的通知书给撤销了。(因为这件事工人们还曾经去X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闹过)对此,工人们非常不满,(有工人表示:“上访也好、投诉也好、打官司也好,总之要坚决斗争,把工资要回来”,为此,他们还筹钱作为采取各种抗争手段的经费)又跑到X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了仲裁,仲裁院也裁决工厂方面如数支付拖欠工资。工厂对劳动仲裁的结果不服,向X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败诉,他们又到市中院上诉,而市中院判决工厂败诉。
当工人们得知官司打赢了以后,都觉得有望拿到工资了。于是,他们拿着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此时工厂资不抵债,处于停业状态,提出申请的工人们因为长期拿不到工资,多次上访闹事。为此,法院选用了两名人民陪审员——江某、王某参与案件的执行。
陪审员江某,女,38岁,中共党员,本科学历,X市某区总工会工作人员。江某是是一个长相和气的女性,确实适合做诸如执行和解之类的工作。而且江某本身学过法律,也热爱法律事业,当初就是希望有机会从事法律工作而向法院毛遂自荐的。由于其在总工会工作的职业背景,法院常常选用她参与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endprint
陪审员王某,男,39岁,中共党员,大专学历,是某社区党支部的副书记。在他所在的社区里,他是公认的能办实事、言出必行的人。因此,当区法院面向社会选任人民陪审员的时候,居委会特地给法院写了封推荐函,推荐他担任人民陪审员。王某古道热肠,在给当事人说理时又懂得拿捏分寸,被法院里的法官认为是一个很可靠的陪审员。
由于欠薪和限期改正通知书被撤销,申请人中存在着对工厂和政府的对立、对抗情绪。而工厂方面也心存侥幸,对欠款是能拖就拖。结果执行员和陪审员们先后五次分头找当事双方进行说服、教育,进行法律和政策的讲解,并由X市某区总工会召集双方进行座谈。最后,双方进行了执行和解,达成了和解协议,降低了工厂的支付金额,工厂也很快支付了如数的款项,使该案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都得到完满的结局。
(四)陪审员参加执行的实践成效
从以上的个案可以看出:首先,陪审员参加执行更容易促进执行和解以及执行中的其他非法律问题。陪审员参加执行工作,多着眼于社会道德标准。陪审员身上的司法大众化色彩与法官的司法职业化特性形成优势互补。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分别从是不同的职业,在某些执行案件中正好可以弥补法官的不足之处。
其次,陪审员参加执行可以提高执行的公信力。陪审员不是职业化的司法官员,与当事人的身份背景更加契合。人民陪审员以普通百姓的视角参与做出的执行裁决和强制执行措施更能得到当事人的信任与认可,从而提高执行的说服力,减少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对抗。
三、陪审员参加执行的实践不足与立法建议
(一)陪审员参加执行的实践不足及其原因
在肯定陪审员参加执行的实践价值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陪审员参加执行对于深化司法公正起到的作用还只是初步的。X市某区法院2015年仅对162件案件选择陪审员参加执行,还不到当年该院执行案件总数的1%。相当数量适合选择陪审员参加执行的案件没有邀请陪审员参加执行。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怀疑执行可能出现不公而对选择陪审员参加执行有较高意愿的案件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还不能有效地满足当事人的司法需求。因此,陪审员参加执行对于破解“执行难”的作用有待进一步挖掘。
导致这一问题的最根本原因是立法方面的缺陷。《决定》对于陪审员参加执行存在“无法可依”和“无良法可依”的不足。如前所知,尽管陪审员参加执行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和实践中的有效性,近年来一些法院也在探索陪审员参加执行工作的有效机制,但立法层面却缺乏有效的规定。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没有法律依据客观上对陪审员参加执行工作造成了相当大程度上的制约。陪审员参加执行的过程中,向当事人表明身份或出示文件时也会遭遇尴尬,尤其是某些被执行人对抗法院的案件中,当事人容易对陪审员身份提出怀疑,询问陪审员身份的合法性,为此要花一定的功夫来解释,容易给陪审的效果打折扣。就“无良法可依”来说,人民陪审员的选择范围有限,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共同制定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纯粹是按照参加审判工作的标准来选任、培训、考核的,但适合审判工作的标准不一定适合执行工作。因此,完善陪审员参加执行工作的法律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修改《决定》和制定司法指导性文件相结合的方式来完善这一法律制度。
(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修改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修改《决定》,建立陪审员参加执行工作的法律制度。笔者认為,关键应该在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改进:(1)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加执行工作的权力。将《决定》第一条修改为“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有同等权利。”(2)适当限制人民陪审员参加执行工作的权限。第一条新增第二款“人民陪审员不得独立从事执行工作,不得主持执行工作。”(3)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加执行案件的范围。在《决定》第二条新增第二款:“人民法院执行下列案件,可由人民陪审员和执行员共同进行:(一)涉及群体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二)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三)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特殊案件;(四)申请执行人或者被申请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执行的案件。”(4)将《决定》中的“审判”、“审判工作”、“审判活动”等短语中的“审判”修改为“审判、执行”。
(三)制定司法指导性文件
在完善《决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可制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执行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对该工作进行全面规范,使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执行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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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Although the judicial assessors'participation in the implementation work isn't defined by law, because the implementation which is part of the judicial act should reflect the value of judicial justice, the participation of the judicial assessor is quite reasonable. When I participated implementation work in X city as the judicial assessor, this institution also reflects its own advantages. To establish the judicial assessors' participation in the implementation, we could modify the Decision about improve the judicial assessors' system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tanding Committee and make some judicial guidance documents.
Keywords: Judicial Assessors; Implementation; Judicial Conduct; Judicial Popularization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