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习惯在民事纠纷中适用
2017-11-21韦一郎王福杰罗光照莫晴暄
韦一郎 王福杰 罗光照 莫晴暄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少数民族习惯在民事纠纷中适用
韦一郎 王福杰 罗光照 莫晴暄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在我国的大部分少数民族地区,民族习惯调整民事行为的现象尤为突出,与此同时,《民法总则》第十条也将习惯纳入了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渊源。笔者对自身参与审理的一件真实案例进行分析,希望探索少数民族地区民事审判中对民族习惯的合理运用。
民族;习惯;好意施惠;无因管理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两家系邻里关系,都居住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某村寨,均系布依族。长期以来,两家相处和睦且感情深厚。被告陈某母亲于早年离世,其是家里独子,无其他兄弟姐妹。为维持生计,被告陈某长期在外打工,将其父亲留守家中,其父在留守期间经常得到了原告张某的照顾。2017年6月,被告陈某父亲因病离世,张某多次电话联系陈某均未能接通,在次情况下,张某自行开支为陈某父亲举办了葬礼,并按照当地习惯进行了安葬和立碑。此举共花费21700元。2017年8月,被告陈某回到家中,原告张某遂将其为陈某父亲举办葬礼和安葬立碑的事实告知了陈某,并要求陈某补偿其垫付的21700元费用。被告陈某拒绝,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无因管理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陈某向其支付举办葬礼、安葬、立碑的费用21700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张某在为被告陈某父亲举办葬礼和安葬立碑时并未得到被告陈某的授权和委托,其行为应属好意施惠,不构成无因管理这一法律关系,故其请求被告陈某向其支付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张某在为被告陈某父亲举办葬礼和安葬立碑时虽未得到被告陈某的授权和委托,但根据当地的民族习惯和风俗,子女对父母均有生养死葬的义务,且原告张某在举办葬礼和安葬立碑时候所支出的费用也符合当地的一般标准。因此,原告张某的无因管理之诉请依法能够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三、作者观点
笔者认为,要确定原告张某为被告陈某父亲举办葬礼和安葬立碑所花开销能否向被告陈某追偿,应当对张某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笔者较为同意该行为属无因管理的观点。根据《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赋予子女的赡养义务是否包括了本案涉及的安葬义务存在着较大争议,但基于原、被告都系布依民族,且都长期生活于少数民族地区,子女对父母的生养死葬和立碑既是布依民族的传统习惯,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因此,在特定的地域环境下将该风俗习惯纳入到法定的赡养义务之内并无不当,故可认定被告陈某在其父亲离世后应当对其父亲履行举办葬礼和安葬立碑的法定义务。既是法定义务,在被告陈某为及时履行“安葬义务”的前提下,张某代替陈某为其父举办葬礼并安葬立碑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即《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加之,原告张某在庭审中对支出费用的数额也进行详细的举证,该数额也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故原告张某向被告陈某追偿21700元丧葬费和立碑费用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