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咎辞职”让决议决定落地生根
2017-11-21卢鸿福
“引咎辞职”让决议决定落地生根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其中,《草案》关于相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执行重大事项决议决定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要引咎辞职的规定却格外引人注目。(8月2日新华网)
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权力,是最能体现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根本特征、反映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性质的一项职权。近年来,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热点问题,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职权,充分发挥重大事项决定职能作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总体来看,重大事项决定依然是人大工作的短板、薄弱环节。这固然与重大事项决定行使的体制机构、重大事项界定模糊、党委人大政府职能划分不够清晰等有关,但是执行重大事项决议决定不到位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
一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决议决定前热情较高,积极主动提出议案,但是决议决定通过后,执行却不够,推动落实的措施不力;有的对决议决定表面上“尊重”,实际上却不把它当回事;有的决议决定甚至自通过之后,便被束之高阁,无人问津。这种“一决了之”“决后无行”“行后无果”的处境,使得重大事项决定权在实际工作中的权威和地位大打折扣。
《草案》规定:“有关机关应在一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对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应在六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同时,人大常委会可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或者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专题询问等方式,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还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对相关国家机关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而不报告的,或是不贯彻执行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等违法情形,《草案》规定,人大常委会可进行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追究相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该负责人要引咎辞职。
这样不仅明确了执行机关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时间要求,同时对人大常委会如何保障落实的监督方式进行了规范,更重要的是,把对人的监督与对事的监督结合起来、把对事的追究与对人的问责结合起来,明确规定,对因执行决议决定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要引咎辞职,这就从制度层面保证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生根落地、掷地有声。
事实上,政府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执行人大决议决定是其法定职责,如果执行不到位、执行不彻底,就意味着对人大、对人民的不负责。对藐视人大决议决定、淡漠职守、淡忘民意的有关单位责任人,追究问责,从一定意义上讲,也就回归了“权为民赋”的权力原本。因此,“引咎辞职”可以说是湖北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草案”的最大亮点,为保障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坚强的制度保障,其折射出来的意义值得各地深思。
(摘自《人民之声报》,文/卢鸿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