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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告诉才处理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2017-11-14金琴云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0期
关键词:侵占罪选择权

摘 要 侵占罪与其他财产类型犯罪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侵占罪告诉才处理的规定最初是基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所做出的,是为了让受害人自身有充分的选择权。但是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受害人往往无法顺利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利益并不能得到较为充分的保护。告诉才处理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是对侵占罪受害人的利益保护来说,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应该进行一定程度的完善。

关键词 侵占罪 选择权 诉讼方式

作者简介: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主任,研究方向:刑事。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76

根据刑法对侵占罪的界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或者是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这种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不论在任何国家都是犯罪行为,但是不同国家对此行为的规定不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占罪案件的比例很低。然而,案件的比例低并非是因为侵占罪的发案率很低,而是因为侵占罪案件在诉讼中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加大了侵占罪的立案难度和取证难度。导致侵占罪的受害人无法很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

一、 侵占罪告诉才处理存在的问题

(一)侵占罪立案问题

侵占罪在1997年刑法中被规定为绝对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侵占罪的受害人只能到法院立案,而较高的立案标准意味着很多案件没有办法顺利立案。人民法院在立案时要对受害人提起的诉讼材料是否满足立案标准进行审核,如果是针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其审核时往往是形式审查即可,相对来说较为简单。然而如果是针对受害人自己提出的自诉案件,法院就需要进行实质审查,不论是诉讼文书还是证据材料都在审查的范围之内,一旦相关证据在审查中并不符合要求,法院会选择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起诉。可见,对于侵占罪这种案件,受害人想要通过法院进行立案就需要有较为充分的证据。但是很明显在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的案件中,受害人一方面由于自身能力有限,无法获取太多证据,另一方面法院立案对证据的要求又较高,在双方的冲突之下,受害者很难以自己的能力推动案件继续下面的诉讼程序。这种由受害人自身举证的规定原本是为了让受害人能够根据自己的需求决定是否要进行下一步的诉讼程序,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也让受害人面临取证的困境,诉讼时极为尴尬。

受害人一方受限于自身能力,无法很好取证,而公安机关有较为专业的取证手段和较强的调查取证能力,但是进入此类案件的途径又受到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在现实中,公安机关并没有侵占罪的管辖权,所以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直接要求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也由一些公安机关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侦查,以“有证据证明”为由要求受害者提自诉,但是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开庭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两者之间的证据标准差距也让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证,也容易出现公权力机关之间彼此踢皮球的现象。

(二)侵占罪取证问题

侵占罪的取证问题一直是侵占罪在诉讼中的一大难题,取证问题也直接制约着诉讼程序的进行。侵占罪中只能受害人自己取证,但是受害人自身并不具备专业的取证能力,这就造成了很多侵占罪案件,取证困难,甚至还面临被告人携带款物逃匿的风险。刑法规定的侵占罪主要分为侵占委托物和侵占脱离物这两种情形。在侵占委托物这种情形中,由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所以受害人在取证的时候相对容易一些。但也只是相对容易,实际中所需要面对的困难仍然很大,比如在面对大额财产委托案件中,受托人声称自身遭到盗窃,巨额财产丢失,此时委托人如果怀疑受托人侵占其财产,那么取证难度仍然很大。在对脱离占有物的取证中,难度更大。侵占脱离占有物通常发生在公共场合中,行为人具有不确定性,受害人依靠自身力量的话很难获取相关证据。一方面,受害人的取证手段有限,只能多方查证而无强制手段,无法进行搜查、扣押等行为;另一方面,在面对侵占人不归还侵占财产的情况,受害人也没有具体可行的办法,无法很好解决问题。除此之外,我国当前证人出庭率不高,受害人获取证人的出庭支持也很困难。再加上自行取证所需要耗费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这些也是大部分受害人无力承担的。

除了侵占罪之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四种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是侵占罪是唯一一种没有办法有自诉转为公诉的案件,这种规定问题颇多。一方面,侵占罪相比于其他四种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来说,它的情况更加复杂,有时需要区分它与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的不同,要求具备一定的法律素養和分析能力才能很好的划分清楚。另一方面,侵占罪也有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况,在数额巨大的情况下并没有相应的惩罚标准,不利于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和受害人权力的维护。

(三) 侵占罪“公诉”与“自诉”转化问题

对于侵占罪的一些案件,有很多在起初并不是以侵占罪立案侦查的,而是以盗窃或者是诈骗立案的,在经过了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移交检察院进行起诉的时候,检察院认为此案件并不属于盗窃或者诈骗,而是应该以侵占罪论。当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实践中出现了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将此案视为不予起诉案件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由受害人自行向法院提起自诉。这种行为在实务中使用的较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公诉转为自诉,所以就没有理由对犯罪嫌疑人继续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当情况较为紧急,标的较大的时候,犯罪嫌疑人一旦脱离控制,就很有可能采取毁灭证据、转移财产等行为,在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到法院开庭的一段时间内,犯罪嫌疑人的状态很难保证、自诉人也没有办法继续获取有效的证据,很难通过此种手段保护自身利益,前期侦查案件所耗费的资源也很难发挥实际价值。第二种是公安机关认为案件属于盗窃罪,检察机关则认为案件应该认定为侵占罪更为适合,但是因为侵占罪是自诉案件,所以检察机关仍然以盗窃罪提起公诉,法院通过审判认为该行为属于侵占罪,直接改判为侵占罪。这种方式在实务中也有一定的运用,虽然在最终结果上实现了实质正义,但是在过程中却忽视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程序有自身存在的价值,司法机关在形式自身职权的时候,应该优先保证程序正义的实现,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去进行。endprint

因此,总的来说,以上的两种“公诉”和“自诉”的转变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或者是不能很好的保证受害人的利益,或者是不能满足法律程序性的要求,都并不可取。

二、 侵占罪诉讼方式的完善

(一) 扩大侵占罪的受理机关

侵占罪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中,一定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受理机关只有法院。然而就侵占罪的本质来说,它与其他的财产性犯罪案件并没有什么区别,在事件发生之后,也是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侦查才能明确犯罪嫌疑人,也才能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充分的保护。比如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侵占遗忘物事件,在公共场所中,受害人个体所能获取的信息非常有限,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向法院申请立案时不可能的,所以亟需公安机关的协助侦查。然而这个时候公安机关也面临着非常尴尬的局面,当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之后,它具备相关的侦查能力,但是却没有明确的侦查权力,没有办法对受害人提供相关的侦查帮助。除了公安机关没有受理权限之外,我国将侵占罪告诉才处理等同于侵占罪的自诉,然而自诉的标准是非常高的,公权力机关没有进行帮助,受害人需要自己取证,自己承担公诉机关的专业职能,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想要保护自身权利非常困难。但是事实上,告诉的标准并不应该等同于自诉的标准,告诉只是表达自身追诉的愿望,但是表达追诉的愿望和具有追诉的能力之间是存在一定距离的,而且这种专业性质的要求也不应该附加在普通的受害人身上。

因此,侵占罪和其它犯罪的区别并不应该是自诉和公诉的区别,而应该是侵占罪有告诉的要求,在受害人告诉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应该行使管辖权,并进行相应的侦查。所以,为了更好的维护受害人的权利,应该及时扩大侵占罪的受理机关,将公安机关纳入受理机关的范围内。

(二) 严重侵占罪可不要求告诉才处理

法律做出告诉才处理的规定,最初是为了让个人能够自主进行选择,如果受害人个人在自身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能够宽恕这种侵占行为,那么公权力机关也就没有必要介入其中,强行进行干涉。这样有限的追诉权的赋予,是想要满足受害人个体的特殊需求,以此来实现维护国家和社会整体公平、秩序的目的。但是,就像是侮辱、诽谤等几类犯罪,如果犯罪的情形比较严重,超出了当时人的容忍限度或者是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那么公权力机关是能够介入,而且必须及时介入的。然而,侵占罪却没有相关的规定,侵占罪中也有一些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况,这种情况也只能通过自诉来解决问题,自诉的高门槛在很大程度上压制了受害人追诉的欲望,这已经背离了立法的初衷,不利于个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国家利益的维护。因此,当受害者个人没有办法很好的行使诉权的时候,国家应该及时介入启动公诉程序。也就是说,告诉才处理的规定仍然可以继续保留,但是在这个基础上,如果情节恶劣或者涉及的数额较大时,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由国家应该主动行使诉权,以此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三) 让“公诉”和“自诉”并存

我国当前侵占罪的追诉途径过于狭窄,受害人提起告诉就等于提起自诉,告诉就等同于启动审判程序,然而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告诉和自诉就像是愿望和能力一样,其间是存在一定差距的,而这种规定很容易让没有能力的受害人无法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因此,应该降低侵占罪的告诉标准,只将其定义为能够表达自己想要追诉的意思即可,而且将告诉和自诉之间的绝对关系去除,受害人的告诉并不能引起绝对的自诉。受害人在告诉之后,可以自行选择是自诉还是公诉,但是不论受害人如何选择,公安机关都需要进行侦查取证,当侦查结束,公安机关履行了查证义务之后,受害人可以选择让检察机关退出诉讼程序,自行进行诉讼,或者由检察机关接收公安机关的查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公诉。在整个过程中,如果受害人選择通过自诉解决问题,也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就可以置身事外了,当出现紧急情况,受害人需要帮助的时候,公权力机关应该应受害人的申请,提供相应的帮助。这样一来,整个程序就完整起来,让自诉和公诉两种程序都存在于侵占罪的诉讼程序中,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进行选择,一方面不违背最初的立法意图,另一方面也尊重的受害人的选择权,对受害人来说,非常有利。

综上所述,侵占罪的相关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不管是立案问题、取证问题还是“自诉”与“公诉”的转换问题,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侵占罪受害人的利益,因此需要对现行法律继续完善,扩大侵占罪的受理机关,取消只能告诉才处理的规定等,以此才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左卫民.刑事诉讼的理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罗斌、刘少夫.侵占罪中的埋藏物之辨析.法制与社会.2012(33).

[3]宋文、张淑萍.侵占罪诉讼形式的若干思考.中国检察官.2013(9).

[4]章小成.侵占罪实质研究.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5]刘倩怡.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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