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贷平台的刑法规制——以对国内判例研究为依据
2017-11-09黄超英
黄超英 ,陈 霞
P2P网贷平台的刑法规制——以对国内判例研究为依据
黄超英 ,陈 霞
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化,传统信贷市场结构缺陷凸显,P2P网贷异军突起,在吸收社会闲散资金、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其金融创新的背后隐藏着高度的刑事风险,检察机关如何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完善对P2P网贷平台犯罪的刑法规制,在保护金融创新、稳定金融秩序间取得平衡,是一个现实而紧迫的课题,也是提升检察公信力和亲和力,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重要方面。廓清P2P网贷平台经营模式及其潜藏的刑事风险,是完善P2P网贷平台犯罪的刑事治理的逻辑出发点,而实证研究是主要方法,提出的刑法规制方面的建议则是论述的最终归宿。
P2P;金融;刑法;规制
传统经济模式下,金融业务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所垄断,有限的信贷资源主要流向大中型企业及国家扶持行业,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随着国民人均收入的上涨,民众的投资需求越来越多大大,但国有或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信贷产品种类少、收益低,无法满足国民日益增长的投资需求。传统信贷市场无法解决资金供求双方的矛盾,有效地调节社会闲散资金的分配。P2P网贷平台通过互联网实现资金的直接融通,弥补了传统信贷市场的缺陷,有利于吸收社会闲散资金,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近年来在我国呈现异军突起之势。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5年10月,我国从事P2P网络借贷业务的平台共有约3384家,至少有8家融资整体成交量1196.49亿元,是2014年同期的4.46倍,然而正常运行的仅有1909家,问题平台累计高达1078家。①利用P2P网贷平台实施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呈爆炸式增长。与此同时,刑法规定过于严苛,刑法适用机械僵化,遏制了金融创新,也广为社会各界诟病。本文廓清P2P网贷平台经营模式及其潜藏的刑事风险,立足实证研究,分析现行刑法规制手段的弊病,提出对策,以期对完善P2P网贷平台犯罪刑事治理有所裨益。
一、P2P网贷平台经营模式的演进及刑事风险
(一)P2P平台的原始经营模式——单纯中介型
这种模式下,平台不参与借贷关系,只提供资格审核、信息发布、信用评级、资金划拨、还款催收等辅助性服务,并收取管理费、服务费、中介费或手续费。借贷合同由投资人和融资人签订,交易风险完全由借贷双方自行判断和承担。具体流程大致如下:借款人在平台上发布其所借款项的数目、期限、利率、借款用途等借款信息;贷款方依据自已所填信息,进行投标;资金筹集期限届满后,投资人所投数额达到或超过借款总额的,贷款利率较低者中标;双方完成交易后,平台将会自行填写好交易双方的借贷依据,由双方确认签字,三方约定条件成就时,平台将自动放款,借款人按约定期限、约定方式向投资人还本付息;平台跟踪借款方的还款付息情况,在借款方未如约还本付息或者只有部分偿还的情况下,通过电话提醒、信息催收等方式提供还款催收服务,通过黑名单曝光等方式对失信借款进行惩罚,对于超期60天以上的借款,将成交服务费给投资人作为补偿。②
该模式是P2P 网贷平台的初始样态。我国早期的p2p平台大都采用此模式,如拍拍贷。可能产生风险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借贷合同无面签产生的信用风险。P2P网贷过程中,对借贷双方的资质审核都是通过网络进行,很难保证各方信息的真实性。有可能产生诸如平台自融、虚构、伪造借款项目等问题,由于网贷消费者人数众多,涉及面广,风险具有传染性,一旦资金链断裂就会引起系统性风险。
2. 征信体系不完善产生的坏账风险。由于我国征信体系还十分不健全,央行有限的征信信息仅对银行机构开放,P2P网贷平台即使有心对借贷双方的资信进行严格审核,其实际的信用调查和评估能力也是十分有限的,很难有效鉴别借款人及其借款项目的真实性,难以准确评估借款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债务偿还能力。网络借贷过程中会产生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使得借款人、平台有极大的空间,采取欺诈性融资,实践中平台的坏账率居高不下。
3. 业务监管缺失导致的操作风险。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虽然规定平台业务归银监会负责监管,但是实践中银监会对平台的监管尚处探索阶段,实质性的、富有成效的监管活动并未开展。而作为P2P平台的审批、登记部门,通信管理部门仅侧重于对网站发布内容是否涉嫌非法言论、泄密等内容的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对平台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能有效防范平台操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程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平台操作人员利用平台违规操作,侵犯投资人、借款人甚至平台企业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
综上,传统模式下,作为一个纯信息中介平台,没有任何风控手段,在我国征信体系、行政监管双重缺失的背景下,投资人需要承担极高的风险。投资人的投资意愿不强,网络借贷的规模难以有效扩大,难以真正起到弥补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大的信贷市场空缺。事实证明,随着P2P网贷在中国的发展成熟,纯信息平台模式逐渐淡出市场。
(二)P2P经营模式在我国的进化——风险与管理并存型
P2P网贷企业要在我国发展壮大,必须立足我国社会信用情况,进行金融创新,发挥P2P平台在风险防控和管理方面的作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 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投资人无法收回本金和利息时,由平台或者第三方先行垫付。该模式也是近年来P2P网贷的主流模式,大多数平台均采取各种形式,为投资人提供实质意义上的担保,化解投资风险,提高其投资意愿。如果平台自身承诺提供担保,那么此时,平台对投资人的资金安全承担“刚性兑付”的兜底责任,具备融资担保公司的实质。实践中,许多P2P网贷平台本身不为借款提供担保,而是将风险剥离到第三方担保公司等专业机构,或者引入职业担保人制度。如陆金所以平安融资担保公司为第三方担保,有利网以小额贷款公司为第三方担保,红岭创投以资金超过一定数量的用户为担保人,担保人可以申请参与担保借款获利。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方担保往往是与平台高度关联的公司,二者在决策和财务制度上的混同,会导致平台实际上还是介入了借贷关系的利益链条,承担着融资担保的责任。
2. 资金沉淀。实践中,平台为了防止借贷双方规避平台服务费,私下自行交易,往往规定资金必须先行经过平台账户,方可进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这就导致备付资金在进入借款人账户前,完全处于平台的控制之下,有的甚至形成了资金池,成为“影子银行”。这一方面提高了资金使用的效率,另一方面却增加了平台挪用资金、携款潜逃的机会,还会刺激平台的投机行为。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平台为了规避资金在第三方存管的要求,将关联企业或关系人作为资金存管方,导致实际上资金的流转和支配仍然由平台控制,所谓第三方并没有起到监督资金使用和流向的作用。
3. 债权转让。平台或者第三方,先将资金借给融资方,取得对借款人的债权后,将债权发布在平台上,贷款人在平台上随意挑选购买自己中意的、在自己承受能力范围之内的借款项目。该模式下,平台或者第三方在成为借贷“二传手”的同时,也有效地过滤了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信用风险,并通过借贷产品的合理安排与匹配,起到风险的管理和控制作用,在商业上取得巨大的成功。2012年以后,几乎所有的P2P平台公司都采用了债权转让经营模式,③并纷纷开辟了线上线下并行运营的O2O方式,加强对借贷双方尤其是借款人的资信审核。最典型的是宜信。其特点是:第一,线下审核。宜信平台在全国范围内设置30 多个线下网点,核实借款人的实际信用情况、借款用途等信息,最大限度的保证交易过程的真实性。④第二,采用 FICO的信用评分技术,提高平台的信用评估和调查能力。第三,秉承“全部鸡蛋不能放在同一个篮子里”的投资原则,对贷款的期限和金额进行双重切割,分成多份转让给多个投资人,分散投资人的投资风险,最大限度吸收社会闲散资金。第四,设置风险保障金制度。当借款人出现不还款现象时,由平台从风险保障金中提取部分偿付给投资人。该模式下,平台和第三方实际上履行了贷款人的角色。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⑤贷款人只能是金融机构。而实践中,平台并不具备金融机构的身份,所谓第三方也往往是平台关联企业,同样不具备金融机构的资质。
(三)P2P网贷平台可能触犯的金融犯罪
在P2P平台原始经营模式下,平台作为一个居间的法律定位,即便由于不当经营引发上述金融风险,因其不实质介入借贷关系,其经营行为不直接侵犯金融秩序,不会触犯破坏金融秩序刑事犯罪。仅可能涉及民事法律纠纷,或成为行政监管对象;或者因非法占有目的而被认定构成集资诈骗、诈骗犯罪,或因职务行为不当引发职务犯罪。
随着P2P网贷平台的发展,部分P2P平台的经营模式已经超出“信息中介”的范畴,逐步异化成为具备融资担保、吸储、放贷和发行债券职能的“金融机构”。金融行业作为国家管制行业,根据有关规定,经营吸储、放贷和发行债务等金融业务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由获得审批的金融机构进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上述业务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涉众性。由于P2P网贷业务天然具有涉众性、公开性的特征,因此,对P2P网贷的刑事司法审查关键在于对其非法性和利诱性的认定。如前所述,为满足投资者规避风险的需求,平台或者平台关联方对外承诺还本付息,或者提供担保,实质上开展了法律规定由金融机构特许经营的融资担保、吸储、放贷业务,具有非法性和利诱性;平台或者平台的关联方在债权转让模式中,实际上担任了贷款人的角色,开展吸储、放贷、发行债券等业务,也具备了非法性;加上平台或者平台关联方往往还存在资金沉淀和担保的问题,成为“影子银行”。因此,P2P网贷平台极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上,实践中被判决有罪的P2P网贷平台犯罪触犯的罪名也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⑧
综上,排除一般经济犯罪具备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构成要件外,P2P网贷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平台,可能触犯的金融刑事犯罪主要为非法经营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非法经营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本文仅讨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适用问题。
二、P2P网贷平台刑法规制的现状分析
(一)近年来P2P网络借贷平台犯罪情况分析
1. 从犯罪类型看,P2P网络借贷平台触犯的罪名主要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过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关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犯罪的裁判文书有62份,其中47份案由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占75.8%;13份案由集资诈骗罪,占21%(其中3件是既涉及集资诈骗罪,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份案由诈骗罪;1份非法经营罪。以上数据说明,P2P网络借贷平台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罪名,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占绝大比重。
表一:P2P网络借贷平台犯罪主要罪名
罪名案件数(件)占比(%)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775.8 集资诈骗罪1321 诈骗罪11.6 非法经营罪11.6
2. 从发案原因看,违法经营是重要诱因。涉案P2P平台均实际占有并支配集资款,平台或其控制人隐匿转移、违法使用或肆意挥霍集资款,几乎没有操作上的困难,说明资金存管监督的缺失,是诱发平台及其控制人道德风险的最主要原因。从平台经营方式看,自融、虚构借款项目等骗取投资人投资现象突出,将投资风险与平台企业或关联企业的经营性风险捆绑在一起,进一步刺激了平台的投机行为,加上沉淀资金的存在,使违法经营更加猖狂。涉案P2P平台均存在违法沉淀资金和违法经营交互作用的情况,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投资人报案。
3. 从判决书认定的资金用途上看,资金用途多样化。由于触犯集资诈骗罪的,一般可认定行为人将集资款占为己有。因此,本文主要讨论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的资金用途。上述47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将集资款主要用于企业经营或生产投资的有8件,占比17%;主要用于发放贷款赚取利差及(或)投资房产、商铺等股权性投资的有15件,占比31.9%;主要用于支付平台经营费用、偿还投资人本息有17件,占比36.2%;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有2件(2案中主犯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占4.3%;另有5件因主犯未到案、判决书未明示等原因,资金流向未能知晓。
表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资金主要用途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资金主要用途案件数(件)占比(%) 用于企业生产经营817 转贷赚取利息差及(或)投资等1531.9 支付平台经营费用、归还投资人本息1736.2 归还个人债务24.3 判决中未体现主要投资款流向510.6
4. 从涉案金额情况看,犯罪金额大,社会危害性强。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吸收的资金数额相对较大,吸收资金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为22件,占全部案件数的36.1%,而数额达5000万以上的案件高达16件,共占比26.1%,其中1亿元以上的就占了8件。即吸收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占全部案件总数的62.3%。造成损失达1000万至5000万元以上的有22件,占全部案件的36.1%,其中有1件的损失金额还在1亿元以上。这些数据反映了P2P网络借贷平台因其天然具有的受众面广、易传播性等特点,社会危害后果较大。
表三:P2P网络借贷平台犯罪涉案金额
100万以下100万至200万200万至500万500万至1000万1000万至5000万5000万至1亿1亿以上未体现 吸收资金数额(%)3件,占4.9%4件,占6.6%9件,占14.8%5件,占8.2%22件,占36.1%8件,占13.1%8件,占13.1%(仅体现欠款)2件,占3.3% 造成损失数额(%)4件,占比6.6%7件,占11.5%10件,占16.4%9件,占14.5%22件,占36.1%2件,占3.3%1件,占1.6%3件,占4.9%
*另有3件已全部归还欠款。
(二)对P2P网贷平台的刑法规制情况分析
1. 从发案情况上看,对P2P网贷平台的刑法规制存在客观归罪现象。截至2015年10月,我国从事网络借贷(P2P)业务的平台共有约3384家,正常运行的仅有1909家,P2P问题平台数已累计至1078家,⑨但被刑事追究且已有判决的仅61家。绝大部分系因为资金链断链或者平台控制人携款潜逃,投资人损失无法挽回导致案发,案发后法院均作出有罪判决。只有1件被判无罪,即宜信公司被控非法经营案。这些数据说明,目前法律对P2P网贷平台的刑罚规制总体上保持着一定谦抑性,但是实务操作中存在着客观归罪现象。
2. 从定罪量刑情况看,对P2P网贷平台的刑法规制存在机械僵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对吸收公众存款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均采用吸收存款金额、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吸收存款对象的数量这三项具体标准,这样的定罪模式存在定罪量刑标准机械僵化的问题。⑩从案例中可以发现,一些行为人虽违规进行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其所吸收的存款确实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对被害人的投资也多能及时予以归还,只是因经营不善或投资风险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全部归还被害人的投资款及利息。还有些行为人在资金链断裂后,能及时关闭平台,进行止损,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反映了其不同于其他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大多数判决不考虑资金用途、赔偿情况等涉案情节,一律依照其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及金额进行定罪量刑,存在机械僵化的问题。
3. 法理基础上,对P2P网贷平台的刑法规制存在理念偏差。不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非法经营罪,都是基于金融抑制的经济政策背景,强调对金融市场准入资格的管制。该罪名的适用重点都在于审查其主体资格,即其经营金融业务前是否经合法的审批程序,而对其金融交易行为是否确实危害金融秩序并未予以审查。在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旺盛,社会闲散资金投资无门,社会呼唤金融创新,国家政策鼓励金融创新,严格的金融管制逐渐失去其经济政策基础的背景下,对P2P网贷平台的刑法规制,应更加强调其经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加强调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行为的衔接。但从现有的裁判文书看,对P2P网贷平台的刑法规制仍过分强调平台的主体合法性,忽视对其经营行为的审查和认定。
三、对P2P网贷平台经营行为的刑法规制路径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民事行政检察、侦查监督、审查起诉、刑事执行检察等职能,上承行政、侦查部门,下启审判、执行部门,应着眼于对P2P网贷平台经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全程,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更新理念:树立刑事一体化理念
P2P网贷平台经营吸储、放贷、发行债券等业务之所以具有非法性,并非因为该经营行为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是因为行政法规规定上述业务只允许经过合法审批手续设立的金融机构经营。即,该犯罪系法定犯、行政犯,它与违反人类社会一般伦理观念的自然犯相反,其入罪基础是特定的国家在特定时代的时势需求和国家利益,具有立法规制性和易变性。因此,对于行政犯罪的刑事规制必须考量时代背景和政策规定,与行政规制进行合理衔接,确保刑法适用的合目的性以及刑罚措施的有效性。
金融是将有限的资金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流转的过程,资金的流向一定程度上决定并反映了国家经济的走向,金融政策是一国最重要的经济政策之一,金融行业往往也是国家管制最多、市场机制发挥最受限的行业之一。我国从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金融抑制是我国金融领域的基本特征。表现在:一、金融行业的垄断性,只允许个别国有或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二、对利率、贷款、资金账户、证券市场等的控制,将稀缺的信贷资源分配至政府扶持领域,如国有企业。表现在立法上,就是严格金融行业的市场准入,强调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稳定。对于违反市场准入等管理秩序行政法规,且情节或后果达到一定条件的,通过刑法予以规制。这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罪等罪名的法理基础。
近年来,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金融抑制逐渐失去了其正当性基础。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作出引入民间资本,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的部署。11李克强总理多次强调政府鼓励互联网金融,促进传统金融秩序改革。12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于发布的《意见》中明确了个人网络借贷平台等互联网金融的合法地位。一系列的政策文件规定表明我国的金融政策已经发生质的变化,正寻求突破金融抑制走向市场化,而互联网金融是重要的突破点。在此背景下,对于P2P网贷平台的刑法规制应当保持一定程度的谦抑性。同时,司法者秉持刑事一体化的理念,在法律适用时将目光向前向后延伸,既考量刑法介入的必要性,确保刑法作为后盾法的保障作用,又注重刑罚措施的有效性,在维护金融秩序和促进金融创新间取得平衡。
(二)行刑衔接:把好P2P网贷平台犯罪的入口关
作为行政犯,P2P网贷平台犯罪行为首先表现为行政违法行为,只有情节或后果严重的才会进入刑法规制的范畴。P2P网贷平台涉罪行为在相关领域的行政法律评价和规制效果,不仅直接决定了刑法规制范围的大小,还直接影响相关涉罪行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的具体处遇。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深入分析近年来P2P网贷平台犯罪特征,平台企业自融、将客户资金与平台自有资金混同等违法经营手段是诱发金融风险,最终导致投资人损失的重要原因,通过完善行政监管体系,及时发现和制止上述违法经营手段,即可防止许多危害后果的发生。平台企业违法经营的行政处理情况,也是判断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完善P2P网贷平台的行政规制,既有利于收紧刑法规制的入口,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打击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也有利于加强刑法规制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增强刑法规制的效果。
十部委发布的《意见》,明确P2P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监管,并对监管政策、行业管理、行业自律、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作出原则性规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已于2016年3月25日成立,首批单位会员400多家,行业自律架构以及相关自律规范正在逐步建立、完善。《个体网络借贷 (P2P)监管办法》也正处于紧锣密鼓的讨论阶段。可以预见,P2P网贷的行政规制正逐步走向完善。完善P2P网贷领域的行刑衔接具有现实而紧迫的必要性。
首先,建立健全P2P网贷领域的两法衔接平台。实现监管处罚信息、监测预警信息的共享,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线索。其次,完善证据的衔接制度。作为互联网犯罪,P2P网贷案件存在大量的电子证据,也高度依赖电子证据。然而电子证据具有易灭失、易篡改、专业性、技术性等特征,电子证据提取过程的合法性、电子证据的生成技术和存储环境等直接影响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加强电子证据的取证能力和水平,需要司法机关与行政监管机关的密切配合。再次,健全联席会议制度。P2P网贷作为新生事物,有关部门对其的认识和理解尚处于初级阶段,且P2P网贷尚处于迅猛发展阶段,其经营模式也在不断创新变化。检察机关应当联合行政机关、审判机关设立联席会议制度,并使之常态化,定期就P2P网贷规制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及时进行沟通协调,达成共识,形成合力。
(三)灵活解释:完善P2P网贷平台犯罪的犯罪构成控制
在民间融资需求旺盛、国家鼓励金融创新、对民间借贷的管制松动的背景下,金额加人数的定罪量刑标准已经不能完全反映P2P网贷平台涉罪行为实际的危害后果,固有的构成要件解释已经呈现出现实滞后性。因此,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应综合运用目的解释、系统解释等司法技术,综合考虑资金用途、损失后果的比例、还款总额及比例、止损态度及措施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实现法律适用的精细化。
根据《2010年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法律在评价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还要考虑其资金用途,司法解释所传达的精神,也是考察该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若所吸收的资金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够及时清退,则能认定行为对金融秩序没有造成实质危害,可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应重点打击将集资款主要用来资本经营、风险投资等行为的平台经营者,对确有融资需求、平台资金主要用于服务实体经济,未造成投资人严重损失、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金融秩序没有造成实质影响的,应在定罪量刑上予以考虑,酌情从宽。
(四)有效预防:完善P2P网贷平台犯罪的刑罚控制
对于经济类犯罪,罚金刑的有效配置,能够增加犯罪成本,减少犯罪收益,遏制潜在的犯罪行为人,还能够剥夺行为人再犯的经济基础,阻止行为人再次犯罪。金融犯罪行为人普遍具有逐利目的,从实践中的判例也能看出,行为人均是为了经济利益需求设立P2P网贷平台,或是为了企业经营融资,或是为了吸收资金转贷牟利,逐利目的明显。
根据我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附加的罚金刑,是分档限额罚金。第一档: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第二档: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与该罪巨大的涉案金额相比,该罚金刑数额太低且缺乏灵活性,未能体现出罚金与犯罪数额的比例关系,未能有效区分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作到罪刑相适应。建议参照贪污贿赂犯罪关于罚金刑的最新规定,13对于P2P网贷相关罪名采用倍比罚金制,将犯罪金额、行为人违法所得等因素与所判处的罚金数额挂钩,突出罚金的惩罚性质,遏制部分潜在犯罪,完善P2P网贷平台犯罪行为的刑罚体系。
检察机关应充分履行刑事执行检察职能,特别是强化对财产型执行情况的监督,通过开展专项行动,督促执行机关依法执行财产刑,强化调查核实能力,督促服刑人员及时履行财产性义务。依托刑法、刑诉法、两高司法解释中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强化理论研究,突出工作创新,将财产刑履行情况监督与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结合起来,提高监督工作成效,切实发挥罚金刑对于P2P网贷犯罪的惩治和预防作用。
(责任编辑:常 琳)
①中央财经大学《个体网络借贷 (P2P)监管办法(学者建议稿)》专家组:《个体网络借贷 (P2P)监管立法例及解读》,载《财经法学》2016年第1期,第5页。
②尤瑞章、张晓霞:《在线借贷的中外比较分析——兼论对我国的启示》,载《金融发展评论》2010年第3期,第22页。
③涂龙科:《P2P网贷与金融刑法危机及其应对》,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12页。
④辛宪:《P2P 运营模式探微》,载《商场现代化》2009年第2期,第19页。
⑤《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⑧见本文第二部分的实证分析数据。
⑨中央财经大学《个体网络借贷 (P2P)监管办法(学者建议稿)》专家组:《个体网络借贷 (P2P)监管立法例及解读》,载《财经法学》2016年第1期,第5页。
⑩李永升、胡东阳:《P2P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第23页。
1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构建了顶层设计。《决定》指出“我国经济改革进入深水区、攻坚期,必须在强化监管前提下,允许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
12 2015年年初,李克强总理在调研首家互联网银行前海微众银行,见证互联网银行首笔贷款时强调“互联网金融只有鼓励,没有堵塞,政府要为互联网金融提供便利的环境和温暖的春天,互联网金融要切实发挥普惠功能,为中小微客户疏通融资渠道,在金融领域开辟出一条道路,倒逼传统金融秩序改革” 。陈小瑛:《总理深圳行细节》,载《华夏时报》2015年1月8日,第一版。
13 2016年4月份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受贿案件的罚金刑就规定了限额罚金和倍比罚金相结合的方式,反映了当前的立法和司法趋势。
D922.28;D924.33
A
1674-8557(2017)03-0061-08
2016-12-08
黄超英(1984- ),女,福建莆田人,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陈霞(1987- ),女,福建莆田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助检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