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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格属性的论证

2017-11-07李林

行政与法 2017年10期
关键词:定罪法人身份

李林

摘 要:人的身份具有外在性,但它是客观的,并决定人格。身份具有等级差异的社会现实与人格人人平等的制度规范间存在冲突。人格平等应当只限于人与生俱来的人之所以为人的自然属性的平等,由人的不平等身份所决定的人格的社会属性是不平等的。人的犯罪身份具有降低其社会人格效应的现象和法人制度出现的事实均是双重人格属性理论的有力证明。

关 键 词:人格;身份;人格双重属性;刑事责任实现;人格降低效应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10-0099-07

一、问题的提出

吉林大学法学院徐岱教授在国家级精品课程教材《刑法总论》专章阐述刑事责任时提出:刑事责任的实现有三种具体方式,即通过刑罚方式(基本方式)、非刑罚处罚方式和定罪免刑方式。并且强调刑事责任的实现不同于刑事责任的消灭,前者是“行为人以后再犯罪,有构成累犯的可能;后者则不允许或不可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便日后存在犯罪的可能性,也不会产生累犯的问题。”[1]对此,笔者有两点疑惑:第一,从刑事责任实现的三种具体方式看,刑罚方式和非刑罚处罚方式虽然方式有所不同,但都体现出了惩罚性,而对于定罪免刑方式,其根本就没有实施任何惩罚。那么,从惩罚的角度来看,其刑事责任又是如何实现的呢?第二,如果说实现刑事责任靠的是惩罚,那么,惩罚实施完毕刑事责任就实现了。如果把刑事责任比作债务,债务清偿完毕则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归于消灭,但是,刑事责任实现之后,刑事责任为什么没有归于消灭呢?显然,把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纯粹地理解为惩罚的观点是片面的,否则通过定罪免刑方式的刑事责任就无从实现,而且按照这个逻辑,惩罚实施完毕所实现的刑事责任也应当归于消灭,这与以徐岱教授的成熟的刑事责任理论是相违背的。既然如此,那么刑事責任实现的三种具体方式在表述上应当存在不一致性,因为前面两种体现的只是纯粹的惩罚,而最后一种体现的则只是纯粹的定罪,而惩罚是定罪的结果,因此,前面两种惩罚方式的背后当然包含着定罪。从形式科学的角度,刑事责任实现的三种具体方式应当表述为:通过定罪刑罚方式、通过定罪非刑罚处罚方式和通过定罪免罚方式。这样,刑事责任以惩罚方式实现并不等同于责任消灭的观点就可以理解了,因为惩罚执行完毕并不意味着定罪的效果从此终止。的确,从一个人因涉嫌犯罪而进入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的身份定位来看,当其在侦查批捕阶段叫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叫被告人,在劳改服刑阶段叫罪犯。当罪犯刑满释放后,其应受的惩罚已经执行完毕,在法律上和实际上都恢复了人身自由,但社会现实中人们仍然习惯于称呼其劳改释放犯,而且,其定罪的效应并非只是简单地停止在社会大众的称谓上,刑法关于累犯的法律规定亦说明定罪的效应在法律文本上也具有真实的存在。因此,一个人一旦被定罪之后,不管其是否受到刑罚或其他种类的惩罚,或者根本就没有任何惩罚,其定罪的身份标签具有不可磨灭的客观性,而且从社会现实来看,这种定罪身份已经起到了降低犯罪人人格或者否定犯罪人部分人格属性的效果。现在的问题是:这种现象为什么会发生?是怎样发生的?本文试图对此展开论述。

二、身份与人格

在思考上述问题之前,我们先来探讨一下与其密切联系的身份与人格。关于身份与人格,可以从彼此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去探索。因此,首先,应厘清人、人格及身份的含义。人与其他动物的相同之处是均为肉体的存在,不同之处是人具有理性和意识,人还是伦理的存在。[2]但是,人与动物的这种区分还只是停留在生物学意义上,人的理性和意识在社会上只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必要条件,生物意义上的人要具备社会意义上的作人的资格还需要被社会以法律的形式所承认,只有承认了才具备“人格”。但是,人格在法律上有多种含义,“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指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亦称法律人格”,[3]简单地讲就是能被法律所承认的人之所以为人的主体资格。法律最初为什么要选择性的赋予某些人人格,除了与社会的文明程度有关之外,最根本的原因还是阶级差别,比如在奴隶社会,不论中国还是外国,奴隶的人格均未得到当时由奴隶主所制定的法律的承认。古代法律赋予统治阶级群体人格的依据是其所占有财产的多寡,但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财产往往退隐其后,更多的是展现在终极意义上由财产所决定的某种身份,比如在古罗马时代就是以身份来决定人格的。罗马法根据人身份的不同把人分为不同的等级,只有具有市民身份的人才可以享有人格,只有具有家父身份的市民才具有完全的人格,人格权就是一个人基于自身的身份(等级)所决定的人格(等级)而享有的权利(等级)。[4]中国古代儒家礼法中的“三纲五常”把君臣、父子、夫妻的身份以礼仪的形式进行区分,其实质也是与古罗马法如出一辙,是对人的身份进行定位,以人的身份体系来构建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社会体系。因此,在古代社会,不论中国还是外国,人的人格与身份是密不可分的,人的身份有高低贵贱之分,与人的身份对应的人格也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甚至有“有与无”之分。

身份是人的外在标签,相对应的人格则具有内在性。外在的身份既然是人为的,其主观性的成分自然较多一些,相对来说,内在的人格则应当要客观得多,它与人的外在身份应当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尽管一直以来的阶级社会里都是根据身份来决定人格,但这种所谓的“决定”并不是身份决定人格的客观存在,而是决定其是否被社会所承认罢了。因此,身份与人格的密切联系其实是人为强加的结果,既然如此,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加深,人格摆脱身份而走向独立应当成为一种趋势(理想状态)。,随着20世纪初期开始的席卷全球的人权运动广泛兴起,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格独立等人格权利逐渐被《世界人权宣言》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为最基本的人权,人的人格正式摆脱种族、民族、学历、家庭出身、政治地位等一系列外在的身份而走向完全的独立。①人格摆脱身份的束缚后,人们因具备完全的人格而在人际的经济和贸易的往来中拥有契约的自由,这种“由身份到契约”的变化带来的是因人的主观能动性得到极大的展示而呈现出市场经济的繁荣。但是,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并不意味着人的身份差异从此消失,相反,现实当中人的身份差异有时甚至被极端的放大。这是因为,剥离人的固有的身份差异而出现的抽象的人格平等确实解放了人的手脚和智慧,但也因此而扩大了人因先天性生理或后天性勤劳的差异而带来新的甚至比过去更加严重的不平等,即新的身份等级关系。这种身份差异在初期并没有出现在成文的规定中,但它在现实中客观地存在着,且并不因人的意志而转移。这种制度层面的身份平等与现实层面的身份不平等的现象不具有可持续性,因为上层身份人的意志必然会在制度中逐渐体现直至占据统治地位,结果则出现新的人格不平等。由此看来,从过去由身份差异决定人格差异,到消除身份或者不承认身份差异而实现抽象的或者无差别的人格平等,再由人格平等而逐渐出现新的身份差异、新的人格不平等,这是一个循环。这个循环过程揭示出一个社会事实,即人的身份虽然是外在的,但它却具有客观性,不承认身份差异而片面追求人格平等的目标不可能最终实现,只有承认身份差异,即只有承认人有强弱差等,通过帮困济贫才有可能实现人格的尽可能平等,即回归人格的自然属性。

三、身份的等级影响一定程度上决定人格的独立性程度

从身份与人格的含义及其彼此牵连的情况来看,身份与人格的关系可以总结为:身份与人格统一存在于人身,二者不可分离又相互影响;人格独立可以实现身份地位,但身份地位还可以通过出生、继承以及后天的勤劳等其他途径获取;身份地位的层次决定被社会所承认的人格的完整性或者独立性程度。由此可见,一个人的身份虽然是外在的,但它却影响甚至决定其人格被社会所认可或接受的程度。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彼此向社会所呈现的并非人格,而是身份,人的身份才是社会评价和关注的对象。但是,法律制度层面更多的却是关注人格,人格的内涵涉及到人的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在当今的文明社会里,每一项人格的内容均得到法律的赋权,其总和构成人格权的全部,但人的人格权的取得并不需要人通过积极的作为去申请或者争取,它是与人的身体不可分离的存在,不可放弃或转让。显然,当今文明社会把历史上具有社会属性的人格定义为“自然属性”,认为其不因包括犯罪在内的任何行为而被剥夺。尽管如此,人格与人格权的“自然属性”必须通过法律予以进行规定和保障,“人格平等”是文明社会最根本的价值追求。然而,根据人格与身份的关系,人格及人格权平等的前提应当是身份及身份权平等,而身份是基于出生、血缘、婚姻、学历、社会地位等形成的,它们并非人的身体所固有,身份平等在现实社会中根本就不可能正常存在。在这里不得不提的是,历史上“从身份到契约”的革命性活动在短时期里似乎实现了人格的平等(回归到人格的自然属性),因为它把过去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人格的人全都赋予了独立的人格,从而使每一个成年人均具有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独立开展契约性交易的自由和权利,它的積极性不可忽视,但它采取的手段是非常的,即其普遍采取的是剥夺或者漠视人们的既存身份,重新赋予每一位近乎平等的或者说相同的政治性身份。显然,这种所谓的身份平等只是一种假设,因为其基于血缘、学历、婚姻等所形成身份的事实并没有改变,最多只是后天赋予的政治身份的平等,纯粹根据占身份内涵极其少量的广泛平等的政治身份就确定广泛的(社会)人格平等,在逻辑上是不通的,这种假设的身份平等与假设的人格平等在社会现实中并不能得到广泛的认同。故泛化的身份平等与泛化的人格平等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也只是昙花一现,瞬间即归于身份参差不齐的社会常态,以及由身份所决定的人格的社会认同度的参差不一。因此,“人格平等”即使在今天的文明社会也只能在法律制度层面上进行规范,在社会现实当中,只要有竞争存在,只要社会资源不足以像阳光一样普照芸芸众生,人们就不能以“人格平等”为理由实现事实上的平等享有,这不是或不全是因为阶级或阶层剥削,而是因为人们因自身的彼此不同而对社会的贡献存在差异,人的这些“互不相同”经过演变而逐渐固化为人的身份。人的身份不同或者不等是一种客观存在,由身份不同所影响甚至决定的社会人格不同或者不等也是一种自然的社会结果,但“人格不平等”与文明社会的要求不能相容,因此,在法律上人人平等即人格人人平等已成为文明社会的标志。这样,人格平等与身份不等就成了一对矛盾,为了调整二者的差异,我们强调“承认身份差异,但不承认身份不等”,即承认在学历上大学与小学学历有差异,但不承认其不平等;承认在职业上农民与公务员职业有差异,但不承认其不平等;承认在职务上市长与职员职务有差异,但不承认其不平等……显然,这种承认身份差异,实质上就是承认身份不等,因为身份不等本身就是一个客观事实,不会因承认或不承认而有任何改变,至于其不承认身份不等,实质上还是不承认人格不等。因此,身份不平等的社会现实不能因在制度层面的平等规定而有根本的改变。

正因为身份不平等不能因制度文明而彻底改观,故人格平等也不会因制度有具体的规定而在社会现实中得到应有的落实,人格事实上有差等应当也是一种社会常态。但是,一个人的人格等级或者独立性程度在其一生中并不都是恒定的,因为起决定作用的身份等级和内容并不都是不变的。比如某人经过后天的努力提升了学历,其学历身份就改变了,通过考试或者努力工作提升了职位其职务就改变了,等等,这些是占主要成分的身份提升的类别;还有一类身份降低的情况,比如犯罪。一个人的身份发生变化有时候体现为高低,比如学历变化、职务升迁等,有时候则是内容的增减,比如结婚与离婚、犯罪等等,因此,我们笼统地把身份变化理解为升高或者降低也许并不恰当,但是从后果来看或者从社会现实来看,这种身份高低变化的描述又是恰当的,因为身份内容变化的效果最终还是体现为社会对其身份高低的综合评价,这种综合评价的实质就是人格的评价。因此,一个人犯罪之后,其所增加的犯罪身份降低了其原来的身份等级,其被社会所承认的人格等级也会相应地降低。

四、人格双重属性的假想及定罪身份的社会人格降低效应

综上所知,人作为有理性和意识的肉体存在,因先天性的和后天性的综合因素而具有某个等级的社会身份,人的身份等级决定其在社会交往中被接受或者认可的程度即人格的等级,因此,作为具有社会属性的人格不平等是阶级社会的常态,但实现人格平等是文明社会矢志不移的追求。自资本主义文明至今,人格平等就在法律制度层面进行了规定,即把本质上具有社会属性的人格人为地定性为自然属性或生物属性,认为人只要具有肉体的存在即具有平等的人格。不能不承认,这种平等的自然人格观在资本主义初期(当时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在世界上混存)对解放奴隶(农奴、黑奴)等在生物层面都不被承认为人的群体具有划时代的积极意义。因此,从历史和社会现实来看,人格具有不平等的社会属性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具有平等的自然属性应当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否定其中的任何一种都是不客观的。但是,一直以来人们都习惯于把人格的属性理解为单一的,显然,这种单一性观点与事实有重大出入,结果导致在身份与人格关系问题的论证上矛盾重重。根据人格理论的历史发展以及笔者对其与身份关系的论证可以假想人格具有双重属性:即人具有与生俱来的与其肉体共存的人之所以为人的人人平等的自然属性,以及由人的具有等级差异的身份所影响甚至决定的人与人之间有差等且处于动态变化之中的社会属性。之所以假想,是因为人格双重属性理论能够很好地解决身份与人格关系问题的冲突,即平等的人格自然属性回应了“人人平等”,不平等的人格社会属性顺应了“人的身份存在高低不同”,以及人的定罪身份之所以具有降低人格的效应,不是降低其自然人格,而是降低其社会人格,即不是将具有平等自然属性的人降格为动物,而是降低其在社会交往中的社会信誉、接受度或者认可度等等。之所以假想,还因为人格双重属性理论目前只是一种猜想,其合理性还需要更多的证据及社会同仁更深入的批判和证明。

五、法人制度的出现是对人格双重属性的有力证明

人被定罪之后,即便其因人身自由刑罚执行完毕而重获自由身,或者其所受到的是定罪免罚(根本就没有受到任何直观的处罚),定罪身份给其带来的社会人格降低效应却不会因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未受到处罚而消灭,这充分说明与人身自由直接相关的人格自然属性和与社会认可度直接相关的人格社会属性在时间上具有不同步性,也即二者具有可分离性,它说明人格属性二分法具有合理性。不仅如此,人格双重属性还可以从人格概念的发展渊源特别是法人制度出现的事實得到有力证明。古罗马法依据多重标准对自然人进行分类:根据自由程度不同把人分为自由人和奴隶;根据是否本国人及其远近程度把人分为市民、拉丁人和外国人;根据其所处家庭地位分为家父和家子。显然,自然人的多重分类并不利于社会秩序的构建,必须进行整合,但古罗马法并不是对其简单的取舍,而是通过创立一个新的概念“人格”来适应当时的简单商品经济社会需求,它把同时具备自由人、市民和家父身份的人定义为具有完全的人格,其他的组合则因身份不全而人格减等,直至奴隶完全不具有人格。必须承认其当时所认定的人格与具有自然属性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但并不能因此就断定古罗马法只认定人格的自然属性。恰恰相反,其创立人格概念的目的就是为了摆脱具有平等的或者不具有差异的肉体存在的具体的人的自然生物性,而人为地创设一种由人的自由程度、市民等级与家庭身份所决定的抽象的人的社会性概念,以迎合古罗马当时已经萌芽的、处于奴隶制社会自由民阶层的商品交易的需要,因为商品交易安全需要交易主体以财产为依托的身份所决定的人格来保证。可以说,古罗马把自然人依据身份进行多重分类的目的就是为了划分人格等级,一旦自然人的人格等级被确定,其人体的身份则退居其后,而人体的自然生物性可以说从来就没有被关注过。因此,古罗马法所创立的人格实质上是从人的身份中提炼出的社会人格,它完全忽略了人格的生物自然属性。显然,古罗马法对人格的创立事实进一步说明,人格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不仅客观存在,而且是可以分离的。

随着商品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市场交易主体逐渐由以个人和家庭为代表的作坊式走向由多人组合的人的集合加上大量且多来源组合的财产的集合,这种新的以财产集合为标志的人员集合的形式,因其财产具有不可分割性或者说整体性,且其人员也不再是简单叠加,于是,一种新的法律拟制的市场主体形式诞生了,它就是法人。显然,法人作为一个单位,其功能仅仅是作为一个市场交易的主体,自然法所主张的人应具备的理性和康德人格主义哲学所提倡的人所具备的伦理价值,在法人身上都应当无从体现,那法人是否还具备人格呢?如果具备,法人人格的内涵是否需要重构呢?《德国民法典》起初回避了法人与人格的关系,也许是不确定人格与人身是否可以完全分离,于是其专门为法人创设了一个“权利能力”概念,认为所有法人的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这种能力实质上就是参与社会经济交易的资格,从功能来看,它是否就相当于罗马法中自然人的人格(社会人格)?也许《德国民法典》起初就是想用权利能力概念来代替自然人的人格社会性概念,但后来,当把权利能力概念应用到自然人的时候,就出现了自然人中某些群体因自身的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等因素而无从实现自己的权利内容的情况,而这种情况在法人中是没有考虑过的,因为法人一般来说只要有权利能力,也就意味着同时具备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的能力。它是否意味着法人的所谓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社会人格并不等义,这要从法人权利能力平等的内涵说起。笔者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其最初设立时所依赖的财产不可分离,虽然说所有的法人的权利能力都平等,但其平等的实质应当是机会平等,而不是相等,各类法人因财产所决定的信用等级客观存在,他们从事交易的机会虽然平等,但结果不可能完全一样。就如同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但自然人因智力、精神状况和年龄等差异而事实上出现有些人根本就没有以自己的行为来实现的能力,即他们根本就没有机会实现权利,机会平等对他们似乎并没有意义。我们关注的可能只是极端的情况,但对于正常人,其行为能力也同样存在差异,只是他们或许并不自知而已。因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虽然说平等,但因其与包含身体因素在内的各种身份条件紧密联系,其权利能力在实现的时候不可能相等。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社会人格应当并不同义,前者强调的是机会平等,其内涵中并不包含法人财产,而后者则是包含人的以行为能力体现的身体因素在内的各种身份条件。

说到这里我们不免疑惑:法人是否有人格?笔者认为,法人既然作为拟制的人,就应当有拟制的人格,但法律所拟制的并非人的具有生物性的人格自然属性,而是人的具有社会交易性的人格社会属性。而自然人以身份等级所决定的人格社会属性是具有等级差异的,我们平时所强调的人格平等只是停留在人格自然属性上。法人的人格显然是没有自然属性的,其只有社会属性,法人平等只是停留在权利能力平等,即机会平等,法人的人格内涵除了相等的权利能力之外,还包含着彼此不相等的财产,故法人的人格也是有等级差异的。因此,法人由财产所决定的人格与自然人由身份所决定的社会人格在市场经济交易中是同义的,这也正是法人与自然人存在经济交易可能的前提。法人作为拟制的人,其在完全没有人格自然属性的前提下同样成就了社会人格,法人制度的出现再一次证明,作为人格概念中的社会属性是可以独立于其自然属性而存在的,而且它不只是在拟制的法人中可以实现,还可以在自然人身上得以实现,比如自然人在死亡之后,其人格的自然属性不复存在,但其姓名、名誉等人格社会属性却可以永存。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310.

[2]星野英一.现代民法基本问题[M].段匡,杨永庄译.上海三联书店,2012.65.

[3]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1.90.

[4]郭明瑞.人格、身份与人格权、人身权之关系[J].法学论坛,2014,(01).

(责任编辑: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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