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新媒体版权保护的困境与对策
2017-10-27姚海波
【摘 要】 网络的不断发展使得媒体内容的复制、发布变得极为容易,互联网成了网络侵权的集中场所,对传统的版权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文章以网络环境下数字新媒体保护制度为切入点,分析数字新媒体对版权保护领域提出的挑战,提出数字新媒体版权管理的法律法规建设思路,以期为数字新媒体的版权保护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和政策建议。
【关 键 词】新媒体;数字版权;版权保护;技术措施
【作者单位】姚海波,四川大学锦城学院工商管理学院。
【中图分类号】G239.2 【文献标识码】A
目前,人们对数字新媒体还没有统一的解释,根据维基百科的描述,数字新媒体是数字的,具有网络性、互动性、可压缩性等特点,常见的数字新媒体包括微信、微博、手机APP、数字电视等,但不包括传统的如广播电视、电影、书籍[1]。数字新媒体使作品复制的精确度更高,使作品传输的速度更加迅捷,使作品的存储容量更大,与此同时,也滋生了数字新媒体版权侵权的行为,对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数字新媒体给传统版权带来新变化
1.数字新媒体版权权能的扩张
数字新媒体是以数字技术、网络技术为载体的新型作品传播方式,网络环境下数字新媒体尤其是指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数字技术化的媒体,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数字新媒体中的内容。数字新媒体的产生也颠覆了原有的版权范围,如果想解决数字新媒体版权保护的问题,应该先探讨网络环境下数字新媒体版权权利的边界发展。
数字新媒体具有代表性的版权权利内容扩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复制权的扩张,复制权即版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将作品数字化、允许他人下载等。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数字化作品的复制几乎处于失控状态,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过程几乎都存在复制现象。传统上的复制是指永久性的复制件,网络上的复制存在临时性复制的情况,临时性复制是否受到版权人的控制还存在争议。二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即版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将作品上传至网络进行传输。虽然在网络传输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复制权,但不能完全等同于传统的复制权或者发行权,可以说,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在传统版权基础上派生的又与之相关联的版权权利。三是技术措施权,即版权人能够采取某种技术手段,控制他人未经授权接触或利用作品的权利,包括著作权人禁止任何人非法直接或间接规避其所采取的有效技术措施的权利,这也是传统版权人不曾享有的权利。
2.数字新媒体侵权改变了传统版权的侵权模式
(1)数字新媒体版权侵权的特点
第一,大众化。数字新媒体技术以数字技术和计算机网络为载体,因此,大众化是数字新媒体版权侵权突出的特点。一方面,网络技术的发展使数字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变得极为容易,网络内容的传播由专业化转向大众化;另一方面,技术的发展在客观上降低了网络版权侵权的难度,使作品权利人对其作品的控制力大为降低。
第二,无形性。在数字新媒体版权侵权中,其信息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并传递的,通过网络来传播、存储,并不像传统的媒介一样,需要依赖文本形式或语言文字形式进行传递。网络传播具有实时性、交互性,作品处在的网络空间独立于传统的现实空间或者物质空间。作品的数字化、传播的网络化决定了数字新媒体版权侵权行为是虚拟的、隐蔽的,如实施侵权的主体隐蔽,实施侵权的时间和地点隐蔽,实施侵权的行为隐蔽等。
第三,全球性。数字新媒体技术的实施需要依赖网络,由于网络具备全球性的特点,所以,数字新媒体版权侵权也具备全球性的特点。全球范围内的法人、自然人都有可能通过网络来实施侵权,侵权人也可以对世界上任何地方的组织或个人实施侵害,侵权行为的影响空间也随着网络在全球范围内扩展。
(2)数字新媒体版权侵权带来的新型侵权模式
第一,用户非法使用他人信息或合法用户越权使用相关信息。非经授权用户利用技术手段在网络平台中非法盗取加密密钥和私密信息,进入或窃取他人、组织的私密信息,非法使用和传播获取的相关信息内容,侵犯了信息所有者的權利。一些用户由于工作需要,拥有一定的授权,这些授权可以使其获取媒体数据以及解密密钥,从而接触到部分私密信息。然而,这些用户可能超越权限范围来获取数据,并使之传播以牟取非法利益,侵犯数字新媒体版权人的权利。
第二,未经许可便擅自以复制、展览、发行、改编、翻译、摄制电影等方式将作品用于网络传播。2015年底,微信和WeChat合并,月活跃用户数量达6.97亿[2]。根据2015年微信对公众号和个人账号涉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投诉的数据显示,公众号更倾向于文字类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个人账号则倾向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见图1、图2)。
二、数字新媒体给版权保护带来的挑战
数字新媒体技术没有一个统一的管理者,也没有形成一个专门应用于整个数字新媒体的管理规则,作品通过数字新媒体技术进行传播,其版权保护主要表现为以下五个问题。第一,侵权主体不容易被识别。网络具有虚拟性,网络用户不喜欢用真实身份,甚至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虽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定位到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但对于是谁真正实施了侵权行为还是很难确定。第二,在网络环境下对数字新媒体版权侵权行为取证比较困难。相较于传统的传播方式,作品通过数字新媒体进行传播的速度更快,旧的信息也很快会被新的信息取代。同时,由于大部分信息都是可以复制的,在此种情况下,侵权人完全可以主张证据是伪造的,从而否认证据的真实性,这就给法院和被侵权人收集证据造成很大的困难。第三,侵权后果的范围和程度很难界定。作品通过数字新媒体技术传播之后,在全世界任何角落,只要有网络的存在,几乎都能看到作品,侵权作品给版权人带来的损害难以计算。第四,根据传统国际私法理论,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在数字新媒体版权侵权案件中,会存在若干个独立的行为地,如侵权信息编辑地、侵权信息上传地、侵权信息传输地等,目前理论界也尚无定论,这就有可能导致侵权人面临全球被诉的局面。第五,侵权案件管辖不确定。数字新媒体技术依靠网络生存与发展,而网络的广域性决定了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可能都不处于同一地点,法院在确定管辖权时,应慎重考虑适用何种规则。endprint
三、我国现行版权保护现状及数字新媒体版权保护的不足
1.我国版权保护现状
(1)我国现行版权保护的模式
目前,我国的版权保护制度是通过司法保护机制、行政保护机制来加以实现。司法保护机制是我国版权保护最基本的手段,主要是通过民事保护和刑事保护来实施,民事保护主要处理版权侵权的民事案件,案件受理时采取“主张受理,不诉不理”的原则。并非所有侵犯版权的行为都需要动用刑事保护,刑事保护主要是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218条规定的两大类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案件,即能够纳入刑事保护范围的只能是相当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说这种违法行为已经达到了主流社会意识所不能容忍的程度。版权的行政保护强调了政府在版权保护中应承担的积极责任,主要是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违反著作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权利人进行著作权登记等措施提供保护。
(2)我国现行版权保护法律的主要框架
2.数字新媒体版权保护法律制度的不足
第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层级比较低,滞后性严重。我国版权保护的大部分法律法规都是低于法律层级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于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我国版权保护法律的立法缺陷日趋明显,受历史条件制约,很多现行版权保护法律在其立法之时,数字新媒体并没有普及,相应的侵犯数字新媒体版权的行为也并不普遍。所以,现行立法中针对数字新媒体版权保护问题的规定缺乏前瞻性。虽然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已经做了部分调整,但刑法出于对稳定性的追求,并没有做出及时的回应,刑法中仅有第217条、218条、222条专门规定了个人及单位侵犯著作權须承担的刑事责任,并没有针对侵犯数字新媒体版权规定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可见,版权的刑事立法模式在网络环境下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忽略了网络环境下的适应性调整。虽然司法解释将通过网络非法传播作品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定当中,但对于破坏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情况依然没有衔接起来,导致刑事立法在数字新媒体版权保护方面尚未充分发挥作用。因此,刑法应该参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做出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第二,法律规范的内容比较抽象。比如,独创性判断标准问题,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的作品,数字新媒体产生的UGC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就要依据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来考察,即是否具有可复制性和独创性。UGC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微信、微博等数字新媒体中,在网络环境下可以进行复制,具有可复制性。至于独创性,著作权法并没有对其进行清晰的界定,有些UGC作品具有自身独特的表现形式,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应在著作权法中增加独创性判断标准的规定,明确界定有声读物的性质,明确数字新媒体版权所享有的权利边界,只有细化条文,才能使法律具有更强的适应性和操作性。
四、数字新媒体版权保护制度建议
第一,确立版权侵权间接责任规则。网络环境下数字新媒体版权未能得到及时、全面、有效的保护,很多时候版权人追究直接侵权的责任以实现对其权利的维护几乎不具有可行性。我国目前只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软件持有者等几类特殊主体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而行为人在网络环境下实施侵犯版权的行为,很多时候都不能独立完成。如果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物质上的帮助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那么就应当同侵权人一起承担侵权责任。而我国法律中所采用的列举方式显然不能包括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从逻辑学上讲是没有穷尽所有选言肢。为了更充分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应确立版权侵权间接责任规则。
第二,完善保护与限制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则。在网络环境下,面对日益严重的版权侵权威胁,版权人越来越倾向于使用技术保护措施对作品进行保护的模式,而对于技术保护措施,各国版权立法都采取既限制又保护的做法。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只从原则上规定了技术保护措施,不能满足当前数字新媒体版权保护的现实需要。我国应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的数字版权管理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经验,修正和制定具有利益平衡性、可操作性的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措施法律法规,这将有助于推动数字新媒体产业市场的有序发展,起到法律应有的指导与监管作用。
第三,加大监管与执法力度,完善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如今,网络侵权、数字新媒体客户端侵权等多种新型的侵权现象不断发生,各行政职能部门应严格执行版权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大对盗版侵权等非法行为的清扫力度,创造一个适合数字新媒体发展的良好环境。在司法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做到审时度势,维护各方的权益平衡。虽然我国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有初步的发展,但依然需要继续加强和完善,因为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仅可以把原来松散的版权保护集中起来,还可以通过集体维权的方式代表权利人进行诉讼,有效节约了诉讼成本,减少权利人的负担。所以,应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使版权集体管理有法可依,充分发挥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版权保护上的强大优势。
数字新媒体的发展离不开法律法规的保护,面对网络环境下数字新媒体的版权保护问题,一方面,应加强对法律条款的修订和完善,加大打击侵权者的力度;另一方面,在版权保护方面,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刑事救济并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辅相成的。
|参考文献|
[1]Wikipedia. NewMedia[EB/OL]. https://en. wikipedia. org/wiki/New_media.
[2]中国社会科学网. 新媒体蓝皮书:中国新媒体发展报告No. 7(2016)[EB/OL]. http://ex. cssn. cn/zk/zk_zkbg/201
606/t20160624_3083727. shtml,2016-06-24.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