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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民个人信息”界定疑难问题探析

2017-10-26孙学会张亮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1期
关键词:界定个人信息公民

孙学会 张亮

摘 要 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界定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刑法修正案(九)》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对于司法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困惑。2017年5月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如何理解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其内涵与外延是什么?特殊情形下如何认定本罪范围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厘清这些问题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 公民 个人信息 界定

作者简介:孙学会,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法警队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13

一、“公民个人信息”刑法界定之争鸣

201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非法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确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对本罪的犯罪主体,客观方面,刑事处罚进行了规定。但《刑法修正案(九)》并未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外延进行界定,不仅引起了学术界对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争鸣,同时也对司法实务界在该罪适用的过程中造成了一定的困惑。

当前学术界关于“个人信息”刑法学界定标准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关联型定义方式,该种观点认为只要与个人相关的所有信息都应被定义为个人信息,包括个人私密文件、个人社会关系、个人生理资料、社会关系等。关联式型定义方式的主要特征是个人信息覆盖面较广,呈现大而全的特点,该种定义方式将个人相关的全部信息全部纳入本罪公民个人信息范围,该种定义方式能够最大化的涵盖主体的法益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种广而全的定义方式带来了可操作性不强的困境。第二种是隐私型方式,即主观上公民不愿被外界获知的个人隐私。隐私型定义方式特点是个人主观上对个人隐私的态度,由该种态度对个人信息的范围进行界定。在外延上较关联型定义方式范围进行了缩小,但隐私型定义方式等同于公民个人信息,无疑大大缩小了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益保护。在刑法语境下,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显然要远远大于个人隐私,容易产生法益保护范围偏窄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具有强烈的敏感性,但该类信息的扩散同样侵犯本罪所保护的法意,因此,在外延上,个人信息包含有隐私信息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保护应有之意。第三种观点是识别型定义方式。顾名思义该种定义方式的特点体现在识别二字之上,侵犯的信息与当事人具有某种直接或间接的关联。识别型定义方式抓住了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法益保护的本质,同时避免了关联型定义的广而全,防止了隐私型定义的狭而窄的问题。无论当今社会科技怎样发展,披露公民个人信息方式、方法、手段如何变化,识别型定义方式均能抓住法益保护的本质,司法实践的操作性较强。从比较法的角度,识别型定义方式已经为国外立法所采纳,如《荷兰个人数据保护法》规定“个人数据是指涉及个人的已被识别或可被识别的任何资料。”

二、“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之界定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界定的学术争议,其原因在于《刑法修正案(九)》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对于司法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困惑。什么是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否就是个人隐私,个人行踪轨迹是否为刑法所保护,这些问题亟须厘清,否则会造成司法适用的迷茫与困惑。基于此,2017年5月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从立法技术上看,两高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采用了概括列举的模式,在对该罪个人信息的内涵进行了抽象概括的同时,列举了具体的个人信息类型。在明确抽象内涵的同时,通过举例的形式进行概念定义,有助于司法裁判者的法律适用,同时易于一般民众的理解,立法技术的巧妙在解决司法实践困惑的同时,也有助于法的社会作用最大化的实现。从立法内容上看,两高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其内涵突出强调个人信息的识别功能,更能揭示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并且具有延展性的特点,无论随着社会科技经济水平如何发展,个人信息类型如何发生变化,都能将侵犯本罪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所涵盖,特别是两高将信息与反映自然人活动相结合,无疑对于司法实践适用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

三、“公民个人信息”界定的司法实践应注意的问题

(一)无国籍、外国人的个人信息是否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

《刑法修正案(九)》与两高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公民个人信息”中的公民范围做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与解释,如何把握公民范围,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民”如果做广义的理解,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如果做狭义的理解,那么本罪的主体仅包括中国公民,不包括外国人与无国籍人。首先,法律术语规范性使用方面看, “公民个人信息”,并未特意限定为我国公民,因此不宜将此处公民做缩小解释,而限定为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其次,我国刑法规定了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其要义是只要侵犯本罪法意行为发生在我国管辖领域之内,其犯罪对象不管是无国籍人、外国国籍人还是我国公民都具有刑事管辖权,应当保护其个人的合法權益。再者,如果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不能受到同等刑法保护,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和要旨。基于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无论外国人还是无国籍人,只要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没有理由不适用刑法规定追究犯罪行为。

(二) 死者的个人信息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

从字义上理解,去世的人并非法学意义上的人,不能继续享有自然人才有的人身权益。因为公民本身具有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的特点,一个死去的自然人并不具备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和侵犯死亡自然人信息的现象时有发生,犯罪分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过程中,可能涉及已死亡公民的个人信息,该类个人信息在某种情形下具有财产属性,而侵犯死亡公民具有某种财产属性的个人信息显然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意保护的范围。因此死者的个人信息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

(三)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的排除适用

将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排除性规定,有利于正确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通常认为,本罪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的是自然人的个人权益,当自然人的个人权益与社会利益发生矛盾冲突时,其个人信息是否为本罪所保护的法意呢?例如,现在网络媒体常见的追捕重大犯罪分子或者在逃逃犯,披露犯罪分析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信息;再如近亲属之间相互单纯披露公民个人信息等情形,是否需要刑法进行保护。笔者认为,网络媒体时代必然会涉及大量个人信息,法律进行全面干预的后果,不仅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同样会带来较大的执法成本,其后果是造成新的瓶颈,影响网络信息科技的发展,因此为保障国家安全,必须进行排除规定,为社会利益必须授予执法机关一定的权利和手段,查处和惩罚犯罪分子。因此以下几种类型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围,一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个人信息。如上所说的追捕逃犯的个人信息、在媒体上公布的失信人员信息等。二是法益比较轻微,没有刑法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如上所说的近亲属之间相互单纯披露公民个人信息。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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