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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生育权及相关问题的解决

2017-10-26尹一帆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1期
关键词:生育权婚姻关系生育

摘 要 现代社会,人们普遍认为,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是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本文将从“生育”的概念、属性入手,着重研究生育权的含义、主体、内容等问题。同时,本文也将針对几个现实社会中的热点问题,根据法理、婚姻法及民法基本理论提出自己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 生育 生育权 夫妻 婚姻关系

作者简介:尹一帆,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030

一、生育

生育一词伴随人类产生而出现,由原始社会的野蛮落后到近现代的文明科学,它随着人类的发展而日趋进步。“生育”的概念可以概括为广义和狭义两点:一是生长和养育。例如《御柳》:“皇恩天地同生育,雨露无私尔最知。”《淮南子·原道训》:“是故春风至则甘雨降,生育万物。”可见,这是将生和育分开来解释,即不仅包含“生”,新事物的产生;还包括“育”,抚养、教育过程。二是生殖与繁殖。这是生育的狭义概念,它可以被解释为女性怀孕、十月怀胎以及分娩的整个过程。生育的广义概念涵盖范围较广,涉及到其他婚姻法理论问题(如收养),所以本文中与生育权相对应的为生育的狭义概念。

对“婚姻家庭”的属性可以从其自然和社会两方面理解,与其相似,我们把“生育”的属性分为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进行阐述。首先,生育的自然属性是指一切生物繁衍后代、延续生命现象的自然过程。不论自然生育方式,还是人工生育方式;不论是有性生殖还是无性生殖,生育都是一种生物活动。其次,生育的社会属性是指人类基于自己的生育需求决定是否生育,人们通过生育传宗接代,通过生育增添家庭的温馨,或者通过生育达到为家庭提供劳动力和养儿防老的目的。对于动物来说,生育仅仅代表着两性的结合以及后代的繁衍,但对于人类来说,生育是一种更为复杂的、具有社会性的行为。

二、生育权

(一)生育权的含义与性质

每个人不论性别、不论年龄、不论社会地位都具有生育权,它是体现人之为人本性的基本权利。一个人的生育权是自从他出生便享有的专属权利,与人的尊严相关,任何人不得剥夺与侵犯。

生育权是人格权。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又包括了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指基于一定的人格利益而产生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力。①身份权则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例如亲属权、配偶权等。一个人拥有生育权不是因为他与另一个人形成了特定的身份关系,而是他本人自始至终所享有的,以自我的意志决定如何行使的权利,不因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或消灭。可以说,公民行使自己的生育权也是公民尊严与自由实现的外在表现。我国许多法律规定都表明,我国公民享有生育权不是因为婚姻关系而获得的。例如我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而不是“夫妻有生育的权利”,即每个公民都享有生育权。由此可以看出,生育权是男女皆享有的权利,而不能以是否结婚、是否形成夫妻身份为条件,否则单身男女的生育权就难以获得法律保护,也就难以实现。

生育权是绝对权。由上文可以得出,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它具有对世的效力,拥有该权利的人可以要求所有人不得侵犯其权利。因此,生育权的绝对性要求法律必须对其加以保障,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生育权的义务。

(二)生育权的主体与内容

生育权的主体主要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尽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思想观念的进步,生育权已经不再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才享有的权利,人类生育行为的实现形式的多样化也为不具有婚姻关系的人提供了生育的可能。但从整体上看,具有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仍然构成了生育权主体的绝大部分,他们之间的生育行为是促进人类繁衍生息的最主要动力。必须承认,现代社会的生育行为主要还是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下发生的。因此,婚姻关系中的夫妻是最主要的生育权主体。除此之外,具备生育能力的其他公民也是生育权的主体,例如超过法定婚龄的未婚女性等。

生育权的内容可以理解为权利主体使用该项权利的表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生育决定权。生育权是一项人格权,权利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决定是否生育而不受他人干涉。除决定是否生育之外,其还可以自主决定生育时间、对象、方式等,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和自身条件决定最适合自己的方式去行使生育权。但是自由并非绝对,其必须要在法律的约束下行使。生育行为受制于本国人口政策,在我国,权利主体需要遵守计划生育以及优生优育的法律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见,公民实现生育权须遵守国家生育政策,符合利于提高人口质量的要求。

第二,生育请求权。生育请求权是指权利主体请求对方为生育行为的一项权利,如婚姻关系中夫或妻请求对方为其生育子女的权利。由于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只有双方都有生育的意思表示并经过协商同意,共同行使这一权利时,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因此一方拥有请求另一方配合自己完成生育的权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夫妻双方无法就是否生育协商一致时,为了保护女性在生育方面的利益,避免女性受到难以弥补的心理和生理伤害,应当认为女方享有优于男方的生育权。

第三,生育知情权。人在作出某一种行为时往往需要从外界获取有用的信息,该信息对其行为发挥着指导作用。生育的过程需要男女双方合作完成,在此过程中,权利主体相应的享有生育知情权,主体的一方有权获得与自己生育利益相关的信息。如果权利主体不能了解与本人生育权相关的情况,那么其就难以做出全面地判断以有效地行使生育决定权和请求权,甚至使自己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所以生育信息知情权是生育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endprint

三、几种与生育权相关问题的法律解决思路

(一)非婚姻关系中女方擅自终止妊娠如何处理

广西省贵港市曾发生过一起案件,原告向某在与被告伍某同居的过程中怀孕,但不久之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女方一气之下去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并将男方告上法庭,请求其支付赔偿金。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同居期间怀孕并终止妊娠,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为了保护妇女权益,被告应承担一部分原告引产所支付的费用。法院遂判决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可见在婚姻关系中妻子有权擅自终止妊娠而不受他人限制,但男方可据此提起离婚诉讼。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婚姻关系中丈夫尚且无法因妻子中止妊娠而诉其侵犯生育权,在非婚姻关系中,男女之间没有了夫妻这一身份关系,男性则更无理由强行要求女性生育。男性的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才能实现,女性在生育的过程中需付出更多的努力,从怀胎到分娩都承受着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更何况在非婚姻关系中,没有婚姻作为保护,女性在怀孕时将会承担更大的风险。所以不论是在伦理道德上还是在法律上,男生都应当更加尊重女性的生育权,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使其生育应当受到法律的禁止。针对社会上某些非婚姻关系中的女方终止妊娠,男方请求赔偿的,法律应不予支持。从保护妇女权益及维护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女方中止妊娠可以请求男方承担必要的费用。

(二)夫妻双方签订生育契约如何认定

签订生育契约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笔者认为应当分为两种情况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即生育契约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序良俗,以及是否有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况来认定。

1.生育契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一般情況下,夫妻之间签订生育契约反映了双方就某些生育问题达成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结果,而这种合意有没有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在该契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即生效,所以应当根据 “法无规定即可为”认定此种契约有效,在发生纠纷时按照双方契约规定处理。

2.生育契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在某些生育契约中,夫妻通常会约定女方的义务是为男方生育,这样就违背了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如前所述,法律规定女方享有生育优先权,有权决定自己是否孕育新生命,男方无权干涉。所以如果男女双方签订了此类合同,女方在怀孕期间由于其他原因(如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而终止妊娠,那么判定女性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是违背女性生育优先权的,违反了伦理道德观念。对此类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的合同,即使在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关于医疗机构侵犯生育权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笔者认为需要分为两种情况,即根据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来认定。

1.经医疗事故鉴定,如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侵犯了权利主体的生育权,造成了严重后果,那么应当承担责任。

2.经医疗事故鉴定,如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则对此不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男方不愿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的问题

这种纠纷主要是在女方怀孕后发生的,男方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要求女方终止妊娠。如前所述,女性享有生育决定权,可以自主地决定是否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女方因与其同居而怀孕已是一个无法改变的客观事实,不论男方最初是否具有生育的意思,其对此都应当承担责任。从保障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方面考虑,在女性已经怀孕且坚持生育的情况下,男方无权要求女方终止妊娠,更不能采取强制手段终止女方妊娠,否则就严重侵害了女方的生育权。女方怀孕后,父母与子女之间已经形成了亲子关系,这种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因任何人的意思而改变。同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养育和教导的义务,该义务由法律所规定,在任何情况下男方不能推卸自己的抚养责任,仍要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

注释:

①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4.

参考文献:

[1]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2]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3.

[3]姜玉梅.中国生育权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4]陈玉玲.论生育权的权利属性及其侵权责任.法治论丛.2009(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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