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后支付新发生工伤保险费的理解与适用
2017-10-24向春华
补缴后支付新发生工伤保险费的理解与适用
主持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应当依法补缴。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我们一直理解认为,第一款情形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应当补缴;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已经发生工伤的,就不能补缴,只能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第三款对于补缴的规定也是针对第一款说的。如果允许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补缴并将待遇纳入基金支付,企业参保就会钻空子,不利于督促企业参保缴费,对基金也会产生风险。对此应如何理解和处理为妥?
湖北读者 王女士
王女士: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三款规定的情形是一致的。就第三款而言,其明确规定“新发生的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一,从“新发生的费用”的词义来看,系指已经发生的工伤在补缴费后新发生的费用,而非补缴费以后“新发生的工伤”。第二,这三款规定中,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参保应当承担补缴的法律责任,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参保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全部待遇。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主动或被动承担补缴责任后对待遇的影响。三个条款循序渐进,符合立法条文“一般——特殊”的体例要求,即第三款对补缴后待遇的特殊规定是第二款未补缴时一般规定的例外。第三,将补缴前发生的工伤在补缴后新产生的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正是2010年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工伤发生后,各种工伤保险待遇的发生有先有后,有的要持续终生,如果因为工伤发生时未参保而一概不能纳入基金支付,一方面,用人单位承担补缴和滞纳金等义务的意义将大打折扣,导致补缴义务与权利的非对应性;另一方面,不允许任何工伤待遇通过补缴纳入统筹保障,对于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的权益保障是不利的,不符合工伤保险的保障功能。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条例规定发生工伤后依法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可以将新发生的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对“新发生的费用”作了进一步明确,即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主持人
仲裁调解书可否作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据
主持人: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在仲裁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特定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出具了同样内容的调解书。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持该调解书要求社保机构办理调解书所载内容的社保费补缴手续,社保机构是否应予办理?仲裁调解书可否作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据?
江西读者 胡先生
胡先生:
这里的仲裁调解书主要确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用人单位愿意为劳动者补缴社保费的意思;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第一个方面的内容,即便没有调解书,用人单位的这一主观意思仍然可以充分表达;对于第二个方面,由于只是当事人之间的自认,因此无法确证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更进一步来说,即便是裁决书或判决书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作为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必然适用于行政行为,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补缴社会保险费作为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受民事诉讼裁判结果的拘束。例如,民事判决虽然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仅仅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自认、并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而要求社保机构承认该劳动关系,恐不妥当。
《社会保险法》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除作为法律责任的补缴以外,仅仅规定了养老保险费的延缴,即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十五年的,可以继续缴费以达到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在实践中,很多地方通常对补缴有比较严格的界定。对于补缴,应当设定比较严格的条件,并严格遵守这一条件,以避免不正当地获取养老金,损害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性。
主持人
断保人员超过退休年龄能否继续缴费
主持人:
某男性参保人员1955年5月出生,在户籍所在地总共参保了13个月(2001年1月—2002年1月),异地未参保,2002年2月至今处于中断缴费状态。日前他来要求缴费,请问是否应当接受?有一些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只缴了几个月的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既不办理延缴,也不办理个人账户一次性退还或者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且社保机构无法联系到参保人员。对此应如何处理为妥?
浙江读者 方先生
方先生: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上述人员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费至满十五年。因此,该人员现要求继续缴费,应当允许。
达到退休年龄后续缴养老保险费,非强制性义务。考虑此种缴费对于参保人员来说存在一定的风险,社保机构在办理此类续保手续时应对续保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作详细说明,由续保人提交书面续保申请并签字,以避免后续争议。
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以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依法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养老金申领手续或续保、转移手续,是社保机构的法定义务。如果社保机构未依法履行此义务,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无法联系的参保人员,一方面,应当积极通过用人单位、公安机关、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等寻找、通知参保人员,另一方面,应当通过邮递、公告送达等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在无法直接联系到参保人员时,向其登记地或户籍地邮寄到龄后办理退休手续或续保通知;邮寄无法签收时,宜公告通知。只有穷尽送达方式后,才能较好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通知争议。
主持人
(本栏目漫画作者均为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