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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经营范围发生的工伤事故应否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2017-10-24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17年4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待遇

超出经营范围发生的工伤事故应否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主持人:向春华 (周一~周五 8∶3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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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 : 1187050493

主持人:

企业超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不允许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补助,是否正确?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河南读者 魏先生

魏先生:

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此种工作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如果可以认定为工伤,那么相应的待遇就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否则相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等规定,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工作的判定,通常根据行为的客观表现、用人单位的指令要求、劳动者的主观意思等确定,并不考虑是否超出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正常业务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或不当性,则该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劳动者因此而受伤的,属于工伤。劳动者既无法识别该行为是否逾越企业的经营范围,也要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管理和安排,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不能认为逾越企业经营范围的业务行为不属于工作。

只有当行为的违法性或不当性可以明显识别时,例如,公司要求职工从事走私活动,那么这种“业务”活动不能界定为工作,因此而受伤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要排除出工伤范畴。

主持人

停工留薪期满后不能上班的待遇及标准如何确定

主持人:

某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并延长之后到期,但还是不能上班(下井职工,没有做伤残鉴定),之后至其伤残等级鉴定前工资待遇是否还应按照原标准执行?用人单位是否还必须支付?能否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

山西读者 兰先生

兰先生: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后,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即违法。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向工伤职工支付的生活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第一,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能不能上班不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的进行;第二,工伤职工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可以且应当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第三,用人单位既有保护工伤职工基本生活的义务,也有依法协助工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导致工伤职工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那么用人单位应当继续承担支付生活费用的义务。其标准可以参照停工留薪期待遇确定。

主持人

用人单位出现经营困难时能否降低工资

主持人:

我公司2016年度经审计,发生重大亏损1000余万元。有职工原月薪2万元,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公司经营发生亏损,工资将下降最低可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请问,我单位可否依据劳动合同约定降低该职工的工资至最低工资标准?还是只能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

北京读者 王女士

王女士: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以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前提的。在本例中,劳动合同仍然是可以履行的,因此不宜简单适用第四十条规定。

判断用人单位能否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调整(降低)劳动者工资,涉及该项约定的合法性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相关立法并未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只能和劳动者约定涨工资而不能降低工资,因此劳动合同约定在一定条件下降低工资并非绝对不可以。

就本例来说,用人单位发生大幅度亏损,要求用人单位继续维持较高薪酬标准,既不公平也不可行。但是,月工资标准从2万元降低到最低工资标准是否合理,需要考虑亏损对公司的影响程度、公司规模、其他人员薪酬标准的降低程度、劳动者劳动的性质及其价值、同岗位或近似岗位劳动者的薪酬标准等因素综合评判确定。

主持人

退休后发现尚有重复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置

主持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70号)规定,参保人员在两地以上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清理。在目前的工作中,存在重复参保没有办理转移清退手续,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已经办理退休领取待遇、另一个养老保险关系没有办理退休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由参保人员选择保留一地养老保险待遇,清退另一个养老保险关系,还是应采取其他解决方案?

四川读者 金女士

金女士:

这两个文件未规范此种情形。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得到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尊重;基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行政行为对于作出该行为的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经办机构以及退休人员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任意改变。亦即,除非依法撤销该退休、核发养老金的行为,否则该领取养老金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参保人员已经领取养老金的前提下,该人员重复参保的另一个养老保险关系不可能再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因此,比较合理的方案是,继续领取已经确定的养老金,对另一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退,不适宜赋予参保人员选择权。

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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