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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法律规制

2017-10-24韩超

环球市场信息导报 2017年37期
关键词:技术标准生产者定性

◎韩超

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法律规制

◎韩超

电动自行车凭借着其高于传统自行车的速度特征,以及和其他交通工具在价格上的优势,已在市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为人们的生活及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便利。本篇论文在分析了目前我国现行电动自行车法律规制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法律规制的具体策略与建议。

现行电动自行车法律规制的缺陷

电动自行车超标管理的立法空白。非机动车和机动车的概念在我国有关交通的法律中有具体的描述和规定,然而目前在市面上销售的超过电动自行车限速、限重及脚踏装置的“超标电动自行车”非常普遍。若将其定性为非机动车,这种“超标车”不仅时速高,为了配合高时速而加大蓄电池的重量使得整车质量也严重超标,而且这一类超标车辆一般都没有配备脚踏装置,甚至安装了两截鞍以方便人们载人载物,远远超出非机动车的这个词语本身文字的意义和技术标准。但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机动车的定性是概括性的,该法对机动车的定性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语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国家规定的关于机动车的技术标准又从机动车的各个具体方面规定了机动车的技术要求。若将超标车的电动自行车定性为机动车,无论是在速度上还是在制动性或者刹车装置等各个具体技术指标上,都无法和机动车相比拟。因此,按照哪一个标准对“超标车”的法律性质做具体规定,又该按哪一种标准来处理这一类车辆的交通安全问题,从现阶段我国立法来看还是空白的。

电动自行车具体通行规则的法律缺失。我国将电动自行车直接规定为非机动车,因此电动自行车可参照非机动车的各种规定在道路上行驶。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定则只有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有规定。概括起来就是电动自行车应该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度需要控制在15千米每小时以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则靠右侧行驶,以及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的要求。而对于电动自行车这类非机动车在行驶的天气条件、车辆安全距离、超车规定、交通信号规定、载人载物规定以及驾驶者年龄、技术、着装的要求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道路在规划时已设计有非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则按通行规则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若在缺少非机动车的道路上则与机动车辆混杂在一起,没有相应的细致通行规则,使得现实生活中电动自行车的驾驶者往往不守交通规则,见缝插针,在马路上横冲直撞,不佩戴头盔还载人载物的现象非常普遍。而要管理这种行为则缺少可以作为依据的具体的法律规定。

我国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法律规制的完善

明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定性。“超标电动自行车”首从文字本身出发来解释的话,就是这类车辆明显还是具有电动自行车的一般特征,从外部形态或者内部结构来说与电动自行车有着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那么“超标”的含义指的便是电动自行车关键性技术指标值的差距。根据道交法和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注的描述,“超标”车辆大概在三个方面超出标准。一是车速“超标”,二是整个车的质量“超标”,再就是脚踏功能的存在与否。换句话说,这类车辆是符合法律规范中文字性描述但是又与其关键性技术标准不符或者超出这当中的技术要求,则这一类的电动自行车就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

正如欧盟法律中对电动自行车进行的分类一样,明确好了哪种车辆是属于电动自行车,哪种车辆是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各自根据规制他们的法律进行管理,就可以更好地确定管理的对象,从而更加好地解决问题。

确立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者的连带责任。这一类的超标车辆在市场上是普遍存在的,没有法律的规定,放任自流的任其发展是极为不妥的。目前有关于将这一类超标车辆定性为“轻便式摩托车”用机动车的管理办法加以法律的约束,但由于触及广大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益,又给使用者代来麻烦,以至于遭到他们的一致反对。因此可采取一种较为缓和的手段。首先,明确超标车辆的性质,将目前市面上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与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严格区分。其次,依照国家标准加大生产者的责任,超标车辆的大量存在是生产者罔顾电动自行车生产技术标准的结果。生产者自然是根据市场的需要来生产自己的产品,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超标车辆便充斥在市场中。如此恶性循环造,对道路交通来说是个很大的威胁。既然是在利益的驱使下才有此种行为,那么简单地禁令也就起不了多大的作用,到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又只是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生产者只要将车辆卖出去之后便与其没有任何关系。那么如此有利可图又不用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可发生也就无法从生产环节予以遏制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承担虽然是双方的事情。但源头的产品就没有约束也是一大原因。那么生产者便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由生产者为自己违反法律的行为买单,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受害者进行一定比例予以承担,一方面可以遏制这种超标生产的势头,另外,对受害者来说也可以弥补其损失。

通行规则加强管理者的法律监督责任。对于管理者来说,在原来的两分法模式下,作为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一直没有纳入到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也没有像机动车一样需要登记管理,发给牌照,并且要考取驾照才能上路行驶,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这样交警和电子警察都可以通过牌照来认定车辆的归属。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人也好寻找。而电动自行车完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没有任何的登记注册,不便于管理。虽然不可能像机动车那样发给牌照,进行驾驶资格考试,但是简单地登记在册是完全可以的。这样可以便于查询,追责。另一方面的监管任务则是针对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而言,对超标车辆加大打击力度,从源头上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性,确保交通安全。

(作者单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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