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国和地区的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模式之比较研究
2017-10-21程丽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涉及到多数人利益如有关环境、证券、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纠纷不断出现,如果处理不好就有很可能引发全社会的危机,因此必须对此类纠纷的处理给予重视。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的第55条,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的第55条第2款被认为是我国群体诉讼的一大进步,但是作为我国群体诉讼的模式—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没有立法上的改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通过对其他国家和地区该制度的比较研究,以期对该制度在我国的完善有借鉴之处。
关键词: 群体纠纷 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 团体诉讼
引 言
随着我国公民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双提高,群体性纠纷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例如有关环境、证券、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纠纷不断出现,解决群体性纠纷也成为我国法制建设道路上必须要攻克的任务,如果处理不好就有很可能引发全社会的危机,因此必须对此类纠纷的处理给予重视。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我国目前为止唯一解决此类纠纷的诉讼方式,它从设立到现在已有二十余年(1991年设立)。但纵观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我们发现该制度并未发挥当初立法者预想的作用,可以说原因是多方面的。正是由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表现不尽人意,因此有关完善此制度的说法此起彼伏。对于如何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不同学者持有不同主张。对此,笔者认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有必要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进行研究,从对比中寻找思路,以求更好地解决我国面临的现实问题。
一、我国群体纠纷解决模式--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和评价
1.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
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至第55条、《民诉意见》第59条至第64条以及适用于证券领域的两部特别法规定。作为为数不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依據,《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对解决群体性纠纷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在研究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前必须先对相关立法有所了解。这里主要介绍《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第53条规定了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推选方式、当事人及代表人的诉讼权利等,在第54条中规定了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法院公告的条件、推选代表人的方式、代表人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法院最终作出裁判的效力范围等,而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第55条中则赋予了有关机关和组织在特殊领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2017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第55条第2款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权和支持起诉权。
而《民诉意见》中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则更为细致。第59条明确了在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的人数问题,即十人以上为人数众多,但是该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意义。第60条的规定很好的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漏洞,避免出现歧义,它规定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既可以由全体当事人一致推选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如果上述两种方式都推选不出,那么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己亲自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利益。第61条则是在《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基础上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的推选方式作出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第62条和第63条则分别对代表人的人数、诉讼代理人的人数以及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权利登记以及公告日期等事项作出规定。第64条规定了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在不符合该要求时当事人的救济办法即可以另行起诉以及规定了所获判决具有间接扩张的效力。
2.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评价
对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规定,学者们基本给予了肯定的评价,但是实务界则是全面否定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通过多年实践,由司法实践者得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糙,完全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的结论。因此就有了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在处理群体性案件时可以按照更为灵活的方式进行审理的做法。
对于目前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面临的看似完美实则无用的境地,应该如何突破困境,就成了最大的问题。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研究和学习或许可以寻找到契机。以下我就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群体纠纷诉讼解决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二、他国和地区群体纠纷诉讼解决模式之比较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集团诉讼制度
1.集团诉讼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集团诉讼是随着现代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诉讼模式,是美国、加拿大等国家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模式。《哥伦比亚法律词典》中对集团诉讼是这样定义的:“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具影响力国家之一,它的群体诉讼模式也对其他国家构建群体诉讼模式很有借鉴意义。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集团诉讼进行了规定,先决条件(第23条第1款)和维持条件(第23条第2款)是在美国成立集团诉讼必须同时满足的两个条件。规则要求的先决条件包括:(1)由于集团一方的人数众多使集团中的各个成员都参加诉讼成为不现实,但是规则就具体人数多少才算是人数众多并没有给出明确界定;(2)集团的所有成员之间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这一要件能够扩大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3)代表人的请求或抗辩具有典型性。集团诉讼中代表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应当是最典型的请求或抗辩,只有这样代表人才能代表其他集团成员进行诉讼;(4)代表的适当性。代表人能够公正和充分的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这也是判决对其他未出庭的成员生效的必要前提。除满足以上四个条件之外,集团诉讼要成立还应当满足下列维持条件中的任一个:(1)(a)如果一个集团的不同成员分别起诉或被诉,法院将有可能对集团的个别成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而这些矛盾的判决将使对方当事人无所适从。(b)如果说法院针对个别集团成员作出了判决,但是该判决在实际上却处分了不是该判决的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或者说在实质上妨碍了不是该判决的其他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能力。(2)集团的对方当事人如果是基于普遍适用于整个集团的理由作出了或者不作出某项行为,以至于法院认为有必要将该集团作为一个整体作出判决。(3)如果法院认为对于集团成员之间的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优先于涉及影响个别成员的任何问题,而且与其他救济方式相比,集团诉讼更能够公平、有效地解决争议,此时法院也可以将其认定为是集团诉讼。
2.集团诉讼的功能
基于自身优越的规定以及与其他制度之间的相互配合,集团诉讼显示出了强大的功能:(1)通过惩戒违法行为保护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不再着重于对当事人私意的保护,更适合现代纠纷中所表现出的“小额多数”的特点。(2)在最大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通过退出制的设定,极大的包含了因同一法律或事实问题而联系在一起的当事人的人数,使得更多的人能够通过同一程序解决相同的问题。(3)在集团诉讼中,侵害方往往是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一方,集团诉讼将尽可能在同一纠纷中出现的当事人联合在一起与侵害方对抗,从而在实质上实现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4)将众多当事人集中在一起进行诉讼能够很好的规避裁判不一致的判决。
(二)以德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制度
1.团体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德国团体诉讼和美国集团诉讼的概念几乎是同时产生的。在理论界热衷于探讨美国式的集团诉讼的时候,似乎从没有忘记德国式的团体诉讼,如果说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是粗放型的群体诉讼制度的典型,那么,德国式的团体诉讼则可被视为集约型的群体诉讼制度的杰出代表。[]
传统意义上的德国团体诉讼仅指团体不作为诉讼,它是指对于他人违反法律的行为或者无效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命令其中止或撤回此项行为的诉讼制度。[]该诉讼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提起团体诉讼的团体必须是在诉讼之前已经成立的,并且事先已经得到了法律的明确授权或者经过了法律认可,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2)团体诉讼的目的与其他国家群体诉讼的目的不太相同,它的提起更多的是为了维护本团体中各成员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该团体本身的利益,因此可以说团体诉讼更多的是追求公益,而不是私益;(3)在判决的效力方面,团体诉讼所获判决的效力对团体本身并没有实质的效力,它仅在形式上约束该团体,而对该团体中的成员则具有实质的约束力,因此当团体获得胜诉判决时,团体中的各成员都可以向法院主张该判决对自己有效;(4)团体可以通过提起不作为诉讼的方式迫使对方当事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项行为,这能够有效维护团体成员的利益,达到对特殊权利进行保护的预防功能;(5)从传统上讲,德国团体只能提出团体不作为诉讼,而不能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以及诉讼制度的发展,团体诉讼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大,例如在团体得到团体成员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团体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损害赔偿的团体诉讼,并且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德国于2004年创设了一种新的团体诉讼类型—收缴不当利润诉讼,扩大了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
2.团体诉讼的优势
作为群体性纠纷解决的另一种具有典型代表性的诉讼模式,德国团体诉讼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都具有独特的优势:(1)因为提起团诉讼的团体大多是公益团体且提起的诉讼大多为团体不作為诉讼,因此团体诉讼从本质上讲是为了维护社会公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只是团体诉讼在维护社会公益的同时还能起到惩戒违法行为或者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作用,但是这些作用并不是团体诉讼所追求的直接目的。(2)因为在德国可以提起团体诉讼的公益组织是有限的,并且这些公益组织必须事先经过立法者的认可和授权,且在团体章程中有明确记载可以进行团体诉讼,甚至还得需要获得相关部门的认可,对提起团体诉讼的公益组织的种种限制能够有效地防止了团体诉讼制度的滥用;(3)公益团体本身所代表的特殊利益能够有效地配合政府的执法活动,缓解行政执法与司法执法之间的矛盾;(4)政治参与团体诉讼有利于与其他执法机制形成相辅相成的配合关系,同时对行政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的运用不足起到弥补作用。[]
(三)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
另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群体纠纷解决模式是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是典型代表国家和地区。
1、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的相关立法及适用条件
日本有关选定当事人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0条,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选定当事人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第41条至第44条。[]根据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的规定,所谓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是指多数有共同利益的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除外)在有共同利益的诉讼中作当事人时,可以选定该共同利益中的一人或数人为当事人,以代替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诉或被诉,而不用以全部共同利益人为当事人,除了被选定的当事人以外,其余的人必须都脱离诉讼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的立法是对日本的移植,因此从立法上看,两者在适用条件上也基本相同:(1)必须有多数人存在。这里的人数众多,既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或者是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人数的限制。有人说要三人以上,但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邱联恭认为两人以上即可。[]但是人数越多越能看出该制度的优越性和实用性。(2)必须全体多数人就该诉讼有共同利益的存在。日本学术界对共同利益的界定有争议,日本判例认为相互间处于可以成为共同诉讼人的关系,且其主要攻击防御方法相同的人之间即属有共同利益。[]台湾地区对共同利益的理解与之相似。(3)不管是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都将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排除在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之外。因为在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中,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代表人或管理人以团体名义进行起诉或应诉,此时不会发生选定代表人的问题。(4)在选定当事人中,被选定人必须是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个人,并且可不用经全体共同利益人共同选定,但是不得选择共同利益人以外的人。(5)选出当事人之后,其他具有共同利益的人当然地脱离了该诉讼,不再成为案件的当事人,这是选定当事人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最大区别点。
2、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
通说认为选定当事人制度的法理基础是诉讼担当中的任意诉讼担当理论。所谓诉讼担当是指第三人基于诉讼实施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或被告,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诉讼的法律制度。[]从整体上讲,一方面诉讼担当人仅享有诉讼实施权而不具有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虽然诉讼担当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但是诉讼结果中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仍然属于他人。诉讼担当是诉讼实施权与实体权利发生分离的产物。
诉讼担当根据权利来源的不同可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法定诉讼担当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因为职务上或其他方面的特殊原因能够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管理的行为。[]而任意诉讼担当是指第三人的诉讼实施权是由权利义务人的意思表示而获得的。[]法定诉讼担当与任意诉讼担当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诉讼实施权的来源不同,法定诉讼担当是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取得诉讼实施权,而任意诉讼担当是根据权利主体与担当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取得诉讼实施权,从本质上讲这种特定关系主要是一种授权关系。又根据法律是否承认不同可将任意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任意诉讼担当与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目前各国都承认法定诉讼担当的存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承认法定的任意诉讼担当,限制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而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就是运用法定的任意诉讼担当的典型。
三、他国和地区群体纠纷解决诉讼模式比较研究之评价
为解决我国日渐增多的群体性纠纷,在向美国集团诉讼及德国团体诉讼学习的同时,我们不应该忘记还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因以下原因更有值得借鉴之处:
(1)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大陆地区同处亚洲,均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或地区,因此在法律制度设计方面具有相似性甚至是一致性。我国民众在接受20多年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熏陶下,对大陆法系的法理也都有所适应,因此在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完善的时候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理论会更容易获得广大群众的认可。
(2)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借鉴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观点已深入人心,因此如果要对现有制度进行完善,首先应当考虑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这一方面是为了保持理论的前后一致性,另一方面是因为在现有基础上再次借鉴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要比借鉴其他国家的诉讼制度时困难要小的多。
(3)我国在最初借鉴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时由于资料有限未能学习到其精华部分,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我国在借鉴日本的选定当事人的过程中将选定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了改造,正是由于这些改造使得代表人诉讼在适用上不够灵活,导致实践中诉讼代表人的适用率低,这在上文中已有论述。其次国内学者普遍认为选定当事人制度只适用于人数确定的群体性纠纷,并不适用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对选定当事人制度的这种误解直接导致了对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的不信任。根据上文论述,我们知道选定当事人制度在解决人数不确定的纠纷的时候也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将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在人数不确定的群体性纠纷中所发挥的作用借鉴到我国,有利于我国对群体性纠纷的解决。
(4)我國建立代表人诉讼制度至今已有20余年,在此期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都加以修正,并且也引入了其他国家相关制度,使之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注释:
5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在不符合本法前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担任原告或被告;第2款规定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在诉讼系属之后,选定了应成为的原告或被告,其他当事人即当然脱离诉讼;第3款规定与诉讼系属中的原告或被告有共同的利益,但不是当事人的人,可以把该诉讼的原告或被告选定为自己的原告或被告;第4款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或前款的规定,选定原告或被告的人(即选定人)可以撤销或更换被选定的当事人(即选定当事人);第5款规定选定当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它事由而丧失其资格的人,可由其他选定当事人为全体选定人为诉讼行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所谓选定当事人是指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属于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当事人能力的非法人团体,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选定人及被选定人全体起诉或被诉;经选定诉讼当事人后,其它当事人脱离诉讼;被选定人可以更换和增减。第43条规定第41条之一被选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丧失其资格者,他被选定人得为全体为诉讼行为。第44条规定被选定人有为选定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选定人得限制其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选定人中之一人所为限制,其效力不及于他选定人。第一项之限制,应于第42条之文书内表明,或以书状提出于法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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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汤维建:《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8月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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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汤维建:《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8月版,第89页。
作者简介:程丽(1971-),女,四川新津人,法学硕士,乐山师范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作者单位:乐山师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