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救济制度
2017-10-21陈璟
陈璟
摘 要:随着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增多,笼统的法律规定与原则越来越难以满足实务中的需要。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原则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我国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进行了研究,希望能为我国立法的完善贡献微薄之力。
【中图分类号】 D92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236-1879(2017)05-0248-03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2016年4月12日最高院通过媒体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12月5日,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该意见稿。该意见稿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细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部分条款,有些条款甚至超出“解释”的范围对《公司法》进行了立法性的修改。这些规定和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实务需要,弥补了《公司法》的不足与空白。同时此次的意见稿用了大量的篇幅处理有关“公司决议”的问题,可见最高院对其重视程度。故笔者将在下文浅谈对“公司决议效力”的诉讼问题的见解。
一、公司决议的含义及性质
公司决议是公司机关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司的股东大会享有公司的最高决策权,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或多或少的行使着经营权,而其权力的实现方式即公司决议。
公司决议是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对公司内外事务形成的集体意志,是公司团体意志的体现。公司股东和董事通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根据一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将个人的意思表示集合在一起最终形成多数人的团体决议。由此可见,公司决议是以股东或董事的意思表示为核心构成要素,并被拟制为公司意志在公司内部产生拘束力。公司决议一经有效形成,即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及其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是典型的法律行为。其体现的是公司的团体意志,这也体现了公司的法人人格。公司决议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甚至关乎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必须对公司决议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建立完整有效的事后救济途径,以保障公司决议的合法性及正当性,维护公司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决议诉讼立法与司法现状
在私法领域,契约性与自治性贯穿始终。但在一些情况下,私法的主体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可能给社会或者他人带来消极损害。所以法律要对此进行一定的规制。公司股东会决议诉讼是公司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引起的纠纷和争议而提起的诉讼。2005年《公司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建立了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规定了决议无效与撤销兩种诉讼类型,创立了公司决策多数决原则的矫正制度,即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现行新《公司法》对公司决议的问题规定不尽周全,缺乏操作性,应当作为被告的是公司还是股东会、董事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还是简易程序或者特别程序审理?在司法实践中,还经常遇到其他的情况,例如决议上的签名系伪造,或者公司虽然召开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但并未就决议进行表决等。故对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三、公司决议瑕疵的诉讼救济
诉讼救济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救济的最有效最权威的途径,当公司决议的效力存在瑕疵不能通过诉前救济予以解决时,如前所述,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寻求救济,但该条规定过于宽泛不易操作,故笔者结合《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的确认之诉、决议不存在之诉、决议无效之诉、决议撤销之诉四个方面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
1、确认之诉
《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在《公司法解釋四》(征求意见稿)的第一条对此条款作出了扩大解释,即“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学界对这一规定争议颇大。
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的可诉性,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通常持肯定态度,即公司决议中违反法律和法规强行性规定的内容自始无效,若瑕疵仅是决议的一部分,可就该部分内容认定无效。但关于是否应设立公司决议确认有效之诉则有不同的见解。赞同立场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若股东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手续,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故法院受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并无不当;否定立场的学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只明确赋予了当事人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的权利,如果异议股东没有提起决议无效、撤销的诉讼,法院就不应干预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务。笔者亦认为决议有效不具有可诉性。公司决议应当默认为全部有效,否则每一个决议都需要经过法院确认才能有效,是极不科学且不合理的,不仅降低了公司运行的效率,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确认之诉是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因该法律关系的存在或成立而引起的纠纷与争议是司法认定的动因,在公司决议效力的争议或纠纷中,当事人可以完全可以通过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进行救济,无需另设确认之诉。
关于确认之诉原告的范围,本条解释使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均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的确认之诉。有的学者认为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涉及到众多社会主体的利益,具有高度的公益性,严格限制原告主体范围是对诉之利益的狭隘理解。而大多数学者对此条解释持反对态度,笔者亦认为此条解释存在将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扩大化的问题,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不符。首先,根据立法者的本意,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制度的创立是为了完善股东诉讼。其次,董监高若对公司决议效力有异议,应当通过公司内部机制予以解决,而不是直接援引司法救濟。再次,《公司法》调整的是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虽然公司的决议与职工的利益相关,但职工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进行维权;债权人亦不属于公司内部体系,不应纳入为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原告,如果其利益受到侵犯,仍有《公司法》、《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条款进行规范。一味的扩大原告范围容易导致滥诉的后果,使公司的经营处于不稳定状态。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应持谨慎态度,保持中立与被动,不应主动介入。
2、决议不存在之诉
是否将“决议不存在”设为公司决议瑕疵的一种类型在我国学界争论已久。许多国内学者基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来解释公司决议性质,因此也在法律行为理论框架内将“决议不存在”定性为“决议不成立”。所谓决议的不成立,是指不具备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成立要件的决议。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为法律行为不成立。同理,当股东大会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时,应称为“决议不成立”
“决议不成立”是从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否的视角出发的,是指不符合决议这种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而“决议不存在”分为决议自身事实上不存在,即不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存在和虽然有类似决议的外形存在但因其存在严重瑕庇而在法律上不能被评价为决议这两大类。
《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新增决议不存在的确认之诉。即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认定公司决议不存在:“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有的学者认为,将决议不存在单列为一种诉讼是不合适的,这个问题仅仅是抽象理论上的概念不同,在法律后果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决议不存在与未形成有效决议实际上均不能满足内容程序合法的要件,由此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将其归入可撤销的决议或决议无效,无须单列为一种诉讼。但笔者认为,实际上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不同的,法律效果上的一致并不代表二者在行为指引意义上的相同。我国《公司法》采用了“二分法”,即将公司决议分为无效与可撤销,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许多不可回避的问题。所以本次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大大弥补了《公司法》二十二条的空白。公司决议的程序正当性是其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就没有必要再讨论其属于无效还是可撤销行为,比如公司决议未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的公司决议不能成立。
但《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另外增设的“未形成有效决议”是不合适的。将“决议不成立”与“未形成有效决议”区分与我国民法理论中的效力瑕疵是不相符的,《公司法》中更没有这样的表达。这样纯粹的“概念创新”并无实益,因为两种情形的相异之处之存在于发生阶段。但法律条文是對事实的抽象归纳概括,将二者归纳为“决议不成立”足矣,无须区分“决议成立”与“未形成有效决议”。
3、决议无效之诉
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体现了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于意思自治的限制。为了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相关主体间的利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决议作出了否定性评价。而《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关于公司决议无效的解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尤其是其第二款:“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首先,将过度分配利润的决议解释为全部无效,于理于法均是不妥当的,合法范围内的分红不应当被否定。而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的规定已经对公司利润的分配做出了安排,如果违反该款规定自然属于无效决议,故本条解释是不合理的。其次,重大不当关联交易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事实上不当关联交易直接损害的应当是公司的利益,再进一步损害的是股东的利益,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受到损害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且笔者在上文已经提到,并不赞同赋予债权人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认定诉讼的权利。另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根据人格否认制度提起诉讼。应当保证股东会决议的利润分配方案在满足法律法规前提下的自治性,减少司法的干预程度。
4、决议撤销之诉
撤销权乃民法上的形成权,是权利主体行使撤销权会引起某一法律状态溯及既往的消灭。法院作出决议撤销的判决后,其效力及于撤销权人、公司、第三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决议的可撤销性及其事由,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的撤销,亦取决于撤销权人即股东的意思。该条款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的诉讼不仅是针对公司决议程序上的瑕疵,内容上的瑕疵亦可提起诉讼。
关于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这是对于实践中原告股东在起诉后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况的司法回应。由于原告丧失其股东身份,使得其不再与公司决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属于立案审查后新发现的事实,因此应当驳回起诉。
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来看,关于谁是被告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笔者认为应以公司作为该类诉讼的被告。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股东或董事为被告,但笔者不认同这种思路。一方面,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为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并不具有应诉资格,这也是法人制度的应然要求;另一方面,公司股东权的转让不确定性将给诉讼带来不确定性。同时,若因部分董事、股东导致公司决议具有瑕疵,使公司遭受不利后果,可以依据《公司法》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向其主张损害赔偿。故笔者认为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作为被告。
四、结语
新《公司法》借鉴了国外关于公司制度的成熟经验,对公司决议进行了规定,建立起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基础。但法律在实践中总会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瑕疵,《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结合司法实践中的需要,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以有效地定纷止争。我们应当遵循立法的本意对公司法的条文进行解释,保持公司、股东及其它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应当尽可能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在此基础上完善公司决议瑕疵的事后救济途径,导正公司决议行为,使之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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