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BEPS对税收立法及涉外企业税务管控的影响
2017-10-16周陵彦
周陵彦
BEPS行动计划自2013年9月启动以来,“BEPS”成为整个国际税收环境中的高频词,其行动计划所带动的一系列国际税收改革也在持续升温。随着“一带一路”和“中国制造2025”等国家战略方針的指导,在不断深入实施对外开放和“走出去”战略的背景下,中国在及时落实BEPS行动计划相关成果的同时,也必然需要推进国内税收立法、完善国际税收法规和理论体系,以实现在反避税领域与他国的税法协调。
何为BEPS?BEPS的全称为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中文为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是指跨国公司利用国际税收规则存在的不足,以及各国税制差异和存在的漏洞,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全球总体税负,甚至达到双重不征税的效果,造成对各国税基的侵蚀。据不完全统计,BEPS导致的全球企业所得税流失可能占到全球企业所得税总额的4%~10%,即每年达到1000亿美元至2400亿美元。导致税收流失的原因很多,其中包括跨国公司恶意税收筹划,各国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收征管缺乏透明度和合作,国内税收征管资源有限以及有害的税收实践[1]。BEPS行动计划是由二十国集团(G20)领导人背书并委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推进的一揽子国际税改项目,并由OECD于2015年10月5日发布BEPS行动计划的最终报告,其中包括15项行动计划报告和一份解释性声明。BEPS的每一项行动计划都是针对现行规则或法规中的薄弱环节,弥补国际税收规则的缺陷、遏制跨国企业规避全球纳税义务、侵蚀各国税基的行为。
由此可见,BEPS行动计划的出现代表着一个新的国际税务时代的到来,基于维护税收利益的考虑,中国作为合作伙伴,将平等的参与到各项议题讨论和规则制定,并体现出一定的话语权和影响力,完善国际税收协定,以独特的利益和立场为视角,在推动行动计划进程的基础上,将成果在国内层面实现转化。
BEPS对国内税收立法所产生的影响。完善后的税收法律先后将密集出台,例如2014年11月税务总局发布的《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9月,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修改税收协定——与智利、马来西亚、澳门行政区、津巴布韦就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所签署并发布的各项公告;2016年6月,税务总局发布的象征BEPS在中国实施落地的42号《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有关事项的公告》文件。
除上述之外,BEPS行动计划将任何税收优惠的获取都必须满足“实质性经营活动”要求,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具有透明度作为重要立法要求,以实现在反避税领域与他国的税法协调。
BEPS对修订所得税领域国际规则的影响。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其注释和OECD转让定价指南的修订。虽然全球化和数字化给BEPS带来挑战,但同时也给国际税收秩序的改革创造了机遇。传统的双边协定体系将有所突破,建立国际税收多边规则正在破冰而来。2015年12月,国税总与OECD签署了《多边主管当局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在中国实施多边税务中心多边税务项目的谅解备忘录》以及《2016-2018年合作谅解备忘录》三个重大里程碑式合作项目,多边法律文件的签订,不仅产生法律约束力,规范国际税收合作协调,而且使之更加适应开放、透明的国际税收规则。
同时,对于混合错配[2]交易、转移定价[3]交易、关联企业间的债权融资交易、在避税地归集利润等交易,特殊反避税规则和规则修正不但在适用上更为简化,而且更好地保障纳税人在法律确定性和私人交易自治方面的利益。
BEPS对形成多边法律工具的影响。BEPS问题涉及大量国内法和协定条款的制定或修订,全球范围内现有双边税收协定多达3000份以上,依靠各国双边修订税收协定既耗时又费力。BEPS第15项行动计划提出制定多边法律工具以达到同时重新谈判数以千计的双边税收协定的效果。2016年底,这一多边工具最终出台。2017年6月7日,中国政府签署BEPS多边公约并公布立场,揭开了国际税收协定的新格局。
基于BEPS行动计划对有关国家及国际交易的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和调整,以及中国税法的同时调整,“走出去”企业将面临外部税收法律环境和各国税务机关步调更为一致、信息更为透明的税收监管的双重影响。中国路桥作为“走出去”的领军企业,在新规则下的税法遵从,新税务环境中的平稳过渡,新税务战略下的涉税风险防范,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研究与关注外国税收制度及我国税收制度的改变
BEPS项目的最新成果已逐步在国际法层面、国内法层面以及部门规章制度层面体现出来。由税务总局发布的一系列部门规章,包括反避税、转让定价、常设机构[4]判定,实际管理机构[5]判定和受控外国企业[6]等方面,基本已经形成了相对全面的国际税收法规框架。涉外企业可对自身税收管理流程及理念进行及时性更新,根据现行的交易模式和交易架构进行重新梳理和审视。如目前的投资架构是已经存在的,那么这种投资架构是否会与各国打击跨境逃避税的相关税收立法有冲突,就需要进行重新审视和考量,也许以前是可以的,但是各国在修改税法后,原先的投资架构可能就不是那么合适,就要作出相应的调整,既达到降低企业税负、合理避税的目的,又注意不违反新的相关税收法律规定,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二、研究各国的税收协定与税收协定的修订
BEPS在针对防止滥用协定,特别是择协避税[7];防止人为规避常设机构身份;使争议解决机制更为有效等方面确定行动计划。涉外企业应以所设当地分支机构的国家税制为前提,研究我国和当地国家的税收协定,取而用之,降低税收成本。比如针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税收协定的税率往往低于一些国家的法定税率。同时,跟踪当地税收协定的修订,充分利用合理的税收协定条款和优惠政策,避免双重纳税,享受合法免税,通过境外税收抵免与税收饶让等措施,达到节税的目的。
三、将风险意识贯穿整个投资决策过程
项目可分投资阶段、运营阶段、取得回报阶段和退出阶段,涉外企业应全面考量“走出去”后可能面临的税务风险以及在经营活动、利润汇回、项目结束及项目转让退出所涉及的税收问题,并储备好相应的风险应对措施。
四、加强税务团队及税务管理工作体系建设
涉外企业可建立全面的国内和海外税务团队。该团队应积极通过不同渠道了解和熟悉最新的国内和国际税务发展情况,做好境内税务基础工作,如维护高新资质,做好研发专账等,充分利用国内高新及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减免等政策,同时,做好海外税收筹划方案,以成功的筹划案例为蓝本,辐射其他国家。根据国内、国外政治商业环境,从内部的战略、运营、管控角度结合外部的法律、经济以及产业环境,选择适用的税务管理模式。将法律、税收和转让定价相关文件作为支持与储备,并根据更新的国家新政来制定或修改内部控制及工作指引,规范企业内部的合规性审查和持续的内外部审计监督,进而降低企业税务风险。
五、税收与商法、经济、内控、金融的协调问题
涉外企业需了解项目模式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将现行的税收政策应用于项目的业务流程,自合同签订、前期筹备开始,从源头制定规则,利用管理流程、筹划安排以及其他法律合规性、金融等因素综合考虑,达到最终降低项目整体成本的目的。目前,账户共同报告标准(CRS)已于2017年1月1日正式生效,第一批56个国家和地区将从2017年9月1日开始首次信息交换,中国个人及其控股制的公司在这56个国家和地区开设的金融账户信息(截至2016年底的信息)将会主动呈报给中国税务机关。其中包含BVI、开曼群岛等一些重要的离岸金融中心。BEPS行动计划与CRS的相互联手及补充,有可能將境外常设机构申报纳税与境外开设的金融账户进行比对,作为税务机关判断是否合理避税的信息。
六、多利用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源
BEPS行动计划的推进,使税企关系从博弈转向同盟。多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取得信息资源,及时掌握政策导向及税务风险事前预警。同时,也对公司在跨境交易安排中的合法节税权利进行维护。
新故相推,日生不滞。根据BEPS行动计划的最新成果,G20对现行国际税收规则缺陷的弥补是系统的和持续的,新立或修订的税收法律也是在不断完善的实践,创建良好的国际税收秩序成为税收法律环境长远的目标。在“一带一路”战略下,“走出去”企业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利为基,法为纲,逐利是企业生存并发展壮大的基础,遵循税法、按章纳税是企业应尽的义务, 那么,通过合理的避税、节税是企业寻求的平衡点,同时也是“利”与“法”之间协调统一的关键。
注 释:
[1]有害税收实践是指各国通过降低税率、增加税收优惠等方式,减轻纳税人负担,从而吸引具有高度流动性的生产要素和经济活动,以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行为。
[2]混合错配是指由于交易所涉国家间在所得性质认定、实体性质认定、交易性质认定、税前扣除制度等方面的税制差异,对同一实体、所得、交易或金融工具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从而产生国际重复征税或重复免税的问题。
[3]转移定价是指跨国公司内部,在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销代产品,提供商务、转让技术和资金借贷等活动所确定的企业集团内部价格。这种价格不由交易双方按市场供求关系变化和独立竞争原则确定,而是根据跨国公司或集团公司的战略目标和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由总公司上层决策者人为确定的。
[4]常设机构是用来确定企业是否和某国有实质性的联系从而使该国能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进行征税的概念。根据OECD范本和UN范本,常设机构规则不仅是作为征税的前提条件,还是辨别应税所得的方法。只有所得可以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方可被征税。
[5]实际管理机构是指跨国企业的实际有效的指挥、控制和管理中心,是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判定法人居民身份的主要标准。
[6]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7]择协避税,是指非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通过在税收协定缔约国设立中间子公司,并间接控股另一缔约国内企业,来获取其本不应享有的税收协定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