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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口供的运用和补强证据规则探析

2017-10-09刘艳潘昌辉

资治文摘 2017年6期

刘艳+潘昌辉

【摘要】贪污贿赂犯罪历来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重点,如何在贪污贿赂犯罪中正确运用口供,并体现作为自由心证制度重要内容的口供补强规则,仍然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的探讨研究。

【關键词】口供;证据补强;贪污贿赂

一、明确证据补强规则确保贪污贿赂犯罪口供的运用

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口供进行证据补强是对实质犯罪人“出罪”风险的调控。虽然规则本身就决定了“出罪”的或然性,但是规则如何进行明确,却会从不同程度上影响“出罪”的概率。同时应当强调,更为合理、更为完善的规则设置,即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枉”的概率,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为此,笔者认为,贪贿案件中口供补强规则的设置,要有技术层面的考虑,明确需要补强的口供范围、对象以及程度,并落实到操作层面,确保贪贿案件口供的有效运用。

二、正确执行规则

首先,全面、客观收集用于补强的证据。从司法实践看,目前导致贪贿案件“出罪”率高或者从轻处罚的原因,主要是取证不细致、不全面,对口供的依赖性大所造成的。而要规避这一非必要性的代价就需要侦查人员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加以避免。因此,要更新执法理念,牢固树立现代刑事法律的价值取向,证据的收集要着力防止只重视收集口供、忽视“外围”证据的收集,只重视收集口供涉及的结果要件事实或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据、忽视收集行为要件事实以及被告人与犯罪人同一性事实的证据,或者只重视收集言词性证据、忽视收集实物证据。

其次要提高审查判断补强证据的能力。司法实践中,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包括实物证据、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等关乎整个案件的发展和事实的认定以及最终“罪”与“非罪”、量刑幅度的确定,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因此,侦查过程中,我们应以《新刑诉法》确立的标准对用于补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包括审查犯罪人口供涉及的全部客观要件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进行印证;分析各补强证据之间,补强证据与口供之间,补强证据、口供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合理怀疑,以及如何排除怀疑才属合理;根据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审查各个证据与口供之间是否具有重合度以及重合程度如何;综合全案审查判断待诉的被告人是否系最终实质犯罪人等等。以上活动及其结果的实现,便又会回到对必要性代价理性认知的话题,进一步提出对司法资源投入的现实需求。

三、配套的制度措施应落实到实质层面

一则,落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新刑诉法》第五十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一制度的设计是与国际刑事司法的接轨,具有极其重要的司法价值。然而,贪贿犯罪中“外围”证据的呈现往往仅具表面性,案件的突破就难以离开口供的取得,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一直都是处于强势主导地位,倘若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问题,侦查人员就会认为其认罪态度差,不配合取证工作,这就使得侦查人员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其“如实回答”,刑讯逼供现象便会发生。因此,办理类似案件时,侦查机关应将“不得自证其罪”制度落实,给予犯罪人选择的权利,对自愿回答的作为量刑情节考量。赋予犯罪嫌疑人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侦查人员不得采取暴力、胁迫、强迫的方式获得口供,否则再好的制度也仅是“纸上谈兵”,再好的规则也“无用武之地”。

二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非法证据不被用作定案根据。明确排除非法口供的范围,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严重违反讯问程序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严格遵守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定程序,确保非法证据依法得到排除,不枉及无辜。

三则,严格执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确保口供获得合法化。《新刑诉法》明确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加以确认,大大遏制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主观能动性。首先,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规范了办案人员的司法行为,倒逼侦查人员必须合法讯问。其次,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要求的全程性和完整性,可以还原整个讯问过程,确保讯问笔录的制作。再者,还可以从录音录像中还原犯罪嫌疑人讯问时的表情、状态、心理、动作,进而分析口供内容的真假,对于“外围”证据的取得、笔录的辨认、防止翻供具有实质性的效果。减少口供的获得因缺失必要要件而丧失证据能力所带来的不必要的代价。同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证据的补强性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包括对控诉证据的补强、对定案证据的补强、对证据合法性的补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补强、对物证的补强等。

四则,严格讯问程序,保证口供取得正当化。全面落实《新刑诉法》对讯问程序的要求,确保口供取得正当、合法。包括:辩护律师在场制度,严格讯问的时间、地点,禁止法定地点外讯问、拘留后二十四小时送押看守所,禁止超期羁押。以严格的讯问程序来保证口供取得的正当化。

作者简介:刘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潘昌辉,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