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宗遗嘱继承权公证引发的思考
2017-10-09段炼
段炼
【摘要】遗嘱,是公民在生前所做出的处置其生前的财产和相关事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行为方式充分的尊重了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体现,而且同时也有效规避了一定的家庭和社会矛盾。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特别是在遗嘱继承权公证案例中,出于保护立遗嘱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遗嘱通常由立遗嘱人自行保管。然则,这一行为却引发了遗嘱的是否有效执行、真实性及效力认定以及非受益法定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等问题,据此有必要对公证员在办理具体的遗嘱继承权公证过程中的思路予以弹性的调整,并且确认可以由立遗嘱人在遗嘱中书面确认遗嘱继承的公告公示方式。
【关键词】遗嘱继承;法律效力;公告公示
案例:杨某,女,1992年与李某结婚并于1993年生育一女李甲,1996年与李某离异,女儿李甲随其父生活。2005年杨某与朱某再婚,并与朱某办理夫妻财产约定,2007年朱某离家,至今无音讯也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08年,杨某办理遗嘱公证,将约定为杨某名下两处房产和十余万元定期存款指定由李甲继承,但由于前夫个人原因,女儿十多年未与杨某来往,前夫及女儿对杨某立有公证遗嘱并不知情。2016年初,杨某死亡,杨母清理遗物时发现公证遗嘱。杨母首次来我处咨询办理继承权公证过程中,隐瞒了杨某立有公证遗嘱一事,后经公证员反复强调要求其女婿朱某到场时,杨母才提供了杨某生前所立公证遗嘱。恰好当年办理遗嘱的公证机关正是笔者所在公证处,笔者调阅卷宗后,确定了公证遗嘱真实性,如此遗嘱为杨某最后一份有效遗嘱,那么应由杨某之女李甲按遗嘱继承。但杨母以两处房产时价300万为由,提出李甲向其支付100万赡养费后,才配合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事项,然而刚年满20多岁还在求学的大学生,无力支付100万元,所继承房产在继承前也无法变现。
此公证事项由于各项障碍因素交织,至撰文之日仍未办理,引发笔者诸多思考。笔者在研究分析过程中,突破习惯思维,通过现象看本质,明晰了遗嘱继承公证的办证思路。
一、案例隐含的问题
1.遗嘱的保管和执行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来确定遗产的继承人和处理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往往确定了法定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其他人的继承权利,同时取消了另一部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与法定继承权公证相比,蕴涵更多的家庭和社会矛盾。遗嘱人预知了矛盾并为避免矛盾而立下遗嘱,对遗嘱进行公证是规避矛盾的极致表现,具有保密性,有时不仅对非受益法定继承人保密,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自己有生之年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遗嘱,甚至对受益继承人也保密。由于遗嘱保密性的需要,立遗嘱人自行保管成为其自认为最保险的方式。由于遗嘱于遗嘱人死后才能生效,在无法预知死亡或死亡前无法向受益人交付遗嘱的情况下,遗嘱有可能不被发现,从而影响遗嘱人生前意愿的实现。
结合案例,死者杨某自行保管遗嘱,其死亡后可能出现三种情形,一是杨母未能在遗物中发现遗嘱,或由于疏忽导致遗嘱随同其他物品损毁;二是杨母发现遗嘱,但遗嘱不利于本人的继承权利,进行隐瞒藏匿或销毁;三是告知遗嘱受益人及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种情形有利于实现遗嘱人遗愿,但如果涉及财产价值巨大,往往会出现例外情形。
杨某的公证遗嘱由谁保管,才能保证死亡后能实现遗嘱,由谁来执行遗嘱?《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法律仅仅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或性质并不明确,这给司法的实践带来很多困难。遗嘱一般由遗嘱继承人执行,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执行遗嘱;如果立遗嘱人没有指定执行人,则全体继承人以平等的地位参加遗嘱的执行。一方面,遗嘱人立遗嘱时,应考虑遗嘱执行问题,办理遗嘱公证时,公证员也应该按《遗嘱公证细则》履行告知义务,以确保公证遗嘱的实施;另一方面,在制度建设上,有必要完善遗嘱执行人制度和遗嘱信托制度。
2.遗嘱法律效力的认定
遗嘱真实性问题。公证遗嘱真实性的核对,相对其他遗嘱而言较为容易。结合本案例,杨母提供的公证遗嘱是由于其无意中偶然提供,提供者非遗产受益人,可排除伪造可能,且遗嘱公证机构即为本次遗嘱继承公证受理机构,可以很方便地调阅原始卷宗,认定真实性。如果遗嘱承办公证处与遗嘱继承公证的承办公证处不同,由于公证行业还没有建立起行业内的信息查询平台,无法实现行业资源共享,各公证处承办的业务不能进行联网检索与查询,就只能通过调查走访的方式,调阅遗嘱卷宗,核实遗嘱人的家庭情况、法定继承人情况和立遗嘱的真实意思。如果两处公证机关跨省份乃至跨国,调阅卷宗难度加大,采用信函索证方式,依然存在风险因素。
3.遺嘱继承中非受益法定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
是否办理了遗嘱公证后再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员是否只需要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而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权那样,要当事人提供各种亲属关系证明和相关人的死亡证明?我认为否,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此类敏感公证业务,必须完备地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完善办证的相关程序,才能有效控制办证风险,防止错证和涉讼后果。
结合本案例,不能简单地为李甲办理房产的遗嘱继承权公证,还应从维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促进其他法定继承人在遗嘱执行中履行义务两方面,完备公证内容,提高办证质量。关于其他法定继承人权利方面,一是仍然需要通过询问和调查,掌握杨某所有的法定继承人,了解其他法定继承人手中是否还存有其他公证遗嘱,对比立遗嘱时间先后;二是了解法定继承人当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嘱人未保留上述继承人遗产份额的,处理遗产时,应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财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进行处理;三是核定遗嘱无效部分涉及遗产和遗嘱未处分遗产,仍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四是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继承人继承事项有重大纷争的,有权利通过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方式解决目前的问题。关于其他法定继承人义务方面,一是知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杨母知道杨某死亡后,有义务通知李甲及其他法定继承人;二是法定继承人有义务作为共同遗嘱执行人,配合遗嘱继承人按遗嘱实现遗产的所有权转移,关键在于向遗嘱继承人交付遗嘱、书面确认此遗嘱是否为是否为被继承人的最后一份有效的遗嘱,遗嘱继承人、其他法定继承人还应书面承诺该遗嘱如不是立遗嘱人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保证将所继承的财产返还实际受益人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endprint
二、遗嘱继承办证思路
基于以上思考,本人深切体会到,公证工作中,模式性的重复工作比较多,极易形成习惯性思维。但继承公证中,例外状况、复杂情况往往潜伏在一些表面现象中,公证员必须抛弃习惯性思维,追根溯源,深挖细掘,层层剖析,不放过任何可疑细节。
针对本公证事项,如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就继承事项不能达成共识,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如能达成共识,公证处可按程序受理。在办证过程中,应把握以下方面:
第一,要求遗嘱继承人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到相关部门核实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明确杨某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并由所有法定继承人确认其中是否具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两无”人员;确认遗嘱继承人李甲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不具备,由其监护人代理行使继承权,代理人不能做出放弃继承权行为。
第二,通过调阅遗嘱公证卷宗,了解遗嘱人家庭关系、法定继承人情况及立遗嘱的真实意图,与现掌握的法定继承人进行信息核对。
第三,所有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书面确认遗嘱的真实性、是否为最后一份遗嘱、遗嘱中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所涉财产、遗嘱人在立遗嘱后有无处分遗嘱所涉财产。
第四,审查遗嘱继承人是否有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向其他法定继承人核实遗嘱继承人是否有丧失继承权的行为;由其他法定继承人书面确认是否有该情况的存在。
第五,鉴于杨某再婚配偶朱某无法查找下落的情形,建议遗嘱继承人、其他法定继承人联合在主要遗产所在地主流报刊上刊登遗嘱公告,督促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向所在地法院主张权利并通報承办公证处,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张权利的,视为已被通知,而自动放弃。遗嘱继承人、其他法定继承人书面承诺如存在遗嘱无效情况,其保证遗嘱继承受益人将所继承的财产返还实际应受益人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本着便民的原则,告知继承人清理死者在遗嘱中未处分的房产、车辆、股权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按法定继承程序,一并申请办理法定继承权公证。
三、对办理遗嘱公证的启发
立遗嘱的行为发生于生前,效力始于死后,是人的行为对死后的财产进行处理,其目的在于改变法定继承,意即遗嘱继承剥夺了一部分继承人的继承权,这就容易使法定继承人产生利益上的冲突。因此,其他法定继承人不配合遗嘱继承人进行公证的情况屡见不鲜,很多遗嘱继承通过法院判决得以实施,部分判决甚至不可避免地违背遗嘱人生前意愿和遗嘱。关于遗嘱继承的诉讼,其本质就是遗嘱利害相关人对遗嘱效力和遗嘱人生前意愿的挑战。
如何充分保障所有继承人的权利,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及时向承办公证处主张权利,充分依据并尊重立遗嘱人分配遗产的意愿,防止障碍因素对继承的干扰?从国外的立法看,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由法院对遗嘱生效进行确认,通过在指定报刊上登遗嘱公告,督促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张权利的,视为已被通知,而自动放弃。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赋予我们公证机关类似于法院所享有的公告公示权力以解决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面临的难题。有专家提出,以“遗嘱人的生前意愿和所立的遗嘱”为突破口破解难题,笔者认为可行。综其观点,从两个方面入手:
1.办理遗嘱公证时就预先为今后可能的遗嘱继承公证或诉讼作准备。在遗嘱公证的谈话笔录和录音中,充分记录遗嘱人住址、家庭关系、遗嘱所处分财产情况、立遗嘱的背景和原因等信息,最大限度排除障碍因素,便于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协调法定继承人各方认可遗嘱对遗产的处分行为,尽可能避免进入诉讼程序。即使发生诉讼,也便于遗嘱继承人履行举证责任,提高公证遗嘱的法庭采信度。
2.立遗嘱人在遗嘱中书面确认遗嘱继承的公告公示方式,公证员并就此事项进行询问,记入谈话笔录,一并保存在案卷中。借鉴法院公告公示30日的时限,遗嘱声明“公证处进行遗嘱继承权公证及相关核实时,可以通过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主流媒体以公告的形式通知相关遗嘱继承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主张异议,逾期不主张,视为无异议”。通过此举通知包括法定继承人在内的所有利害关系人,虽不能完全代替公证员的核实义务,但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继承纠纷当事人对公证核实程序的异议,可减轻公证员的法律责任,增加执业保障性,算是狭路中的权宜良计。
同时也殷切期盼我国能够以立法的形式赋予我们公证机关类似于法院所享有的公告公示权力以解决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面临的难题。
以上是笔者对近期遇到的一宗遗嘱继承公证事项的研究和思考,抛砖引玉,希望业内同仁共同探讨。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