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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的法律规制问题

2017-09-23陈曦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0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

摘 要:市场经济良性的竞争关系是公正的、公开的、自由的,所有的竞争行为都要在国家行业性的法律法规所规范的范围内进行,可以通过提高自身产品功能性、质量性、完善营销策略来提高自身的综合竞争能力。良性竞争对于市场经济发展极为重要,应完善法律法规约束竞争行为。

关键词:市场支配;市场地位;反垄断法

一、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现状

2008年,我国正式颁布施行了《反垄断法》,第五十条中,规定当经营者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使得他人产生损失,应当进行民事赔偿。其中“他人”是否包括竞争者和消费者, 或者还是仅指与其相关的竞争者。其次,《反垄断法》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种类列举了六种,但是独家交易这种特征明显的滥用行为,却被有意或者无意的忽略了。还有,在对滥用行为的惩处力度过轻并不能引起企业的注意。民事责任仅是没收违法所得,企业的违法成本和违法所得利润之间差距很大,这种处罚规定无异于隔靴搔痒,无法起到有效作用。

1.表现形式

在我国市场经济竞争关系中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为三个方面:获取垄断高价、独家交易、搭售。

获取垄断高价:主要出现在一些自然垄断行业,这些行业大多以前或者现在仍然属于国家经营的范畴。比如说邮政行业,许多民营的小型物流公司主要服务于电子商务,服务地域范围也仅限于在国内,但是在国际包裹上还难以触及;电讯一直以来也是由联通、移动、电信三家大型企业控制;媒体披露的两大国有石油巨头——中石油和中石化拒绝向民营加油站供油,导致大批民营加油站或破产或关门。

独家交易:一般出现在一些技术成分含量比较高的行业领域,某一企业或者几个企业会利用技术上的优势进行独家交易,以限制竞争。

搭售:天然气公司的供气服务搭售燃气具、电讯公司提供网络数据服务搭售电话、电力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提供供电供水的同时搭售特定品牌的电表水表等器材。这在如今的中国市场经济中屡见不鲜,并且逐渐被消费者习以为常,然而对这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习以为常确是对商家不良行为的纵容,是十分可怕的。其实像类似这样的事情在我国还有很多,比如说贷款购车的时候强制搭售车险。据2012年的一个非全面性的调查显示,在银行办理贷款的时候,借款者被强迫性的捆绑购买某些并不需要的理财产品或者被限定在该行存入定量的固定存款的情况已经成为一种常态,而且这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更多是存在于一些商业银行,比如民生银行和渣打银行,在其客户群中,有近一半的人在借款的时候被强制性的购买该行的理财产品。

当然,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竞争关系中存在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還有很多,拒绝交易、选择性交易、强制交易、掠夺性定价等等现象层出不穷、花样百出。这些企业以限制竞争占据大量市场份额、获得市场的绝对优势,短期看是损害了别人使自己获利,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却不利于市场的和行业技术的整体发展。

2.行政现状

当前我们的反垄断执法主要由商务部、工商总局及发改委负责,其具体的职能、权力权限和工作程序均有明确规定。但我国人为地将经营者的滥用行为拆分成价格垄断与非价格垄断行为,并由不同的执法部门来实施,这不仅无助于对滥用行为的有效规制,而且会引发执法实践中的模糊不清和低效率,甚至容易发生执法争议。同时《反垄断法》的行政处罚力度具有弹性,执法人员可以依据行为持续时间、造成后果等因素自由裁量处罚幅度。处罚具有可裁量性也为人们提供了寻租空间,最终有可能导致处罚不公,不利于公平环境的营造, 也容易滋生腐败。这种种的现象使得《反垄断法》变成了一个虚幻的存在,而执法机构也是虚拟化的产物,《反垄断法》的执行成为了难题。

判定某企业的商业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行为时,需要被《反垄断法》限制的,需要考虑三个方面。首先,看行为的实施者是否拥有在该行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其次,这种疑似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不是已经被实施。最后,与这种疑似行为的一系列的相关行为,是否有损于整个市场经济环境和有序的竞争关系。

二、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的问题

1.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的法律责任认识模糊

目前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是采取以行政责任为主的形式对于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在起初的法案起草阶段,有着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责条款,但是最终出台的《反垄断法》第50条只保留了关于民事责任的追究。在现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有针对性的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刑事责任处罚方法。

2.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的法律责任判罚不当

目前我国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责任判定和处罚问题上,仅仅停留在民事责任方面,缺少在刑事和行政责任方面的条文,也就造成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竞争关系较为混乱,因为《反垄断法》的诸多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的弱化,导致在经济利益驱使下的经营者根本不惧怕《反垄断法》的执行,法律从此失去了威慑力和约束相关竞争行为的效果。

三、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的思考

从罪名上看,我国现有的法律,无论是《反垄断法》还是《刑法》中都很难找到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罪名。英国有“卡特尔罪”;日本有私人垄断、不当交易限制和竞争限制之罪等;加拿大有17种罪名是关于反垄断的。我国的法律可以在借鉴国外有关立法的情况下, 充分考虑我国的立法、司法、行政及经济竞争现状, 依据调整对象分为四大类,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罪, 联合限制竞争之罪, 经济力集中谋求垄断之罪, 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之罪。

在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监督、评判、执法和惩处过程中,无一不会受到经济利益关系的影响,因此所设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必须是处于独立行政系统中,由国家高层部门直接管理,不受到地方行政力量的干涉,也不与地方部门机构存在利害关系的,比如成立部或省直属反垄断局,并且监督、评判、执法和惩处的所有环节必须做到有据可查,透明化、公开化。所有的惩处判罚结果必须公示,在起到惩处作用的同时也要借此警告市场经济竞争关系中潜在的滥用市场分配地位行为或者那些尚未做出滥用行为的经营者。

作者简介:

陈曦(1984~),女,黑龙江哈尔滨人,武警警官学院政治法律系讲师。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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