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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动物伤人 喂养者有责赔付

2017-09-06编辑部

蓝盾 2017年7期
关键词:方芳小俊伤人

编辑部

在现代生活中,除了个别人饲养动物为了看家护院、获取动物产品等实际利益以外,绝大多数人把饲养的动物当作宠物对待。随着饲养者的大量增加,动物伤人的案件也频繁发生。关于饲养动物伤人后的损害责任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所谓动物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收益和处分权的人;所谓动物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

也就是说,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承担的是一种严格责任,也称为无过错责任,即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期案例所反映的流浪狗伤人的案例,是形形色色的饲养动物伤人案件中的一种特殊情况。所谓流浪狗,大多是指遗弃或者逃逸的宠物狗。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流浪狗伤人的情况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如果致害发生时,该动物仍处于无人占有、管理的状态,那么应该交由有关机关积极找寻相关责任人。二、如果遗弃、逃逸动物致害时已被他人收养、占有、控制时,无论其目的如何,都应由该实际控制人先行承担法律责任。

流浪狗咬伤人 喂养者被判赔偿

流浪狗咬伤人,法院认为固定长期喂养事实形成,喂养者应对流浪狗负有约束和管理的责任,据此判令喂养者赔偿伤者相关损失。

李爱梅和方芳系邻居关系,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一里小区。2016年9月5日晚,李爱梅被小区内一条狗咬致左小腿外侧受伤。此后,李爱梅花费医药费1400余元。李爱梅认为,伤人之狗为方芳所养,故向法院起诉方芳,要求方芳赔礼道歉,赔偿医药费等各类费用5500元,并承担李爱梅狂犬病潜伏期发作造成的一切损失。方芳表示,自己没有饲养这只流浪狗,只是经常喂它。

一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伤人之狗是否为方芳饲养,李爱梅认为该狗系方芳所饲养,饲养地点在方芳的储藏室及附近。方芳在庭审中陈述,咬伤李爱梅之狗2015年年底来到其所在小区后,常在小区内出没,伤人之狗除了她在喂食,还有其他邻居在喂,但方芳未向法庭提交其他喂养人信息及证据。

法院调查发现,方芳和其家人在楼下喂养咬伤李爱梅的狗达半年之久,并给伤人的狗命名,此狗晚上栖息在楼下,没有看到其他人喂养此狗。因此,法院认定咬伤李爱梅的狗系流浪狗,方芳和其家人长期喂养此狗,并收留其所生小狗。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伤人之狗属于流浪狗,但方芳及其家人长期喂食,与伤人之狗已形成事实上的饲养关系。此狗伤人后,方芳作为此狗的饲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指出,方芳饲养、收留流浪狗,属于爱心行为,并无过错,但因饲养和收留,同时产生对狗管理和约束之相应责任。因未尽到上述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该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法官说法】

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形,认为方芳应对李爱梅就狗咬人一事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600余元。对于李爱梅要求方芳承担狂犬病发作造成一切损失之诉讼请求,由于该事实尚未发生,且无损失具体数额,李爱梅应待该损失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方芳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方芳表示,她没有看到被上诉人被狗咬,也没有看到伤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中,方芳向一中院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证明该狗确实是流浪狗,有多人喂养,自己并没有与该狗形成饲养关系。但上述证人中,仅一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一中院最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最终驳回方芳的上诉,维持原判。

路遇走失狗 捡来临养不料伤娃

不只是自己养的宠物,捡来临时饲养的宠物,也要管好。董斌(化名)就怎么也没想到,捡来的一条狗,会给自己带来一场官司。

2013年4月27日中午,董斌在街边捡到一条流浪狗,狗脖颈上拴有狗链。董斌想给这条狗找回主人,便一直带着。于是,董斌牵着狗去打牌。打牌期间,董斌将狗交给打牌地点附近的一个朋友,朋友将狗拴在街边的一棵树上。后来朋友有事,便到棋牌室找到正在打牌的董斌,告知其自己有事外出。董斌得知狗在树上拴着,便也没管。

后来,小俊的爷爷奶奶带着小俊外出玩。小俊看到树上拴着的流浪狗,便跑去逗弄。没想到,被狗咬伤了。爷爷奶奶带着小俊到棋牌室,询问这是谁的狗,咬着小孩了。董斌称狗在树上拴着,两个大人领着小孩,去招惹狗干什么。小俊和其家人走后,董斌将捡来的狗交给他人,后来狗也不知去向。

小俊被狗咬伤,花去医疗费1000余元。因为医疗费,小俊的家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小俊的名义提起诉讼,以董斌是流浪狗的捡拾者,对狗拥有管理权,要求董斌承担赔偿责任。董斌表示,其捡到的是与主人走失的小狗,且无证据证明咬伤小孩的小狗就是他捡到的小狗,就算真是该小狗将人咬伤,其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對此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二审后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负责审理此案的郑州中院民二庭原庭长赵洪印解释称,所谓动物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合作、收益和处分权的人;动物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中,董斌在捡到流浪狗后实际控制管理小狗,在董斌打牌期间将小狗交给他人拴到路旁樹上后,小狗将小俊咬伤,董斌作为小狗的管理者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小狗已被拴在树上的情况下,小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路过时被咬伤,其监护人具有过失,也应自负部分责任,减轻董斌的责任。

据此,法院终审后,判令董斌赔偿小俊一方500余元。

学生校内被狗咬伤

2014年12月的一天,5岁的龙某正在天山小学操场上体育课,突然被一条从该小学操场边的围墙缺口处窜入的流浪狗咬伤。事故发生后,学校将龙某送往镇卫生院、重庆市酉阳县人民医院、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其间医药费用全部由天山小学支付。后经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龙某为十级伤残。

2016年3月,龙某监护人以龙某在学校内被狗咬伤,皆因该学校存在安全隐患等所致为由,起诉至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小学以及管理该小学的乡镇中心小学赔偿龙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万余元。诉讼中,因追加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全封闭式的校园内上课期间被流浪狗咬伤,学校在校园安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对龙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龙某医疗费用应当由学校赔偿。由于酉阳县教委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学校为被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替代赔偿义务。

据此,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龙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万余元。

家犬咬人原主被诉

2016年4月初,安徽省肥西县居民赵某在路上散步时,突然被一只“流浪狗”朝腿上咬了一口,留下了几个齿痕不说,还有鲜血外渗。赵某将狗驱赶走后,赶紧到医院处理伤口,并注射了狂犬疫苗。

此后,赵某向“流浪狗”活动地附近居民打听,得知咬自己的狗可能是附近居民马某家的。于是,赵某找到马某“对证”。马某承认,这只狗曾经是自己养的,但在出事前的1个月,他已经将狗送给别人了。所以这次狗咬人,与自己无关。

赵某看理论无果,便将马某告上法庭,索要赔偿。庭审中,马某虽然还是坚称自己不是狗的现任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他也提供不出证据材料,证明狗已经送给其他人了。

【法官说法】

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官对双方进行调解,告知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负有对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如果不再饲养,需要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妥善处理,否则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赵某和马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马某赔偿赵某相关治疗费用。

(摘自《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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