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解海事法院扣押船舶看管难的若干思考
2017-08-30罗孝炳宁波海事法院
罗孝炳/宁波海事法院
对破解海事法院扣押船舶看管难的若干思考
罗孝炳/宁波海事法院
船舶被海事法院依法扣押后,对扣押船舶看管方式有不同的选择。由船东继续负责看管或由海事法院委托第三人看管船舶,对船东最终能从海事法院申请退回多少拍卖余款,有着直接的影响。
船舶被海事法院依法扣押后,有的船东能够提供担保,以释放船舶,但是造船和航运业在经历了多年煎熬后,大多数船东不能提供法院指定的担保金或其他可靠担保,进而陷入诉讼的泥沼。2016年,宁波海事法院共扣押船舶97艘,拍变卖成交68艘,七成以上船舶在被海事法院扣押后得以强制拍卖,拍卖成交总额达6.08亿元。在船舶拍卖款正式分配前,海事法院会先行拨付船舶扣押、保存和拍卖产生的费用,其中数额最高的费用当属法院指定第三人看管时产生的看管费用。可以说,委托第三人看管船舶的时间长度以及看管费用的标准高低(主要依据船舶状况和船员最低配员要求来确定,如外籍船舶还需要承担边防监管产生的费用),对船东最终在清偿生效判决确定债务后能从海事法院申请退回多少拍卖余款,有着直接的影响。基于这个出发点,笔者对船东如何降低船舶看管带来的不利影响提几点建议。
建议一:船东要主动承担起船舶管理职责,避免海事法院指定第三人看管船舶。如海事法院认为船东不具备看管能力,则应退而求其次,积极配合和监督抵押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落实船舶看管职责。
海事法院委托第三人看管船舶,实际上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由船舶所有人看管船舶,对海事法院来说最为方便,也有利于让船东同时落实海事行政部门的安全监管要求。基于这种历史惯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由船东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船舶。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干警大多在登上扣押船舶时,通过对船长和船上人员作笔录,告知其配合法院的扣押行为,不得擅自移动船舶或损害船舶设备,即可完成船舶看管职责的交托。但是,将已扣押船舶交由船东看管,虽然有利于落实船舶安全管理职责和权责一致原则,可节省第三方看管的费用,但是不一定符合船舶扣押秩序的要求。具体而言,由船东自我管理的扣押船舶不适合扣押状态较持久的情况。在诉前扣押阶段,正在经营的船舶理应由船东自行看管,而对于诉前扣押转入诉讼扣押、执行扣押,在船东不能提供担保而且船舶拍卖的概率很大时,交给船东看管船舶对债权人而言并不安全,船舶上设备财产可能出现转移或人为损坏,最终降低了海事债权的受偿比例。
近年来,为在制度机制上避免船东自我管理对船舶处置效果的制约,基于法院委托的第三方看管相当普遍,以宁波海事法院为例,2016年共以摇号抽签的方式为39艘扣押船舶选定了第三方看管公司。除了本院对看管公司进行资质审查、严格监督和随机摇号选定外,北海海事法院早在2008年就向看管人发出《船舶看管指令》法律文书,要求看管人填写已接收被司法扣押的由其看管的船舶收条。其他海事法院公开案例则显示由船员、船东以外的第三方与看护人员签订协议落实看管事宜。第三方看管整体上具有强烈的技术性、中立性和辅助性,依然是中型以上船舶看管的首选管理模式。
要扭转这一趋势,首先是要从减少看管成本和解决问题的角度,充分调动船东、船舶实际所有人看管船舶的积极性。近年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船舶市场价格大幅走低,一大批船舶因涉债进入扣押和拍卖程序,债务总额往往远远超出船舶拍卖所得金额。由于看管费用可优先拨付,争取看管船舶的主动权、把船舶交给利益相关方看管成为某些船东的内心诉求,有的甚至直接开进船舶修理企业,一停了之。与其如此,不如在征得主要债权人同意后,将愿意通过自行看管以减少责任财产损耗的船东指定为看管人,船东应当争取与在船人员达成一致,雇佣船员继续在船上负责值班和安全管理,船东应当向法院定期报告看管期间的垫付费用与债务情况,待船舶拍卖后,相关债权人可以就未受清偿的看护期间所生债务向海事法院提出申请,经审核后从拍卖款中优先拨付受偿。如此,船东在能力允许的条件下组织看管船舶,当无后顾之忧。首先,在作为被执行人的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由实际所有人协助法院看管船舶,有利于降低实际所有人的对抗情绪,避免发生故意损坏船舶的现象,推动船舶顺利拍卖和交接给买受人。其次,建议区分安全管理与司法扣押的不同要求,海事法院对船舶的扣押不等于要承担海事行政部门要求的船舶安全职责,船东在法律上对自己所有的船舶仍然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如果海事法院将具体看管职责委托或指定给申请人、抵押权人承担,后者应当协助法院落实财产看护职责,督促船东履行行政监管部门要求的安全管理职责,船东应当积极配合。理由在于,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的债权受偿顺位靠前,最容易受到船舶看管费用的影响,所以船东配合其做好船舶看管,可以形成互相监督制约,防范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虚构或扩大看管成本,最终达到降低船舶看管成本的效果。
建议二:倡导互利共赢,转变船舶控制方式,对经营中船舶以限制处分为先,对缺乏经营能力的船舶,以诉讼中拍卖为原则。
据权威统计,自1984—2013年,在海事法院成立前的30年中,全国海事法院共扣押船舶7744艘次,但拍卖的只有626艘次,不到1/10。在诉前和诉讼阶段,扣押正在运输经营船舶的目的主要是获得船东提供的担保和在诉讼较为便利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而非马上拍卖船舶偿债。海事请求保全的价值取向是取得担保,通过船舶扣押迫使被告提供担保,或促使当事人双方和解息诉,这正是船舶扣押案件的目的所在。与一般财产保全系为确保生效判决履行、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不同,海事请求保全指向的船舶由于本身价值较大、船舶监管体系健全且船舶价值往往高于申请人主张债权金额、船舶又无法分割,故申请扣押船舶的直接效果不是防止船舶被转移或灭失,而是以合法方式阻断对船舶的经营,因此扣押目的正当性和形势紧迫性是审查决定是否准予扣押船舶的考虑因素。扣押船舶对船舶营运的冲击较大,这在我国目前船舶经营模式比较分散、船舶融资保险等金融支撑要素不发达的背景下,扣押船舶可能达不到快速换取担保的目的。
从法律政策变迁的角度来看,《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海事请求人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申请对船舶采取实际扣押以外的限制处分措施,如果海事法院基于实际情况认为不宜立即扣押,需要先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扣押船舶后,再征得请求人同意转化保全方式,从扣押转化为允许船舶继续营运。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作出规定,允许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海事法院申请对船舶采取扣押以外的保全措施。至此,海事诉讼制度正式确认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船舶直接采取限制处分措施。综上,对于正在经营的从事沿海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的本国籍船舶,原则上先采取限制船舶处分的措施,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担保。对已经采取限制处分、抵押等保全措施的船舶,在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条件时仍可申请扣押。如被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则可考虑将保全措施升级到实际扣押船舶。
加快启动“不宜继续扣押”船舶的司法拍卖,以诉讼中拍卖船舶为常态,以执行中拍卖船舶为补充。《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船舶扣押拍卖的程序设计,体现了对诉前、诉讼中扣押与拍卖船舶两者的有机衔接,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船舶拍卖便利化和高效的倾向。比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9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条件比较简单:船舶扣押期满、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和船舶不宜继续扣押。《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不申请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拍卖船舶。拍卖所得价款由海事法院提存。如何判断不宜“继续扣押”,一方面可以考虑海事请求人的担保能力、船舶看管成本以及诉前转入诉讼后的案件审理周期长短,如债务人系外籍当事人可能要涉外送达、不能在海事法院扣押裁定以及其后指定期限内提供担保,则应当向请求人释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另一方面要以宏观和微观相结合,例如对于产能明显过剩、深陷资金链和担保链困境的行业企业,如船员以追讨工资、借款人以要求偿还抵押借款为由,申请扣押和拍卖船舶,如果船东不能提供担保,可以认定船舶“不宜继续扣押”,尽快在诉讼中启动司法拍卖程序。从国家司法改革趋势和海事法院执行力量配备来看,将船舶拍卖的时间压缩到诉讼阶段,也是合乎时宜的。
建议三:海事法院依职权引导各方审核确定看管费用,可以听证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但不宜以诉讼方式提出,可参照三个原则核定看管费用。
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后,一般按照规定遣散船员,但有的船员会要求留下负责看管船舶,有的船员则不愿意下船,事实上承担了看管船舶的职责。案例表明,海事法院对于如何引导船员向法院申请保护其看管报酬,尚有一个发展过程。例如,上海海事法院在早些年的案件中采取船东以外第三方负责、第三方与原船上船员签订《垫付费用及权利转让协议》,该船员驻船看守至船舶拍卖移交给买受人,并直接向原船东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看护费用并从船舶拍卖款优先受偿,得到法院支持。在该院近期的新闻报道中,留守被扣押船舶上的船员的工资应当是直接由法院作为优先拨付的司法处置费用解决。在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中,船舶修理企业基于其受抵押权人委托提供码头、看护船舶服务,以船舶看管合同纠纷为由直接起诉船东,得到法院支持,确认其船舶留置权成立。
较为合法合理的方式是,如果海事法院未委托船员看护船舶,而是委托与法院有长期船舶看护协议的船舶看管公司看护船舶,则船舶看管公司会根据看护协议中的计费标准、看护期限条款,与海事法院结算看护费用,不需另行提起债权登记、确权诉讼。如果没有长期看护协议,海事法院在扣押船舶过程中要组织船东、抵押权人与第三方协商看管费用情况,并以听证方式听取各方意见,确定看管方式和合理的费用。利害关系人对有关情况有异议,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要求看管人说明有关情况,不应引导或允许履行看管职责的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解决。
海事法院在审查看管方提交的费用清单时,可参照三个原则核定看管费用:一是坚持看管的微营利性。海事法院在指定专业看管公司看管时,看管公司要作出承诺并提交收费标准;海事法院在指定请求人、抵押权人等组织看管时,则需要结合其与船上人员、加油方之间签订的有关合同和费用凭证来核定看管费用。二是坚持看管与船舶安全的对应性。船上配员在职务、人数上仅需要满足海事部门的最低要求即可,人员工资参照同等船员正常履行职务的一定比例(如50%—70%)计算。三是坚持看管应急处置的必要性。对应急性质费用,要结合实际情况从严审查,包括抗击台风期间的船舶拖带、靠泊、加油、监护,为保障港口航道安全须对扣押船舶的移动,以及船舶出现突发故障时进行必要的修理等产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