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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2017-08-16向香素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4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人驾驶证

向香素

(611130 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 四川 成都)

“近因原则”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向香素

(611130 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 四川 成都)

近年来,我们代理了很多车辆保险理赔案件。其中,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违反保险合同的规定为由抗辩索赔的现象日渐增多,特别是当事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这三种情形。为促使保险合同各方更好、更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促进公平、和谐社会的构建,笔者认为有必要从“近因原则”方面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理由和法理依据

“近因原则”,它是一种法律理论,实际上它在我们国家法律上称之为因果关系,而在英美法系中称之为“近因原则”。在这里,我们要了解一下什么是“近因”,“近因”即导致意外事故发生的最重要、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因素的原因,不是指的时间和空间概念上的“接近的原因”。了解了什么是“近因”,我们就知道什么是近因原则,它是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其发生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范围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第一种情形,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驾驶证是否有效,应由车辆管理机关认定,在车辆管理机关没有注销其驾驶证的前提下,该驾驶人在法理上依然是具有机动车辆驾驶资格的,其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

针对第二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对大多数合同而言,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保险责任也同时开始。在这里,我们仅对通常情况进行讨论,不涉及保险合同中有对保险合同生效有特别约定的特殊情况。那么,在保险合同生效,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公司就对被保险车辆负有保险的责任,其不能根据其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中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而拒绝赔偿。在保险合同生效且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公司不能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单独把被保险机动车辆在未领取到机动车行驶证或号牌这段时间排除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时间之外。其实质是保险公司在这段时间内免除了自身的保险责任而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

针对第三种情形,事故发生的原因,与逃逸行为是没有直接关系的,仅仅是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不积极主动的参与到事故的处理中,对其损害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听之任之,从而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是,如果驾驶人员的逃逸行为,没有导致事故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的,加之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发生碰撞、倾覆等等情况,那么保险公司就不能以驾驶人员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拒赔的理由。

从上面三种情况的分析可以看出,有一个重要的共同点,那就是当事人虽然有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的行为,但造成损失的最重要和最直接的原因是车辆发生碰撞、倾覆、坠落等等,这是保险事故发生起决定性因素的原因,符合保险合同中对损失赔偿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能免赔,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二、保险合同中出现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让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的方式和方法。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对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的规定,它并不是对合同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如果保险人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该免责条款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保险人将本文讨论的几种情形按照《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又如何认定其效力呢?笔者认为,如果保险人仅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和提示,还不能就此判断该免责条款有效,该条款是否有效,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的规定,来对该合同条款进行审查。

综上,出现上述三种情形,我们可以按照“近因原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找出事故发生最重要、最直接和起决定性因素的原因,并根据该原因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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