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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行政拘留执行年龄的解读与反思

2017-08-15吴允锋纪康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7年3期
关键词:成年人

吴允锋 纪康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对将行政拘留实际执行的年龄从16周岁降低至14周岁,引发了学界和社会的广泛讨论。这一修改是对近年来犯罪分子低龄化现象的回应,亦可视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之争的妥协产物。但从实效角度来说,这样的修改可能会导致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不畅、惩罚效果不良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等弊端。因此,对待青少年违法犯罪应当在处罚轻缓化的前提下,完善各种非监禁的处遇方式,并对未成年犯进行区别对待,以实现改造少年和预防犯罪的双重效果。

[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政拘留 刑事责任年龄 报应刑 成年人

公安部日前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稿),第21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二)七十周岁以上的,但是二年内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受过行政拘留处罚或者曾受过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这一规定,取消了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将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年龄范围从之前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修改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这也就意味着修订稿对未成年人的行政拘留执行年龄将从16周岁降低至14周岁。

这一规定刚出台,其合理性便引起了法学界的热议和讨论,姚建龙、高维俭、宋英辉等多位教授发声表示对于这一条款的反对。但也有部分学者表示支持,如阮齐林教授明确表示赞成。也有不少学者在理解立法者初衷的基础上主张修改该条款要慎重。不过,调查显示,公众对此的看法几乎是一边倒。西安市公安局新闻中心近日推出了一项网友投票,截至2017年2月25日下午投票结果显示,超过九成投票者赞成行政拘留年龄降至14周岁,在这一问题上,民意可以说再次占据了制高点。但是投票结果所显示的民意究竟能从多大程度上代表公众的看法?理论界应当对此表示疑问。正如有学者所说:“在利益分化的社会中,民意很容易被某些别有用心的团体恶意的或者善意的利用甚至操纵。特别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人与人之间的交流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障碍,这无疑会加剧民意的从众性,导致情绪性立法的滋生。”因此,对于行政拘留年龄的讨论,还应当回归到其背后的法教义学路径进行考量。

一、修订稿对行政拘留年龄修改的原因分析

近些年来,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发展出现了新趋势,我国青少年犯罪最典型的特征主要有低龄化、女性青少年犯罪日益突出、暴力化、成人化、智能化、团伙化,财产犯罪、暴力犯罪、性犯罪为主体新型犯罪显现等。特别是随着青少年犯罪的低龄化和暴力性的趋势日益明显,青少年罪犯无论从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都表现出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有的甚至已经超越成年人。对此,无论是公众的呼喊,还是舆论的压力,都急迫要求立法者予以回应。

(一)对校园暴力等一系列低龄化违法犯罪的回应

不断升温的校园暴力事件可以说是违法犯罪者低龄化最突出的表现,朋友圈流传的视频以及媒体频繁地揭露让我们了解到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手段之恶劣。仅2016年,就发生了诸如永泰初三男生遭殴导致脾脏被切除、重庆荣昌初中女生被打涉成十级伤残、南昌象湖实验学校女生扇32记耳光等一系列恶性伤人事件。出于少年司法的从宽处遇和利益平衡原则,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对未成年人做出了宽宥处理的规定。但是,我国刑法与行政法也被人扣上了惩治青少年不力的帽子。

从刑法的角度来说,我国对青少年的刑事责任进行了特殊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类严重犯罪时才要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彰显刑法谦抑性的同时,也面临着司法实践中的挑战。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中学生在对他人实施严重的殴打时,只要不构成重伤的危害结果,就不能通过刑法进行规制。而在大多数的校园暴力事件中,拳打脚踢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多为轻微伤,有时候甚至连轻微伤也不能构成,受害人只能通过民事途径追究加害人的责任,这样的打击力度对未成年被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够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了应当进行行政拘留但并不执行的四种法定情形,其中两种与未成年人有关,分别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因此,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次数多少,都不执行行政拘留,只能通过训诫、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等方式来对违法行为进行干预,因此公法的威慑力和强制力在未成年人的问题上也是大打折扣。除此之外,这样的规定也给不法分子钻法律漏洞留下了余地:大量不法分子组织不满16周岁的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即使被发现,也可以通过免予执行等方式逃避法律制裁,从而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以及对未成年人的伤害。

对此,笔者并非强调一定要通过立法来应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但在频发的校园暴力事件面前,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我国对低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触法行为干预机制的缺失是该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的症结所在”。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推动立法虽然不是最好的解决手段,但在干预机制缺失的情形下,通过立法来回应低龄化犯罪,也实属公权力机关的无奈之举。

(二)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之争的妥协产物

如前所述,违法犯罪的低龄化正在引发人们对于理发的反思和讨论。其中最受关注的莫过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当降低的问题。赞成者主要结合近些年多发的犯罪低龄化和暴力性的倾向,来证明不满14周岁的儿童具备了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和心智水平,因而为了短期内遏制青少年犯罪的势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说是最为直接、有效的方式。而反对者的态度则更为强势,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既不符合刑罚的目的,也不符合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既不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也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既不利于打击未成年人犯罪,还容易给未成年人贴上犯罪的标签。

虽然众多刑法学者可以基于理性的分析提出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批判,但在一次次的少年恶性犯罪事件面前,立法者要面对来自各界的舆论压力,人罪的提倡者们完全可以挟持公众的立法情绪,不断对立法者施压。因此,每年的全国两会上都会涉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每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也都会听到惩治少年犯的声音。而刚刚通过的民法总则已经将民事责任年龄由10周岁降至6周岁时,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似乎已经是大势所趋了。

因此,当《刑法修正案(九)》刚刚颁布一年有余,刑事责任年龄近期内难以调整的情形下,修订稿对行政拘留年龄进行降低,可以说是妥协的产物。一方面,它可以暂时缓解民众对于惩治少年犯的呼声;另一方面,对于少年犯和校园暴力的打击也可以在短期内起到一定的效果。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不难看出,立法者意图通过这样的修正,听取学界和社会上的声音,以供今后决定对刑事责任年龄是否修正作参考。因此,修改稿此举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不容忽视。

二、行政拘留年龄降低之弊端分析

行政拘留年龄的降低对短时间内未成年人犯罪可以起到有效的控制和打击,但从长远来看,这样的规定不但与我国人文主义的刑罚观相抵牾,更无助于构建法秩序的统一。

(一)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顾此失彼

如何实现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历来成为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的工作难点。对此,立法者也致力于从中协调,并通过法律和法律解释进行体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正也致力于这一目标,正如学者所言,从增设违法记录封存制度,扩大虐待行为的处罚范围等内容来看,此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订是想与《刑法》保持衔接和协调的,但是这样的努力似乎并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却反而使得原有的认定体系缠杂不清。

行政拘留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其惩罚的对象是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达不到刑事处罚的人。行政拘留尽管不是刑事处罚,但也具有一定程度的惩罚性。因此,对于青少年来说,用这种短时间的剥夺自由宋代替刑罚手段,是一种人文主义的关怀。就像有学者提到的,“尤其是公安工作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于其独特的管理工作内容和方法,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上,具有其他任何机关、部门所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原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是顺畅的: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青少年,如果他所犯的是故意杀人等八类严重犯罪,需要予以刑事处罚;对于这八种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和严重的违法行为,则需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予以惩处。为了显示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刑法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多通过非监禁刑的手段予以制裁。根据有关学者的统计,我国从2011年至2014年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适用比例总体呈稳定趋势,维持在40%左右,波动不大,也就是说,有将近一半的未成年犯的刑罚都没有得到实际执行;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则通过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方式来实现行政法的宽宥,从而在处罚方式和执行手段上与刑法实现了对接。

但是当修订稿出台之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所确定的行政拘留也将执行。这样一来,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将会遭受这样的诘问:对于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而言,尽管修订稿出台后对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亦可以适用行政拘留,但得益于多年来形成的诸种措施的有效保障,以及不同适用主体之间的衔接障碍,仍然会有大量不能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犯亦无法适用行政拘留,可是,根据修改稿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更轻的未成年人违法却要被关进拘留所。这样的结果显然是修订者当初没有预见到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的平衡关系也将不复存在。

我国刑法对不满16周岁的少年犯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从法律与基本内容的关系来看,这就是典型的规范性拟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个范围是由刑法拟制的,只要达到一定年龄且精神正常,就被推定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能够理解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从而成为刑法指引的对象。而为了保证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实现管教结合,刑法与行政法规共同构筑起一个惩罚圈,二者分别作为一个半圆,虽然承担着不同的法律属性,有着不同的制裁手段,但两个半圆相扣,才能将应受惩罚的未成年群体牢牢地固定在圆圈之内,进而保证圈外的社会秩序之稳定。但是,行政拘留执行年龄的降低却为这一圆圈打开了一个缺口,将那些只需要在圈外进行社会管教的未成年犯也纳入到惩罚圈,短期内可能会降低犯罪率,但长此以往,特别是在社会不法洪流的侵袭下,惩罚圈将时刻面临决堤的危险。

(二)针对未成年人的报应刑作用甚微

刑罚的正当化依据包括报应的正当性和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由此引发了报应刑与责任刑的讨论,报应论讲求的是刑罚对于已然的犯罪的惩罚,反对将刑罚作为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因而至少在观念上显现出对犯罪的积极遏制性不足而消极惩罚性有余。

根据报应刑的理论,刑罚的正当化依据在于对犯罪人施加与行为相应的痛苦,从而使得犯罪人产生对于犯罪的畏惧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刑法通过分则条文对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及其相匹配的法定刑进行了规定,当出现了违法与有责时,就可以适用三段论的推理方式对行为人以相应的量刑相绳。因此,刑事责任成为适用报应刑的基础。行政拘留虽然不属于刑罚,但其强制性的特点也类似于对罪犯的惩罚,具有“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理念,可以视为报应主义在行政执法领域的体现。

但是报应刑的理论显然与青少年刑法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关于这个问题,有学者曾从四个方面对其弊端加以系统分析:(1)报应刑理念的理论基础是自由意志的假设,而未成年犯是不具有自由意志或者说自由意志不成熟的;(2)国家应该是积极的对未成年犯进行矫治而不是注重给予其刑罚;(3)报应刑理念具有刑罚痛苦的本性,而考虑未成年犯自身的特殊性应对其主张处置的宽容性和人道主义;(4)报应刑论以形式正义為诉求,但少年刑法追求的是实质正义。

笔者深以为然。事实上,青少年对于刑罚或行政处罚的意义存在严重的认识不足,刑罚给他们带来的痛苦也难以阻止他们今后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就是说,监禁刑对于未成年罪犯来讲,惩治意义本来就要大打折扣,因为未成年人对于犯罪的理解不同于成年人,他们对于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后果也缺乏正确的认知,因此,对他们一味采取惩罚,并不会对他们的再犯可能性产生太大的影响。究其根本,在于未成年人对犯罪行为、刑罚以及两者之间的必然关系都存在认识上的欠缺。

首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身行为的违法性缺乏认识。未成年人是否应当具有违法性认识,理论界历来存在很大争议。我国刑法对此做出的认定是不满14周岁的少年对犯罪缺乏认识,因而不负刑事责任,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等八种严重犯罪具有认识,而16周岁以上的人对所有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当有一定的认识。但整体并不排除个例。例如,在农村特别是留守儿童群体中,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缺失给少儿的普法带来了很大的难度,经常会出现16周岁的儿童对自己的行为的社会意义全然不知。因此,青少年的违法性认识问题还有待立法机关的进一步实证研究。

其次,未成年人对犯罪行为与刑罚之间的关系也缺乏认识。未成年人即使知道自己的行为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评价,也可能以为像在学校被老师打骂几下即可,而对自己所要经受的刑罚缺乏认识。2012年4月13日,湖南衡阳西渡镇的少年小岳,杀死姑妈三口后,把尸体简单藏了一下就自顾自地去网吧上网,接受审讯觉得疲惫之时,这个在当地最好学校读书的模范少年跟民警认真地问:“我明天可以去上学吗?”不难发现,他们不但对刑罚的意义没有认识,对生命、法律、犯罪也缺乏最基本的概念。

对此,实证研究也提供了诸多可供参考的依据。张宝义教授在实践调查中发现,不同年龄的犯罪青少年对刑罚风险的主观预期有一定的差异,主要表现为犯罪年龄越小,对刑罚风险的预期越小;而随着犯罪年龄的增高,对刑罚风险的主观预期也随之增高。这些因素均决定了未成年人对犯罪的特殊危害性缺乏完全的认识,目经历的社会化过程不完整而在社会认知上难以避免的幼稚性。

(三)行政拘留不利于青少年重返社会

拘留所是执行行政拘留的场所,对未成年人来说没有单独的执行场所,与其他行政违法人员关押在一起,这样的环境对未成年人来说可以说是一个“大染缸”。短期的关押虽然可能有助于改造违法未成年的品格,但更有可能为他们提供一个“交流学习”的平台。如果不去尝试着融入被关押人员的群体,就有可能被“狱友”所排挤,甚至受到欺凌。人们在与实施过犯罪行为的人和有实施犯罪行为意识的人交往时,会相对更多地面对与犯罪相关的情境。此时,如果更多地将犯罪行为确定为可接受的、合理的,并且将来不再被处罚,那么,人们从事犯罪和偏差行为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而遵守社会规则的可能性就会降低。

从人权保障方面来说,拘留所内的人权保障本来就存在很大问题,牢头狱霸、以大欺小,现象比比皆是,甚至发生了2009年福建福清拘留所“睡姿不对死”、2010年湖北公安县拘留所“洗脸死”等一系列恶性事件。未成年人因为生理、心理方面的不健全,再加上社会经验不足,更容易成为牢头狱霸攻击和刁难的对象。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最长可达20天的拘留生活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身心伤害显然要高于成年人,这些都将对他们未来的学习和生活造成不利的影响。

从复归社会的角度来说,行政拘留的执行与否对未成年人的评价有着很大的差别。当前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仅仅宣告但不执行行政拘留,虽然也对未成年人造成了负面评价,但不实际执行最大的优点就在于其不影响青少年的正常学习与生活。待案底封存之后,青少年的这一段不良记录将不会为太多人所知。但如果依据修订稿相关条款,即使违法记录案底会封存,但对于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将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可能造成他们的违法行为将被更多人所知。远离家庭、学校,等于是向邻居、老师、同学宣告了他的不法行为,从而被贴上了“罪犯”的标签。此外,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有限,在拘留所内容易受到不法分子的引诱,进而沾染更多的恶习,从而大大增加了他们的再犯可能性。美国佛罗里达州的研究人员比较了3000名被移送刑事法院审判的少年和3000名没有被移送刑事法院审判的少年,结果发现,被移送刑事法院审判的少年比没有被移送者更可能重新犯罪。因此,从种种数据和理论研究来看,扩大对未成年人的行政拘留执行范围,并非是当前我国少年司法模式的最佳选择。

三、应对少年违法犯罪的合理路径

应该看到,无论是行政处罚的执行,还是刑事处罚的实施,对青少年的負面作用都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应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理念和思路应当是明显不同于成年人的,修订稿降低行政拘留执行年龄等加大打击及威慑力度的做法不是一个科学合理的选择。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确立更加合理的应对青少年违法犯罪之路径。

(一)继续贯彻教育为主的基本原則

199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基本方针和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随后,在1999年出台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该原则再次被重申,从而为日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审判实践确立了基本的指导理念。因此,在对待未成年违法犯罪人时,教育是比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更加有效的规制方式。特别是当我们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完善、自我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较低的情况下,以教育代替处罚才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处遇方式。控制犯罪的理想形式不是一支具有镇压性的警察力量,而是这样一个社会,即首先是年轻人适合于社会生活,遵守法律,并通过非正式的社区压力将犯法者引回到社会主流中。

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矫治机构的不完善限制了教育矫正功能的发挥,因此,应当修正现有政策,从过分重视教育矫治转变为强调惩罚。但是,司法和执法过程中的错误不应当归咎于立法,对于矫治机构的不作为和矫治模式的问题,我们更应当求助于司法过程中的严格执行,而非因此否定教育为主的基本原则,这样的做法显然是本末倒置的。从这一意义上来说,从违法犯罪的基本理念上我们还是应当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区别对待:在惩罚主义与保护主义的天平中,成年违法犯罪人更加注重惩罚,而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则更倾向于保护;在对于法律的执行方式上,对成年人应当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而对未成年人则需考虑多元化的处遇方式,做到当宽则宽。

(二)强化监护人的责任

家庭是孩子认识世界、了解社会的第一场所,是决定人生方向的重要因素。残缺的家庭结构、恶化的家庭关系、恶劣的家庭气氛、家庭的反社会倾向、不适当的管教方式,都有可能成为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因素。浙江省少管所311名流窜少年犯中,有15%因父母离异、亡故失去家庭关爱和管教,继而离家出走,最终走向犯罪。因此,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也是对未成年人的处罚有别于成年人的重要原因。

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角度来说,该法律从总则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法律责任等章节中都不同程度、不同角度提到了监护人的职责。据有关学者的统计,在该法正文56个法条中,涉及未成年人家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共18条(22款),占全部法条的32.1%,涵盖了对未成年人进行人身监护、教育、犯罪预防以及对监护人的教育惩戒等诸方面。因此,从现有法律条文的规制来看,监护人不实施监护行为,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不予以处罚;但如果监护行为的缺失通过被监护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体现出来,对于监护人也应当通过一定方式的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惩治。

从刑法的角度来说,强化监护人的责任也有其理论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从这一条文的规定来看,是否决定收容教养并不完全依据少年所犯的罪行;而很大程度上是与少年的家长或监护人是否有管教能力以及少年本人的表现情况密切相关。从刑罚的执行场所来看,收容教养需要在专门的场所执行,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也因此与家庭和社会隔离,而责令管教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刑罚执行方式,只需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就可以完成,无需单独的执行场所;从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来说,责令管教对人身的限制几乎可以忽略,但收容教养要求对未成年人集中管理,各种活动都需要经过管教人员的批准,人身自由也大大受到限制。因此,既然监护人的管教能力可以直接决定未成年人的刑罚的轻重,那么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就更需要强化,防止未成年人因为监护人的失职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三)发挥社会工作在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作用

无论是在拘留所内执行的行政拘留,还是在监狱内执行的剥夺自由刑,都会令违法犯罪人脱离社会。因此,当他们需要重新回归社会时,则需要再社会化。成年人都是如此,未成年人更不必赘言。重返社会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无疑是一个更加艰难的过程,因此行刑社会化的理念由此而生。如果把行政拘留和刑事处罚的执行都视为羁押执行的话,那么行刑社会化则是这一执行方式的对立面。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收容教养、工读学校等都是行刑社会化的产物,既然需要社会完成改造未成年人的职责,就应当发挥社会工作在未成年人治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就像有学者所提到的,“在国家监护、教育刑、少年宜教不宜罚、恤幼等司法理念的指引下,在国内外少年立法要求少年司法应以非监禁、教育等处遇为主的规范和要求下,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就必然产生对社会工作等专业力量介入的需求”。

社会工作是指社会工作者运用专业知识和方法帮助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个人、群体和社区,克服困难、解决问题并预防问题的发生,以恢复、改善和发展其功能,适应和进行正常社会生活的服务活动。在国外,社会工作在社区矫正等项目中的介入已经非常完善。美国从19世纪中期就开始由市政府和州政府建立和管理类似于少年教养学校的少年矫正机构,到后期甚至出现了专为少女设置的矫正机构和专为黑人儿童设置的矫正机构。反观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不但没有为未成年犯进行分类管理,而且矫正的项目也略显单一:“除有个别的未成年犯参加了职业技能培训,多数未成年犯经常处于无所事事的状态,没有机会参加更多的适合其特点的矫正项目。”因此,“这种处理方式模糊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界限,未充分体现出二者的区别对待,也未充分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一言蔽之,应当整合利用社会中的资源,发挥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扮演的角色,进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项目,通过学校和家庭的介入,根据不同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展开社区服务、心理矫正、职业技能培训、小组活动等形式丰富未成年犯的矫正活动。

参考文献

[1]刘宪权:《刑事立法应力戒情緒——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

[2]李乾:《校园暴力问题检讨——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呼声为视角》,载《青少年学刊》2016年第5期。

[3]林清红:《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宜降低》,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1期。

[4]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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