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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王国政党法*

2017-08-15顾佳赟

南洋资料译丛 2017年2期
关键词:徽标本法内政部

柬埔寨王国政党法*

《柬埔寨王国政党法》由柬埔寨王国第一届国会第六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6日通过,由时任代理国家元首谢辛于1998年11月18日在金边签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旨在规范柬埔寨王国政党创建、注册和活动的形式与条件。

第二条 政党是由思想和理念相同的人群通过契约的形式自愿组织建立的、永久的、自治的组织,旨在民主自由多党体制下,在宪法和其他相关现行法律的规范下,通过自由、公正投票,参加国内政治活动。

第三条 所有政党应在柬埔寨王国首都金边或其他省会城市、直辖市设立总部机构。

第四条 各政党权利平等,平等获得王国政府和各级政府权益分配。

第五条 加入政党的行为是柬埔寨公民的自愿选择。任何人不得强迫公民加入任何政党。

任何公民不得因为加入或未加入任何合法政党,而被剥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或工作权利。

第六条 任何政党不得开展如下任意一项活动:

1.损害国家统一、领土完整的分裂活动;

2.使用暴力手段、以夺取权力为目的破坏民主自由多党体制的活动;

3.组建武装部队。

第七条 任何政党不得依附于或服从于任何外国政党或外国政府。

第八条 内政部是负责政党注册的公权部门。

第二章 政党建立

第九条 柬埔寨18岁以上公民至少80人、拥有柬埔寨王国常住地,有权新建政党,仅须向内政部提交书面通知。内政部应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收到通知。如逾15日未予回复,应视为已经收到通知。

新组建的政党应投票推选至少由7人组成的临时委员会。该委员会各委员年龄不低于25周岁。委员会应依照本法第五章之规定组织申请材料,以满足政党注册条件,获得政党合法性。

在已申请注册、但暂未获得批准之时,政党可以悬挂政党标识。

第十条 政党应以文字形式制定党章和主要政策,内容至少应包含以下几项:

1.党章:

(1)政党名称全称、简称和徽标;

(2)政党总部所在地;

(3)政党成立时间,该时间不得与法定的国家节日和国际节日重叠;

(4)加入和退出政党成员资格的相关条款;

(5)政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6)政党从中央到地方的组织架构;

(7)政党各组织机构职能;

(8)推选和撤销政党中央委员会成员资格的相关程序;

(9)政党组织所属机构召开日常会议的规定;

(10)政党各组织机构联席会议的必要出席人员范围;

(11)党产和财产管理制度;

(12)解散政党和党产处置的相关条款;

(13)修改党章的相关条款。

2.政党的政策主张和主要政治项目,应注明远景和目标。

第十一条 各政党应按照如下规定制定政党名称和徽标:

1.政党全称、简称和徽标应与其他政党全称、简称和徽标相区别;

2.新建政党名称不得通过少量修改其他政党名称获得;

3.政党徽标不得抄袭或沿用国家级标识、宗教图案、吴哥图案、历任国王的照片和雕塑形象。

第三章 党员资格

第十二条 柬埔寨公民年满18岁,有权加入政党。

第十三条 加入政党应遵循自愿原则。

党员有权无理由、随时脱离政党。

第十四条 党员依据党章拥有平等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同一位柬埔寨公民在同一时间内只能加入一个政党。如果出现同时加入多个政党的情况,将以最后参加的政党作为该公民的正式政党身份。

宗教人士、法院官员、王家军和警察部队可以加入政党,但不能从事旨在支持或反对某一政党的活动。各政党不得在宗教机构、法院、王家军和警察部队内发展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政党成员在如下情况下将丧失党员身份:

1.退出或放弃党员身份;

2.依据该党章,被逐出党。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各政党应至少设立如下领导机构:

1.政党大会,或全会,或同等机构;

2.全国咨询委员会,或中央委员会,或同等机构;

3.主席团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或同等机构;

4.仲裁委员会,或监察委员或,或争议委员会,或同等机构。

各政党的各级领导机构名称可以依据党章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政党领导机构的任命、职责、组织和执行应依照本法第十七条。其他机构应在党章或内部规定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政党注册

第十九条 为依照本法第九条第2款,获得政党合法性,各政党应申请政党注册。申请注册的政党党员来自全国省、市,人数应不少于4000人。

第二十条 政党注册应准备如下材料:

1.注册申请书应由党主席签字;

2.政党名称全称、简称和政党徽标;

3.政党总部所在地地址;

4.党章原件2份;

5.政党内部规定(如有);

6.政党的主要政策和政治项目;

7.政党关于尊重宪法、政党法及其他现行法规,尊重多党自由民主主义原则和尊重人权的书面声明;

8.全体4000名党员名单,信息应包括年龄、地址和拇指指印,并注明党员编号、党员证及入党时间;

9.至少3位主席团成员或创始人简历,每人一份,并黏贴4*6规格照片;

10.经柬埔寨国家银行认可的国内银行账户信息;

11.政党注册费用收据一份,该费用由内政部、经济与财政部联合制定颁布。

第二十一条 内政部应向依照本法第二十条提交注册材料的政党出具一份注册申请收据。

第二十二条 内政部应在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出具注册申请收据后,审核政党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

内政部应于30日内,决定同意或不同意政党提交的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如政党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齐全,符合宪法、政党法和其他现行法规要求,内政部应向该政党寄送同意注册函,并附内政部签章、明确政党注册日期的党程一份。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如政党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宪法、政党法和其他现行法规要求,内政部应向该党寄送告知函。该政党应按照内政部告知函的内容,在收到告知函后15日内,补充完成申请注册材料。逾期,内政部应寄送不同意注册函通知政党。

第二十五条 收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内政部不同意注册函的政党,有权向制宪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制宪委员会应于受理仲裁请求之日起,30日内给予裁决。

在收到制宪委员会裁决政党申请材料正确无误的决定之后,内政部应立即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对该政党给予注册。

第二十六条 已完成注册的政党,可以变更政党名称、主要政策和政治项目,或依据党章对党章进行修订。如出现以上情况,政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内政部,并提供已经修订完成的新申请材料。如变更党主席,应书面通知内政部,并提供新主席简历,黏贴4*6规格照片。

第六章 政党财务

第二十七条 政党的财政收入可以来自:

1.党员捐赠或会费;

2.合法经营所得;

3.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所得国家拨款;

4.柬埔寨私营公司赠予或者柬埔寨个人慈善赠予;

5.政党资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可以向各政党平等划拨款项。该款项仅可用于国会选举期间的宣传工作。

未获得全国有效选票总数3%或在国会中未获得席位的政党,应在宣布最终选举结果后3个月内,全额归还国家划拨款项。

第二十九条 除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外,政党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来自国家机关、协会组织、非政府组织、社会企业、社会机构、学院或外国公司的捐赠。

第七章 报告和检查

第三十条 政党报告和相关财务资料应至少保存7年,并依照党章和政党内部规定,或法院、公权机关的决定接受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的政党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内政部、经济与财政部提交政党报告。报告应由党主席和财务主管签字。

报告应包含如下内容:

1.政党主要活动;

2.按类别制定的年度收支平衡表,此表应由政党财务部门出具;

3.政党银行账户资产负债表;

4.政党资产负债表,包含党产或商业利润和政党负债。

第三十二条 经济与财政部负责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2、3、4点,审核全部资产负债表。

第八章 政党解散、合并和结盟

第三十三条 在清算和处置党产之后,政党可以依据党章,经政党大会决议后解散。政党须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内政部政党解散,以便内政部及时除名。

第三十四条 任何权力机构不得解散政党,除非法院判决该政党永久解散。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法第三十三条宣布解散的政党,剩余党产的处置应依照政党大会的决议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政党可以依据党章与其他政党合并。如党章未作规定,应依照政党大会的决议执行。

内政部在收到政党合并的通知后,应从政党名册中将参与合并的政党除名。

第三十七条 政党可以依照各自的决定自由缔结双边或多边的联盟。

第九章 违规和惩罚

第三十八条 政党如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应处罚金三百万(3,000,000)瑞尔。

如拒不执行,应处双倍罚金,并暂时中止政党活动。

第三十九条 政党如违反本法第七条和第二十九条,应处罚金三百万(3,000,000)至五百万(5,000,000)瑞尔。

如拒不执行,应处双倍罚金,并暂时中止政党活动。

第四十条 个人违反本法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第2款,应处罚金一百万(1,000,000)瑞尔。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以下一项行为者应处罚金一百万(1,000,000)至五百万(5,000,000)瑞尔,或并处监禁1个月至1年。

1.继续经营和领导内政部不同意注册的政党;

2.继续经营和领导法院判决永久解散的政党;

3.经营和领导已依据本法第九条选举出临时委员会,但在临时委员会选举完成后的18个月内没有提出注册申请的政党;

4.在法院判决政党永久解散或暂停活动之后,仍然继续运营政党总部。

第四十二条 个人违反本法第六条,应依照现行刑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过渡条款

第四十三条 本法付诸实施后,所有已依照1993年联合国临时权力机构(UNTAC)规定进行注册的政党,应于90日内,依照本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向内政部提交申请材料,以存档备案。其中,第二十条第11点无需提供。

如逾期未提供,视为自动放弃注册。

第十一章 最终条款

第四十四条 其他规定凡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法应立即颁布执行。

北京外国语大学亚非学院讲师 顾佳赟 译

北京外国语大学亚非学院教授 米 良 校

*本期东南亚法律栏目文章系由本社与中国人民大学亚太法学研究院东南亚法律研究所合作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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