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名单”管理制度的法律问题
2017-08-13贾华
文|贾华
“黑名单”管理制度的法律问题
文|贾华
今年杭州保姆纵火案发生后,家政服务安全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家庭服务行业也沉痛反思。7月,上海市长宁区家协称已拟定好对“黑保姆”的评判标准,主要有四条:有犯罪记录;有偷盗等前科;有社区居民、单位同事等反映人品极差、行为恶劣之情形;履历和健康证、上岗证、身份证等作假。被认定为“黑保姆”的人将列入该区家协“黑名单”,首次入职家政公司的保姆需要提供无“黑”证明,进入名单的保姆也会被逐出该区家协所属的家政企业。有人对该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提出质疑,但毕竟是家政行业通过“黑名单”管理制度实现自律的一个尝试,目前该措施还处在试点阶段。
家政服务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工作场所是在雇主家庭中,服务的对象一般是老幼病残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甄别,对有不良记录者进行处罚,甚至使其不能在该行业从业,不管从情理法理都有合理性。但是由于黑名单管理制度是对被列入对象的严重负面评价,会与被列入对象的名誉权、就业权相冲突,在实施该制度的具体操作中需要制定严格的条件、程序和范围的限制。下面我们一起来看在出租车行业由黑名单管理制度引起的案例,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运用黑名单管理制度。
[案例]
李木林承包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签订了书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营运时间为每天早8点至晚8点之间,合同期至该辆车下线报废时止。2016年9月,李木林因出租车下线与出租车公司终止了合同。同时,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文彬通过微信方式,向本公司股东群和所在市区另外两家出租车公司负责人发“我们公司现在将李木林列入黑名单”的信息。后来另一微信群中也出现上述信息的截图,该微信群是所在市区三家出租汽车公司的部分驾驶员相互交流的微信平台,主要功能在于提供南川范围内交通路况信息、交通事故信息以及失物认领信息等。2016年10月,某出租汽车公司召开办公例会,作出决定:“公司将李木林拉进黑名单,停办该驾驶员的一切手续。”
李木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李木林造成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
上述案例争议焦点是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将李木林列入黑名单的相关微信的行为以及办公会决定是否构成对李木林名誉权的侵犯。
1.作为行政管理行为的黑名单管理制度
黑名单是一个俗称,在理论和法律上还需要进一步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界定。据说黑名单一词最早源于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等大学的校规。中世纪的欧洲大学规定,对于犯有不端行为的学生,校方会将其姓名、行为记录在黑皮书上,对其进行名誉惩戒,从而达到控制学生不端行为的目的。由于该名单记录在黑皮书上,故称之为黑名单。后来这种惩戒方式得到当时工商界的仿效。
在征信业发展的早期,征信机构主要业务是搜集负面记录或者坏账(违约、拖欠债务)信息,提供的信用报告也主要是以黑名单为主的用户信用信息。今天还有人认为个人征信就是实行黑名单制度,其实是对社会征信的误解。比如,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只是客观地收集和展示客户的信用信息,不对客户信息做任何评价。征信中心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是供商业银行审批客户贷款申请时参考,各商业银行对不良信用记录的影响也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或拒绝贷款,或提高贷款利率。
在我国,黑名单一般是指政府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基于信用约束和社会惩戒目的所设立的、面向社会公示的严重违法失信法人的信息记载,其载体通常包括名录和数据库。因此,通常黑名单管理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比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将出现失信被执行人无法乘坐飞机、高铁、入住宾馆等情形。
黑名单管理制度作为惩戒失信者的制度安排,是进行信用监管和实施信用约束的重要抓手与途径,由于黑名单管理的适用领域广泛、推广方式简便,目前很多行业、部门出台各自的黑名单管理制度,但还缺乏统一规范和立法支撑。比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文化部印发的《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工商总局印发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等。
2.行业管理中黑名单管理制度的适用
黑名单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一个人的负面的评价,涉及对个体的人格贬损、隐私披露和就业自由限制,因此,需要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但在部分行业自律或企业管理中,也借鉴黑名单管理的方法,特别是在目前个人征信体系还不健全,行业之间的个人信用信息还没有共享的前提下,也是一个无奈之举吧。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又多是滥用该制度引发的。
在出租车行业,出行服务关乎交通秩序、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的目的是加强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黑名单制度作为出租车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存在一定合理性,但该制度的实施必须遵守严格的条件限制、程序限制和范围限制。
首先,黑名单管理制度作为一项管理制度和措施,涉及对管理对象的否定性评价,管理对象应当了解并愿意接受该制度的约束。本案中,黑名单管理制度是由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召开公司董事及办公会的形式制订的,该制度仅以会议记录的形式存在,并未形成书面文件。李木林在诉讼中称不知晓该制度,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将该制度告知了管理对象。从公司规章制度制订和适用程序意义上而言,某出租汽车公司无权适用该制度对李木林进行处罚。
其次,黑名单管理制度中列入条件、限制措施、时间要求、解除条件等设置要严密,不得随意和滥用。某出租汽车公司主张将李木林列入黑名单的原因,主要是基于认为他“不好管理,一年三次小事故”。但“不好管理”是个性化的主观评价,依据也明显不足。因此,可以判定某出租汽车公司滥用了黑名单制度。
最后,黑名单管理制度应严格限制名单知情范围。案例中某出租汽车公司经理通过微信方式,向本公司股东群和所在市区另外两家出租车公司负责人发“黑名单”信息,并导致部分驾驶员交流微信群中出现上述信息的截图,侵害了该驾驶员的名誉权。虽然某出租汽车公司认为,截图是部分股东流露出去的,并且根据黑名单管理制度规定,被列入黑名单的人员只要接受了教育培训,主动承认错误,可以解除黑名单并继续聘用,不足让其在行业内难以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向李木林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另外,本案例中某出租汽车公司对李木林的行业管理职权,来源于李木林承包了挂靠在该公司的出租车运营的事实,而随着该车的报废,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某出租汽车公司无权再对李木林进行任何形式的行业管理。某出租汽车公司对已解聘的驾驶员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违背了其公司主张的该黑名单管理制度设置的初衷,存在主观恶意,导致李木林在当地出租车驾驶行业内的不良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