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
2017-07-29
控制权变动
问:买方(个人)通过新三板二级市场股权转让,取得某公司40%左右股权,再通过定增取得51%的股权;若是不涉及资产重组,前期买方有没有必要请券商、会所或律师?直接聘请现在挂牌公司的主办券商是否可行?
答:买方需单独聘请中介机构。买方是要出收购报告书的,挂牌公司的中介机构只能为挂牌公司服务,不能同时为双方服务。自然人收购,相对简单。
问:控制权变更后,买方成为实际控制人,再装入买方资产,是否可以由主办券商担任财务顾问,是否必须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答:买方控股以后,挂牌公司进行资产收购,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需要聘请中介机构,但此时的重大资产重组属于挂牌公司行为,故原则上应聘请挂牌公司的的持续督导券商作为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此时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关联交易。
对赌协议
问:对赌是否影响公司挂牌?
答:对赌协议可能是投资方与公司之间、也可能是投资方与公司股东之间签署。对于存在对赌协议的,股转公司区分对赌主体的不同情况,关注点也有所不同,因此是否影响公司挂牌,需要区分对待。
对赌协议预设的现金补偿义务或回购义务会增加公众公司未来的不确定性,可能影响挂牌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且对新进投资者也有潜在风险。因此,原则上挂牌公司不得作为对赌义务的承担主体,挂牌公司与投资者存在对赌条款等相关特别约定的,应予以清理。
如果与公司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赌,不能对“股权明晰”和“持续经营能力”这两项挂牌条件产生影响。其中,“股权明晰”一般要求:与股东的对赌不会导致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对赌导致的股权变动不会发生在申报材料的时点上。“持续经营能力”一般要求:股转公司较关注股东的回购义务的能力,公司应不存在股东转移资金以支付回购款项的情形。
除了挂牌公司本身不得作为对赌业务的承担主体,以及触及“股权明晰”和“持续经营能力”挂牌条件外,类似于一票否决权、限制发行价格等对与股份公司同股同权相冲突,对于其他公众股东有损害的条款均不能存在。
同股同权
问: 新三板挂牌同次股票发行,认购价格一样,各位投资者签订同一份股份认购协议。后其中一位投资者签订补充协议放弃认购协议中的回购、派驻董监事、现金补偿等权利。请问全国股转公司备案是否可以?是否违反“同股同权”原则?
答: 根据全国股转公司《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挂牌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中存在特殊条款的,应当满足以下监管要求:认购协议应当经过挂牌公司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认购协议不存在以下情形——挂牌公司作为特殊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限制挂牌公司未来股票发行融资的价格;强制要求挂牌公司进行权益分派,或不能进行权益分派;挂牌公司未来再融资时,如果新投资方与挂牌公司约定了优于本次发行的条款,则相关条款自动适用于本次发行认购方;发行认购方有权不经挂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直接向挂牌公司派驻董事或者派驻的董事对挂牌公司经营决策享有一票否决权;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先清算权条款;其他损害挂牌公司或者挂牌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特殊条款。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
1、认购协议中的派驻董监事,必须经过股东大会选举程序,不是签订认购协议,就一定可以派驻董监事;
2、回购、现金补偿的义务承担主体只能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能是公司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认购对象签订不同的协议,不属于同股同权的范畴。故,投资者签署《补充协議》自愿放弃认购协议中的回购、派驻董监事、现金补偿等权利,并不会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如全国股转公司询问,做好合理的解释即可。
优先股投资
问:参与优先股发行和转让的合格投资者包含哪些主体?
答: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主办券商、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主办券商资产管理产品等;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企业法人;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合伙企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境外战略投资者;除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以外的,名下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个人投资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优先股的投资者只分为合格投资者和不合格投资者,没有受限投资者,但合格投资者若是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则不允许买卖该公司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