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财产担保研究
2017-07-19周怡君
【摘 要】 本文从投资财产范围、担保物权控制公示以及优先顺位等各个方面全面分析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投资财产担保的规定,以期为我国建立投资财产担保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 投资财产;担保物权;《美国统一商法典》;控制公示
随着新兴行业的出现以及技术的更迭,在如今证券业、金融业越来越发达且呈现电子化交易趋势的情况下,占有公示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对于电子化的财产,无法进行物理上占有;对于新型的财产,无处进行登记;基于新型的高速交易方式,传统的占有或登记对于权利的公示无法跟上实际交易中的权利变化速度。在全球,国内资本和金融市场交易中,资金、电子化证券、金融衍生品等新型财产能够作为担保物的确定性非常重要。如果对其担保物权的设立及优先顺位存在延迟和不确定性,也难以被资本市场和衍生品交易所接受。并且,金融机构作为担保物权人,如果其贷款相对应的担保物不能取得优先受偿权,则其不会接受该担保。
从物权公示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物权公示方式经历了占有、标示、登记这些类型。[1]公示方式并不是亘古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演进的,因此,已有的公示方式可能在社会实践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时,出现无法适应的情形,从而演变出新的公示方式。为了解决对于投资财产设立担保物权公示的障碍,在证券行业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公示方式、控制方式[2]。购买者通过控制证券,公示其对证券的所有权。随后控制公示制度被运用于更多领域,投资财产、存款账户等无形财产上担保物权的公示。随着电子商务越来越成为交易的一种重要途径,使用中的电子产权凭证,也适用于控制公示其上的担保物权。
一、控制制度的产生
控制制度的产生是为了适应证券行业的发展变化,从有纸化交易发展到电子化交易形式,以及通过中间商即证券公司进行的证券间接持有体系,进一步发挥证券的担保价值。对于电子化的证券,无法进行物理上占有。占有公示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需要一种能够替代占有公示的担保物权公示方式。[2]
控制制度作为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是由《美国统一商法典》正式提出的。[3]《美国统一商法典第八编》第106条明确规定了针对不同投资证券,取得控制的不同方式。所针对的投资证券种类包括:不记名证书证券、记名证书证券、非证书证券、买受人直接持有或者通过证券公司间接持有的证券权益。对于凭证式证券,这种存在纸质凭证的证券,仍然是采用传统的交付方式,从而取得控制。如果是不記名证券,则交付即取得控制;如果是记名证券,除了交付,还需背书或登记。对于无凭证证券,通过交付可以控制;或通过发行人遵从购买人指示而取得控制。而证券权利,为无纸质凭证,购买人可通过登记为权利持有人而取得控制,或由持有证券的证券公司同意遵从购买人发出的权益指令而取得控制,或通过其他人代表购买人控制证券权利;证券公司可通过权利持有人将证券权利中的权益赋予其证券公司,从而取得控制。[4]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在1994年修订时引入控制制度,用于公示投资财产上担保物权。在1999年修订时,起草委员会将“控制”制度视为扩大第九编适用范围的重要工具,将一些新型的担保物纳入了第九编的适用范围,将控制制度适用于一些新型担保物的公示。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增加了可以通过控制公示的担保物类型,不仅包括投资财产,还包括存款账户、信用证权利和电子担保债权凭证。这些担保物的共同点是无体物,且不依靠有形票据来表彰其权利,因此无法占有,不能通过占有公示其上的担保物权。
随着控制概念的确立,第九编详细规定了担保物权人可以取得控制的不同方式。[5]依据担保物的不同,通过控制公示设立担保物权的方法也不同。但他们的共同点在于:取得控制的担保物权人,取得了处置担保物的权利,而该权利的行使,不以债务人同意或采取任何行动为条件。
二、投资财产上担保物权控制公示的具体途径
投资财产在修订后的第九编定义中包括:证券、证券权益、证券账户、期货合同或期货账户。修订后第九编第106条列出了取得这些类型投资财产担保物权的方法。针对不同类型的投资财产,具体分为以下控制途径:
1、针对证券权益和证券账户控制途径
美国财政证券或其他政府证券,通常是通过间接持有系统发行,此类证券权益常在商业交易中被作为担保标的[6]。对于证券权益,担保物权人有四种控制途径:(1)担保物权人成为权益持有人;(2)证券公司同意遵从担保物权人的权益指示,而无需权益持有人的同意;(3)第三人代表担保物权人控制证券权益,或第三人先控制证券权益,之后与担保物权人形成代理关系,代担保物权人持有;[7](4)规定如果证券权益上的担保物权是为权益持有人自己的证券公司设定,证券公司自动取得控制。[8]通过上述途径控制证券权益,担保物权人即公示其上担保物权,即使权益持有人保留向证券公司发出权益指示的权利,或直接处理证券权益的权利,并不影响控制公示的效力。[9]
证券账户是账户之中证券权益的集合。[10]如果担保物权人控制证券账户,如果控制该账户中的证券权益。[11]如果证券公司与担保物权人达成一致,证券公司遵从担保物权人对于证券账户的指示,无需债务人进一步同意,则担保物权人控制证券账户。[12]
证券公司有权决定其是否签署控制协议,即使权益持有人提出以证券权益或证券账户设立担保的要求,证券公司也并无签署控制协议的义务。当然,未经权益持有人同意,证券公司也不得签署控制协议。对于已签署控制协议的证券公司,可能基于与权益持有人之间的协议,对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此证券公司无义务在第三人查询时,确认该控制协议的存在,除非权益持有人免除证券公司的保密义务,或主动要求证券公司披露该信息。[13]
2、针对期货合约和期货账户的控制途径
对于期货合约和期货账户,担保物权人分别有以下控制途径。(1)如果担保物权人是签订期货合约的期货公司;(2)期货客户、担保物权人和期货公司达成一致,期货公司将根据担保物权人的指示处置期货合约账户的价值,无需期货客户的进一步同意;[14](3)担保物权人控制期货账户,如果其控制账户中所有的期货合约;[15](4)担保物权人控制期货账户,如果期货公司同意遵从担保物权人发出的关于期货账户的指示(无需债务人的进一步同意)。[16]
当控制投资财产时,担保物权人应认识到,如果证券公司从债务人处取得它持有的证券权益上的担保物权,证券公司的权利会优先于担保物权人的权利。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八编8-106,证券中间人,也就是证券公司的担保物权,是自动完善的且享有优先于任何其他担保物权人享有的现存担保物权。[17]
通过控制公示方式取得的担保物权,同时也公示了投资财产收益,只要该收益是可识别的现金收益,担保物权及于投资财产的现金收益。因此,担保物权人的最优选择是对投资财产取得控制的同时,对非现金收益进行登记公示。[18]
三、投资财产上控制公示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投资财产中的证券权益、证券账户、期货合约和期货账户之上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适用规则是一致的。就其优先顺位而言,分三个层次。
1、投资财产通过控制公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非控制公示的担保物权。[19]因此,证券权益、证券账户、期货合约和期货账户上通过控制公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登记公示的担保物权。无论其它担保物权是否在先公示,均劣后于控制公示的担保物权。
2、当证券公司对该证券权益或证券账户享有依控制而公示的担保物权时,期货公司对期货合约或期货账户享有依控制而公示的担保物权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享有的相冲突的担保物权。因此,即使担保物权人通过控制协议公示其投资财产上的担保物权,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是控制协议的一方,并且即使公示发生在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取得投资财产之上的担保物权之前,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享有的担保物权也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权。[20]
3、当这些投资财产上存在多个通过控制协议方式公示的担保物权时,这些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根据控制协议的先后顺序而定。[21]
四、我国控制公示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
综上,《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投资财产担保所设计的一系列制度,其背后的主要原则就是,如果债权人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可以使得自己无需债务人的许可或配合,即能够实现担保物权,且采取必要措施取得控制的债权人优先于没有采取措施的其他债权人,那么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债权人就必然会信赖此担保物。控制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可以提高交易安全,有利于维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对于投资财产的控制,极大地提高了投资财产作为担保标的时的可控性和安全性。
随着全球金融业的发展,控制公示制度迅速向其他国家蔓延。反观我国法律,并没有将控制作为一种取得擔保物权效力的公示方式。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登记、交付两种公示方式。交付适用于有体动产,登记适用于不动产和部分权利。包括证券期货在内的投资财产,在我国《物权法》中,属于权利质权。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质权设定的范围方面,可以出质的权利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从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相比,我国物权法对于可以设定质权的权利采用列举的方法限定了范围,而在此范围之外,存在大量的权利无法发挥其担保价值。其次,我国法律不存在控制的公示方式。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登记、交付公示方式已经无法发挥新生事物作为担保标的物的经济效用,而且这两种公示方式本身可能导致担保物权设定及维护成本较高,在实践中,当事人为降低成本,有时可能不愿意采用,从而使制度与实践相脱节。《美国统一商法典》所规定的投资财产设定担保的方式,为我国解决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如果我国能够参考该控制公示制度,适度放宽担保物范围,增加担保物权公示方式,则可以提高担保物权制度的适用性、安全性和效率性,增加担保交易的确定性,降低交易风险,从而使投资财产上的担保价值,在有法律保护的环境中高效运行。
【参考文献】
[1] 屈茂辉.物权公示方式研究.中国法学,2004(15)63.
[2] Terry Anderson, Mariann B. Culhane, Catherne Lee Wilson, Attachment and Perfection of Security Interests under Revised Article 9 A Nuts and Bolts Primer, 9 Am. Bankr. Inst. L. Rev. (2001)P.219.
[3] 董学立.形在而神移-论《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新发展.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0年会暨学术研讨会,2010.
[4] U.C.C.-Article 8-Investment Securities-106.
[5] Bruce A. Markell, From Property to Contract and Back: An Examination of Deposit Accounts and Revised Article 9, 74 CHI.-KENT L. Rev. 984 (1999).
[6] Lynn A. Soukup, Steven O. Weise, Control of Collateral:UCC Framework, Perfecting Security Interests in Deposit Accounts,Securities Accounts and Other Investment PropertyEstablishing Control Under the UCC to Perfect Security Interesting Special Collateral Types, available online http://media.straffordpub.com/products/perfecting-security-interests-in-deposit-accounts-securities-accounts-and-other-investment-property-2011-10-26/reference-material.pdf, (2011), p10. Last visited: 2014-4-9.
[7] UCC-Article 9-Security Transactions-9-106(a)规定担保物权人控制证券权益,按照UCC-Article 8- Investment Securities-8-106(d)的规定。8-106和8-301规定了关于购买人对于投资财产如何取得控制。在UCC-Article 1-General Provisions-201(a)(32)和(33)中定義“购买人”包括担保物权人.
[8] UCC-Article 8-Investment Securities-8-106(e).
[9] UCC-Article 8-Investment Securities-8-106(f).
[10] UCC-Article 8-Investment Securities-501及其正式评述。但是在UCC-Article 9-Security Transactions-108的正式评述4中论述证券账户概念包括账户上证券权益之外的权利。证券账户上的担保物权包括债务人对证券公司的其他权利。例如,证券账户上担保物权包括债务人在证券公司的存款余额,无论是否为证券权益的收益.
[11] UCC-Article 9-Security Transactions-9-106c.
[12] UCC-Article 9-Security Transactions-9-106offcial comment 4.
[13] UCC-Article 8-Investment Securities-8-106(g).
[14] UCC-Article 9-Security Transactions-106(b).
[15] UCC-Article 9-Security Transactions-106(c).
[16] UCC-Article 9-Security Transactions-106offcial comment 4.
[17] UCC-Article 9-Security Transactions-328.UCC-Article 8-Investment Securities-106.
[18] UCC-Article 9-Security Transactions-312(b)(1), UCC-Article 9-Security Transactions-314(a); Joseph B. C. Kluttz, David Line Batty & V. Nicole Nichols, How to Be Secure When Your Collateral Is a Security: A Guide to the Creation and Perfection of Security Interests in Investment Property Under the 1994 Revisions to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4 N.C. BANKING INST. 183, 194 (2000).
[19] UCC-Article 9-Security Transactions-328(1).
[20] UCC-Article 9-Security Transactions-328(3).
[21] UCC-Article 9-Security Transactions-328(2).
【作者简介】
周怡君(1983.7-)女,汉族,山西太原人,清华大学法学院 2012级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担保物权.